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2012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监理、运营和信息使用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并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技防系统,是指由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探测与报警、视频探测与监控、出入口目标识别与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等系统,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集成的系统或者网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和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保障安全技术防范工作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开展安全技术防范科学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技术,促进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安全技术防范发展规划;
(二)指导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三)宣传普及安全技术防范知识;
(四)对安全技术防范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六条 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组织应当开展行业自律,提供技术咨询和评价服务,配合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非法获取和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侵害国家、集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技防产品
第八条 对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强制性认证制度管理范围以外的技防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
第九条 从事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
(三)符合国家规定产品标准的相关资料;
(四)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售后服务措施等相关文件;
(五)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检验报告。
第十条 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技防产品生产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核。初审合格的,报省公安机关批准。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从事技防产品销售的经营者,应当持营业执照和技防产品的相关资料报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销售。
第十二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应当建立进货验收制度。不得销售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证书的技防产品。
第三章 技防系统
第十三条 公共区域技防系统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并设置标识;其他场所和部位的技防系统,由所在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四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广场、公园、城市主要道路和路口、地下通道、过街天桥、隧道、大型桥梁等公共区域(以下所称公共区域均指这一范围);
(二)机场、车站、码头、大型商贸中心、宾馆、网吧、居民小区、停车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三)国家机关涉及国家秘密的场所或者部位,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的重要部位,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场所;
(四)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单位的重要部位;
(五)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的场所,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等重要部位;
(六)研制、生产、销售、存储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七)大型物资储备单位、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城市水、电、燃气、油、热力供应设施;
(八)城镇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文化、体育场所;
(九)博物馆、档案馆、纪念馆、展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十)公共交通工具和专用运输工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第十五条 应当安装技防系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建设工程综合设计、同步施工、独立验收。
技防系统应当具备同公安机关联网的条件,预留接口。因安全技术防范工作需要,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技防系统链接的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运营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施工装备、调试检测仪器设备的检验证书;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书;
(四)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取得相应资质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运营的,不再提出申请和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运营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核。初审合格的,报省公安机关批准。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批准书;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通过可行性论证。公共区域的设计方案由公安机关组织论证;其他场所和部位的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组织论证。
技防系统竣工后,应当先由具有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后,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根据专业检测机构提供的检测报告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技防系统使用的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技防系统的功能、性能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保证系统运行安全、有效。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区域安装技防系统。
禁止在宾馆客房、集体宿舍以及公共场所的卫生间、更衣室、浴室等涉及他人隐私的场所安装视频、音频等技防产品。
第二十一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规范系统操作规程,制定应急处置预案,保证系统安全有效。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和运营单位接到报警信息并确认后,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保管技防系统的设计图纸和相关资料,相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中涉及到的资料、信息、技术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 技防系统按照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擅自拆除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擅自关闭技防系统或者妨碍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使用范围;
(四)擅自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等。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不得指定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和运营单位。
第四章 信息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技防系统的相关信息资料,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技防系统信息资料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调查取证不得少于二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和单位证明文件;
(三)履行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录制、调取信息资料的登记管理制度。保存资料时限不得少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传播、隐匿技防系统信息资料。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每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监督检查情况。
省公安机关每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技防产品生产、销售和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运营单位名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登记批准书,从事技防产品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备案销售技防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区域未安装技防系统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责令下一级人民政府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区域应当安装技防系统而未安装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防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监理、运营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涉及他人隐私的场所安装技防产品的;
(二)擅自拆除技防系统设备、设施的;
(三)擅自关闭技防系统或者妨碍技防系统正常使用的;
(四)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使用范围的;
(五)擅自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的;
(六)买卖、传播、隐匿技防系统信息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渔业行政审批工作规范》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渔业行政审批工作规范》的通知
农办渔[2012]157号
为提高行政审批规范化、标准化水平,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细化流程时限,强化许可监督,推进行政审批权力运行程序化和公开透明,不断提高审批效能和便民服务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我们编写了《农业部渔业行政审批工作规范》。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办公厅
2012年12月13日
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工作规范
为进一步明确行政审批各环节职责任务,提升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和《关于做好全面实施海洋捕捞网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准备工作的通知》,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一、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审核内容
1.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2.渔具和捕捞方法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及基本信息是否真实有效,《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内容填写是否准确齐全;
4.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二)办理程序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审查合格的,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审查不合格的,请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详细说明理由。
(三)办理时限
20个工作日
二、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受理
(一)审查内容
1.申请内容是否符合渔业捕捞许可证(专项[特许])审批范围;
2.申请表内容填写是否完整、准确;
3.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审查,并做出是否受理决定。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同时将申请材料和办理通知书送农业部渔业局;审查不合格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详细说明理由。
2个工作日。
三、农业部渔业局审查报签
1.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
2.企业或个人基本条件是否符合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相关要求;
3.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4.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审核意见。
农业部渔业局渔船渔港处提出审查意见,按程序提请有关处室会签后报局领导签发。予以批准的,办理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件发给所在海区渔政局;不予批准的,详细说明理由并将审批决定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
18个工作日。
四、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办结
1.审批决定与领导签发意见复核;
2.不予批准理由表述是否准确规范;
3.批件内容与审批信息是否一致。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对审批决定和批件进行复核。复核通过的,及时予以办结,并将批件发所在海区渔政局,将办结通知书通过网上审批系统反馈申请人;复核未通过的,退回农业部渔业局重新办理。
五、海区渔政局制发证书
1.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件与领导签发意见复核;
2.证书内容与审批信息是否一致。
所在海区渔政局根据农业部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件制作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并颁发、送达证书。
10个工作日。
六、行政审批结果公开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在办结行政许可申请的同时,将审批决定、证书内容在农业部门户网站公开。
七、文件归档
农业部渔业局负责局领导签发稿、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件、申请材料等归档,保存时间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负责全年办理通知书的整理汇总,并保存一年备查。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工作规范
为进一步明确行政审批各环节职责任务,提升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关于切实加强海洋渔船管理的紧急通知》和农业部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一、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1.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2.申请人资质及基本信息是否真实有效,申请书内容填写是否完整准确;
3.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出具初审意见,审查合格的,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审查不合格的,请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详细说明理由。
20个工作日。
1.申请内容是否符合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范围;
2.申请表内容是否填写完整、准确;
3.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1.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2.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3.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审查意见。
农业部渔业局渔船渔港处提出审查意见并按《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签报单》程序送相关处室会签后报局领导签发。予以批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证书/批件制作并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不予批准的,详细说明理由并将审批决定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
四、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办结
2.证书/批件内容与审批信息是否一致;
3.办理通知书填写是否完整;
4.不予批准理由表述是否准确规范;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对审批决定和证书/批件进行复核。复核通过的,及时予以办结,并将证书/批件或办结通知书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送达;复核未通过的,退回农业部渔业局重新办理。
五、证书制发
农业部渔业局对予以批准的,制作《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六、公开行政审批结果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在办结行政许可申请的同时,将审批决定在农业部门户网站公开。
七、归档
农业部渔业局负责领导签发稿、运转单、申请材料等文件资料的整理归档,保存时间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负责全年办理通知书的整理汇总,并保存一年备查。
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员甲类适任证书审批工作规范
为进一步明确行政审批各环节职责任务,提升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一、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受理
1.申请内容是否符合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员甲类适任证书审批范围;
3.申请材料是否完整。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审查,并做出是否受理决定。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同时将申请材料和办理通知书分送渔业局;审查不合格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详细说明理由。
二、农业部渔业局审查签发
1.申请内容是否符合国家关于渔业船员考试、考核、发证管理相关政策规定;
2.申请表内容是否准确、齐全,申请人相关资质及考试、考核结果是否符合岗位要求;
农业部渔业局渔船渔港处提出审查意见,并按程序报局领导审签。予以批准的,制作证书,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不予批准的,详细说明理由并将审批决定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
15个工作日
三、农业部渔业局证书制发
农业部渔业局印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职务船员适任证书》。
8个工作日。
3.证书内容与审批信息是否一致。
(二)办理程序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对审批决定和证书进行复核。复核通过的,及时予以办结,并将证书或办结通知书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送达;复核未通过的,退回农业部渔业局重新办理。
2个工作日
五、行政审批结果公开
六、文件归档
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工作规范
2.渔具和捕捞方法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1.申请内容是否符合渔业捕捞许可证(临时)审批范围;
2.企业或个人基本条件是否符合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相关要求;
农业部渔业局渔船渔港处提出审查意见,按程序提请有关处室会签后报局领导签发。予以批准的,办理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件发给所在海区渔政局;不予批准的,详细说明理由并将审批决定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
1.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件与领导签发意见复核;
所在海区渔政局根据农业部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件制作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并颁发、送达证书。
农业部渔业局负责局领导签发稿、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件、申请材料等归档,保存时间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负责全年办理通知书的整理汇总,并保存一年备查。
水产苗种进口(免税)审批(鳗鱼苗)工作规范
为进一步明确行政审批各环节职责任务,提升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水产苗种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税收问题的通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和《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一、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1.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国家关于水产苗种进口免税相关政策。进口目的是否为科研、育种、养殖等。
2.申请单位资质及基本信息审查。申请单位是否为具备研究、培育或养殖条件的科研院所、育种中心或养殖场,是否办理了养殖证等。
3.申请进口苗种种类审查。申请进口的苗种类别是否清楚,是否为濒危物种等。
4.申请材料审查。《水产苗种进口申请表》、进口合同或意向书、养殖证、营业执照、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等材料是否完整、有效,申请进口的苗种数量、规格、价格、来源、进口口岸等内容前后是否一致;无进出口权的申请人,需委托有进出口代理权的单位代理,并提供委托代理协议;涉及濒危物种进口的,需提供濒危物种进出口审批手续等。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查内容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初审未通过的,及时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15个工作日。
1.申请内容是否符合水产苗种进口(免税)审批(鳗鱼苗)审批范围;
2.申请表内容填写是否完整准确;
3.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是否完整。
三、农业部渔业局审查签发
1.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国家关于水产苗种进口免税相关政策;
2.申请数量是否在免税进口年度计划额度范围内;
3.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4.中国鳗联秘书处审核意见、海关进口报关单。
农业部渔业局业务处室提出审查意见并按程序报局领导审签,并将审批决定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审查未通过的,要说明理由。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对审批决定和批件进行复核。复核通过的,及时予以办结,并将批件或办结通知书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送达;复核未通过的,退回农业部渔业局重新办理。
五、批件制发
2.批件内容与审批信息是否一致。
农业部渔业局或委托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室制作、发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苗种进(出)口审批表》。
农业部渔业局负责领导签发稿、运转单、申请材料、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中国鳗联秘书处审核意见、海关进口报关单等文件资料的整理归档,保存时间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负责全年办理通知书的整理汇总,并保存一年备查。
水产苗种进口(免税)审批(鳗鱼苗除外)
工作规范
1.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国家关于水产苗种进口免税相关政策。进口目的是否为科研、育种、繁殖、养殖等。
2.申请单位资质及基本信息审查。申请单位是否为具备研究、繁育或养殖条件的科研院所、育种中心、苗种场或养殖场,是否办理了苗种生产和养殖相关证件等。
3.申请进口苗种种类审查。申请进口的苗种类别是否清楚,是否在可予免税的计划范围内,是否为首次进口,是否为濒危物种等。
4.申请材料形式审查。《水产苗种进口申请表》、进口合同或意向书、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养殖证、营业执照、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等材料是否完整、有效,申请进口的苗种数量、规格、价格、来源、进口口岸等内容前后是否一致;无进出口权的申请人,需委托有进出口代理权的单位代理,并提供委托代理协议;涉及濒危物种进口的,需提供濒危物种进出口审批手续等。
1.申请内容是否符合水产苗种进口(免税)审批(鳗鱼苗除外)审批范围;
3.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是否完整。
2.申请数量是否在免税进口年度计划额度范围内。
3.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农业部渔业局或委托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制作、发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苗种进(出)口审批表》。
农业部渔业局负责领导签发稿、运转单、申请材料及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等文件资料的整理归档,保存时间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负责全年办理通知书的整理汇总,并保存一年备查。
水产苗种进口(免税)审批(首次进口苗种)工作规范
1.申请是否符合国家关于水产苗种进口免税相关政策。进口目的是否为科研、育种、繁殖、养殖等。
4.申请材料审查。《水产苗种进口申请表》、进口合同或意向书、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养殖证、营业执照、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等材料是否完整、有效,申请进口的苗种数量、规格、价格、来源、进口口岸等内容前后是否一致;无进出口权的申请人,需委托有进出口代理权的单位代理,并提供委托代理协议;涉及濒危物种进口的,需提供濒危物种进出口审批手续等。
5.风险评估报告形式审查。内容是否包括进口水产苗种的生物学特性、原产地生态环境、引进地疫病情况、申请人技术力量和隔离场所情况等。
在收到纸质申请材料后,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查内容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初审未通过的,及时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1.申请内容是否符合水产苗种进口(免税)审批(首次进口苗种)审批范围;
三、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查
1.进口目的是否明确、用途是否合理;
2.进口水产苗种的生物学特性(包括分类地位、地理分布、形态特征、生态特性、生产性能、养殖技术、疾病等)、原产地及引进地生态环境、存在的生态安全隐患评估是否科学;
3.进口水产苗种原产地是否有疫病发生、是否符合动物防疫有关要求、是否会向境内种质资源传染疾病;
4.进口水产苗种是否符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有关规定;
5.申请人技术力量、隔离场所设施设备、隔离防范措施是否能够达到生态隔离的有关要求。
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审或评估,并汇总专家评审或评估意见,形成书面评审意见连同纸质申请材料一并转交农业部渔业局。
90个工作日。
四、农业部渔业局审查签发
3.技术评审或评估程序是否规范、有效;
4.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评审意见。
五、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办结
六、批件制发
七、公开行政审批结果
八、归档
农业部渔业局负责领导签发稿、运转单、申请材料及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评审意见等文件资料的整理归档,保存时间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负责全年办理通知书的整理汇总,并保存一年备查。
远洋渔业项目审批工作规范
为进一步明确行政审批各环节职责任务,提升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远洋渔业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1.申请内容是否属于远洋渔业审批范围;
2.申请人是否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基本信息是否真实有效,申请表内容填写是否准确齐全;
3.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远洋渔业管理规定》(农业令2003年27号)有关要求,是否完整、有效。
4.是否拥有适合从事远洋渔业的合法渔业船舶,船舶证书是否齐全有效;
5.银行资信证明是否表明申请人资信状况良好;
6.是否有熟知远洋渔业政策、相关法律规定、国外情况并具有3年以上远洋渔业生产及管理经验的专职经营管理人员;
7.申请企业在申请前的3年内是否有被农业部取消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记录;申请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在申请前的3年内是否有在被农业部取消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企业担任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记录。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中央直属企业直接将申请材料报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
二、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业务窗口受理
1.申请内容是否符合远洋渔业项目审批范围;
2.申请表内容填写是否准确齐全;
1.申请人资质及基本信息是否真实有效;
3.申请材料是否有效、完整、一致;
4.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5.渔船建造、进口、买卖等程序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国际国内有关法律法规;
6.申报从事公海远洋渔业项目的,是否符合国际渔业管理相关规定;
7.申报从事到他国专属经济区作业的,是否符合入渔国的相关政策,是否具有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他国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入渔的证明、我驻项目所在国使(领)馆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8.是否安装和开通远洋渔船船位监测设备;
9.渔船船员配备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要求,申报船员人数是否超过渔船安全证书载明的救生设备可供使用人数,到特定海域作业的是否具备相关安全应急预案。
(三)办理程序
农业部渔业局提出审查意见并按程序报部领导签发。予以批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制发《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审批通知》;从事公海捕捞作业的,在批准远洋渔业项目的同时,核发《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不予批准的,详细说明理由,并将审批结果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
3.批件/证书内容与审批信息是否一致。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对审批决定和批件/证书进行复核。复核通过的,及时予以办结,并将批件/证书或办结通知书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送达;复核未通过的,退回农业部渔业局重新办理。
六、归档
农业部渔业局负责领导签发稿、运转单、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将审核申请材料等文件资料的整理归档,保存时间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负责全年办理通知书的整理汇总,并保存一年备查。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审批工作规范
为进一步明确行政审批各环节职责任务,提升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1.申请事项是否符合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相关法律法规;
2.申请人相关资质及基本信息是否真实有效,申请表内容填写是否准确齐全;
4.申请单位是否具有适宜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5.申请单位是否具备与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人员;
6.申请单位是否具有充足的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
7.申请驯养繁殖的物种来源是否清楚、合法。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查内容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审核未通过的,及时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1.申请内容是否符合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范围;
3.省级渔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是否完整。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审查,并做出是否受理决定。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同时将申请材料和办理通知书送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审查不合格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详细说明理由。
三、渔业局审查签发
1.申请事项是否符合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申请驯养繁殖的物种来源是否清楚、合法;
3.是否具有适宜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4.是否具备与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人员;
5.是否具有充足的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
6.农业部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种科学委员会的评估程序是否规范、有效;
7.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农业部渔业局委托渔政指挥中心进行审查,农业部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种科学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提出审查意见,并按程序报局领导审签。予以批准的,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不予批准的,详细说明理由并将审批决定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
18个工作日(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3个月)。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对审批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进行复核。复核通过的,及时予以办结,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或办结通知书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送达;复核未通过的,退回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重新办理。
农业部渔业局委托渔政指挥中心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负责领导签发稿、运转单、申请材料及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农业部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种科学委员会(如有)评审意见等文件资料的整理归档,保存时间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负责全年办理通知书的整理汇总,并保存一年备查。
外国人在我国进行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物考察审批工作规范
为进一步明确行政审批各环节职责任务,提升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2.申请人基本信息是否真实有效,申请表内容填写是否准确齐全;
3.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4.申请考察的路线、时间和内容是否科学、合理。
1.申请内容是否符合外国人在我国进行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物考察审批范围;
1.申请内容是否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
2.申请考察的内容、路线、时间是否科学、合理;
3.能否采集标本和进行摄录像;
4.采集标本和影像文字的处理及使用计划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5.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农业部渔业局委托渔政指挥中心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按程序报局领导审签。予以批准的,制作《外国人考察水生野生动物审批表》,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不予批准的,详细说明理由并将审批决定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对审批决定和《外国人考察水生野生动物审批表》进行复核。复核通过的,及时予以办结,并将《外国人考察水生野生动物审批表》或办结通知书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送达;复核未通过的,退回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重新办理。
五、公开行政审批结果
捕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1.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国家捕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4.申请使用的捕捉工具、方法以及捕捉时间、地点是否得当;
5.申请捕捉的目的和用途是否合理。
1.申请内容是否符合捕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范围;
1.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国家关于捕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2.申请捕捉的物种资源现状是否适宜捕捉;
3.申请捕捉的目的是否明确、用途是否合理;
5.农业部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种科学委员会的评估程序是否规范、有效;
6.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农业部渔业局委托渔政指挥中心进行审查,必要时需由农业部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种科学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提出审查意见,并按程序报局领导审签。予以批准的,制作《水生野生动物特许捕捉证》,需要收取资源保护费的一并办理收费通知单,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不予批准的,详细说明理由并将审批决定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
18个工作日(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3个月)
2.证书内容与审批信息是否一致;
3.收费凭证复核;
4.不予批准理由表述是否准确规范。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通知申请人缴费,对审批决定、《水生野生动物特许捕捉证》及收费凭证进行复核。复核通过的,及时予以办结,并将《水生野生动物特许捕捉证》或办结通知书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送达;复核未通过的,退回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重新办理。
农业部渔业局委托渔政指挥中心制作《水生野生动物特许捕捉证》。
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出口审批
为进一步明确行政审批各环节职责任务,提升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国务院关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批复》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1.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国家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等有关规定;
3.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准确、有效;
4.申请进口水生野生动物活体是否可能对我国生态平衡造成不利影响或有破坏作用,是否具备所必须的养护设施和技术条件;
5.申请出口的物种及其产品的来源是否清楚,是否为合法取得,现阶段是否适宜出口;
6.申请进出口的物种及其产品是否会影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形象和对外经济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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