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制作一审民商判决书中的几个问题——兼评一起经济纠纷判决书的制作/吴庆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03:24  浏览:89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制作一审民商判决书中的几个问题——兼评一起经济纠纷判决书的制作
吴庆宝

  如何制作高水平的民事判决书,已经成为民商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结合对一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的评析,就如何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以及当前制作民事判决书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供各位同仁参阅、指正。
一、关于部首和案由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湘法经一初字第14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铜铝材厂(以下简称铜铝材厂)。
  法定代表人邓楚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文可立,该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贺汉芳,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城市合作银行金城支行(原名长沙市金城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金城支行)。
  代表人陈亚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查建国,湖南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沙市新兴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闽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立军,长沙市涉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省中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伯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伯林,湖南君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铜铝材厂诉被告(反诉原告)金城支行无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铝材厂、金城支行、新兴公司、金城支行代表人,中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该民事判决书部首部分反映出的主要问题是:当事人(原告、被告、第三人)后未加冒号,在当事人名称之后应为逗号,而非句号;还应写明各当事人的住所地。关于当事人的简称,不宜在部首部分注明,应在案由部分或案件基本事实之前,当事人起诉与答辩或陈述意见时予以注明;在写法上,有的法院写为“以下简称”、“下称”、“简称”、等,从习惯和写法统一方面考虑,写为“以下简称”更好一些。在审查一些法律文书时还发现,有的法院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写为:“董事长兼总经理”,这种写法是不妥的。如果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应写“董事长”;如果“总经理”为法定代表人,则应写“总经理”。试想,如果该法定代表人有七、八个职务,甚至更多头衔,是否也都写上?显然是不行的。
  在写案由时,不论写的是原告人起诉的案由,还是法院经审理后确定的案由,均应当简明扼要,无须面面俱到。比如,借款合同纠纷,只须写成“借款合同纠纷”,不应写为“无效借款合同纠纷”,或“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之类。在本案中,法院将借款合同纠纷写成“无效借款合同纠纷”显然是欠妥的。另外,写当事人、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应当写明各方当事人具体什么人、以什么身份参加了诉讼。该文书中“铜铝材厂、金城支行、新兴公司、金城支行代表人”中的“代表人”的写法指代不明确。
二、关于原告起诉与答辩
  铜铝材厂起诉称,一九九五年四月,我厂多次向新兴公司追索欠款,新兴公司称已与中阳公司组织了二千万元存入金城支行,金城支行同意按65%的存入比例放贷。要求我厂担保。后金城支行因对新兴公司借款不放心,提出必须由我厂签订借款合同,否则不贷,我厂被迫同意,但声明此款只是借用我厂名义贷给新兴公司,并由该公司负责归还。五月十一日,我厂在与金城支行的借款合同上盖章,并随之办理了抵押手续,中阳公司则在担保人栏内盖章。正式办理放贷转帐手续时,金城支行提出自己没有一次性放贷一千三百万元的权力,要求我厂以下属单位名义假立借据。我厂只好照办。立据当日一千三百万元转入我厂帐户,同日又转到新兴公司帐号。该公司当天还我厂四百万元,分贷给中阳公司一百八十万元。借款到期后,新兴公司多次与金城支行联系,要求延期,并两次出具还款计划,但未执行。我厂认为,金城支行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迫使我厂代融资者签订借款合同,以达到转嫁风险的目的,且在操作上弄虚作假。借款合同不是我厂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请求:确认借款合同无效;由第三人返还金城支行借款一千三百万元及利息。
  金城支行答辩并反诉称,九五年五月,我行与铜铝材厂签订借款一千三百万元的合同,因我行按规定不能一次发放,经与铜铝材厂协商,该厂提出以下属五个单位名义借款,但实际仍将款进铜铝材厂帐号,并由该厂偿还。为此,双方还订立了“关于还款付息的计划协议”。我行与铜铝材厂下属五单位订立合同后,分五次共放贷一千三百万元。同时在与铜铝材厂签订的合同上约定与其下属五单位签订的合同无效。然而贷款到期后,铜铝材厂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虽经多次催促,但无结果。现铜铝材厂忽然起诉,声称此款是新兴公司借款,并捏造事实,混淆是非,企图与新兴公司、中阳公司恶意串通,来损害我行的利益。我行认为,我行与铜铝材厂的借款关系明确,因此反诉请求:铜铝材厂立即偿付金城支行借款一千三百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中阳公司陈述意见称,铜铝材厂诉称分贷一百八十万元给我公司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理由。中阳公司从未与谁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利益,既不存在欠新兴公司的钱,也不存在欠铜铝材厂一百八十万元的问题。铜铝材厂无权提出由第三人返还金城支行借款的诉讼请求。
  新兴公司未作正式陈述。
  原告起诉、被告答辩与反诉,基本将案件前因后果陈述清楚,但在一些内容的写法上还是值得注意的。第一,在写年、月、日与款项数额时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包括在后面的基本案情和判决主文中,均存在这样的问题。第二,在标点符号的用法上,例如“铜铝材厂起诉称,……金城支行同意按65%的存入比例放贷。要求我厂担保。”本来两句话中间应当是逗号,表达连贯的两层意思,却因分成完整的两句话,使得理解时可能产生歧义。或使意思表达断断续续,缺乏逻辑性。第三,年、月、日写法应完整。象金城支行答辩并反诉称,“95年5月”这种表述过于简化,毕竟法律文书不是流水帐,也不是随意聊天的记载,不该省略的地方还是应当追求完整的,比如写成“1995年5月”。第四,关于“新兴公司未作正式陈述”的写法。那么新兴公司是否作过非正式陈述?参加庭审时有无口头陈述?如有口头陈述,亦应写明:“新兴公司在庭审时口头陈述称,……”。在审查中发现,有的法院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即称该方当事人未作答辩,而事实上,该当事人不但后来提交了答辩状,而且在开庭审理时还有具体的陈述意见。这种写法实际上是无视当事人书面与口头上的意见,是否在某种程度上剥夺了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笔者认为,只要当事人提交了答辩状,或是庭审时有口头陈述,或有律师代理词,法院均应如实将该当事人的意见予以体现出来。只有当事人确实未写答辩状,也未出庭,没有任何书面与口头意见的,法院才可称该当事人未作陈述。
三、关于案件基本事实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四月,铜铝材厂因生产急需,要求新兴公司尽快付清拖欠的拆迁补偿费。新兴公司称,已与中阳公司共同组织资金二千万元存入金城支行,该行同意按65%的比例放贷一千三百万元,并要求提供可靠担保。后因金城支行对新兴公司信誉有怀疑,而要求铜铝材厂出面借款,并由中阳公司担保。一九九五年五月十日,铜铝材厂与金城支行签订一份借款一千三百万元的合同,月息14.64‰,逾期加收20%罚息,期限九个月。铜铝材厂以自有房产作抵押。中阳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五月二十二日,铜铝材厂以自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金城支行因没有贷款一千三百万元的权力,要求铜铝材厂以下属五家企业名义分别签订借款合同。铜铝材厂表示同意,即以其下属板材分厂、铜城宏运服装厂、长沙市蓉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铜城实业公司、劳服公司综合工厂的名义签订了五份借款合同,并分别办理了五份借款凭证(借款副本)。与此同时,金城支行于5月26日与铜铝材厂办理了1300万元的借款凭证(借款副本)。金城支行在与铜铝材厂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注明“此份借款契约具有法律效力,其附件五份……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尔后,金城支行分5次将1300万元付到了铜铝材厂在该行的存款帐上。新兴公司分别于5月22日、23日、25日、26日向铜铝材厂出具了4份总额为1300万元(分别为202万元、364万元、390万元、344万元)的收据。之后,铜铝材厂留下400万元作为新兴公司的还款,分4次付给新兴公司850万元。剩余50万元,后被金城支行扣收了利息。新兴公司收款后分两次付给中阳公司共160万元。铜铝材厂与金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关于还款付息的计划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可延长2个月。借款到期后,铜铝材厂并未按约归还分文。1996年5月、1997年4月,新兴公司先后向金城支行出具了两份还款计划。新兴公司与铜铝材厂就归还借款之事进行过协商。金城支行、铜铝材厂、新兴公司三方也进行过协商,但均无结果,至今未归还分文。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付款、收款凭证、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案件基本事实部分既要写明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又要写明经法院查证以及当事人质证后没有异议的基本事实。对于有争议、当事人举证又不能证明的事实,法院应当如实介绍清楚,但不应同时作出自己的结论。应当围绕争议焦点,叙述对解决争议有直接关系的证据和事实,为法院的审理和判决打下基础。本案基本事实并不复杂,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也是很集中的,围绕着借款本息应由谁还,展开介绍借款背景、借款过程、款项使用情况,以及后来协商如何还款等。但是,这份判决书的事实部分看起来有些零乱。笔者认为可采取下面这种写法,使事实部分的条理更清楚。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铜铝材厂因生产急需,要求新兴公司尽快付清拖欠该厂的拆迁补偿费(?元)。(×年×月×日),新兴公司(删掉称:已)与中阳公司共同组织资金2千万元存入金城支行,该行同意按65%的比例放贷1300万元,并要求提供可靠担保。后因金城支行对新兴公司信誉有怀疑,而要求铜铝材厂出面借款,并由中阳公司担保。1995年5月10日,铜铝材厂与金城支行签订一份13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4.64‰,逾期加收20%罚息,期限9个月。铜铝材厂以自有房产作抵押。中阳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同年)5月22日,铜铝材厂以自有房屋(注:将“屋”改为“产”更为合适)办理了抵押登记。金城支行因没有(一次性)贷款1300万元的权力,(遂)要求铜铝材厂以下属五家企业名义分别签订借款合同。铜铝材厂表示同意,即以其下属板材分厂、铜城宏运服装厂、长沙市蓉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铜城实业公司、劳服公司综合工厂(注:均应写清五个企业全称,不应用简单称呼)的名义签订了五份借款合同,并分别办理了五份借款凭证(借款副本)。与此同时,金城支行于(同年)5月26日与铜铝材厂办理了1300万元的借款凭证(借款副本)。金城支行在与铜铝材厂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注明“此份借款契约具有法律效力,其附件五份……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尔后,金城支行分五次将1300万元付到了铜铝材厂在该行的存款帐上。新兴公司分别于(同年)5月22日、23日、25日、26日向铜铝材厂出具了四份总额为1300万元(分别为202万元、364万元、390万元、344万元)的收据。之后,铜铝材厂留下400万元作为新兴公司的还款,分四次付给新兴公司850万元。剩余50万元,被金城支行(于×年×月×日)扣收了利息。新兴公司收款后分两次付给中阳公司共160万元(使用)。
  铜铝材厂与金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年×月×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关于还款付息的计划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可延长二个月。借款到期后,铜铝材厂并未按约归还分文(注:似将“分文”改为"借款本息”更妥些)。1996年5月、1997年4月,新兴公司先后向金城支行出具了两份还款计划(注:应当简要介绍还款计划内容)。新兴公司与铜铝材厂就归还借款之事(宜)进行过协商;金城支行与铜铝材厂及新兴公司三方(就如何归还借款本息)也进行过协商,但均无结果,至今未归还分文(注:改为“至今金城支行未收回借款本息分文”)。
  只有段落层次分明,案情才能一目了然,前后过程相衔接。当然,为便于介绍案情,付款过程、庭审时的证人证言亦应在必要时简要加以陈述,这样有利于将事实摆清楚,为以后的判决认定打下良好基础。如果查明的事实太多,可按照时间顺序分数段写成“另查明”、“又查明”、“还查明”。如果段落之间的事实衔接密切,亦可不加“又查明”之类的表述,可一段一段地将事实写完。此外,笔者还发现判决书中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内容基本一致,有的甚至还不如原告起诉的内容全面、丰富;也有的将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书面陈述全部照搬进法律文书,这也是应当避免的。法官应使用法言法语,使整篇法律文书保持一种风格,既符合语言文字表述规范,又不要失去法官各自写作时的特色。
四、关于本院认为部分
  本院认为,金城支行与铜铝材厂及其下属五家企业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均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应确认无效。金城支行明知真正的借款人是新兴公司,自己无权向国有大中型企业贷款,更无一次贷款一千三百万元的权力,而采取化整为零的手段,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对纠纷的产生负有责任。铜铝材厂明知自己不能向金城支行借款,为了收回新兴公司所欠自己的款项,盲目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与金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后久拖不还,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法定利息的责任。铜铝材厂下属五家企业虽与金城支行签订过借款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而仅仅是铜铝材厂与金城支行规避法律的表现形式,故不存在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新兴公司作为存款的主要组织者和借款的实际使用者,长期占用资金不还是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对所占用的款项应返还给铜铝材厂。因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无效,那么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与保证合同,亦应属无效。铜铝材厂作为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和抵押合同的抵押人,不应再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阳公司作为存款的组织者和借款的使用者之一,应当知道借款合同无效,而仍然提供保证,对铜铝材厂所应承担的债务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部分被视为整个判决书的精华部分,对原告的起诉请求,被告的答辩和反诉,支持了谁,反对了谁,支持了多少,反对了多少,应当在这一部分中作有针对性的评判。不论是阐述法院的观点还是批驳当事人的观点,均应当依据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依据有密切关联的法律条文,层层论述,得出一个公正和正确的结论。本案在本院认为部分,首先直接写明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似显得太唐突,没有前因后果即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似欠妥当。应当根据签订合同的过程,逐一分析本案借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进而得出合同无效的结论。与此同时,也分析出铜铝材厂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从新兴公司收回拆迁补偿费,但又得出新兴公司应当还款给铜铝材厂的结论却是与本案处理无关的问题。在本案阐述理由时,应当解决本诉是否成立的问题,然后解决反诉是否成立的问题。从本案审理结果看,反诉是成立的,法院支持了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本案“本院认为”部分可采取如下写法:
  本院认为:1995年5月10日,铜铝材厂与金城支行所签借款合同,因铜铝材厂明知自己不能(或根本未考虑)向金城支行借款,为了收回新兴公司拖欠自己的拆迁补偿款,盲目以自己名义直接与金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金城支行明知真正的借款人是新兴公司,自己无权向国有大中型企业发放贷款,更无一次发放1300万元贷款的权力,采取化整为零的手段,与铜铝材厂下属五家企业签订不准备实际履行的借款合同,规避法律监管,故金城支行与铜铝材厂及其下属五家企业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均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金城支行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有责任。铜铝材厂借款后长期拖欠不还,其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法定利息的责任。因作为主合同的贷款合同无效,故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与保证合同亦应属无效。铜铝材厂作为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和抵押合同的抵押人,不应再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阳公司作为存款的组织者和借款的使用者之一,应当知道借款合同无效,而仍然提供保证,其对铜铝材厂所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铜铝材厂作为本诉原告,其请求确认借款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其关于判决第三人新兴公司返还金城支行借款13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因新兴公司虽是借款的主要使用者,但其并不是借款合同的签订者,也不是合同的主债务人,更不是担保人,故该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金城支行作为反诉原告,其关于铜铝材厂立即偿付金城支行借款13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引用法律条文必须做到准确、具体,不应过于原则化。尤其是在论证某一事实是否合法时,当事人应承担什么责任时,如果结合引用法律条文进行阐述,更显得论据充分,说理透彻。当然,如果法律条文不够具体,也不必勉强,以避免引用不当和画蛇添足。
五、关于判决主文
  一、金城支行与铜铝材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二、铜铝材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金城支行借款本金一千三百万元及利息(从收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法定贷款利率计算);
  三、中阳公司对铜铝材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新兴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铜铝材厂八百五十万元及利息(从收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法定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七万五千元,反诉受理费九万七千元,合计十七万二千元,由铜铝材厂承担六万八千八百元,新兴公司承担五万一千六百元,中阳公司承担三万四千四百元,金城支行承担一万七千二百元。
  本案判决主文基本将案件争议判清楚了,但是,仍然有几个问题有明显遗漏。例如:本诉原告的第一项关于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判决书已写明,但其第二项由第三人还款给金城支行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却未予判决显属不妥,应当在第一判项之后加判第二项:驳回铜铝材厂关于由新兴公司偿还金城支行借款13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第四项关于由新兴公司还款给铜铝材厂的判项,属于判非所请,即本诉原告未请求,反诉原告也未请求。那么,法院根据什么理由判由新兴公司还钱给铜铝材厂?显然这是本判决书中的一个重大疏漏。本诉案件受理费与反诉案件受理费均应由铜铝材厂与金城支行按比例分担,法院判由第三人新兴公司承担,判由担保人中阳公司承担是没有任何道理的,亦应引起我们制作判决书时的高度重视。
六、关于制作一审民商判决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0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0号);同时,完善大案要案备案制度,为此,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章作出修订,现予公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修正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章修正为:
第八章 备案
第七十条 下列案件,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一)案件标的额在三百万元(含三百万元)以上或处罚金额在一百万元(含一百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有关限制竞争行为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三)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致残或死亡,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制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导致一百亩以上农作物大量减产,甚至绝收的案件;
(五)造成对消费者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的虚假广告案件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违法广告案件;
(六)五十人(含五十人)以上,投诉标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群体投诉案件;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需要报送的其他案件。
第七十一条 应当向省级及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
第七十二条 办案机关应当在立案后十日内,填制《备案报告书》,连同《立案审批表》直接报本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并在结案后三十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报备案机关备案。
遇有特别紧急和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和结案后及时备案。
《备案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上报机关、立案机关、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案件的性质及案件标的额、立案机关印章及报送时间。
属越级备案的案件,应当将上述材料同时报所属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七十三条 市(地)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备案案件的接收登记制度,加强对备案工作的监督。



2000年12月1日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
《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经修订后,已于一九九三年第五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日发布,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订)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我国海洋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海洋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以加速我国海洋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海洋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对海洋科学技术发展、海洋综合管理与公益服务或海洋开发作出贡献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海洋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对国民经济建设作出贡献的其他有关科技成果。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科技成果可以申请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
1、应用于促进海洋事业或海洋经济发展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方法、新设计、新工艺、新材料等),属于:
(1)国内首创或填补国内空白的;
(2)接近国际先进水平或国内同行中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2、具有较高水平的阐明海洋环境与资源特征或规律的理论成果。
3、在推广、应用先进的海洋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4、在海洋仪器设备研制和技术改造中,采用先进的技术、先进的工艺,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5、在海洋综合管理及公益服务、海洋科技管理及软科学研究中,提出或采用现代科学理论、方法和技术,经应用证明效果显著,对促进海洋事业卓有成效,做出创造性贡献的。
6、国家海洋局所属单位在技术、生产开发中对国民经济建设做出显著贡献的其他先进科技成果。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和难度、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三个等级,分别授予集体荣誉奖状、个人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五条 对海洋事业的建设和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海洋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国家海洋局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第六条 国家海洋局所属单位,国家其他有关海洋部门和单位,以及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海洋管理机构可依据本办法申报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七条 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评审,国家海洋局批准并授奖。
第八条 经评审获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在批准和授奖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如有异议,按规定程序处理;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九条 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主要完成人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工作业绩考核、技术职称评定、技术职务聘任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 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奖金由国家海洋局根据有关规定发给。
第十一条 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搞平均主义。
第十二条 获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如发现有重复请奖、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收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