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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5:35:41  浏览:9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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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1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水土资源,防止水土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资源是指地表水土、地下水和成土母质。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谁管辖的范围,谁组织防治;
(二)谁开发利用,谁负责保护;
(三)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水土资源的开发利用应按水土保持规划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水土流失防治实行扶持政策,并鼓励农民个人、单位及其他组织对水土流失的防治增加投入;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并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本辖区的水土保持规划,并负责实施;
(三)指导、监督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四)按管理权限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处理水土保持纠纷,查处水土流失案件;
(六)受理行政复议;
(七)按权限收缴、管理本辖区内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管理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专项经费;
(八)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研工作,建立水土保持试验基地,培训有关人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健全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本区域内的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坚持因地制宜、兴利除害的原则,要特别加强对工厂、矿山和城市建设的水土保持管理,把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和发展生产结合进行,充分发挥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 治理水土流失,可以小流域为单元建立综合防治体系。治理小流域或荒山、荒沟、荒滩、荒坡,应与土地所有者签订治理合同,经公证或鉴证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和城镇居民参加水土流失治理。
治理水土流失可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治理开发荒山、荒沟、荒坡、荒滩也可采取拍卖的形式。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内的水土资源进行综合考察,科学管理,组织植树造林,鼓励种草,发挥水土资源综合效益,保持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开垦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荒坡地,须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经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开垦手续,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开垦。
第十三条 严禁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等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等治理成果,应加强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企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 采伐水土保持林木,应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并制定采伐迹地的水土保持方案,该方案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采伐。
第十六条 现有陡坡耕地和其他禁耕地,须以县(区)、乡(镇)为单位做出具体规划,限期退耕,植树种草。规划为农耕地的陡坡地,应限期改造成梯田。
第十七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河谷川道区取土挖砂及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和开办工矿企业、电力企业及其他工业企业等新上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由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的部门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按照项目
审批权限,该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立项、征地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所建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八条 基本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土、石、废渣和尾矿、尾渣,应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定点合理堆放,并采取修筑拦渣坝、围渣堰、覆土造田或造林种草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九条 因生产建设损坏原地貌植被的,必须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限期进行治理,有能力和技术的单位可自行治理,不能或不便治理的单位或个人应缴纳水土流失治理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治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市区、郊区内已建成或者在建的工厂、矿山、矿物集运加工等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单位必须限期补办水土保持方案,并按批准的方案进行治理。在生产过程中堆放的土、石、废渣和尾矿、尾渣,不符合水土保持规定的,堆放者必须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
限内治理完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的,责令停止开垦,限期一月内申报,并按开垦面积每平方米处零点七元至零点八元的罚款;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责令停止开垦,限期一月内采取补救
措施,并按开垦面积每平方米处零点九元至一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三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从事生产、施工等,可责令两个月内申报,采取防治补救措施,并处以二千元至四千元的罚款;
(二)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能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或验收不合格,可责令停止使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生产、建设中不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或随意倾倒土、石、废渣和尾矿、尾渣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千元至八千元的罚款。
前款所列行为,若发生在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公告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其罚款数额为相应罚款数额的三至五倍。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限期内不治理或不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限期内未补办水土保持方案或不按批准的方案进行治理的,处以二千元至四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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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28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以下简称法律顾问)的管理,根据《佛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聘用法律顾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顾问是指市政府聘请的为市政府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第四条 法律顾问的工作职责:

(一)为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合同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代理市政府的诉讼、仲裁事务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三)受市政府或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的委托,以法律顾问身份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提出相关的法律意见;

(四)根据需要参与市政府重大经济项目活动,提供法律服务;

(五)向市政府提出加强法制建设的建议或某事项的法律建议;

(六)受委托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第五条 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全日制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有较好的法学理论基础;

(二)从事法律实务或法律研究、法律教育5年以上;

(三)有一定的行政机关工作经验或对行政管理工作有较深入的了解,专业能力较强,在专业领域享有一定知名度;

(四)遵守宪法、法律,品行正派。

第六条 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可以是社会上的法律专家,也可以是行政机关的法律专业人员。

第七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根据工作需要,从各法律行业中挑选适合担任法律顾问的人选,报市政府审定。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上报人选时,应提供备选人员的详细资料并出具推荐的理由。经市政府确定聘用的法律顾问,由市政府颁发聘书。

第八条 法律顾问的聘用期为3年。特殊情况下,市政府可以提前解聘。

第九条 非公务员身份的法律顾问,在聘期间,按规定给予固定报酬;受委托办理诉讼、仲裁案件的,参照社会同类事务收费标准适当给予报酬。

公务员身份的法律顾问不设定固定报酬,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根据其承担的任务和完成情况适当给予工作补贴。

第十条 市政府或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分派给法律顾问承担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无正当理由不得推诿或拒绝,并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承担法律事务,市政府、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根据工作需要,提供下列工作条件:

(一)保障法律顾问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保障法律顾问能充分调阅与所承担的法律事务相关的资料;

(三)提供进行现场调研的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在聘期间,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守国家秘密和市政府工作秘密;

(二)不得散布有损市政府声誉的言论,不得参加非法组织,不得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等活动;

(三)忠于职守,维护市政府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以法律顾问身份从事商业活动;

(五)认真、细致、公正、高效完成交办的各项事务;

(六)不得利用法律顾问的便利条件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其他利益;

(七)与交办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自行申请回避;

(八)依法应履行的其他有关义务。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对法律顾问的业务工作实施考评。每年的1月份将考评情况报市政府。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律顾问室可以提请市政府提前解聘:

(一)因身体原因,不能从事业务工作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分派的工作达两次以上的;

(四)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义务,造成较大影响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其服务单位给予其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的。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不愿意继续受聘,或认为自己不适宜担任法律顾问的,可以书面向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申请解聘。经市政府同意后解除聘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授权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组织实施注册评估师管理制度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授权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组织实施注册评估师管理制度的通知

1994年5月1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你会中评协〔1994〕5号文件收悉。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精神,为提高我国资产评估水平,稳定和发展资产评估队伍,充分发挥协会的行业管理作用,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经研究决定:授权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组织实施注册评估师管理制度。具体工作包括:制定注册评估师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组织注册评估师的考试、考核,评定注册评估师资格,核发注册评估师证书以及注册评估师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等。请你会抓紧研究制定建立注册评估师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争取今年底报我局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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