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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19:53  浏览:8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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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30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章 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收 费
第六章 奖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地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山西省有关水资源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可供生产和生活需要的河流水、湖泊水、水库水、泉水、井水、矿坑水等地表水和地下水。在太原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对水资源贯彻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农业和其它行业用水。
第四条 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由同级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负责协调全市有关水资源的重大事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当前与长远、局部与全局、上游与下游以及各地区、各部门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六条 水行政开发利用的综合规划和评价,由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会同计划、经济、城建、农业等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遵照水资源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七条 兴建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
凡直接从河流、水库取水或凿井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才能进行水源勘探、工程设计和施工;领到《取水许可证》,方可投产使用。
开凿或更新50米以内浅井,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水源保护区范围的,须征得水源保护报管理机构的同意。
开凿和更新超过50米的中、深井,须经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区内开凿和更新水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预申请;在向计划部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否则,计划部门不得审批。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市政建设中,要根据分质供水的要求,逐步推广中水道系统。各用水单位逐步实施分质用水,因地制宜地开发利用和处理回供劣质水、矿坑水、城市污水和工业废水。
第十条 灌区、电灌站地表水的分配和利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办法。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改变用水计划,不得拦截或抢占水源,不准干预或阻挠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采水、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凡因新建、改建水源工程,对原有用水户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第三章 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
第十二条 所有单位都必须实行计划供水,厉行节约用水。
市、县(区)水资源管理委员会会同计划、经济、城建、农业等部门,根据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实效的原则,制订城乡生活用水和工农业用水的近期及中长期规划,实行计划定额供水。
第十三条 工矿企业应根据行业用水定额规划和供水指标,有计划地改革生产用水工艺,采用节水新技术以及循环用水等措施,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复用率。
第十四条 农业生产要根据水源条件,因地制宜,合理安排各类作物种植面积和农副业比例,大力推广各种节水先进技术。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宾馆、饭店等一切企事业单位和街道要加强用水管理,防止跑、冒、滴、漏。城乡居民要节约用水,逐步普及水表进户,实行定量供水,超量加价的办法。供水部门要提高服务质量,加强管道维修和管理,搞好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的工作。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用水单位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进行调整,采取限量使用、并网合用或封井停用等措施:
(一)水资源情况发生较大的变化;
(二)国家特殊需要;
(三)公共事业需水量加大;
(四)用水超定额过多,或生产国家限制生产的产品;
(五)地下水超采地区水井分布过密;
(六)名泉出流受到严重影响。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七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和水工程的义务,在进行生产建设和其它活动时,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取水供水设施。
第十八条 流量大,位置重要的泉水和重要水源地,要建立水源保护区及其管理机构。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对保护区范围内的水源开发利用和矿山排水有审查监督权;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按章处罚权。
第十九条 在汾河河床地带和主要水源地内,不得擅自挖泉、截流,不得倾倒、堆存垃圾废渣,不得新建污染严重的企业。
第二十条 在水源地、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超采区,应当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和农业的发展,从严控制开凿和更新深井。
第二十一条 供生活使用的水井,由井权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卫生防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废井排放污废水及填充垃圾废渣等。
第二十二条 矿泉水和地热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开发规划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类矿山的新建或延伸开拓工程,都要在建设前进行详细的水文地质勘探,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勘察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动工建设。各类矿山闭坑时,必须对采矿期间由矿上负责供水的单位、村庄做好善后处理。
凡需降压排水采矿的单位,须上报设计文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四条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它单位或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城建、水利、地质、环保等部门和有关企业,应做好地下水、地表水动态观察和水质监测工作,按要求将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在水源补给区,应大力种树种草,修建水库塘坝,以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 收 费
第二十七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第二十八条 对使用自备水工程直接从地下、河流、水库取水的企事业单位(含村以下企业)和驻地单位,按其用途性质征收水资源费。
在水源不足地区,对农业灌溉的超定量部分用水,征收水资源费。
对矿山排水征收水资源费,其中处理回供利用部分,可减半收费。
第二十九条 对各单位用水超计划指标部分,按累进制加价收费;超计划用水过多者,除按加价收费外,还要实行限供或停供。增加的水费和水资源费,不得摊入成本。对瞒报用水量者,按上述办法处理。
第三十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矿企业,由城市供水网增供水者,按规定向供水单位交纳一次性的供水工程补助费;凡需开采地下水、开凿和更新水井,根据地区类别和新增取水量,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一次性的新水源工程建设基金。
第三十一条 在城区和县(区)所在城镇的企业、事业及其它生产经营性单位排放废水的,按规定缴纳排水费,其中经过处理回供利用的部分暂不征收排水费。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应交纳的水资源费、供水工程补助费、新水源工程建设基金和排水费,根据分级分部门管理的有关规定,由银行按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办理。
水资源费、供水工程补助费、新水源工程建设基金和排水费,全部上交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建设管理和保护;供水工程补助费用于供水工程建设;新水源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大、中型新水源工程建设;排水费主要用于排水工程建设和污水处理。

第六章 奖 罚
第三十三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并根据具体情况,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取水许可证》所批水量,重新进行核定。涉及单位领导人、直接责任者和肇事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转让井权或高价出卖水资源者;
(二)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私自取用水资源者;
(三)瞒井不报或谎报废井,取用地下水者;
(四)未经批准擅自凿井取用地下水者;未经批准的凿井施工单位私自凿井施工者;
(五)勘探单位未经许可,将勘探孔扩大为水源井,出卖井孔者;
(六)不按批准的井深施工,加深水井者;
(七)不按技术规程施工,使水资源遭到破坏者;
(八)由于人为原因,造成水资源污染和水工程、取供水设施破坏者。
第三十五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各项费用和罚款的,供水部门 有权停止供水,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
过去本市颁布的各项有关水资源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8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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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向本级人大报告财政预、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指导性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向本级人大报告财政预、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指导性意见》的通知
2005年9月17日 财预[2005]4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地方各级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内容和格式,有利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决算报告的审查监督,现将《地方政府向本级人大报告财政预、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指导性意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地方政府向本级人大报告财政预、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指导性意见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

附件:

地方政府向本级人大报告财政预、决算草案和
预算执行情况的指导性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对地方各级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内容和格式,提出以下指导性意见。
一、报告的种类及要求
地方各级政府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的时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上年预算执行情况和当年预算草案,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年决算情况、本年度月份预算执行情况以及预算调整方案。
报告的有关内容应符合审查、批准和监督的要求。报告包括文字和报表两个部分。文字报告应包括主要收支项目和财政主要工作情况,特别应对重点支出项目、上级转移支付项目以及年度预算收支平衡情况进行必要说明;报表按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主要类级科目报告。
二、上年预算执行情况和当年预算草案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及汇总本级和下级的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及当年预算草案。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时间早于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可先报告本级和代编的下级当年预算草案,待下级政府预算草案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再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上年预算执行情况
上年预算执行情况包括:一般预算收支、基金预算收支、上级补助收入、上年结余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补助下级支出和上解上级支出及财政主要工作完成情况。
上年预算执行情况中一般预算收支和基金预算收支按预算年度完成数报告。如预算年度完成数尚未确定,则按预计完成数报告;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补助下级支出和上解上级支出按上级财政部门确定的结算大类项目及数额报告,数额尚未确定的结算项目按预计数报告。
一般预算收支和基金预算收支要分别与上年完成数及调整或变动的年度预算进行比较分析。存在不可比因素时,要调整为可比口径。不可比因素是指年度中出现的重大政策性收支变化以及数额较大的一次性收入、支出等因素。
(二)当年预算草案
当年预算草案包括:一般预算收支、基金预算收支、上级补助收入、调入资金、下级上解收入、补助下级支出和上解上级支出及财政主要工作安排情况。
当年预算草案中一般预算收支和基金预算收支按预算编制数报告。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补助下级支出和上解上级支出按上级财政部门确定的结算大类项目编报。上级补助收入中的税收返还按上年返还数加当年上划“两税”增长的预计返还数编报,所得税返还、体制性补助、财力性转移支付、固定结算补助、固定专项补助、体制上解和专项上解按上一年执行数或上级下达的预计数编报。
一般预算收支和基金预算收支要分别与上年完成数和上年年初预算数进行比较分析,如上年完成数尚未确定,则与预计完成数比较。存在不可比因素时,要调整为可比口径。调整方法与上年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一致。
地方各级政府报告上年预算执行情况和当年预算草案时,应对主要收支项目变化情况进行说明。
三、上年决算草案和本年度月份预算执行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及汇总本级和下级的上年决算草案、本年度月份预算执行和财政主要工作完成情况。
(一)上年决算草案
决算草案内容包括一般预算收支、基金预算收支、上年补助收入、调入资金、上年结余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及财政主要工作完成情况。
一般预算收支和基金预算收支按财政决算整理期后的数字报告。一般预算收支、基金预算收支和结算项目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的上年预算执行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要予以说明。
(二)本年度月份预算执行情况
本年度月份预算执行情况包括:一般预算收支、基金预算收支完成情况、主要财政工作完成情况及收支增减变化的主要原因。
一般预算收支和基金预算收支按本年度月份完成数报告。
一般预算收支和基金预算收支要与上年同期完成数和年度调整或变动预算进行比较分析。存在不可比因素时,要调整为可比口径,调整方法与上年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一致。执行中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给下级财政部门的专项补助收入,应定期变动年度预算。
四、预算调整方案
年度本级预算执行中如发生预算调整,地方各级政府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调整的主要内容、具体项目及增减变化的主要原因。
五、贯彻与实施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指导性意见,并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制定细化的实施办法,确保财政预、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内容完整,数额准确,报送及时,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和审查。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的通知
(马财[2008]92号)《2008年第17号》



当涂县、各区财政局,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省财政厅《安徽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我局制定了《马鞍山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马鞍山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根据《安徽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财会〔2007〕485号)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必须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分类指导,注重实效,全面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为我市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三条 建立机构合理,运行规范,管理严格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制,有效利用各方面教育资源参与会计人才继续教育,形成政府规划指导、社会办学单位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一)根据省财政厅制定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及有关规定,结合具体情况来组织实施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二)负责公告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经常性培训机构,并加强管理,规范培训市场;
(三)负责建立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档案;
(四)考核、检查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第五条 当涂县财政局负责当涂县区域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一)选定当涂县区域内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经常性培训机构,报市财政局核准后予以公告;
(二)建立当涂县区域内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档案;
(三)考核、检查当涂县区域内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第六条 各区财政局负责本辖区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协调组织工作。
(一)组织、宣传、发动本辖区内的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二)配合市财政局做好本辖区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的考核和检查。
第七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省直单位及省垂直管理单位、中央驻马单位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章 继续教育对象

第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
第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级别。其中具有高级会计师资格的会计人员须参加省财政厅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条 会计人员每年接受培训(面授)的时间累计不少于24小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会计人员,年度内未完成规定学时的,由个人提出申请,有关单位出具有效证明,报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确认后,其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在下一年度一并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
(一)年度内在境外工作超过六个月的;
(二)年度内病假超过六个月的;
(三)生育;
(四)其他特殊情况。
对于在外地工作的会计人员应按规定及时办理调转手续,未办理的应参加本市(当涂县)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举办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并取得相关证明。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从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下一年度开始。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与形式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有利于会计人员熟悉和掌握国家的财经法律、法规,更新、补充和扩展专业知识与技能,完善其知识结构,提高其业务能力、职业道德水平和创新能力。继续教育的原则为联系实际,讲求实效,学以致用。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会计理论与实务;
(二)财务、会计、审计法规和会计准则、制度;
(三)财政、税收、金融有关法律法规;
(四)会计诚信与会计职业道德规范;
(五)内部会计控制;
(六)会计电算化知识;
(七)其他有关法规制度和相关知识。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形式分培训和自学两类,其中培训是继续教育的重点。培训形式有:
(一)经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的社会培训机构和行业、系统业务主管部门及社会团体组织的短期会计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
(二)在市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的网络远程会计相关知识培训。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视同完成当年24学时的继续教育培训。
(一)年度内完成一项由市财政局或会计学会认可的会计专业课题研究或在省部级以上(含省级)经济类刊物上发表一篇会计类论文;
(二)在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接受国家承认的会计、财务管理、注册会计师、审计、统计等专业学历教育,当年所学财经类科目考核成绩全部合格;
(三)通过本年度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或通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注册会计师考试中任何一个科目;
(四)在市财政局组织的会计知识竞赛中获奖的;其中获得前三名的可视同完成一个周期的继续教育学时;
(五)市财政局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将及时其培训情况报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

第五章 继续教育机构

第十七条 开展经常性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必须向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对申报单位的办学资格、办学条件、师资力量、培训内容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定,决定是否接受其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选定的培训机构报市财政局批准后予以公告。承担培训任务的机构要履行相应的责任,自觉接受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和其他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开展短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机构,应提前一个月将培训地址、培训对象、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和授课教师书面报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否则,不予承认。
第十九条 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登记手续;
(二)具备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三)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工作质量。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班,应在日常开班的同时,增设业余班、双休日班等多种形式,尽可能兼顾各类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不同需求。

第六章 师资、教材

第二十一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师资,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培训机构应将每期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师资及培训计划报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根据统一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大纲,选定合适的教材,以适应不同级别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 考核与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对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评选先进会计工作者、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登记管理。会计人员按照要求接受培训,考核合格后,持继续教育证书和《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在90天内到行政服务中心财政局窗口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的登记,也可由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统一办理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除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列示的情况外,当涂县、各区财政局及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督促其本人及时参加。
对连续两年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连续两年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会计人员,将不予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登记,不得参加本年度的会计工作先进个人评选,并在会计人员诚信档案中进行记载。
对连续两个周期(四年)未接受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视为自动离岗,将采取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告,同时在报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时,视为不具备基本条件。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力度,同时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要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认真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要求其提出整改方案,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向社会公布,取消其从事会计培训任务的资格:
(一)敷衍了事,培训质量差,教学管理混乱的;
(二)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之机,推销自己的产品、服务及书籍资料的;
(三)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四)只收费不办班或巧立名目强行收费,增加会计人员负担的;
(五)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县财政局必须在培训场所设立“服务质量监督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以加强监督管理力度。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要将各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列入《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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