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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行业规则与刑法的冲突/张旭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44:43  浏览:9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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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行业规则与刑法的冲突

张旭科 刘刚
(中国矿业大学法学系 江苏徐州 221008)

[主要内容]:鉴于对体育行业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和现实性,笔者对体育行业规则与刑法的冲突做了粗浅的研究:认为行业规则没有对抗法律的效力,同时那些代表了人类正义与理性的部分要及时的转化为法律,避免人类理性与法律的冲突。就我国来说,这种冲突主要在于竞技活动中的对抗性伤害与故意伤害罪的冲突以及体育行业内部处罚与刑法有关规定的冲突。
[关 键 词[:法律的效力 业务正当行为 阻却违法事由 社会相当性


引 言
2002年10月,中国足协对2001年甲B五家足球俱乐部进行了处罚,籍此为导火线,掀起了揭发黑哨的风暴,同时,对于司法介入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激烈讨论。体育行业规则与法律的冲突成为一个焦点问题。然而,无论是阎掌门的拍胸保证还是有关领导的个别指示,都没有抵挡的住司法的最终介入。在中国以法治国的社会大气候中,这也是必然的可以说中国体育界的腐败问题已经严重的阻碍了中国体育事业的发展。这些现象已经严重的破坏了社会公平和文明,可以说无法用道德,用一般的社会规范去调整和制约了,法律尤其是刑法理所当然的应加以规范和调整,法律工作者也绝不能袖手旁观!为此,笔者就体育行业规则与刑法的冲突做以论述

一 刑法的效力和地位高于体育行业规则
刑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和通过的基本法律,其效力仅次于宪法。刑法的效力范围包括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我国对刑法有关空间效力的规定,采取以属地原则为基础,兼采其他原则的方法。“即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的,不论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1]由此看见,不论何种领域,哪个地区,只要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触犯了刑法,就要受到刑法的惩罚。体育行业竞赛当然也不例外。体育行业规则是在体育竞技活动中形成的由各体育协会共同约定的行为准则。它不能成为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而是处于自然状态的体育竞技行为准则。关于制定法和自然法的效力,可以所自从法律产生的那一刹那便开始了争论。古罗马政治家和思想家西塞罗全面的论述了自然法,他认为自然法是普遍存在的一种至高无上的法则,它是一种真正的法律,代表着人类正确的理性,因此。它是永恒不变的。人类的法律应该符合这种代表人类真正理性的永恒不变的自然法。[2]
然而,自然法不论是怎样符合人类理性都是难以与近代民主政治体制相结合的,因为以法治为目标的来确定国家法律秩序必须要树立一种权威。而自然法不是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如果自然法不能成为制度体系中可以操作的规则,那么它检验制定法就缺乏可资参照的规范解决这一问题的唯一途径就是实现自然法的转换,同过转换将自然法中的正义和理性转化为国家机关的法律规则,并将这种法律规则推到根本法的地位。也就是说体育行业规则中代表人类正义与理性的东西应及时的转化为正式的可操作的法律制度。[3]
2001年末,体育界的各种丑闻终于被抖出来了 ,严峻的形式使得司法介入摆上了议程,虽然最终司法介入成为了现实。但是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论仍然在继续。普遍认为刑事司法介入尚存在争议之处。笔者认为刑事司法介入主要面临三个方面的困难。
(一)体育市场参与者的身份是否符合犯罪主体。
(二)体育规则容忍甚至赞许了许多在社会生活中属于违法的行为。
(三)我国刑法未对有关事项做出全面的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要求体育规则正式立法,另一方面刑事立法要充分注意到这方面的规束。

二 体育行业规则与刑法的具体冲突
体育竞技事业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即竞技比赛的对抗性和竞技比赛规则的专业性,长期以来,形成了独立与法律的竞技规则和裁判规则,而我国无论是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都没有对竞技活动中的特殊行为加以规定,对体育竞技活动中的严重违规行为也没有做出专门的惩罚性规定,不可避免的造成了二者之间的法律冲突。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竞技活动中对抗性伤害与故意伤害罪
竞技体育分为技巧性比赛和对抗性比赛。不论是哪种体育项目都是向人类的生理极限挑战,都带有极大的风险性:技巧性比赛的风险主要是在于追求高,难,险的优美动作的同时会出现人身意外;对抗性比赛的风险主要在于双方的激烈对抗之中,因为身体的猛烈撞击,力量的激烈对抗,往往会使运动员受到伤害以至残废或死亡。
在这种竞技比赛中的伤害是为体育规则所允许的,如果是由于犯规所造成的,一般课以赛场犯规处罚,对于特别严重的犯规,也只是罚款,停止比赛,最严重也仅有终身禁赛的处罚。而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刑法主要任务之一。所谓公民的人身权利是指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权、名誉权等。体育比赛中的犯规行为乃至某些正常行为明显的威胁到了运动员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按照刑法的规定,其主要构成了刑法上的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和过失致人杀人罪。以上三罪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从客观方面来讲,故意伤害罪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体育比赛中的犯规虽然为体育竞技规则所允许,却没有为任何法律所允许,因此是违法行为。过失致人死亡和过失致人重伤则表现为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直接造成了他人重伤或死亡。从犯罪主体来看,只要是年满14周岁的人即可成为这三罪的主体。从主观方面来看,故意伤害罪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过失致人重伤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表现为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在对抗性竞技比赛中,如拳击、足球比赛中运动员对自己的行为是否会个他人造成伤害是心知肚明的,而拳击运动员更是希望给对方造成最大可能的伤害。因此,具备了犯罪的故意或过失。
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犯罪构成要件具备,即可认为构成犯罪。但是体育竞技比赛中的这种人身伤害是发展体育比赛事业所必须承受的。如果对这些行为一概以犯罪或违法论处,将不利于提高体育水平,发展体育事业。
其实这一矛盾可以用“排除社会危害性的正当行为”论 来解决。“所谓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是指外表上似乎符合某种犯罪构成,实质上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对国家和人民有益的行为。”[1]正当行为是刑法领域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我国刑法理论一般将其称为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外国刑法中将其称为阻却违法事由或合法辩护事由。
此种规定可以说自古有之。古罗马法《十二铜表法》规定:“如果夜间盗被杀,则杀死应认为是合法的。”[2]《周乱-秋官-朝士》称:“凡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3]
关于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观点有若干种,社会相当性说是刑法理论中的通说。所谓社会相当性,指在社会生活中,历史所形成的社会伦理秩序所允许的行为。
该说从动态的观点出发,将违法与社会生活的关系加以考察,认为违法的标准不是单纯的看法益是否受到侵害,如果一切侵害社会法益的行为都要作为违法加以禁止,社会生活就停止不前了。为了使社会生活发挥正常的机能,对于那些从动态、绝对的观点来看是社会正常行为,即使从静态、绝对的观点来看是侵害了法益,也不能认为是违法,只有超越了社会相当性的行为才是违法的。[1]
由此,可以将体育竞技行为做为业务正当行为,即根据行为人所从事的合法业务的要求所实施的行为。然而,我国的刑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正当业务行为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正当行为。而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典中都规定了业务正当行为是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在英美法系中,业务正当行为也是合法辩护事由的一种。这很值得我们去借鉴。
(二)体育行业内部处罚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妨害公务罪
对于体育竞技比赛中出现的违规、舞弊、及其他“黑哨”现象,按照体育行业常规,往往是课以禁赛及降级等处罚,而鲜有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即使是中国足协的阎掌门也如莽汉般的拍胸保证:吹黑哨的裁判只要交出赃物并作出检讨即可免受司法部门的处罚了。例如,中国足协《章程》第87条规定“1、中国足球协会各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应保证不得将他们与中国足球协会、其他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的争议提交法院,而只能向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提出申诉。”“2、诉讼委员会在《诉讼委员会工作条例》规定的范围内,做出的最终裁决,对各方均有约束力。”“3、诉讼委员会作出的工作范围之外的裁决,可以向中国足球协会常务委员会申诉,常委会的裁决是最终裁决。”此种规定,显然是排除了司法的介入。
而根据新刑法的第402条的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形式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两高”发布的有关确定罪名的司法解释,刑法发条确定的罪名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本罪在主观构成上应当处于故意,并且具有“徇私”的动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察案件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徇私是指“殉私情、私利”。体育行业中构成了犯罪的行为而不需移交法院解决,从其本质上来将,就是为体育内部人员的私利而性私情,个别人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就更是徇私的表现了。本罪的客观构成上需要具备三个要件:第一、实施了舞弊的行为。包括“隐瞒情况、伪造材料、能虚作假”。该移交司法部门的案件不移交,本质上就是一种隐瞒情况的违法行为。第二、实施了不移交的违法执法行为。第三、“不移交”的违法执法行为所涉及的行为对象,必须是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根据我国体育法的有关规定,体育行业管理部门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其从业人员因而属于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而且其传统做法,可以说正是触犯了本罪。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行为。在我国足球赛场上球员、教练、俱乐部工作人员动辄辱骂、追打、威胁裁判的行为时有发生,且在国际足球赛场上都屡有发生,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对于这些行为,过去只有罚款、停止比赛,最重的也仅有终生禁赛的处罚。但是没有司法的介入,这些处罚并没有起到杜绝这类现象发生的作用。基于裁判员是国家公务员的立论,其在比赛场上执行裁判职责的行为,是受足协指派代表足协依法履行职责,理应属于公务行为。对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其履行职责,且后果严重的行为,以妨碍公务罪论处,既是对公共秩序的维护,也是对裁判人员的保护。
以法治国,那么对任何一个领域都不能放松,法律该管的就要管,法制不完善的要尽早的完善,不能因为一小撮人的利益而阻隔了法治的进程!对于体育这一行业,体育管理部门也不要认为自己是唯一的管理者,以法治国的今天,对体育市场的管理,如同司法机关对计算机领域,期货,证券市场,知识产权领域的介入和管理,不可能例外。

参考资料:
[1] 中国律师 2001年第2期 47-49页
[2] 《正当行为论》 王政勋著 法律出版社 2002年6月版
[1] 高铭喧《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1年版
[2] 《宪法至上-法治之本》朱福恶著,法律出版社 2002年5月版
[3] 《正当行为论》 王政勋著 法律出版社 2002年6月版
[1] 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1版
[2]《外国法制史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
[3] 高铭喧《中国刑法词典》学林出版社 1988版
[1] 高铭喧《中国刑法词典》学林出版社 198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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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改革,进一步推行和完善股份合作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辽宁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实行股份合作制的目的是通过采取股份任命制形式,进行产权结构的重组和改制,实现酱合作与劳动合作相结合。

第四条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全员入股,酱合作与劳动合作相结合;

(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四)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五)衽民主管理,采用一人一票制;

(六)出资者按其出资额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第五条股份合作制企业,依法享有合法权益,承担民事责任。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市、市(县)、区的城镇集体经济管理部门负责对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进行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二章 企业设立程序

第七条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由企业提出申请。

新组建的股分合作制企业,发起人与合作者必须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书。发起人不得少于3人。发起人为自然人。

第八条城镇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必须经营口市集体资产评估中心进行资产评估,并持资产评估证明,到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领取验资报告。

第九条城镇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要在清产核资或资产评估的基础上进行产权界定,由市城镇集体经济办公室统一发放产权登记证书。

第十条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制订企业章程,章程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地址;

(二)企业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企业的设立方式、股金来源及股权设置;

(四)企业的注册资本、股份总额、各类股份总数额及其权益;

(五)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六)收益分配和风险共担的办法;

(七)企业的组织机构和法定代一人产生办法、职权及议事规则;

(八)劳动管理、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规定;

(九)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企业章程的修订程序;

(十一)股东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除国家规定专项审批和发放许可证的企业外,直接到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到财税和有关金融部门办理登记或变更手续。登记的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登记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由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企业申请报告;

(二)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决议;

(三)企业章程;

(四)资产评估报告、产权登记证书或验资报告。

第三章 股权设置及转让

第十二条股份合作制企业根据财产归属和股份来源可设置下列股份:

(一)职工个人股。指本企业职工个人投资所形成的股份;

(二)积累股。指企业将实行股份合作制以前集体积累的资产量化给职工个人的部分所形成的股份;

(三)集体股。指企业公共积累不量化给职工个人部分 &127;所形成的股份;

(四)法人股。指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向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参股的形式投资所形成的股份。法人股不参与企业管理,不享有企业公积金权益。法人股可设为优先股,法人股占总股本的比例不得高于30%。设为优先股的按约定股息率付息,不参与分红;未设优先股的,只参与分红。企业章程应对法人股权益做出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可以将集积累的净资产部门量化给职工个人,做为职工个人的积累股。量化股份的多少应以职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龄长短和贡献大小为依据,量化的对象只限于改组时在本企业工作的正式职工。量化部分占集体积累的比例由企业自主确定,也可以全部量化。

改组前退、(离)休、调出等人员是否参与量化,由企业自主确定。

经评估后资不抵债的企业,其净资产仍为负值的,可不量化。

第十四条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原企业享受减免税金形成的资产、税前还贷应税部分形成的资产、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形成的资产及投资主体不清或经济联合组织投资形成的资产,不得量化给职工个人,可以折成净资产后,部分或全部折成集体股。折股的按股分红,不折股的提取资产占用费,用于扩大集体积累。

第十五条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没国家股。界定为国有资产的部分按国有小企业改组股份合作制办法置换。

第十六条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本企业的投资和联合经济绷 织在本企业投入的统筹发展基金形成的资产,双方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经双方协商,可先折成净资产后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比照银行贷款利就绪由企业缴纳资产占用费;

(二)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或者职工个人出资购买后一次退还;

(三)由企业职工分期购买,尚未购买的部分按第一款规定缴纳资产占用费;

(四)可作为法人股投入企业。

经协商,法人在本企业的债权可以按上述办法转股权,债权转股权不折为净资产,但不得再转为债权。

第十七条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必须设置一定数量的职工个人股。对职工个人股的认购,企业应从实际出发明确分配限额,并在企业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职莜人可以根据限额自行互相调剂(原始股转让)。为体现全员入股和自愿入股的原则,认购个人股的职工面不得少于80%。

第十八条职工个人股及其增值积累,经股东会批准,可以在本企业职工中转让、继承、赠与,每年年终按原始价值进行一次登记。

第十九条职工死亡、调出、辞职或被辞退、开除、除名时,可以一次性提前向本企业职工转让或赠与。不便转让或赠与时,须报股东大会研究处理。

第二十条量化的积累股不许转让、继承和赠与。当职工离退休、调出、辞职、死亡或被辞退、开除、除名时,量化随之终止,其积累股转为集体股。

第二十一条法人股可比照个人股办法向其他法人转让和赠与,也可以由本企业职工购买后转为职工个人股;经本企业股东会批准,也可以按原始价格退股,退股后转为集体股。

第二十二条股份合作制企业须向股东签发股权证,股权证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姓名(或法人名称);

(二)股份种类;

(三)股金数额;

(四)投资入股时间;

(五)股金变动数额及时间;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第四章 股东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凡持有企业肥权者为企业股东。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议事和表决权;

(二)依照企业章程对个人股权行使所有权、转让权、继承权、赠与权以及购买其它股份权;

(三)按股分红权、股本金增值权;

(四)对企业各级管理人员违章违纪、违法侵权行为的监督权;

(五)对企业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的质询权,民主管理的建议权;

(六)企业终止后,依法分享企业剩余财产权;

(七)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四条股东必面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企业章程;

(二)缴纳个人认购的股金;

(三)所持股份承担企业的亏损和债务;

(四)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五)遵守国家的法律规定;

(六)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五条股份合作制企业税后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一)弥补企业按规定应由税后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资产占用费;

(三)按税后利润的10%提取盈余公积金。当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公益金;

(五)按同股同利的原则支付股利。

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本年度利润也可部分不分配,仍作未分配利润挂帐。第二十六条集体股分得的股利,做以下用途:

(一)用于离退休职工的福利和奖金;

(二)分配给现职职工;

(三)转增集体股股本;

(四)用于经营者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股份合作制企业发生亏损时,不得分红。其亏损可用下一年的利润抵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抵补的,可连续抵补5年。5年仍不足抵补的,用公积金弥补,仍然不足以弥补亏损的,用股本金按比例抵补。

第二十八条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参加职工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并按规定交纳各项费用。

第二十九条城镇集体企业改组股份合作制企业后,仍按原渠道、原金额缴纳管理费。

第三十条城镇集体企业改组股份合作制企业后,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自主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按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转制前无所得税或所得税应交额在10万元以下的,转制后免征所得税2年,免征期满后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转制前应交所得税额超过10万元的,以94年实际应交额为基数,转制后超基数部分免征所得税2年,免征期满后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

改制净净资产为负值的企业可按改制时确认的数额由免征所得税弥补,待负值消除后,再享受免征所得税2年,免征期满后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的优惠。

第三十二条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个人从股份合作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按下列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只得股息不分红或只分红利不得股息的,其年股息率(或红利就绪)不超过15%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按规定征税。

(二)既得股息又得红利的,股息所得按上述规定执行,红利所得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职工个人股息或红利收入用于转增股本部分不计征个人所得税,清算返还这部分股本时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股份合作制企业后,可自主确定工资总额计划,但须报劳动部门番 案。税务部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按标准工资额扣除。

第六章 企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股份合作制企业要建立股东(股东代表)大会,作为企业最高权力机构。规模较大的企业要设置董事会和监事会,选举产生企业董事长和厂长(经理)。

第三十六条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及厂长(经理)的职责和议事规则应严格按企业章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股份合作制企业要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制度。在建立股东会同时要保留或建立职工代表大会,两会可分别召开也可合并召开。

第三十八条企业的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厂长(经理)可由一人兼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市经委贯彻实施并负责解释。


贵阳市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实施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实施暂行办法
贵阳市政府办公厅


(1988年10月15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为了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保健有偿服务与无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普及儿童免疫,预防传染病,保障儿童健康,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计划免疫保偿工作,由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卫生防疫站和医疗卫生单位具体实施。
三、凡本市常住户口、暂住户口和在本市居住三个月以上的七周岁以下儿童,除免疫机能不全,慢性器质性疾病和中枢神经系统疾病等长期禁忌症外,均为保偿对象。
四、保偿对象的家长和监护人,应与接种单位签订保偿合同。合同一经签订,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保偿合同期限为一至七年,保偿金每人每年二至五元。家长或监护人缴纳保偿金后,保偿对象即为入保儿童。
五、负责计划免疫接种的医疗卫生单位和乡村医生,对入保儿童应按计划免疫程序,优先免费按种卡介苗、麻疹减毒活疫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三联制剂。
六、入保儿童在保偿期内,按免疫程序接受预防接种后,如患下列六种传染病,由负责保偿的医疗卫生单位和人员给予适当补偿:麻疹和百日咳各补30元;白喉补40元;破伤风、结核性脑膜炎和脊髓灰质炎各补100元。保偿期内患上述六种疾病致死的,补偿500元。
七、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有防疫、医疗、妇幼保健和结核病防治等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六病”诊断组。由市确诊白喉、结核性脑膜炎、脊髓灰质炎;区确诊麻疹、百日咳、破伤风,并出具诊断证明,作为补偿依据。
八、保偿费的分配使用按下列比例执行:
(一)区以上有关部门和厂矿企业保偿费分配使用比例:省、市、区医疗单位60%(其中用于维修冷链装备、更新设备器材、开展宣传教育部分不得低于60%,表彰奖励不得高于25%,从事计划免疫工作人员的劳务补贴控制在15%以内);区卫生防疫站30%;市卫生防疫站
10%。
(二)乡(镇)的保偿经费分配使用比例:乡(镇)卫生院30%;乡村医生劳务补贴50%;区卫生防疫站15%;市卫生防疫站5%。
九、入保儿童免疫失败后,患病或死亡的补偿费,由负责保偿的医疗单位和直接从事计划免疫工作的医务人员、乡村医生共同负担,区卫生防疫站统一支付,其负担比例如下:
(一)区以上有关部门和厂矿企业补偿费负担:省、市、区医疗单位30%;直接从事计划免疫工作的医务人员10%;市卫生防疫站20%;区卫生防疫站40%。
(二)乡(镇)的补偿费负担:乡(镇)卫生院30%;乡村医生20%;市卫生防疫站15%;区卫生防疫站35%。
十、收取儿童计划免疫保偿费是群众集资发展预防保健事业的好形式。可以区为单位,由区卫生防疫站统一集中管理,专户存入银行(年利息可作开展儿童免疫的活动经费),按规定分配,专款专用,年终结算。收支情况按季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
督。
十一、保偿费应先保存后使用。每年保偿期满后,先支付补偿费,再按比例分配余留部分。医务人员和乡村医生的劳务补贴可先预支一半,余留部分待保偿期满结算后再分配。
十二、入保儿童家长或监护人在保偿期内因拒绝接受医疗单位免疫预防,或未按规定时间接种、补种,致使入保儿童患病或死亡,卫生防疫部门不予补偿。
十三、对未参加保偿的儿童,卫生防疫部门也必须进行计划免疫预防接种,但应按成本收取生物制品费和劳务费。对计划外生育儿童不入保的,在开展计划免疫接种时应加倍收费。



198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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