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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13:34  浏览:8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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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2000年9月6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发展辽西、辽北、辽东地区林业,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范围:
在我省境内的采矿工业企业;
辽西、辽北、辽东地区的造纸工业企业和药材、蚕茧收购企业。
第三条 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标准:
(一)开采黄金、白银矿石,每吨三角;铜、铅、锌、钼、铁、硫化铁、锰矿石等每吨一角。
(二)开采菱镁石、硼矿石、滑石每吨二角;石灰石、硅石、铸石、蛭石和粘土每吨一角;大理石及杂石等每立方米一角;花岗岩每立方米五分;煤炭每吨五分。
(三)造纸厂生产木浆耗用木材每立方米提取四元。
(四)蚕茧收购企业按收购总额交纳0.8%。
(五)药材收购经营企业按收购中草药材(不含从省外收购的药材)的收购额交纳5%。
第四条 采矿、造纸企业交纳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可摊入产品成本;药材收购经营企业可计入商品流通费。
蚕茧收购企业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可相应提高商品流通费。
第五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必须用于发展林业,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有偿使用,不计利息。
第六条 采矿工业企业和药材、蚕茧收购企业应纳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一律上交财政部门。造纸企业提取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自提自用。
第七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农林部门编制年度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平衡、核定。发放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时,供需双方应签订合同。
辽西、辽北、辽东以外地区的采矿工业企业交纳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本地区可按征收额留用40%,用于本地区的林业开发建设,其余60%由各市、县(区)财政部门统一上交省财政,由省林业厅与财政厅共同商定安排使用。
第八条 使用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单位或个人,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无力偿还时,可向原发放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部门申报,经县、区财政部门核准予以减免。
第九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由各市人民政府指定主管部门负责按季征收,并制定具体征收办法,统一交同级财政部门管理。造纸工业企业应将提取、使用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情况于年终报所在市、县财政部门。各市财政、农林部门对本市所辖各县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可根据实际情况调
剂使用。
第十条 为了保证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征收主管部门可在征收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总额中提取1%,作为征收工作的管理费和必要的奖励。
第十一条 对故意拖欠逾期不交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企业,按月征收5%的滞纳金。对挪用、截留、侵占、浪费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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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创业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创业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4〕13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创业培训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泰州市创业培训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苏发[2002]1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劳务输出工作的意见》(苏发[2003]18号)文件精神,积极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进一步规范和推进我市创业培训工作,确保培训质量和效果,提高创业成功率,促进创业培训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创业示范基地建设工作标准(暂行)〉的通知》(劳社厅函[2004]84号)、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2004-2006年江苏省再就业培训规划〉的通知》(苏劳社就管[2003]48号)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城乡统筹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泰政办发[2004]49号)等文件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创业培训是对具有创业意向的人员和小企业经营管理者进行创业能力、市场经营素质等方面的培训,并对他们在企业开办、经营过程中给予一定的政策指导和扶持。通过培训提高创业者的心理、管理、经营等素质,增强他们参与市场竞争和驾驭市场的应变能力,使参培人员自己成功地创办企业、解决自身就业问题的同时,创造和增加社会就业岗位,帮助更多的下岗失业人员和农村劳动力实现就业或再就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机构设置

1、成立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财政、工商、税务、经贸、民政、建设、城管、农工办(委)、金融等部门参加的“泰州市创业培训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创业培训的整体规划、综合管理、组织实施、政策配套和资金落实等工作。

2、在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设立 “泰州市创业培训指导中心”,指导中心具体负责创业培训和创业扶持指导的实施。

3、由创业培训工作领导小组聘请相关部门、高等院校、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创业成功人士组成创业指导专家志愿团,实行定点、定时及预约方式,进行专家集中或单独约请咨询活动,做好项目开发论证,创业咨询指导工作。

第四条 各部门工作职责

1、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筛选并确定参加创业培训人员,做好创业培训的具体组织管理工作;开发适合下岗失业职工创业的创业项目,指导学员进行市场调查,完善创业计划;建立师资及学员档案,跟踪了解学员的创业进程及运营情况,提供咨询、指导服务;做好专家志愿团的组建及管理工作;做好创业培训的政策宣传工作,加大对创业带头人的典型事迹的宣传;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

2、市工商、税务、经贸、银行、城建、民政等部门要做好下岗失业职工创业的各项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
3、市财政部门要从再就业基金中安排相应的创业培训经费补贴,保证及时到位。

4、市直各主管(行业)部门和市(区)负责动员组织本系统(行业)、辖区内的下岗失业人员参加创业培训。


第三章 培训机构及管理



第五条 凡具备条件的就业训练中心,高职院校,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培训机构,及民办培训机构均可开展创业培训。

第六条 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培训机构资格的认定,参培学员的报名、培训机构教学方案审定和结业考试以及发证、培训资金核拨,学员创业优惠政策的落实等工作。

第七条 承担创业培训的培训机构,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办学条件,有健全的教学、学籍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能够胜任创业培训教学的专职或兼职教师队伍。培训机构的认定程序和办法,按照《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开展政府购买再就业培训成果的工作意见〉的通知》(泰政办发[2000]15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培训机构负责创业培训日常培训教学业务。创业培训机构主管人员和专职教师上岗前应接受所属劳动就业管理部门组织的相关培训。

第九条 创业培训师资由经过SYB培训的教师及专家志愿团成员组成。承担创业培训相关课程,接受学员咨询,帮助学员评析、修改《创业计划书》或《企业发展计划书》,在个性辅导和后续辅导中,指导学员办理开业登记、贷款、招工、广告及调整业务经营策略等创业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 建立创业培训质量评估机制,评估教学质量和教学效果,及时进行改进。要求培训合格率达到80%以上,成功创业率达到60%以上,平均每创办一个企业,带动就业岗位3个以上。



第四章 培训实施与考核发证



第十一条 培训对象:(1)年龄在20—45周岁的下岗失业人员、农村劳动力或有意愿参加培训的在职人员和私营业主;(2)具有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有良好的职业水准或经营实践经验;(3)有创办企业的初期计划;(4)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和创办条件;(5)有较稳定的心理素质;(6)有吃苦耐劳精神,并能遵纪守法。

第十二条 创业培训类型:根据培训对象的不同,创业培训分为企业创办型和企业发展型两种培训类型。

企业创办型培训主要面向具有创办企业意向的人员(包括下岗失业后在社区自谋职业的人员)。

企业发展型培训主要面向已开办企业,并有意扩大经营规模,提高管理水平、经营能力和政策水平的企业经营、管理者。

  

第五章 培训内容与考核发证

  

第十三条 创业培训以国际劳工组织的“创办你的企业”(SYB)教学管理模式为主,分三段式培训,即集中面授学习、个别咨询辅导、指导扶持创业。

第一阶段为基本知识和方法学习。对学员实行具有针对性和实用性的教学,促使学员提高创业素质和创业能力,提高管理水平、经营能力和政策水平,增强适应市场和承担风险的能力。培训时间一般可掌握在2个月左右。企业创办型培训,理论培训不得低于90课时;企业发展型培训,理论培训不得低于120课时。

第二阶段为咨询辅导阶段。主要是由专家志愿团成员或指导教师对学员进行个性化和针对性的辅导和咨询,使学员能够准确把握创业运作或企业发展方向。时间一般可掌握在2个月左右。

第三阶段为后续扶持阶段。在学员进入创办企业或发展企业的实际运作过程后,由专家志愿团成员或指导教师对学员在实际创业或发展企业中遇到的问题提供咨询、指导,协调相关部门提供扶持和服务,扶持政策的落实到位。时间视学员创业的实际需要而定,一般持续3至5个月。   

第十四条 创业培训教材以“创办你的企业”(SYB)为主,主要教学内容:创业信心的培养;创业基础知识的教学;经济法规讲座;市场调查实践;制订创业计划或企业发展计划;创业计划或企业发展计划的评析、论证。

第十五条 创业培训结束后组织考核,考核内容分为两部分:一是基础知识的考试;二是学员《创业计划书》或《企业发展计划书》的答辩。

第十六条 考核工作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考核合格者颁发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的《就业培训结业证书》。



第六章 扶持服务



第十七条 开展创业培训“153”工程(每年全市组织1000人参加创业培训,扶持创业成功500人,通过创业吸纳3000名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350”工程(全市为下岗失业人员推荐50个创业项目、聘请创业专家跟踪服务50个项目、在全市建立50个创业实习基地),将创业培训与项目开发、开业指导、小额贷款、税费减免、跟踪扶持等有机结合。

第十八条 市创业培训指导中心每年不定期组织新老创业培训学员和其他创业人员相互交流,并定期举办创业专题讲座,提供有关创业信息,充实创业方面的知识。

第十九条 在泰州劳动保障网开辟创业指导专栏,为广大创业或有创业愿望的人员提供有关政策、创业知识、创业典型经验介绍。

第二十条 在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设立创业指导室,常年开展创业指导和创业培训报名工作,实行首问负责制,对创业学员提供培训、咨询、指导等“一厅式”服务。

第二十一条 建立创业学员档案和创业信息资料库,实行网络化管理,并与互联网联接。

第二十二条 加强创业培训工作的宣传,特别是创业典型的宣传,通过宣传引导,树立全民创业意识。组织优秀创业计划评选和创业明星评选活动,编印宣传资料,广泛进行宣传,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创业的大环境。



第七章 经 费



第二十三条 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培训经费在失业保险基金和再就业资金有关就业培训项目中列支,农村劳动力创业培训在农村劳动力转移专项资金中列支,年初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的通知》(泰政发[2003]137号)文件精神,创业培训结束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转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拨付培训补贴。



第八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创业计划书经过专家论证的创业学员,符合有关规定的可凭《就业培训结业证书》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办理小额担保贷款手续时取消反担保。

第二十六条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学员可凭本人的营业执照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作为创业的启动资金;失业保险金已领完的,可按规定给予300元的补助。

第二十七条 根据《关于印发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实施办法的通知》(泰发[2002]39号)和《关于进一步完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的通知》(泰政发[2003]137号)文件精神,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从事个体经营和非正规就业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和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所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2、学员创业启动资金不足部分,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小额担保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2万元,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经当地就业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可申请展期一次。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由市和各市(区)在再就业资金中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部分或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

3、对新办的服务型、商贸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30%的,根据招用人数,按应缴所得税额的一定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4、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行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并订立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按招用人数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为期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八条 学员办企业时,对符合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条件的,可优先申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九条 大中专毕业生参加创业培训后实现自我创业的,可享受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大中专毕业生实行见习培训的试行办法的通知》(泰政办发[2004]47号)文件中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传染病医院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卫生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传染病医院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社字〔2004〕28号

  为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传染病医院建设补助资金管理,保障全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传染病医院建设的顺利实施,我们制定了《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传染病医院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传染病医院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件:

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传染病医院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为规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传染病医院建设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 "五大百亿"工程规划和《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传染病院建设指导意见》(浙卫发〔2003〕288号),制订本办法。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传染病医院建设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建设补助资金),是指"五大百亿"工程实施期间省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全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传染病医院(病区)建设的补助资金。
  二、建设补助资金使用范围: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传染病医院(病区)的业务用房建设项目;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基本设备新购项目。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传染病医院(病区)建设属公益性项目,所需建设资金以地方政府投入为主。省财政结合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给予适当补助。
  四、建设补助资金实行项目管理。省财政厅、省卫生厅根据各地上报的建设规划,建立建设补助资金项目库,实施滚动管理。
  五、建设补助资金补助标准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补助标准
  1.业务用房建设项目
  (1)根据各疾控中心的房屋现状与建设标准(建设标准见《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传染病院建设指导意见》浙卫发〔2003〕288号)的差额核定。其中:欠发达地区、海岛地区补助标准为每平方米600元,其他地区补助标准为每平方米300元。
  (2)属改造危旧房的,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2.基本设备新购项目
  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期完成的基本设备新购项目,经上级卫生部门和财政部门验收合格的,给予适当补助。
  (二)传染病医院(病区)建设补助标准
  根据省下达给各地传染病医院(病区)的床位数确定补助额,其中:欠发达地区、海岛地区补助标准为每床位14000元,其他地区补助标准为每床位7000元。
  建设补助资金按上述标准核定补助总额后,根据项目建设情况分期下拨。
  六、建设补助资金申拨程序
  (一)各市、县(市)财政部门和卫生部门是建设补助资金申请部门,申请建设补助资金需报送以下资料:
  1.项目建设规划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部门,根据建设任务,按照本地的各建设机构实际情况和当地财力可能,编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传染病医院(病区)建设规划,共同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和省卫生厅对各地的建设规划进行审核后,确定全省建设规划。建设规划一经确定,原则上不作调整。建设规划的各个项目相应列入省级建设补助资金项目库。
  2.项目年度建设计划
  已列入建设规划的项目,需跨年度实施的,应制定项目年度建设计划。项目年度建设计划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部门共同向省财政厅和省卫生厅申报。省财政厅和省卫生厅对各地上报的建设计划进行审核后,制定全省的年度建设计划。
  3.资金到位证明资料
  各级财政部门和卫生部门申请建设补助资金时,还需提供建设资金的到位证明资料(包括建设资金落实情况表、地方财政补助资金拨款单、银行对账单及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4.其他资料
  申请基本设备新购补助资金的,还需提供上级卫生部门和财政部门出具的验收证明。
  各级财政部门和卫生部门应于每年度的4月1日前将上述资料联合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卫生厅。
  (二)建设补助资金拨付
  建设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和省卫生厅联合下拨。建设补助资金下拨采取分上、下半年集中拨付的办法,其中上半年度按低于本年开工项目补助额的50%拨付,下半年度拨付本年度竣工项目建设补助资金余额。对于当年开工、当年竣工的建设项目,统一在下半年度拨付。
  各级财政部门在收到相关经费文件后,应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及时将资金拨付给卫生部门或项目实施单位。
  七、各级财政部门和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建设补助资金的使用监督。各项目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政策和财务规章制度,专款专用;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
  八、建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传染病院建设项目报表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和卫生部门需按季报送项目进展情况,年度终了需报告项目年度计划实施情况。具体要求和表式见省卫生厅《关于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传染病院建设项目报表管理的意见》(浙卫发〔2003〕351号)。
  建设项目竣工10日内,项目单位必须填报建设项目竣工表(见附2),由当地财政部门、卫生部门审核后联合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卫生厅。
  九、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可视情采取取消补助项目资格、暂停或终止拨款、收回补助资金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虚报项目内容和项目预算,套取建设补助资金的;
  (二)将建设补助资金移作他用的;
  (三)未能按时完成年度建设计划,如不能如期开工、竣工的;
  (四)未能按时上报有关报表的;
  (五)地方承诺资金未按时到位的;
  (六)违反基本建设管理规定或设备管理等有关规定的。
  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十一、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附:1.建设项目资金落实情况表(略)
  2.项目竣工表(略)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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