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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43:59  浏览:8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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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依照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防工程是战时掩蔽人员、储备物资,以及进行防空袭斗争的战备设施,人防工程平时必须保持良好状态,以确保战时的使用。
第三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的要求,做到平战结合,充分发挥其平时的作用,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实行统一指导、分工负责。公共人防工程(含中小学的人防工程,以下同)由各级人防部门负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
广州市人民政府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广州市人防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防空地下室建设
第五条 凡在市区新建十层以上房屋,或基础开挖埋置深度达三米(含三米)以上九层以下的民用建筑,应建设与首层建筑面积相等的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 由城市规划确定的新建居住区、小区、统建住宅区和不在此范围的单位新建九层以下建筑面积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均按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不含十层以上楼房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七条 凡在市区的主要干道、人口稠密区、战时重点保护目标范围内,新建九层以下民用建筑,人防规划已确定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按设计规范修建,其经费由市人防办负责,产权归人防办所有。
第八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人防办审查批准,可以把人防工程应建面积转移建设位置或将建筑经费、材料交市人防办另行安排建设。
(一)经监测可能会危及邻近建筑物安全的;
(二)因地质不良,基础开挖困难或因地处内街小巷,余泥运输有困难的;
(三)建筑面积太小的;
(四)难以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他特别情形的。
第九条 十层以下的建筑,如加层建设超过十层以上的,应在申报加层建设时,补建防空地下室或向市人防办交纳防空地下室建筑款,否则不予审批加建。
第十条 分期施工已列为第一期工程建设的防空地下室,因特殊情况,经市人防办批准推迟补建的,应将防空地下室建筑款二分之一交市人防办作保证金,待补建防空地下室工程动工后退回。如超过五年仍不补建的,该保证金由人防办用作其它人防工程建设,不再退还。
第十一条 凡已经市规划部门批准新建、加层的建设项目,该项目地下室建设应经市人防办审核;应建地下室而无列入规划建设的项目,不能进行设计、施工。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有人防部门参加验收并批准后,方可办理整个建筑工程的竣工交付使
用手续。如防空地下室不符合人防工程要求的,整个建筑工程不能评为优秀设计和优秀工程。

第三章 人防工程维护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要经常维护、保养,保持结构完好,内部整洁,通风、通水、通电设备良好,运行正常。
第十三条 不得向人防工程内排放污水;不得在工程内堆置废物、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四条 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范围内采石、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确因城市建设需要的,必须经市人防办批准。凡无法避免需拆除某部份人防工程的,应由拆除单位给予补建或赔偿。
第十五条 公共人防工程的维护费用由人防费支付,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费用列入单位的维修基金。

第四章 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含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要有计划,有组织,为生产、生活服务。
第十七条 公共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必须报经人防部门审批;单位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由单位自行决定;凡长期不用的人防工程,由市人防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个人,负责对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备维修、更新,以及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九条 使用人防工程(不含单位自建自用的人防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向市人防办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第五章 处罚和奖励
第二十条 凡擅自拆除人防工程或未按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的,人防办除追缴应建防地下室所需材料经费外,并可按该经费的百分之一处罚,同时对直接责任人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对责任人的罚款不得在单位报销。
第廿一条 凡不服处罚者,可在接到处罚通知第二天起十五天内向市人防办提出申诉,逾期不申诉,处罚生效。
第廿二条 凡对人防工程建设、维护和使用以及在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可由市人防办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廿三条 本规定的罚款金额上交地方财政。
第廿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防办解释。
第廿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8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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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3年度全国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关于开展2003年度全国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


职改字[2003]0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人事(职改)部门,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人事司局(职改)部门:
根据人事部《关于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有关问题的通知》(人职发[1992]5号)精神,按照《全国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评审基本条件》(文人发[2000]53号)和《文化部高级职称评审工作暂行规定》(人函[2003]131号)要求,现将2003年全国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评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时间安排:

2003年度全国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评审会议将于2003年第四季度组织进行。请各地区、各部委在2003年10月20-31日将推荐评审高级职称材料上报。

二、关于推荐评审程序和条件

(一)申请晋升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人员,须严格按照《文化部高级职称评审工作暂行规定》的推荐评审程序报送材料。凡不符合推荐评审程序的材料一律不予受理。

(二)根据《文化部高级职称评审工作暂行规定》的有关精神,今年在执行《全国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评审基本条件》的同时,对申请晋升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人员增加了计算机要求,参评人员须提供计算机考试成绩通知单(合格证)复印件,符合免试条件者,须附有关文件。

三、关于评审材料

(一)向全国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推荐评审任职资格,须提交的材料有:

1、省级人事(职改)部门委托评审函1份。

2、《推荐评审职称人员情况一览表》1份(按正副高分别填写,并加盖公章)。

3、个人评审材料分为A袋、B袋,每袋封面上须粘贴打印好的袋内材料清单。

A袋包括以下材料:(25份)

(1)《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评审推荐表》1份。

(2)个人业务自传(2000-3000字)1份。

B袋包括以下材料:(1份)

(1)《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不得复印)一式3份。

(2)外语(古汉语)考试成绩通知单(合格证)复印件1份,符合免试条件者,要填写《外语(古汉语)免试申请表》并附有关文件。

(3)计算机考试成绩通知单(合格证)复印件1份,符合免试条件者,要填写《计算机免试申请表》并附有关文件。

(4)职称证书复印件1份。

(5)学历证书复印件1份。

(6)获奖证书复印件每件1份。

(7)任现职以来正式出版且能反映自己水平的著作、论文。

①专著3部(若报送复印件,要复印专著封面、版权页、目录和相关内容)。

②论文5篇(若报送复印件,要复印相应报刊的报头或封面、目录及论文全文)。

③与他人合作的论著,要注明自己的作用和所承担的工作量。

④本人直接指导人员的论著或文艺作品集两部(报送材料要求同①),参加演、播、展的文艺作品5件,同时要附被指导者的证明材料及获奖证书复印件。

报送论著数量超过以上规定部分不予受理。

(8)能证明自己工作能力和业绩的研究报告l-2份。

(9)两个同行专家的鉴定意见。

其中一个专家对参评人员整体工作业绩、学术成果出具鉴定意见;一个专家对代表参评人员水平的主要论著或研究报告出具鉴定意见。

(10)申请破格晋升的,须填写《破格晋升申请表》1份。

(二)报送的参评材料要填写清楚、真实、完整,不得漏项。要求规格除《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推荐评审表》用A3纸、《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用统一印制表格之外,其他复印材料统一要求用A4纸。推荐单位要对评审材料进行认真审核。

(三)参加评审的专业人员所报送的职称评审材料请自留底稿,评审结束后,除《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外,其它材料将统一销毁,不予清退。各地区、各部门要通知到推荐单位和参评者本人。

(四)评审材料一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或部委人事(职改)部门统一送取。个人报送的评审材料一律不予受理。

四、关于收费办法

关于评审费用及办理职称证书费用的收取仍按文人发[2000]53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关于评审结果

(一)评审结果由文化部职改办通知各省、部级人事(职改)部门。

(二)经全国群众文化专业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人员,请于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将《职称证书备案表》1份(填写好并贴好照片)、正面免冠两寸照片1张(用于制作职称证书)及职称证书工本费寄至文化部职改办。由文化部制作并颁发任职资格证书。

六、材料报送地址及政策咨询

(一)报送地址:

文化部文化艺术人才中心(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15号,邮编100013)

联系人:贾伟

联系电话:64299209

(二)政策咨询:

文化部人事司专家与奖惩处

咨询电话:65551802、65551818、65552140

附件:表格下载

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1996年7月1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体制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城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将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在劳动系统认真学习贯彻《行政处罚法》,对于规范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和转变工作职能,改进劳动管理工作,加强廉政建设,调整劳动关系,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都有重要意义。最近,国务院发出了《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对国家行政部门学习贯彻《行政处罚法》提出了明确要求。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行政处罚法》的实施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学习、深刻领会《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内容,充分认识实施《行政处罚法》对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的重要作用。
《行政处罚法》是全面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的一部重要法律,它所确立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制度、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制度、听证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制度、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等,是对现行行政处罚制度的重大改革,将对劳动行政部门转变政府职能和劳动行政执法及监督制度产生重大影响。同时,也对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结合劳动工作的实际,全面理解和掌握《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内容,充分认识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重要意义。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在1996年10月以前,要通过集中组织学习和举办培训班等形式,对劳动行政执法人员和从事劳动法制工作的人员普遍轮训一遍,使其能够在工作中正确适用《行政处罚法》。
二、抓紧做好劳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规章只能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额的罚款;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按照国发〔1996〕13号文件的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如:从事公共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如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流通、销售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规定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的罚款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依照上述规定精神,劳动部将对现行劳动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各地劳动行政部门也要认真清理地方政府劳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对设定警告、罚款以外其他行政处罚种类的地方政府劳动规章,如果工作确实需要的,应抓紧修改完善,使其依法上升为地方性劳动法规。对一些仅是个别行政罚款数额超过地方有关罚款限额规定而劳动管理中又必须强化罚款力度的地方政府劳动规章,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其他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处罚的,能纳入同类劳动规章的,在修改劳动规章时予以吸收,不能纳入同类劳动规章的,自《行政处罚法》施行之日起,将失去效力。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清理规章的工作要在1997年12月31日前完成。在这之前,现行劳动规章已规定的行政处罚仍然有效,但是,《行政处罚法》施行后制定的劳动规章新设定行政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三、依法清理劳动行政执法机构,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劳动行政执法机构,不得实施行政处罚权。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原则上只能由行政机关实施,事业单位未经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机关的委托,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劳动行政部门中各类行政执法机构较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认真予以清理。凡是劳动行政部门内设机构(如:劳动监察机构、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或者劳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或者没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劳动行政部门自行委托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都要尽快予以纠正。劳动行政部门的内设机构应以所属劳动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由行政和事业编制人员组成的劳动监察大队是劳动行政部门的内设机构,它与所属劳动行政部门之间不是行政委托关系,也不能以劳动监察大队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对劳动系统中,没有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委托,正在行使且以后还要继续行使部分行政管理职能,并可以实施行政处罚的事业组织,应抓紧制定劳动行政规章和地方政府劳动规章,明确这些事业组织的法律地位。
四、加强行政处罚的制度建设,建立有利于提高行政执法效率的劳动行政执法体制。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要建立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如: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的听证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等。劳动部拟制定统一的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明确听证的范围、听证的组成人员、听证规则等。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行政处罚工作制度,探索如何实施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改革行政执法机关经费管理体制,改变行政处罚与行政机关及其执法机构利益直接挂钩的做法,不断提高劳动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权威。
五、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工作,逐步建立劳动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建立劳动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目的,是要维护和监督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保证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建立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审核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同时,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条例》,及时纠正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各地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要按照国发〔1996〕13号文件的要求,在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的统一部署下,具体组织、承担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请抓紧部署本地学习贯彻《行政处罚法》的工作,针对本地实际,认真做好《行政处罚法》的实施准备工作,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告我部政策法规司。1996年9月底前,各地要将学习贯彻《行政处罚法》工作情况用书面形式报送我部政策法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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