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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16:14  浏览:8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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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废止)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8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水域及水工程保护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贵州省行政区管辖范围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个人、合伙依法修建的水塘、水窖、蓄水池的水属于个人、合伙人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农业用水、城市生活用水,应加强管理,防止浪费;工业用水,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工农业用水,应制定合理的定额,实行有偿使用,超用加价,节约奖励。
第六条 全省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贵州省水利电力厅是贵州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地、州、市、县(特区、区)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水资源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环保部门对水体污染进行调查、监督和评价,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地质矿产部门对地下水进行普查勘探、动态监测,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进行监督;城建
部门管理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交通部门对航道实施管理;林业部门对水资源的源头绿化、护林进行规划和监督。
第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调查评价和科学考察,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三)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
(四)负责调处人民政府授权处理的水事纠纷;
(五)负责督促、检查对水工程和水利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六)负责对河道实施管理;
(七)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八)协同林业部门搞好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的规划实施工作。
(九)协同交通部门对航道实施管理;
(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它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省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调查评价和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统一进行。
第十一条 县境内的河流流域综合规划,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或跨地、州(市)的河流流域综合规划,由其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或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规划编制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用水、水力发电、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竹木流放、渔业、旅游、水质保护、水文观测、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有关水资源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修改规划,应经过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对河道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乌江(三岔河、六冲河)赤水河、芙蓉江、清水江、舞阳河、都柳江、蒙江、南盘江、北盘江、红水河及地、州(市)间边界河流的干流河道,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管理;其他跨地、州(市)河流的管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地区协商确定;其余河流的管理,由地、州(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航运和竹木流放需要。在水源不足的地区,应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企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 各地区应当根据水土资源条件,发展灌溉、蓄水、排水和水土保持事业,促进农业稳产、高产。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灌溉方式。
第十六条 在统一规划下,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集资开发利用水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

第四章 水、水域及水工程保护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及水体污染的监测站网。水文、环保、地矿等部门,应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量水质的有关监测资料。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污水排放单位,应执行贵州省有关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在向环保单位申报时,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在水库、湖泊周围和江河两岸采矿,应事先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采矿手续。开采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受到污染和破坏。
因采矿造成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影响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在水库、湖泊周围和江河两岸的保护范围内,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禁止开荒,防治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石、采砂、取土和兴建建筑物。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的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土、石、工业废渣及其它阻水、碍航物体。
第二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应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等灾害。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加强对地下水的系统监测,掌握水位、水量、水质变化趋势,并建立技术档案。
兴建地下工程或进行其它地下作业,如遇地下含水层,作业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地下水不受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应当依照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第二十三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建房、建厂、建窑、葬坟、放牧及其它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保护水工程及设施、防汛设施、导航和助航设施、通航过船设施、环保监测设施、水文和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以及水文测验河段,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水库主管单位应定期组织技术力量,对水库作出安全技术鉴定;重要水库的管理单位,应编制防御洪水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审批。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有偿使用水资源的办法,对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它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需要取水的单位,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能设计、施工;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后方能取水。
第二十七条 对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除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它少量取水,以及农业灌溉用水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根据水资源条件和供需情况、不同的水源和用水性质确定。
征收的水资源费用于管理、保护水资源,不准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从水库、渠道内取水,须经工程管理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批准。
使用供水工程的水,应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水费要用于维修、管理水工程,以水养水。
第二十九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在同一行政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不在同一行政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授
权的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区公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的监督管理,及时调解本行政区的水事纠纷,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破坏水资源和破坏水工程设施等案件。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人员在依法执行水事公务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了解情况,索取证据及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人民政府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一)积极宣传、自觉遵守、贯彻执行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事迹突出的;
(二)造林护林,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管理和维护水工程,成绩显著的;
(三)勇于同破坏水资源、破坏水工程行为作斗争的;
(四)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成绩显著的;
(五)在水资源科研方面成绩显著的;
(六)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并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或增大排污口造成水污染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作业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石、采砂、取土和兴建建筑物的;
(三)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土、石、工业废渣及其它阻水、碍航物体的。
第三十五条 用水或供水单位,因管理不善而造成水浪费的,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或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发水资源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并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并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或损坏水工程设施、防汛设施、导航和助航设施、通航过船设施、环保监测设施、水文监测及水文地质监测设施、水文测验河段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建房、建厂、建窑、葬坟、放牧等,危害工程安全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公安人员、水工程管理人员、航道管理人员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执行水事公务的;
(四)在水事纠纷发生和解决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水工程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分建议,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决定执行;罚款和责令处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执行,涉及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贵州省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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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基础数据库建设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司


关于加强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基础数据库建设工作的通知


食药监市函[2007]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药品市场监管工作,提高监管效率和服务能力,完善信息发布制度,经研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从2007年5月1日起,在国家局网站公布“全国《药品经营许可证》(批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全国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基础数据库”),以方便查询。各地为此做了大量工作,并在规定的时限内上传了本辖区经营企业相关数据。其中天津、上海、江苏、河南、海南、贵州、西藏、宁夏、新疆等地还上传了辖区内全部经营企业基本信息。为近一步完善“全国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基础数据库”的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5月1日起,公众用户可以在国家局外网(http://www.sfda.gov.cn)基础数据查询单元,查询全国药品批发企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基本信息;省局可以在国家局专网(http://10.64.1.22/data)查询全国药品批发、医疗器械经营、药品零售企业基本信息,查看全国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数据统计表。

  二、为解决部分省(区、市)药监部门自行建设的行政审批系统与国家局数据库连接问题,国家局将在2007年6月底前,完成“全国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数据库接口标准”制定工作,该接口标准将作为地方局政务系统与国家局基础数据库联通的标准。有关省(区、市)药监部门要按照该接口标准开发与国家局数据库联通的程序。

  三、国家局将在2007年9月底前,完成对2004年开发的“药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管理系统”的改造工作。目前正在使用该系统进行经营许可行政审批工作的省(区、市)药监部门可以继续在本地服务器上开展工作,2007年10月1日后统一登陆国家局专网地址(http://10.64.1.22)开展经营许可行政审批工作,并在2007年9月15日前将本地服务器数据发给国家局。从2007年10月1日起,国家局将对“药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管理系统”进行统一维护。

  四、在国家局对“药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管理系统”进行改造期间,各地不能使用04版“药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管理系统”继续工作的,要通过2007年3月6日国家局下发的“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基本数据收集软件”,于每月15日前向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数据。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司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取水许可水质管理办法

水利部


取水许可水质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5.12.01



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
(1995年12月水利部水政资[1995]485号颁发根据1997年12月23日水利部《关于
修改并重新发布〈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的通知》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水资源,加强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
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取水申请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在申请取水许可,主管机关
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和实施监督管理时,应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是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机关。
第四条 取水许可应符合下列水质管理要求:
(一)取水处水体(以下简称原水)水质或经处理后的水质应达到申请人用水
水质要求;
(二)申请人不得向城市供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及供水渠道内排放含有污
染物的退水;
(三)申请人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含有毒污染物、含病原体
的退水;
(四)申请人向河道、湖泊等水体的退水,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污染物排放
标准;
(五)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域,申请人的退水中污染物总量不得超
过规定的指标。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
建设单位在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时,依照《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
》第六条规定提交的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取水的地点及其水质现状;
(二)申请人对取水水质的要求;
(三)对原水处理的基本工艺及设计标准;
(四)退水地点,退水方式,退水前受纳水体的水质状况;
(五)污废水处理设施、设计标准及基本工艺;
(六)退水水质、水量(污染物种类、浓度及总量测算);
(七)取水和退水对原水、受纳水体的影响分析;
(八)取水和退水是否影响第三者用水水质。
第六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受理机关接到申请人按本规定第五条提交的有关文件
后,应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原水或经处理后的水质能否满足申请人的用水要求;
(二)退水地点所在区域是否在城市供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及供水渠道内;
(三)退水中所含污染物浓度是否将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是否超过总量控制指
标;
(五)所提供的有关数据和结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科学;
(六)取水和退水水质对水环境影响分析是否可靠,有无漏项。
第七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受理机关对退水地点超出其管理范围的,应征求退水
口所在地取水许可预申请受理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机关应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之日起15日内
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未按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申报有关文件的或申报文件不完备的;
(二)文件中使用的有关监测数据不具法律效力的、预测方法不当的;
(三)其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审批机关不予同意取水许可预申请:
(一)原水水质不能满足申请人要求或经处理仍不能满足要求的;
(二)污水处理设施或其治理能力不足,治理技术、工艺不可靠,退水水质将
超过排放标准的;
(三)向城市供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内排放含污染物的退水的;
(四)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退水中污染物总量将超过总量控制指
标的;
(五)取水或退水将严重影响第三者用水水质的。
第十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申请人按规定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时,
涉及水质部分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二)预申请的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申请受理机关,应对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提交的各
项文件进行核查,并对下列各项提出审查意见:
(一)原水或经处理后的水质是否满足申请人要求;
(二)取水对取水地点水体水质的影响;
(三)污废水处理设施能否满足规定的要求;
(四)退水中所含污染物浓度是否达到排放标准、总量是否超过控制指标;
(五)受纳水体水质接受退水后,能否符合规划规定的水体功能区的水质标准

(六)退水是否影响第三者用水水质,承诺书确定采取的补救措施是否能达到
预期效果,第三者的承诺书是否有效。
第十二条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取水工程,申请人直接向受理机关提出
取水许可申请的,应向受理机关提交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第十三条 取水工程竣工验收后,申请人应在试运行期两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报
送取水口、退水口及受纳水体的水质及退水水量。审批机关应对其取水和退水水质
、水量等进行核验;核验不合格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经核验合格后,发给取水
许可证,方可投产。
第十四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退水地点、水质、水量的,取水许可持证人
需向原审批机关重新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在报送年度用水计划和用水总结时,应同时上报退
水水质、水量等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机关有权对取水许可持证人的退水情况进行现场
检查,取水许可持证人应提供必要的数据和资料。取水许可持证人无力进行水质监
测的,由取水许可管理机关指定监测单位进行监测,取水许可持证人承担监测费用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文件中有关水质、水
量监测数据,应由经主管部门确认的持有国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监测机构提供。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取水许可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
告;对经营性的用水户,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用水户
,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批准退水要求退水的;
(二)拒绝提供或谎报有关监测数据的;
(三)拒绝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机关现场检查、监测或弄虚作假的;
(四)申请人未按本规定其他要求执行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文号:[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资[1997]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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