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杭州市革命委员会关于国家建设拆迁城市房屋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23:47  浏览:9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革命委员会关于国家建设拆迁城市房屋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革命委员会关于国家建设拆迁城市房屋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2月13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由杭州市革命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家建设的需要,按照城市规划,有计划地改造旧城、建设现代化城市,妥善处理城市房屋拆迁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一切空地、街基、房屋基地,均为国有土地(农村生产队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凡定点在本市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好审批手续后,再按本办法办理拆迁事项。
第三条 拆迁用地范围,由市规划部门本着节约用地、合理布局的精神审批。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建设用地单位会同房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各项有关事宜。
第四条 凡在规划定点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拆除原有公私住宅用房或非住宅用房,用地单位必须妥善安置被迁单位和住户,处理好补偿问题。被迁单位和住户必须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时搬拆腾地。被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被迁住户的主管单位要积极配合拆迁,负责做好
动员搬迁工作。
第五条 拆除居民住宅,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安置拆迁户。
安置拆迁户的住房数量应根据拆迁户的家庭人口组成状况(以拆迁前的正式户口为准)确定。原则上按每人平均居住面积六至八平方米分配。拆迁户中的高级知识分子、知名人士以及夫妇双方已经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以根据其人口现状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条 拆迁户搬家,由建设用地单位发给一次搬家费(以常住人口每人二元计算),拆迁户工作单位凭证明给以公假二天。
第七条 拆迁户主动投亲靠友、自行解决过渡房的,由建设用地单位按户数大小每年补助一百至一百五十元临时安家费(从搬迁之日起至通知回迁时止,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超过一年按月计算。危房翻建和简易住宅建设项目不适用本条。)
第八条 拆迁户安置用房的计租标准,按住房产权所属单位(或房管部门)的住房计租标准计租。
第九条 拆除公有住宅,建设用地单位原则上用新建房屋按拆除建筑面积偿还给被拆除房屋产权的所属单位(或房管部门)。
第十条 拆迁公民私有房屋,由建设用地单位、房管部门和被拆迁户根据按质论价、合理补偿的原则,参照市房管部门制定的《私有房屋征购补偿标准》合理评定补偿价格,给予房屋征购费,价款一次发给房屋所有人。如私房所有人不愿征购,亦可自行拆除,材料自行处理,拆除人工
费,由建设用地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私房被征购或自行拆除后,房屋所有人必须交销原房地产所有权证件,结清房地产税和公地租金,并由财税、房管部门注销。证件遗失者,必须取得居民委员会、街道或工作单位的证明。被征购的,必须办完上述手续后才能按规定向征购单位领取私房征购费。
第十一条 拆迁私有房屋,如房屋所有人要求保留私房产权,建设用地单位可用面积和质量相当的公房进行调换。如不可能用旧房调换,也可用新建公房调换产权。新、旧房屋调换,均按质论价,多退少补。
第十二条 私有房屋被征购或自行拆除后,被拆迁户安置办法同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如私房被迁户原居住面积较大,分配新房时可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三条 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非住宅用房,由于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时,应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建设用地单位按原建筑面积所需资金、材料拨给被迁单位,被迁单位按照紧缩用房、节约用地、节约开支的原则,自行建设。如自行建设确有困难的,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
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区进行迁建。对拆除的房屋,要按有关规定办理产权或核销固定资产的手续。
第十四条 拆移建设用地上的公共设施,应与主管部门联系妥善处理。拆移所需费用和损耗材料的补充,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拨付。
第十五条 凡在1970年9月23日市革委会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管理通告下达以后建造的无建筑许可证之违章建筑物、临时建筑设施、过渡用房,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时,应无条件地自行拆除,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在建设用地拆迁范围内,当地派出所、房管部门从接到基本建设规划定点的通知之日起,应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和调房手续。建设用地单位应会同有关部门核实好拆迁户的常住人口,填写《房屋拆迁登记表》,作为安置的依据。在通知之日后迁入的户口,不作为安置的
依据(知青招工回城、复员退伍军人,由用地单位会同派出所审查,符合正常情况的,也可计算为安置人口)。在当地虽有户口,但另有住房者,一般不再安排。
第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的公房和已征购的私房,由建设用地单位拆除,或折价交给房管部门拆除。未拆之前,住户不得损坏房屋结构,不得自行拆除装置设备。违者照价赔偿。
第十八条 凡按上述规定作了妥善处理和合理安置后,建设用地单位可通知被迁户在规定期限内搬出腾地。逾期不搬,仍坚持过高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搬迁。对经教育无效,仍故意刁难、拒绝搬迁,严重影响国家建设者,由人民法院
依法裁决,房管部门会同建设用地单位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执行上述条款过程中,用地单位和被拆迁户之间有争议,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效,双方均有权诉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时,按本办法执行。



1980年12月1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并购、合资前的知识产权评估

对于大型企业知识产权的价值性和重要性已经不用多说,如果说现在国内大型企业在引进外资时,不重视对自主知识产权的评估,有点求全责备了。但是国内的企业在与外资合作时,在知识产权方面还是屡屡中招,我们需要重新看待知识产权的评估。

关于知识产权的评估方式1989由四部委共同颁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确定了三种评估方式,1991国务院出台《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增加了一种评估方式,并且还预留了其他评估方法。我国知识产权的评估其实是符合国际惯例的,即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成本法、市场法和收益法。知识产权的评估技术含量高、程序要求严格,知识产权的分类、评估对象和评估目的不同时,评估方法也不相同。我们不考虑评估受到人为的控制等现实存在的各种问题,假设这些评估过程是合法的、结果是确切的,但是这些评估方法对知识产权的评估显然是有缺陷的。

目前的评估方式仅仅是对知识产权进行静态的评估,得到的价值是对以前的的判断,而购买知识产权是为了未来长期的使用,当然不能仅仅依据过去某个静态的评估价值去购买。知识产权的价值是动态的,波动的幅度非常之大,而且具有非常大的不确定性,对于商标而言,其价值很可能在顷刻之间从数亿跌落到零,甚至是负数,我国已经有这样的实际案例,比如南京的“冠生园”因为使用了陈年的月饼馅,“冠生园”牌月饼让人们避之惟恐不及,那么其商标价值因为该事件几乎是瞬间跌为负数,还有众多的国际顶级品牌因为严重的质量问题被暴光,这些国际大品牌在国内的价值也因为暴光而大打折扣。而专利不确定性的因素更多,评估起来更是困难。

目前的评估主要由会计师事务所来完成,而对专利的评估需要很深的技术背景和专利方面的专业知识,会计师们仅仅依据会计准则评估出来的结果无法反映专利的真实价值。影响专利价值的因素非常之多,不具备专业技术以及专利专业知识是不可能理解的。比如某项专利的技术含量很高,具有非常广阔的市场前景,其价值当然会被评估很高,如果发现更先进的替代技术那么该专利的价值立刻贬值到很低。是不是很快就有更先进的替代技术,这需要对专利文献进行非常专业的检索和分析。还有的专利从各方面看起来都非常不错,可以评估很高的价值,但是其专利文件却写得很糟糕,几乎使这个专利的关键技术点完全不受保护(这种情况在我国比比皆是),那么这个专利的实际价值是零,这个判断需要相当的专利代理知识。还有的专利技术很容易被绕过,有的专利本身包含其他专利技术权利关系复杂等等都将影响专利的价值,而且不同行业的专利还需要不同的技术背景,这些技术背景是会计师事务所不可能具备的。

我们可以组合各专业的人才对知识产权进行全面的评估,得出最接近真实的价值,但是知识产权只有使用才能实现其价值,而且知识产权的价值巨大波动还和使用者具有很大的关系,价值再大的商标如果不注意维护,一次假冒伪劣可能就是致命的打击,甚至更为严重的后果,上面提到的南京“冠生园”陈年月饼馅事件直接导致了该公司的破产。专利没有使用好也可能被他人饶过,或者被人扎篱笆围困等等都将影响专利价值波动。这又是另一个专业问题——知识产权管理,本人在其他文章中有过讲述,这里不赘述。

以上的分析,在合资之前对知识产权的评估不能仅仅依据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还需要专业知识产权律师参与,这样才能反映真正的知识产权价值,为自己在合资中赢得主动,使知识产权的价值得到维护和最大的发挥。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个人网站:http://www.rjls.cn。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政办发〔2008〕118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汉中市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档案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充分发挥档案在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等方面的特殊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陕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为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实物、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档案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完整安全,便于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管理是指档案的收集、移交、保管、鉴定、利用。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馆库建设、档案信息化建设、档案抢救等重大建设项目列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的管理,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依法开展档案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档案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档案事业行政管理,依法对本市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依法监督检查和指导;

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档案工作机构并配备专(兼)职档案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辖区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村(社区)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积极开展档案登记、档案工作目标管理、档案工作年检、档案事业综合评估、文明城市考核等项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订档案事业的发展规划、计划和档案工作制度、档案业务规范,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协调档案信息资源的整合与有效利用;

(四)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教育和档案人员培训;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六)组织开展档案工作交流活动;

(七)依法查处档案违法案件。

第十二条 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是国家档案保管基地、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档案利用中心、政府信息阅览中心和档案信息服务中心,应向社会公众提供档案信息服务。

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接收和收集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形成的档案资料,征集其他组织及个人产生的对国家、社会和本市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二)建立档案信息资源库,保存和管理电子档案;

(三)采取科学手段管理所收集的档案资料,确保完整和安全;

(四)对馆藏档案进行价值鉴定;

(五)提供馆藏档案资料的利用;

(六)参与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并收集所形成的各类档案;

(七)采集、研究、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八)为其他档案机构提供业务指导、技术示范服务;

(九)利用馆藏档案资料对社会进行宣传教育;

(十)接受档案捐赠,向社会提供档案寄存服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档案工作机构、配备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市、县区专门档案馆(室)和各类型档案室业务上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应当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集、管理本企业的档案,其档案工作受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 各单位档案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制度;

(二)指导本单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

(三)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内部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

(四)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资料、应方便公众查阅利用已公开的现行文件;

(五)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

(六)确保本单位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开展档案利用工作。

第十五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有档案管理专业知识,接受岗位培训和档案继续教育培训,忠于职守,保守秘密。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的管理工作。

从事档案整理、评估、鉴定、寄存、技术服务、业务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关的条件,并报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 档案收集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各类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集中管理。档案的收集范围包括:1、文书档案;2、科技档案;3、专门档案;4、照片、录音、录像、缩微档案;5、电子文件、电子档案;6、著名人物档案;7、民生档案;8、实物档案。

第十七条 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负责接收下列档案:

(一)本级国家机关形成的档案资料;

(二)本级党政机构和社会团体形成的重要档案资料;

(三)本级政府部门已公开的现行文件;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形成的重要档案;

(五)本级具有代表性的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重要档案资料;

(六)其他具有重大影响或重要凭证作用的档案资料。

第十八条 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对下列具有一定影响的本市籍或在本市工作过的重要人物、名人档案进行收集:

(一)国际组织授予荣誉称号的;

(二)获得国家级荣誉称号的;

(三)在专业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其他社会各界著名人士。

第十九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列入市或县区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

(四)举办或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五)辖区内发生的重大事件;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科研成果、产品试制、技术改造、重大设备更新等项目验收、鉴定时,应当有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参加,并按照规范要求对所形成的档案资料进行验收、登记和接收。

属于市、县区重点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由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未进行项目竣工档案验收或项目竣工档案验收不合格的,不能通过项目竣工验收。

市、县区举办的重要会议、重大活动应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纳入筹办成员单位,所形成的档案,应及时移交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章 档案移交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的,向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电子档案在本单位保存满1年后,向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非常设单位承办、组织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自活动结束之日后,及时向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四)撤销单位的档案,自单位撤销或者工作结束后,及时向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五)应向社会公开的现行文件,在文件公布之后的1个月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报送。

第二十二条 向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除文书档案外的其它类载体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授予或者赠送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奖牌、奖杯、奖状、锦旗、荣誉证、礼品等有重大纪念意义的实物档案应当及时移交;

(二)国家领导人来本市、县区视察活动,外国政府和国际知名人士来本市、县区参观访问以及友好城市与本市相互来往活动,在本市、县区的国际性、全国性和地区性重要会议、重大活动中形成的各类档案,即:题词、录音、录像、照片、重要文字材料、赠送的礼品等档案自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移交;

(三)市、县区公开出版或内部编印的各类期刊、报纸、各种政策法规汇编、文集、史志、年鉴等资料出版后及时移交。

第二十三条 档案工作人员变动时,必须对所管理的档案进行交接。交接双方应对保管的档案进行清点、登记,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章 档案保管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档案馆和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档案保管制度,逐步实现档案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确保档案的安全保管。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档案馆和档案机构在档案保管中应当配备适应档案管理需要的现代化技术设施设备,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档案用品。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档案馆和档案机构应当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库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档案馆建设设计规范和标准规定,满足社会服务功能的需要,配备防火、防盗、防霉、防震、防水、防光、防尘、防潮、防磁、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必要的设施,安装报警设备,并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

第二十七条 凡保管档案条件不具备的,可以申请向所在地的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或由其托管,有关费用按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档案馆和档案机构应当对破损、褪色、霉变的档案及时进行抢救;对残缺不全的档案予以修补完善,确保档案的完整。



第六章 档案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档案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社会需求,制定开放档案的计划和实施方案,公布开放档案的范围、目录和利用办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材料和证件,可以利用各级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要征得该档案馆的同意,必要时要报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市、县区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用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复制件盖有档案保管单位印章,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档案馆向社会提供利用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应征得档案寄存者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利用档案时,不得在档案上勾画、涂改,不得伪造、损毁、剪裁、抽取档案资料,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不得泄露档案机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档案馆应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史料,举办档案展览。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提供条件方便公众查阅利用。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档案馆向社会提供利用档案,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利用本单位移交、个人捐赠的档案,各级档案馆应无偿提供。

第三十四条 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等合法出版物刊登档案原文;

(二)通过广播、电视、电影等播放档案原文;

(三)出版发行的档案史料汇编及公开出售档案复制件;

(四)陈列、展览档案或其他复制件;

(五)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六)在公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刊登原文

档案的公布由档案形成单位和保管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档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档案管理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本单位档案不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不按时报送档案统计报表及档案资料目录的;

(三)不按时归档、不按期移交档案,或者拒绝归档、移交,将档案据为己有的;

(四)档案库房不符合规定,危及档案安全的;

(五)档案出现破损、霉变、散失、字迹褪变等,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损毁、丢失或者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档案损失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档案管理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利用档案馆(室)的档案中,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在利用档案馆(室)的档案中,擅自提供、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在利用档案馆(室)的档案中,涂改、抽取、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复制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对国家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五)擅自交换、转让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六)倒卖档案牟利或者擅自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前款所列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除给予罚款外,对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转让、交换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三十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个人罚款数额超过2000元的,对单位罚款数额超过6000元的,被处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八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