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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禁止赌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1:43:42  浏览:8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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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禁止赌博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禁止赌博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严禁赌博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以营利为目的、以财物作赌注比输赢的活动,都是赌博行为。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是违法行为,必须严厉禁止,坚决取缔。
第三条 查禁赌博活动由公安机关负责。公安机关对参与赌博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省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制止本单位人员参与赌博。
对明知本单位或本管辖区内有赌博活动而放任不管的,应追究领导者或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 任何公民对赌博活动均有劝阻、制止、检举、揭发的权利和义务。
对于检举、揭发赌博行为的公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并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赌博所得财物一律追缴。赌场上的赌资和赌具一律没收。赌博者之间因赌博形成的赌债一律废除。
第七条 对参与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可单处或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屡教不改的,以赌博手段设局骗钱数额较大的,赌资数额较大的,以及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收容劳动教养的,可予以劳动教养;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参与赌博并具有胁迫、诱骗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九条 参与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具有主动坦白交代、检举揭发他人等法定从轻,免予处罚情节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第十条 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与赌博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和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罚没款、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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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水量平衡测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水务局


深圳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水量平衡测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年4月5日)

深水务〔2006〕120号

   为贯彻实施《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准确掌握用户用水现状和用水结构,推动用户完善节水措施,建立科学用水制度,合理评价用水水平,根据国家及行业的水量平衡测试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水量平衡测试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水量平衡测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准确掌握用户用水现状和用水结构,推动用户完善节水措施,建立科学用水制度,合理评价用水水平,根据国家及行业的水量平衡测试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量平衡测试是指对用户的用水体系进行实际测试,确定其用水参数的水量值,并根据其输入水量与输出水量之间的平衡关系,分析用水合理程度的工作。
   第三条水量平衡测试实行分级管理,市水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承担水量平衡测试的具体管理工作。
   年实际用水量在30000立方米以上(含30000立方米)的单位用户,其水量平衡测试工作由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罗湖、福田、南山、盐田区年实际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30000立方米以下的单位用户,其水量平衡测试工作由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年实际用水量不足5000立方米的单位用户,其水量平衡测试工作由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宝安、龙岗区年实际用水量不足30000立方米的单位用户,其水量平衡测试工作由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用户,应根据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区水务主管部门的安排至少每3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
   经审查的水量平衡测试结果是确定单位用户年度用水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应分表计量。单位用户每个用水单元和用水设备应按水量平衡测试要求安装计量设施,符合日常用水节水管理要求。
   用水计量设施应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条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单位用户的水量平衡测试工作安排方案,并及时通知单位用户。
   单位用户应当按照工作安排方案的要求完成本单位水量平衡测试工作。需要调整测试时间的,应当在接到工作安排方案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制定工作安排方案的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区水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区水务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测试单位应当在测试前一周将测试工作时间安排报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区水务主管部门备案,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区水务主管部门根据情况组织现场抽查。
   第七条不同类别的单位用户水量平衡测试及验收办法按照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年实际用水量在30000立方米以上的重点单位用户,可委托独立的水量平衡测试机构(以下简称独立测试机构)进行测试。
   年实际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30000立方米以下的一般单位用户,可委托独立测试机构进行测试;或可自行组织测试,并取得独立测试机构的复核合格意见。
   年实际用水量不足5000立方米的一般单位用户,可委托独立测试机构进行测试;也可自行组织测试。
   第九条单位用户水量平衡测试报告应包括管网图、用水工艺流程图、各级水表的配备率、用水性质构成、居民用户数、水量平衡差、合理用水水平、用水单耗、节水整改措施方案等内容,并按照规范的格式编写。
   第十条单位用户按管理权限将水量平衡测试结果报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区水务主管部门验收。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区水务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出具水量平衡测试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单位用户经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有不合理用水的,应当按照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区水务主管部门确认的整改方案进行整改。
   整改期间,其用水计划按照整改前实测的合理用水水平系数确定;整改完成后,其用水计划按照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区水务主管部门整改验收合格后的合理用水水平系数确定。
   第十二条单位用户水量平衡测试验收合格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区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量平衡测试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确定的合理用水水平系数和用水性质构成等调整用水计划。
   第十三条独立测试机构应当取得国家或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水量平衡测试计量认证资格,并到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从事水量平衡测试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供水节水的专业技能和管理知识。
   第十四条单位用户委托独立测试机构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可以使用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统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区水务主管部门、独立测试机构及有关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保密制度,有责任对单位用户的有关资料保密。
   第十六条单位用户对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区水务主管部门验收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
   由区水务主管部门做出的验收结果,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复核申请;由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做出的验收结果,向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申请复核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验收结果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市水务主管部门或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复核意见。复核意见变更原决定的,按复核意见执行。
   第十七条 凡超过3年未做水量平衡测试或未按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区水务主管部门工作方案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单位用户,其合理用水水平系数按照0.8确定,并由水务主管部门按《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实施。

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2003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和设施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参与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旅游资源状况,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规划和旅游发展政策,协调处理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改善旅游环境,培育和规范旅游市场,发展旅游经济。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根据本地旅游发展的需要和财力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旅游发展资金,用于旅游规划、公益性旅游项目建设等,财政、审计部门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内外的企业、团体和个人依法投资旅游业,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开发旅游资源,进行旅游设施建设,兴办旅游企业。
第七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为发展旅游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保护环境、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文化与现代科学技术相结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违反旅游规划进行旅游资源开发。
第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的调查和评价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旅游资源的认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公布,并设立标志。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保护方案,明确保护单位和责任人。
第十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旅游资源状况编制旅游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上级旅游管理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复实施。下级规划应当服从上级规划,局部规划应当服从全局规划。
旅游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进行经济、社会、环境可行性论证,由旅游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旅游规划应当符合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交通发展、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文化、宗教活动场所等规划相协调。
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建设具有旅游观光价值的大型工程项目,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
第十二条 旅游项目建设和区域性旅游资源开发,应当充分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避免重复建设;应当符合本地旅游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布局合理,特色鲜明,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开发旅游景区景点,建设旅游度假区等大型旅游项目,在立项时,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建设程序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鼓励开发特色旅游项目;鼓励开发具有知识性、趣味性、参与性的娱乐项目;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纪念品。
鼓励利用现有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兴办价格低廉、面向大众的各类旅游住宿设施。
禁止兴建宣传封建迷信、格调低下等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置旅游线路,参与旅游交通规划、交通基础设施标准的制定和旅游交通服务规范的管理。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有权拒绝无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超出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公开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保证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宣传;
(四)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事先没有约定的服务消费;
(五)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置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应当加强设施和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运转。
对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和旅游设施,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发现危险情况或者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并立即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其设施和设备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取得安全准用证件,安装调试正常,经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和运营单位的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运营。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根据接待需要,应当设置停车场、公共厕所,配备环境卫生、通讯、医疗等必要的服务设施;应当设置地域界线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路牌、路标等明显标志。设置有关标志时,涉及公路、航道等城镇建设的,应当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内饭店、商店的设置应当合理规划,不得破坏旅游景观。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和卫生安全。
禁止在景区景点内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门票价格管理的规定,门票价格应当公示。
套票、联票的价格应当低于各个相关景点单独门票价格的总和,由旅游者自愿选择。旅游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旅游者购买套票、联票。
公园、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益性旅游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对老年人、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评定的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宾馆、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从事经营和宣传促销活动。
第二十四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旅游业务或者以业务交流合作、咨询服务等名义变相经营旅游业务。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提倡使用国家或者省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旅行社使用自制旅游格式合同的,应当事先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旅游合同应当就下列内容作出明确约定:
(一)旅游行程安排,包括游览景点线路、住宿标准、餐饮标准、娱乐标准、购物次数和时间、乘坐交通工具种类和档次等;
(二)旅游服务价格;
(三)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质量保证金,不按照规定足额交纳质量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选择境外依法设立、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签订出境旅游书面合同方可承担接待工作。境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出境旅游的境内旅行社,应当先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境外旅行社追偿。
第二十八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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