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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36:14  浏览:8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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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三章 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五章 用气管理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公共安全和正常供应,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大连市辖区内从事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和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城市燃气设施、器具的销售、安装、维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燃气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大连市燃气管理处具体负责大连市城市燃气的行业管理和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旅顺口区、金州区及其他县(市)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当地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大连市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劳动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多种气源、多种途径的原则。
城市燃气发展计划由市公用局、市计委、市经委统一组织制定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在城市燃气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新建、扩建燃气厂(站),要向市有关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日产燃气30万立方米以上(含30万立方米)或属国家确定的大中型项目,由市计委转报国家计委审批。
第八条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生活、生产的需要制定城市燃气厂(站)布局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建设工程选址时,应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土地、劳动、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
批手续;在审查燃气工程设计和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有上述部门参加。
未经审查、验收或审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或投入使用。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并到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因生活、生产需要增加管道煤气用气量的,应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缴纳气源集资费,由其统一组织城市管道煤气的建设和开发。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户外的管道煤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在供气20日前,将属于燃气经营单位产权的管道煤气设施移交给燃气经营单位,并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 承担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住宅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大连市城市住宅设计标准,预留城市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

第三章 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压送站、配气站、储配站,各种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通讯电缆、调压站、调压箱(柜)、液化石油气储罐、槽车、调压器及燃气计量表等。
本条例所称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和沸水器具、液化石油气气瓶、工业燃烧设备等。
第十四条 城市管道煤气设施以管道支线闸阀为界,自燃气供应厂(站)至支线闸阀以内的燃气设施属燃气经营单位所有;支线闸阀以外的(不含煤气表和调压室),归房屋产权人所有。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设施统一由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组织检查维修,费用由设施产权人负担。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裸露的燃气设施应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指导。燃气经营单位发现或接到用户报告燃气设施有故障时应按有关规定及时维护修理;属于漏气、爆炸、中毒等事故的,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抢修处理。
因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检查维修或抢修处理不及时,造成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土地、城建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不得占压燃气管线,在工程施工时,应保障城市燃气设施的安全。凡经批准建设的永久建筑、临时建筑占压燃气设施的,由批准部门负责协调拆除或改迁。未经批准占压燃气设施的建筑一律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毗连城市燃气设施的建筑工程,施工时应采取措施保护燃气设施不受损坏。对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施工单位应事先通知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中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应立即向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报告,并采取紧急措
施,防止事故发生;确因施工需要拆改、迁移城市燃气设施的,应经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同意,由经营单位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储罐、槽车、气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按要求进行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定期校验。
压力容器设备安装前须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经销燃气器具的,须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
燃气计量表安装前,必须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使用中应定期检测和更换。
单位和个人安装燃气器具,凡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应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组织安装验收后方可通气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和擅自启动、改装、移动、拆除、覆盖燃气设施及其标志;
(二)在城市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料;
(三)利用和依附燃气设施拉绳挂物或进行牵拉作业;
(四)将燃气管道悬空或砌入建筑物和隔墙内;
(五)在燃气设施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向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建城市燃气经营单位须经当地劳动、公安消防部门按国家规定标准审查同意,并按下列规定接受资质审查:
(一)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含20万户)的经营单位,经城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统一报国家建设部审批;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下的燃气经营单位,市内四区由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其他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由当地城
建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报市城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统一报省建设厅审批。
(二)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持建设部、省建设厅发给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发给的有关证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开办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也应按上述程序办理资质认证手续;已营业的经营单位,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前一年办理资质复审手续,换发资质证书。
禁止个人经营城市燃气。
第二十三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停业、歇业或变更供应区域,须提前报经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备案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气重量、压力与质量标准供气,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定期抽取残液,保障正常、安全供气。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建立用户档案,加强对用户的管理。对新增的城市燃气用户,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开栓供气。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报经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3日通知用户。
因突发事故需要调整用气的应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供气价格、安装燃气器具和改动燃气设施服务收费标准,应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收费。
对使用管道煤气的单位用户实行计划供气,对超计划的,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实行加价收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道煤气经营单位必须对用户的用气量按时抄表计量。燃气计量表发生故障计量不准的,按前6个月平均用量计算收费。

第五章 用气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城市燃气或增加用气量的,必须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由燃气经营单位根据市计委或市经委下达的年度计划和气源情况统筹安排。
第二十九条 城市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燃气用途或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申请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燃气用户应当按规定月份缴纳燃气费。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补缴燃气费外,居民用户每逾期1日,加收1%的滞纳金;单位用户每逾期1日,加收2%的滞纳金。无故逾期1个月不缴的,停止供气。
第三十一条 城市燃气用户在发现燃气设施或者燃气器具漏气时,不得动用电气设备,应当采取关阀停气、自然通风、避免用明火等措施,并立即通知城市燃气经营单位。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城市燃气;
(二)出售燃气和扩展燃气用户;
(三)在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办公、睡人;
(四)连接燃气器具的胶管长度超过2米或者拉胶管穿墙过屋使用燃气;
(五)加热、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倒灌液化石油气和排放液化石油气残液,改换检验标记和瓶体颜色;
(六)使用配件不合格的燃气器具。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燃气事故,是指由于燃气泄漏而引发的爆炸、中毒、火灾和伤亡等事故。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损坏、泄漏或者由此引起爆炸、中毒、火灾的,应当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同时向公安消防、劳动和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等报告。
第三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在抢修燃气事故中对有碍抢修的市政设施和其他设施,可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造成损坏或经济损失的,应当在抢修完毕后及时恢复原状或给予合理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城市燃气事故一般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调查,查明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提出处理意见;属于特大燃气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燃气事故可按自然事故、责任事故和非常事故三种情况进行处理:
(一)自然事故,是指难于预防的不可抗力因素引发的事故,由受害人所在单位和燃气经营单位会同有关保险部门予以处理;
(二)责任事故,是指违反有关规定,人为造成的事故,由直接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并按有关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处理;
(三)非常事故,是指利用燃气进行自杀、他杀或有意进行破坏而发生的事故,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属于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按其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1至5倍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其销售金额的1倍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属于擅自经营的,按其经营金额的1倍处以罚款,并予以取缔;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属于供气重量、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按其盗用或出售燃气量的金额处以5至10倍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有危及城市燃气安全和阻碍燃气经营单位维修、抢修燃气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燃气经营单位报经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有权停止供气。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劳动、公安、环保、物价、技术监督、规划土地、城建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燃气设施或拒绝、阻碍、殴打污辱执行公务或勤务的城市燃气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燃气经营单位的勤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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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31号


《青海省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6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三年七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准确、及时、公正地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正确履行职责或放弃职责,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应按本办法规定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以下简称行政责任)。

第三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权责一致的要求,建立健全行政责任制度,完善行政执法程序,监督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勤政为民。

第四条 行政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惩处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含审批、审核、批准、登记、备案)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无法定理由对应予受理的申请拒不受理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许可而不许可的;

(二)超过规定时限或者承诺时限对许可申请不答复或不办理许可的;

(三)许可依据被废止或者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许可项目实施许可的;

(四)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或者在许可活动中违法收费、搭车收费以及推销产品或指定、推荐服务的;

(五)受理的许可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及时移送协调或者相互推诿、拖延不办的。

第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征税、行政收费等行政征收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依据被废止仍继续征收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扩大征收范围、变更征收标准的;

(三)不使用或开具法定票据的;

(四)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截留、挪用或者坐支征收款的;

(五)违反收缴分离管理规定,直接收取征收款的;

(六)瞒报、瞒缴、私分、私存征收款的。

第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乱设卡、乱设检查站实施检查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执法证件实施检查或在检查中故意刁难被检查人的;

(四)超越法定职权实施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不报、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第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明显不当或者实施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法律规定情形的。

第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信访、投诉、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者隐匿、损毁信访、投诉、申诉材料的;

(二)泄露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其转给被检举、揭发、控告单位或人员的;

(三)故意刁难信访、投诉、申诉人或者推诿、拖延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突发性事件和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事项失察或不及时处置的。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对应予受理的复议案件,拒不受理,或者不按规定转送复议申请,以及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决策过程中,未深入调研论证,草率行事,或为局部利益影响全局利益,以及违反决策程序,造成较大财产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工作人员违反单位内部管理规范,在处理内部公务时,推诿、拖延、疏予职守、超越权限擅作决定或者失密、泄密,以及贻误工作,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反政务公开规定,对应予公开的政务信息不披露,不公布,或拒绝查询、提供的;

(二)违反公务回避规定的;

(三)不履行告知义务,不告知行政行为依据、办事条件、程序或者对补充事项不一次告知清楚,以及不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和救济途径的;

(四)违法承诺或者作出承诺不予兑现的;

(五)无法律依据擅自委托他人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行为的。

第三章 行政责任承担

第十四条 行政责任按照行政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中承担的职责,分为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工作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一)违反规定错误履行职责或者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行为错误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疏予职守,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三)虽经审核、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或者擅自变更实施行政行为的。

第十六条 审核人、批准人压制、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以及对承办人错误意见或方案失察,导致行政行为错误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批准人指令审核人、承办人实施错误行政行为的,由批准人承担领导责任。

第四章 行政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行政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扣发奖金或奖励工资;

(四)取消执法资格;调离工作岗位;

(五)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九条 行政责任应当按照过错事实、情节、损害后果和造成的影响予以确定:

(一)情节较轻、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为一般行政过错;

(二)情节严重、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大的,为严重行政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后果重大和影响恶劣的,为重大行政过错。

第二十条 行政责任追究,应分别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给予处理:

(一)对一般行政过错,应责令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扣发奖金或奖励工资的行政处理;

(二)对严重行政过错,给予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降级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扣发奖金或奖励工资、取消执法资格、调离工作岗位;

(三)对重大行政过错,给予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降级以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工作人员一年内因严重或重大行政过错两次以上受行政责任追究,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可以辞退。

第二十二条 行政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行政责任追究机关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工作人员因过错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致使行政管理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除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四条 行政工作人员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改正的,或者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

(三)干扰、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责任调查工作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进行刁难、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粗暴执法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当事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工作人员无法做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明确或者不一致的;

(三)因不能预见或者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四)执行上级决定、命令的。

第五章 追究机关和程序

第二十七条 行政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负责。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机关应进行审查: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行政检查或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的;

(五)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被备案机关撤销的;

(六)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处理或其他机关转办需调查处理的;

(七)新闻媒体报道错误实施行政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追究机关经审查,对过错事实存在,需按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并立案查处。

第三十条 对投诉、检举、控告的,追究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及理由书面通知投诉、检举、控告人。

投诉、检举、揭发、控告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三十一条 追究机关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规章对调查处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追究机关经调查,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作出行政责任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或无过错的,不予追究。

行政责任追究决定,应以书面作出,并送达责任人和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对检查、执法监督机关要求调查或者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的,应将结果报送该机关。

第三十三条 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四条 责任人对追究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追究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机关应在30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责任人的处理结果,应向上一级主管机关、同级监察和人事机关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中央垂直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责任的追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法规对行政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浅谈执行的原则

于旭芳


  执行原则是指对执行活动起指导作用的准则,是在整个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当事人、协助执行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活动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执行原则体现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它不仅决定于民事执行的性质,同时也反映了民事执行的精神实质。根据民事诉讼法和适用意见的有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的经验,一般认为,执行应当遵循以下五项原则:
  一、执行合法原则
  执行合法原则,是指执行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民事执行作为人民法院的职权行为和权利人借以实现其民事权利、义务人被强制履行其义务的活动,必须依法进行。这一原则的基本要求:
  (1)执行必须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根据,没有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执行程序不能开始和进行。
  (2)执行必须以法定方式开始。人民法院除依职权主动执行的情况外,其他案件均须依申请开始,而且权利人申请必须符合执行的全部条件。
  (3)执行必须以法定程序和步骤进行。对于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步骤,在执行中应当严格遵守,人民法院所实施的执行措施必须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措施,而且适用执行措施的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要求,不得滥用和设置与法律基本精神相悖的执行措施,如果遇有法定阻却情形,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或终结。
  二、执行标的有限原则
  执行标的,亦称执行对象,就是民事执行活动所指向的客体。执行标的有限原则包括如下内容:
  (1)执行标的限于财产或行为,义务人的人身不能作为执行对象。财产或行为作为执行标的是由怀中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所决定的,因为怀中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多是财产权益财产关系,对财产和行为的执行,才能有效地实现权利人的权益。人身不能作为民事执行的对象,是指能以羁押义务人来迫使其履行义务。而以义务人的人身作为执行对象,是违反法律和侵犯人权的。当然在执行过程中,有时可能发生义务人被拘留的情况,但这不是把义务人的人身作为执行对象,而是因为被执行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之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财产执行范围的限制。这里应当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执行公民财物时,要兼顾被执行人的利益,保留本人和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生活用品。这一内容是公民的基本人权在民事执行中的反映。二是执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应当兼顾被执行人的生产和经营。人民法院执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物时,一般应先执行其一定的资金,被执行人无一定的资金或者其一定资金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才可执行其他财产。非到必要时,不得执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设备和厂房等。
  三、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
  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是指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地位不平等,双方的权利、义务有差别。审判程序中,为了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采用当事人平等原则;但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业已确定,民事执行的目的是为了迅速实现债权人的权利,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不适宜也无法使债务人与两床以人权利、义务相同,地位平等。
  四、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要求民事执行不仅要全部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同时也应当照顾执行义务人的实际需要。该原则包括以下几个具体要求:首先,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要保护,但不得超出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范围。其次,在采取执行措施时,要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用品,体现对被执行人的人权保障。再次,在采取查封、扣押、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等强制措施时,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以免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最后,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时,要依法进行,不能贱价出售。
  五、执行及时原则
  执行及时原则体现了民事执行程序的基本价值要求。民事执行是一种与司法行为有密切联系的司法强制行为,追求效率是民事执行的最高追求。因此,民事执行程序要尽量缩短办案周期,在执行实践中要尽可能迅速地满足债权人的利益。执行及时原则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具体表现是:
首先,法院执行机构对执行债权人的执行申请或审判人员移送执行的案件,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及时立案,开始执行。其次,法院在执行程序的各个阶段,各项执行行为要在法定的期间内进行和完成,不能久拖不执。花前月下执行行为应当连续、不间断地进行。最后,当事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否则受诉法院不予强制执行。
  六、执行穷尽原则
  所谓“执行穷尽”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请求,为了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穷尽各种执行方法、措施和途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审计,依法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行为,在履行了上述程序后仍不能满足债权人权利的,法院才能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执行穷尽原则可以增强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的风险意识,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运用,减轻法院面临的舆论压力,督促法院执行人员尽职尽责地开展执行活动,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于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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