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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11:23  浏览:9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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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矿产资源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管理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
第四章 矿产品的选冶加工管理
第五章 矿产品的经营管理
第六章 审批、发证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进行矿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矿业活动指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矿产品的经营、运输和选冶加工。
第三条 矿产资源是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
禁止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第四条 南宁市、县和郊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政府的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矿业活动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县和郊区各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业活动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和地质矿产科研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管理
第六条 凡在本市进行国家地质勘查计划项目的勘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在我市进行国家地质勘查计划外项目的勘查单位或个人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本规定,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进入或撤出工作地点前一个月,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地质勘查工作必须按批准的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禁止破坏环境、自然景观、历史文物、名胜古迹、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造成不安全隐患。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
第九条 未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地区采矿:
(一)国家规划建设的矿区,列入国家规划或正在勘查的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区,重点保护历史文物与名胜古迹所在地,自然保护区与文化娱乐区;
(二)港口、机场、军事和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地区;
(三)工业区、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安全距离区;
(四)铁路、主要公路、河流、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和输油管道两侧安全距离区;
(五)南宁市人民政府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它地区。
第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不得开采国务院规定禁止开采的矿产资源和矿种。
第十一条 申请采矿的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或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条件;
(二)有地质资料和一定的矿产储量,或有矿的依据;
(三)有合理的矿山设计或开采方案,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措施;
(四)有明确的采矿范围和矿区范围;
(五)具备必要的生产技术条件,有地质、采矿技术人员或聘请有技术的兼职人员;
(六)有适宜的尾矿、废石、滞销矿石堆放地以及废水处理排放场所;
(七)有采矿所在地的城区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批意见。
第十二条 采矿者必须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方可采矿。禁止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
第十三条 采矿者需要变更采矿范围、矿种或名称的,必须重新申请登记,换领《采矿许可证》;需要延长开采年限的矿山企业,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报告。
禁止持过期失效的《采矿许可证》采矿。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原发证机关有权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一)国有矿山企业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满两年,不进行建设或生产者;
(二)集体矿山企业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满一年,不进行施工或生产者;
(三)个体采矿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满半年,不进行施工或生产者;
(四)采矿或施工中连续三个月不采矿或施工者。如遇不可抗拒的灾害除外。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和开采方法,贫富兼采,特别是对有工业价值的共、伴生矿产必须主副兼采,综合回收,并努力提高矿产资源的回采率,降低贫化率。
地下采矿、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个体小井必须绘制有井口相对位置及采矿范围的示意图。
禁止乱采滥挖。
禁止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六条 矿山关闭或停止开采的,必须提前一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原开采的有关资料。经批准后,负责闭坑工作。对所破坏的土地进行整治、复垦,消除不安全隐患,并向原发证机关缴销《采矿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文物古迹,必须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章 矿产品的选冶加工管理
第十八条 凡从事矿产品选冶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地质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矿产品选冶加工申请登记表》,经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矿产品选冶加工许可证》。凭此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方能从事矿
产品的选冶加工。
第十九条 在选、冶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暂不能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对滞销矿石、精矿、粉矿、中矿、尾矿、废石和煤矸石应加强管理,合理利用。暂不能利用的,应当妥善保存,防止其流失及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矿产品的选冶要按设计要求定期进行选冶矿流程考察,对选冶回收率和产品质量没有达到设计指标,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改进措施。

第五章 矿产品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凡从事矿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矿产品经营申请登记表》,经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凭此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或者销售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第二十二条 矿产品销售实行“统一发票”制度。所有销售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专用的矿产品销售发票。

第六章 审批、发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单位申请的《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按国家法律规定办理。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下列申请的审批与发证:
(一)集体和个体的《采矿许可证》;
(二)国有、集体企业和个体的《矿产品选冶加工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县、郊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郊区辖区内下列申请的审批与发证:
(一)集体和个体的《采矿许可证》;
(二)国有、集体企业和个体的《矿产品选冶加工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采矿许可证》、《矿产品选冶加工许可证》和《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由原发证机关实行年检,未经年检的许可证失效。
禁止涂改、伪造或者非法印制《采矿许可证》、《矿产品选冶加工许可证》和《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税金和有关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进行地质勘查的,超越批准范围勘查的,责令停止勘查,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无证采矿的,乱采滥挖的,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越界采矿的,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涂改、伪造或非法印制有关许可证的,采取破坏性采矿的,责令停止采矿,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无证进行矿产品选冶加工的,责令停止选冶加工,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无证进行矿产品经营、运销的,经营违法采出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销售矿产品时不使用《矿产品销售发票》的,责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由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第三十一条的行政处罚,由当地县级以上税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各自权限规定决定并执行。罚款上缴财政。
凡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在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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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人事任免问题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人事任免问题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21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简化专门人民检察院人事任免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实际情况,对执行中的问题作具体规定”的精神,省七届人大常委会四次会议决定,将四
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以上干部的任免,交由镇赉县人大常委会按规定程序办理。



1988年7月21日

河南省禁止赌博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禁止赌博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禁止赌博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处理。
第三条 凡用任何方式,以财物为注争输赢的,均为赌博行为;凡为赌博提供场所、赌资、赌具、交通、通讯工具的或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护场等,均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查禁赌博应当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严格执法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禁赌博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落实查禁赌博工作的综合治理责任制。
公安机关是查处赌博的主管机关。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对本单位、本辖区的赌博活动应当及时制止,并积极支持、协助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条 公民不得参与赌博活动,并有权制止、检举、控告赌博违法犯罪行为。
鼓励和支持各种群众性的禁赌活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开设赌博场所,不得为赌博提供条件。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带有赌博性质的场所和经营活动,不得颁发有关证照。对开设具有赌博性质的场所一律予以取缔。
第八条 赌博构成犯罪的,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组织、胁迫、诱骗、教唆他人赌博的;
(二)多次赌博的;
(三)赌博数额巨大的;
(四)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或经处罚后再次赌博的;
(五)在公共场所赌博的;
(六)国家工作人员赌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不予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一)初次参加赌博,且个人参赌数额较小的;
(二)被胁迫、诱骗、教唆参加赌博的;
(三)主动坦白交代赌博行为,确有悔改表现的;
(四)检举揭发他人赌博违法犯罪活动,有立功表现的。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有赌博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或者有关单位加强管理和教育。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以下罚款:
(一)个人参赌在三十元以上不满一百元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参赌在一百元以上不满五百元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个人参赌在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为赌博提供场所、赌资、赌具、交通、通讯工具的或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护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情节较重,教唆、诱骗、胁迫他人赌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主管负责人,发现本单位有赌博活动不制止、不报告的,视情节轻重可以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连续多次发生赌博活动的,对其主管负责人由有关部门给予严重警告以上行政处分,有关部门取消或者不得授予综合治理、精神文明等先进单位荣誉称号。
第十五条 旅游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交通运输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赌博,不采取措施制止、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公安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吊销《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主管负责人和
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除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从重处罚外,有关部门应当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公安机关查处后应通知其所在单位。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查禁赌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充公安人员查处赌博,或以抓赌为名敲诈勒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查获的赌博财物、非法所得和赌具,一律予以没收。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查处赌博案件,应当依照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二)逐项清查参赌的财物,并出具票据;
(三)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
(四)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二十条 赌博形成的债权、债务,一律无效。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处罚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查禁赌博执法行为应当加强执法监督检查。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办理的赌博案件可以依照规定进行查询,发现处罚错误的,应当责令其依法予以纠正,或者直接予以撤销、变更;对重大赌博案件可以直接组织查处。造成错案的,对办案单位和有关责任
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人员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应当严格遵纪守法,秉公办案。
公安人员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带有赌博性质的场所和经营活动颁发证照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赌资、罚没财物和赌具的;
(三)与参赌人员互相勾结、支持、纵容赌博的;
(四)为参赌人员通风报信、包庇赌博的;
(五)打骂、侮辱、体罚当事人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对在查禁赌博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家庭成员、亲属之间娱乐中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活动,不以赌博追究。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25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禁止赌博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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