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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标准制定工作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28:00  浏览:8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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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标准制定工作细则

机电部


机械工业标准制定工作细则
1991年10月9日,机电部

为加强机械工业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和《机械工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订本细则。机械工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行业内部标准的计划管理、制订、 修订、审查、复核、报批、出版发行、 复审和修改等工作的主要程序及要求应按本细则执行。

—、标准的计划
1.标准计划项目的提出依据
(1)机械工业标准制订、修订规划及有关行业的标准体系表中所列项目;
(2)国民经济建设和国家重大配套项目急需的标准项目;
(3)生产发展与技术进步需要新增的标准项目;
(4)机械工业有关科研、开发成果需纳入标准的项目;
(5)经复审后需修订的标准项目。
2.标准计划项目的列项原则
(1)通用性、综合性、基础性标准和通用零部件标准,以及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的通用技术条件,一般应列为国家标准计划项目。
(2)机械工业产品标准及其有关的方法标准,一般应列为行业标准计划项目。
(3)引进技术转化或自行研究开发,不宜对外公开的标准,以及产品质量分等标准,一般应列为行业内部标准计划项目。
3.强制性与推荐性标准计划项目划分原则
强制性与推荐性标准计划项目的划分, 按《机械电子行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和推荐性划分原则》和《关于清理整顿机械工业标准化工作的补充要求》执行。行业内部标准一般为推荐性标准。
4.标准计划的编制程序及要求
(1)凡需列入标准制订、修订年度计划的项目,其编制程序和要求见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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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份数 │
│ 报表名称 │报送时间 │ 填报单位 │ 受理单位 ┝━━┯━━┯━━━┥
│ │ │ │ │国标│行标│行内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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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标准项目│8月20日前 │标准项目负 │专业标准化技│ 3 │ 3 │ 3 │
│ 任务书 │ │责起草单位 │术归口单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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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标准计划│9月10日前 │部行业司院 │部科技司 │ 2 │ 1 │ 1 │
│ 项目调整┝━━━━━┿━━━━━━┿━━━━━━┿━━┿━━┿━━━┥
│ 申请表 │8月底前 │专业标准化 │部行业司(院)│ 2 │ 2 │ 2 │
│ │ │技术归口单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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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标准制订│8月底前 │专业标准化 │部行业司(院)│ 2 │ 1 │ 2 │
│ 修订计划│ │技术归口单位│ │ │ │ │
│ 项目表 ┝━━━━━┿━━━━━━┿━━━━━━┿━━┿━━┿━━━┥
│ (建议) │9月10日前 │部行业司(院)│部科技司 │ 1 │ 1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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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国家标准│9月底前 │部科技司(院)│国家技术监督│ 1 │ │ │
│ 制订修订│ │ │局 │ │ │ │
│ 计划项目│ │ │ │ │ │ │
│ 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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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简称归口单位)系指专业归口研究所和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简称标委会)
(2)每年7月,由部科技司提出编制下年度标准制订、 修订计划项目的原则要求,通知各行业司(院)、各归口单位和有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厅(局)(简称地方主管局)。
(3)标准项目负责起草单位(简称起草单位)于每年8月20日前, 将“标准项目任务书”报送归口单位,报送份数见表1。起草单位一般由归口单位负责落实,并向部行业司(院)提出建议。
(4)归口单位根据起草单位填报的“标准项目任务书”,经分析、研究、汇总后,提出本专业下年度“标准制订、修订计划项目表(建议)”,于每年8月底前,按表1规定的份数上报部行业司(院)。
(5)部各行业司(院)将归口单位上报的标准计划项目汇总、审核、协调后,于每年9月10日前提出本行业下年度标准制订、修订计划项目表(建议),附标准项目任务书,按表1规定的份数报送部科技司。
(6)根据部各行业司(院)报送的标准计划项目建议表,由部科技司负责(机械标准化研究所协助)对上报的标准计划项目草案统一汇总、 审查、协调,于9月底前提出机械工业标准制订、修订计划项目表及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表(建议)。 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草案和国家标准项目任务书由部科技司于每年9月底前上报国家技术监督局;机械工业标准制订、修订年度计划于年初下达,并抄报国家技术监督局一式二份。
(7)凡不符合标准计划的编制程序和要求的标准项目,不能列入下年度正式计划。临时增补的计划外项目,应经部科技司同意后方可下达。
(8)为确保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行业内部标准计划的严肃性,凡未列入标准制修订计划的项目或未经部科技司同意增补的计划外项目, 一律不得办理报批手续。
5.标准计划的协调
(1)归口单位归口范围内的协调工作由归口单位负责。
(2)部行业司(院)归口范围内的协调工作由部行业司(院)负责。
(3)部各行业司(院)之间的协调工作由部科技司负责,机械标准化研究所协助办理。
(4)本部与其他部(委、局)之间的归口协调工作,由部科技司报请国家技术监督局协调。
(5)标准计划执行中如有问题,起草单位应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有关单位负责协调、解决。
6.标准计划的调整
(1)在执行标准计划过程中,涉及下列情况可对计划项目进行调整。
①确属急需制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行业内部标准项目, 可以增补;
②确属特殊情况,对标准计划项目及内容非进行调整不可的。
③确属不宜制定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行业内部标准的项目, 应予调整或撤消。
(2)标准计划项目进行调整的程序如下:
①凡符合上述调整原则的计划项目,由起草单位按表1时间要求填写“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经归口单位和部行业司(院)审核后, 报部科技司审批。
②当调整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和行业内部标准计划项目的申请未被批准时,仍应依照原定计划进行工作。
7.标准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
(1)起草单位应将上级下达的标准计划项目列入本单位科技工作计划,并作为年度计划项目检查、考核。
(2)归口单位承担的标准计划项目,由部行业司(院)负责检查、考核;地方有关单位承担的标准计划项目, 由地方主管局会同归口单位负责检查、考核;部行业司(院)负责的标准制订、 修订年度计划完成情况,由部科技司负责检查、考核,机械标准化研究所协助办理。
(3)每年11月15曰前,各归口单位将当年完成的标准报批文件报部各行业司(院),作为考核归口单位当年完成标准计划的依据。每年12 月底前,部各行业司(院)将标准报批文件送到机械标准化研究所, 作为部考核各行业司(院)当年完成标准计划的依据。每年1月底前,部科技司将上年度国家标准计划执行情况报国家技术监督局。

二、标准的制订、修订
1.起草工作的组织
(1)标准计划项目下达后,一般可由起草单位会同主要参加单位成立标准起草工作组(简称工作组),承担标准的制订、制订工作。
(2)工作组应在起草单位领导下,研究具体工作内容及分工,由工作组组长(一般由主要起草人承担)具体负责组织开展工作。
(3)为保持起草工作的连续性,工作组成员一般不得中途变动。若确有原因必须变动时,应征得起草单位的同意。
(4)当该项标准批准、发布后,工作组方可撤消。
2.标准征求意见稿的编制
(1)起草单位应按下达的计划项目要求和标准项目任务书的要求起草标准。
(2)起草标准时,应调查研究和分析国内生产、使用和科研情况。研究分析相应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还应进行必要的试验验证工作。
(3)标准草案的编写应符合GBI 《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及有关要求。
(4)在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的同时,应编写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其内容一般包括:
①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 标准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②标准编制原则和标准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 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确定依据(包括试验、实测、统计数据等)。修订标准时,应列出新旧标准水平的对比。
③主要试验(或验证)的分析、综述报告,技术经济论证, 预期的经济效果(也可另列附件)。
④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情况(包括所采用的标准编号和名称,采用程度等),以及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 或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有关数据对比情况。
⑤本标准性质(强制性或推荐性)的建议。
⑥与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及其有关基础通用标准的协调性。
⑦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⑧贯彻标准措施建议(包括技术措施、组织措施和过渡办法等)。
⑨代替、修改或废除现行标准的建议。
⑩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如所制订、 修订的标准是否满足用户要求以及重要内容的解释和参考资料的自录等。
3.征求意见,提出标准送审稿
(1)标准征求重见稿和编制说明及其附件经起草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审核后、发送标委会成员或有关生产、经销、使用、科研、 检验等单位及大专院校和有关专家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45天。
(2)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如没有意见,也应复函说明。逾期不复函,按无异议外理。对比较重大的意见, 应说明论据或提出技术经济论证。
(3)征求意见中,对有争议的实质性问题,必要时可进行调查研究或补充验证工作。 若标准征求意见稿有重大改动或反馈的意见分歧较大时,应提出标准征求意见二稿,重新征求意见。
(4)起草单位应对反馈的意见认真分析研究,列出“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汇总处理表”, 提出标准送审稿和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4.审查标准送审稿,提出标准报批稿
(1)标准送审稿及其附件经起草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审阅后,提出审查申请(包括审查方式、参加审查的单位和人员名单的建议), 经归口单位审核,并经部行业司(院)或行业司(院)委托的单位同意后组织审查。
(2)标准送审稿的审查,由专业归口研究所或标委会负责组织有代表性的生产、使用、科研、检验、大专院校的代表和有关专家进行。 其中,使用方面的代表一般不少于四分之一。
(3)标准送审稿的审查形式分为会议审查和函审。对技术、经济意义重大,涉及面广,分歧意见较多的标准送审稿可会议审查;其余的可函审。由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标准送审稿的审查时, 按《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的规定程序和要求办理。 其余项目的会审和函审按以下规定办理。
①会议审查的程序及要求:
1)会议审查时,归口单位应在会议前30天,将会议通知、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意见汇总处理表等(由起草单位提供), 提交给参加审查会的单位(代表)和有关专家, 并抄送部有关行业司(院)和机械标准化研究所。
2)会议审查,原则上应协商一致。如需表决,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会议代表出席率不足三分之二时, 重新组织审查。标准的起草人不能参加表决, 其所在单位的代表不能超过参加表决者的四分之一。
3)在会议中未取得一致的分歧意见,应在会议纪要中说明。对重要问题,应在会后协商或仲裁,并将协商、 仲裁结果函告参加审查会的单位和个人。
4)经会议审查基本取得一致意见后,由归口单位写出会议纪要,并附参加会议的单位和人员名单,以及未参加审查会议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名单。
会议纪要应如实反映审查情况,内容包括对本细则第2.2.4条中②~⑩项内容的审查结论。
②函审的程序及要求:
1)归口单位应将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和“标准送审稿函审表”提交给有关生产、使用、科研、设计、检验、 大专院校和有关专家进行函审,并抄送部有关行业司(院)和机械标准化研究所。
2)应邀函审的单位和专家应认真填写函审表,在限定时间内(一般为45天)返回函审意见。回函说明提不出意见的,按赞成票计; 逾期不回函者,按弃权处理。
3)起草单位应对函审意见加以综合整理,写出“函审结论”。
4)函审时,必须有回函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如回函率不足三分之二时,则应重新函审或改为会审。再次函审时,应重新写出函审结论。
③经函审或会议审查通过的标准送审稿, 由起草单位整理并提出标准报批稿和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及其附件,填写“标准报批签署单”, 按归口单位要求的文件份数上报归口单位。 函审的国家标准应同时附标准送审稿的所有函审表。

三、标准的复核、审批、发布
1.标准的复核
(1)归口单位应对标准报批稿的技术内容和各项指标、编写质量及其附件进行全面复核。经复核后的标准报批文件应符合下述要求:
①达到标准项目任务书中的预定目标和要求;
②符合国家的现行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③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④与相关标准协调一致;
⑤技术内容正确无误,符合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的原则;
⑥标准性质建议适当;
⑦标准编写格式与表达方法符合GBI《标准化工作导则》的有关规定;
⑧标准报批文件齐全,符合本细则的有关规定。
归口单位在标准报批签署单中写出复核结论并盖章后。按表2规定的标准报批文件份数报部有关行业司(院)。
(2)部各行业司(院)应审核标准的技术水平是否符合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要求,是否与有关标准协调一致, 是否符合现行方计、政策、法规。如上报文件符合要求, 经技术负责人在标准报批签署单中签署审核意见后,按表2规定的标准报批文件份数送机械标准化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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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份数 │
│ │ 标准报批文件名称 ┝━━━━┯━━━━┯━━━━━━┥
│号│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行业内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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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报公文 │ 1(1) │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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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标准报批签署单 │ 3(2) │ 3(2)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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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标准报批稿 │ 6(5) │ 5(4)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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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 │ 4(3) │ 3(2)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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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汇总处理表 │ 4(3) │ 2(1)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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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 │ 4(3) │ 3(2)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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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被采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原文│ 2(2) │ 1(1) │ │
│ │(复制件)和译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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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出版用墨线图的照片 │ 1(1) │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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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标准送审稿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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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括号内的份数为行业司(院)送机械标准化所的份数。
2.上报公文中应附上报标准的计划编号和名称清单。
3.对函审的国家标准,应同时上报全部“函审单”一份。

(3)部委托机械标准化研究所主要对标准的协调情况以及标准的编写质量进行复核,办理标准的报批手续。
在复核中,若发现下述情形之一者, 则将标准报批文件逐级退回原承办单位修改补全。
①标准报批文件份数和种类不齐全者;
②有关签署手续和内容填写不全者;
③标准报批搞中引用标准不正确,与有关标准不协调者;
④标准报批稿不符合出版文稿要求(如文字、图、 表和公式等模糊不清;通篇格式不符合要求;术语、文字不规范而修改工作量大; 墨线图和照片不符合制版要求等)者;
⑤其他标准报批文件不符合要求者。
2.标准的编号
(1)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行业内部标准的编号由标准代号、标准顺序号和标准批准年号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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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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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标准批准年号
│ ┕━━━ 标准顺序号
┕━━标准代号(见本细则3.2.3条)
(2)国家标准按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号,行业标准委托机械标准化研究所按规定统一编号,行业内部标准委托部行业司按规定编号。
(3)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GB,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T;强制性机械行业标准和行业内部标准的代号为JB, 推荐性机械行业标准和行业内部标准的代号为JB/T。
3.标准的批准和发布
(1)国家标准按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发布。
(2)行业标准由机械标准化所按规定编号后,代部拟文。属基础、通用方面的,由部科技司领导代部审批; 属产品方面的由部行业司领导代部审批,均以部文发布。发布公文主送归口单位,抄送部有关行业司(院)、机械标准化研究所和有关出版单位,并送国家技术监督局。
(3)行业内部标准由部各行业司按规定编号并拟文,科技司会签后,由行业司领导代部审批,以部文发布。 发布公文抄送部科技司和机械标准化研究所。
(4)凡办理报批、发布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行业内部标准均应为列入计划的标准项目。国家标准计划外项目应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同意, 行业标准和行业内部标准计划外项目应经部科技司同意方可办理报批发布手续。
(5)标准发布后,由机械标准化研究所在《机械工业标准通报》和《机械工业标准化》上刊登。 机械标准化研究所负责编辑出版《机械工业标准目录》。
(6)在行业标准发布后30天内,委托机械标准化研究所将已发布的行业标准及编制说明连同发布文件各一份,送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

四、标准的出版和发行
(1)国家标准按国家技术监督局规定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
(2)行业标准由机械标准化研究所或受部委托的单位出版发行。行业内部标准由部指定单位出版发行,标准文本的封面应加印“(内部发行)”字样。
(3)行业标准出版后,标准文本送国家技术监督局一式五份,送归口单位一式十份。

五、标准的复审
(1)标准实施后,应有计划地对其是否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2)标准的复审工作由归口单位负责组织,复审形式可采用会议查审或函审。复审的程序和要求应符合本细则2.4.2和2.4.3条的规定。
(3)标准复审后,复审结果分为确认、修订或废止三种情况。
①标准的技术内容不作修改,应予以确认继续有效。 经确认继续有效的标准,其编号不改变。
②标准的主要技术内容需作较大修改的标准, 应作为修订项目列入标准制订、修订计划。修订标准的程序按本细则第二章的规定进行。 同级标准修订后,其顺序号一般不变,仅改变年号。
③已无存在必要或已被其他标准所代替的标准,应予以废止。
(4)经复审后需确认或废止的标准,由归口单位写出复审报告,并列出确认或废止标准清单(内容包括:标准编号、标准名称、 确认或废止建议),按表3规定的文件份数上报部行业司(院)。部行业司(院)审核同意后,按表3括号内规定的文件份数送机械标准化所。机械标准化所对确认或废止标准报批文件复核后,代部拟文,办理上报审批手续。
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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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确认或废止标准 │ 份数 │
│ │ ┝━━━━┯━━━━┯━━━━━━┥
│号│ 报批文件名称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行业内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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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报公文 │ 1(1) │ 1(1)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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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复审报告 │ 6(5) │ 4(3)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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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确认或废止标准清单 │ 6(5) │ 4(3) │ 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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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括号内的份数为行业司送机械标准化所的份数。
(5)确认或废止标准的批准和发布:
①需确认或废止的国家标准报送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发布。 机械标准化所负责在《机械工业标准通报》和《机械工业标准化》上刊登。
②需确认或废止的行业标准,属基础、 通用方面的报送部科技司领导待部审批;属产品方面的报送部有关行业司领导待部审批,均由部文发布。发布公文主送归口单位,抄送部有关行业司(院)和机械标准化所, 并送国家技术监督局。 机械标准化所负责在《机械工业标准通报》和《机械工业标准化》上刊登。
③需确认或废止的行业内部标准,由部各行业司拟部文发布, 发布公文抄送部科技司和机械标准化所。 机械标准化所负责在《机械工业通报》中刊登。
(6)经确认的标准再版时,在标准封面的标准编号下面写明“××××年确认有效”的字样。

六、标准的修改
(1)当标准的技术内容不够完善和充实,在不降低标准的技术水平和不影响产品互换性能的前提下, 对标准技术内容作少量修改(包括补充)后,仍能符合当前科学技术水平、适应生产和使用需要, 可对标准中局部不适当之处进行个别的少量的修改(包括补充)。
(2)修改标准时,应经归口单位审查同意后,写出审查纪要(内容包括:修改原因、审查的结论和依据等),并填写“标准修改通知单”, 按标准报批程序上报。标准修改报批文件份数见表4。
表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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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份数 │
│ │ 标准修改报批文件名称 ┝━━━━┯━━━━┯━━━━━━┥
│号│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行业内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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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报公文 │ 1(1) │ 1(1)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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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审查纪要 │ 6(5) │ 4(3)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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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标准修改申请单 │ 6(5) │ 4(3)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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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修改用墨线图及照片 │ 1(1) │ 1(1)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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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括号内的份数为行业司(院)送机械标准化所的份数。
(3)国家标准的修改,以部科技司文报送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批。机械标准化所负责在《机械工业标准通报》上刊登国家标准修改通知单。
(4)行业标准的修改,属基础、通用方面的报送部科技司审批;属产品方面的报送部有关行业司审批,均采用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的形式发布,机械标准化所负责在《机械工业标准通报》和《机械工业标准化》上刊登。
(5)行业内部标准的修改,由部各行业司审批,采用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的形式发布。
(6)当标准文本中出现属于誉写、打印、出版之类的错误而需要更正时,由归口单位填写“标准内容勘误表”一式二份, 直接报机械标准化所办理更正手续。更正的内容在《机械工业标准通报》上公布。 如更正图形时,应同时附上更正后的墨线图(或照片)一份。

七、附则
(1)本细则的解释,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科学技术司负责。
(2)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机械工业标准制订、修订工作细则》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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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5〕121号

印发河源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河源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我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市、县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辖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权利。

  绿化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绿化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并加强对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并确定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古树名木生存地的归属单位或个人为该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一)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三)生长在林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古树名木,由林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所属单位个人保护管理;

  (四)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寺庙、教堂、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保护管理;

  (五)生长在居民小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保护管理;

  (六)生长在私人庭院的,由该住户居民负责保护管理;庭院多人共有的,由各住户居民共同负责保护管理;

  (七)生长在其他地域的,由绿化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绿化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九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按照绿化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绿化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绿化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绿化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严禁砍伐、迁移、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广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移植的树木必须经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凭《森林植物检疫证》运输。移植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树干以外10?15米,为古树名木生长范围。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满足古树名木根系生长和日照最基本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当主动告知绿化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兼顾古树名木的分布和保护范围,并征求绿化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建设工程的定址界限,并落实具体措施后,方可进行批准施工。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木、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擅自修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措施与其他文物保护措施相矛盾的,由绿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和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或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由绿化或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绿化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处罚法以案说法讲稿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本文是笔者在农村信用社时期讲课的底稿,均取材于笔者亲自代理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实例,未作详细整理,因此其中用语“被告”、“被申请人”等颇不一致。笔者对案件来龙去脉十分清楚,但未亲自参与案件的您,对此未必了解,为清楚起见,笔者有必要将每个案件的案情作一具体介绍,但时过境迁,不想再下功夫了,各位读者看后不明白的地方尽可以略去,但愿本文对您有些裨益!]

一、行政机关不具备主体资格
1、联社耕地占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9条规定:“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1987年6月20日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耕地占用税由被占用耕地所在地乡财政机关负责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15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的授权规定,财政部的解释属于有权解释。各级财政机关在征收耕地占用税时应当遵守,而不能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征收机关,擅自改变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2、xx社房屋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也就是说,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应当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来管理和规范。任何法律、行政法规都没有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城市房屋管理工作,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被告插手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属于严重的超越职权。
3、根据《契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契税的征收机关是地方财政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而《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已进一步明确规定“契税的征收管理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因此,结合实际情况,契税的征收机关应该为xx县财政局,而不是xx县房产管理局。
二、超越职权
1、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发生在2001年5月1日前,应当适用原《税收征收管理法》,而原《税收征收管理法》只授予税务机关对税款的强制执行权,并未授予其对罚款的强制执行权,被上诉人对罚款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超越了法律的授权,属于越权行为。
2、联社物价局处罚案。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授权的事项,行政机关无权插手和处罚,这是行政法的基本常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因此,价格法授权被告管理的范围只能是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违法行为,而不包括经营性收费行为。
  《国家计委关于价格监督检查证办法使用管理范围》第四条明确规定:“价格监督检查证适用于监督检查在我国境内发生的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国家机关收费行为”,对原告收取的凭证工本费不在价格监督检查证使用的范围之内,被告人员持价格监督检查证对原告收取凭证工本费的行为进行所谓的监督检查,明显超越了法定职权。
  《河南省物价监督检查条例》第二条规定:“价格监督的范围包括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健身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很明显,凭证工本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健身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那么凭证工本费是否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呢?答案也是否定的。首先,被告没有提供凭证工本费属于中央定价或者地方定价的证据,应当视为对凭证工本费是否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认定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庭审中即使如此辩解也不能作为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再者,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1年7月4日发布的《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明确排除了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第四,即使被告现在提供了包括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的地方定价目录,也因超出了行政诉讼的举证时限和该地方定价目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而无效。因此《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没有授权被告对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进行监督检查,被告依据该条例进行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均属于超越职权。
三、行政处罚对象
1、xx社工商处罚案。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由于体制改革原因,已于2001年3月30日经被告登记更名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但被告在2001年4月16日做出行政处罚时,被处罚人仍然是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被告自己为原告办理的变更登记,被告不可能不知道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已经不存在了。连最基本的被处罚人都没有搞清楚,就匆忙作出处罚决定,可见被告的处罚是何等的草率和不负责任!
2、xx社统计处罚案。申请人不存在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被申请人对xx县xx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道南社)的行为对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属于处罚主体错误。申请人与道南社在法律上没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认定两者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
四、执法程序
1、xx社工商处罚案。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程序违法。根据规定,受送达人是单位的,法律文书应当由单位负责收发的部门或其法定代人签收,原告没有负责收发的部门,被告应当直接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送达原告副主任李xx的行为,依法不具有送达的法律效力,应视为没有送达。
2、xx社统计处罚案。根据《行政处罚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申请人没有办公室等专门负责收件的机构或人,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将文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但申请人的前任及现任法定代表人均没有接到被申请人送达的任何文书,被申请人的送达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3、xx社统计处罚案。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处罚内容应当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不一致的,行政机关应当再次告知听证权利。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与告知书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没有履行再次告知义务。
4、xx社工商处罚案。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63条第1款第4项,而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的法律条款为该细则的第66条第1款第4项。法律适用属于行政处罚的重要事项,被告改变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应当履行重新告知义务,被告没有履行这一义务,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告知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5、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通过金融机构扣划款项时,应当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但没有附送,属于程序违法。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及银发(1998)312号的规定,被上诉人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应事先向上诉人送达“催缴税款通知书”,而被上诉人未履行该义务,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扣划罚款应当直接上缴国库,但宝丰农行营业部提供的扣款传票却表明,被上诉人将该款转入自己设置的帐户,然后才上缴国库,被上诉人擅自增加扣款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
五、处罚额度和规章罚款设定权限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的通知》第二部分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因此针对迟报统计报表这一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罚限额最高为1000元。被申请人处罚20000元,属于处罚明显失当。
六、适用法律错误
1、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所谓的偷税行为进行处罚,应当适用上诉人行为时的有效法律,而不能适用2001年5月1日才开始实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xx社统计处罚案:《统计法》第33条条规定:“ 国家统计局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明确规定了制定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机关是国家统计局,而不是包括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内的其他机关,因此本案应当依照《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进行处理,而不是依照《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3、xx社工商处罚案:“通知”和“答复”是被告上级部门发给下级部门的内部文件,没有对外发布,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对外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通知”和“答复”不是规章,不具有参照效力,当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通知”的制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但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任何条、款、项都没有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房屋租赁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倒是很明确的规定,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房屋租赁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管理房屋租赁,就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通知”引用的依据中恰恰没有,因此,该“通知”属于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无效规范性文件。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该规定和办法均为规章,“通知”和“答复”与上述规章明显存在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这一冲突应当由国务院作出决定或者由两部门联合发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权单独作出规定。
4、联社耕地占用税案:联社现使用土地1995年之前由宝丰县化肥厂占用从事非农业建设,后由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补办划拨手续用于工业生产,之后将该土地转让给联社。很明显,联社不是占用该地块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首次使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4条明确规定:“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根据该条规定,一个地块只需缴纳一次耕地占用税,也就是说首次占用该地块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耕地占用税,而不是今后通过转让取得该地块从事非农业建设权利的单位都需缴纳耕地占用税;如果都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4条一次性征收的规定,形成了重复纳税。
七、法律时效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规定了因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失误,税款的追征时效为3年,最长为5年。退一万步讲,即使联社依法应当缴纳耕地占用税,从1995年11月28日计算,也已经超出了3年或5年的追征时效,纳税人也依法免除了纳税义务,而不需再缴纳税款。
2、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期限为15日,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 条关于复议期限不少于60日的规定,没有正确告知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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