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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21:26  浏览:9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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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3]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按照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决定提高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提高95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8220元和7405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件1。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调整。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8620元和7805元。其中,供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和批发价格等额调整。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件2。
  四、其它相关价格政策按《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执行。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价执行时间为2013年5月9日24时。
  七、相关价格联动及补贴政策按现行规定执行。
  八、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公司要组织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保障成品油市场稳定供应;并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九、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附件:1.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509568399739039.pdf
     2.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509568400494165.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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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的工作实施有效监督,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的工作行使监督权。对于违反宪法、法律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条 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司法机关依法办事,秉公执法,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政职权。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重大问题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重要日常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办理。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下列行为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决议、决定,进行监督:
(一)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二)作出判决、裁定、裁决、决议、决定、命令;
(三)决定司法的或者行政的措施;
(四)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
(五)其他行使职权的行为。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依法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审查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汇报;
(二)提出质询案;
(三)组织视察;
(四)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五)督促办理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
(六)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控告;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需要听取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和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公安、司法行政工作的专题汇报的,一般应当在会议召开的三十天以前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一般应当在会议召开的十天以前,将书面材料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及其有关的工作机构。
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审查工作报告和专题汇报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报告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的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说明情况。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对本级司法机关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向常务委员会会议口头或者书面答复。作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的或者常务委员会过半数的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再次答复。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重大违宪、违法问题或者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并可聘请专家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时,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申诉、控告:
(一)当事人对司法机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裁决、决定不服,经依法申诉未获答复的;
(二)司法机关对案件依法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三)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申诉、控告后,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并将转交情况通知申诉、控告人。
有关机关处理申诉、控告,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申诉、控告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可以适当延迟;对于重大申诉、控告,有关机关还应当将处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的工作机构认为确有必要,可以查阅本级司法机关已经结案的案卷材料。查阅案卷材料应当办理手续,注意保密,保持案卷材料完整无损。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和工作计划、总结、情况反映、工作简报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及时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的工作机构。
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召开重要的工作会议时,应当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的工作机构派员参加。
第十五条 对于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办结的案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复查的,可以责成司法机关依法办理;对司法机关的复查结果仍有不同意见的,可在向司法机关提出的同时,报请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该级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 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公安、司法行政工作的决议、决定,以及公安、司法行政机关有关的决定、命令、指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不适当的,可以依法予以撤销或者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对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不适当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下一级司法机关有违反宪法、法律行为的,应当建议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处理,或者责成本级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处理。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上一级司法机关违反宪法、法律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司法机关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失当的,可以提出报告,陈述理由,请求改变或者撤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到本级司法机关的报告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经审议确实失当的,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但是,在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改变或者撤销的决定以前,司法机关仍应执行原决定。
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结果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报经上一级司法机关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因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应当告知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的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拒绝或者妨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责成有关责任者作出书面检查,并可建议有管理权限的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依照法定程序免去、撤销有关责任者的职务或者提请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其职务。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遭到非法干预或者打击报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或者控告,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分院以及行政公署所属的公安、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定实施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9年9月7日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试行)》的通知


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联系单位:

《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试行)》已经2008年5月15日国家人口计生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 ○ ○ 八年五月二十日


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试行)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的权益,提高机关工作透明度,推进政务公开,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服务型、廉洁型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是指国家人口计生委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委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研究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委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专职机构。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负责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
  (二)组织维护和更新国家人口计生委公开的信息; 
  (三)受理和分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国家人口计生委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并对各相关责任司(局)的办理和答复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
  (四)组织编制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各司(厅、局)的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的审核、公开工作。各司(厅、局)应指派一名责任心强、业务精的同志担任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联络员,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并报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五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第六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公开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信息准确一致。 
  第七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公开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
  第八条 下列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国家人口计生委领导成员,国家人口计生委机关、直属联系单位的机构设置及主要职责或业务范围; 
  (二)国家人口计生委制定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国家人口计生委重大项目、会议、活动及相关事项;
  (四)国家人口发展重大战略研究成果;
  (五)国家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事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六)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公报;
  (七)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依据、条件、程序及调整和取消情况;
  (八)国家人口计生委年度预决算报告;
  (九)国家人口计生委机关工作人员公开招录、政府采购、招投标情况;
  (十)国际合作与交流情况;
  (十一)人口和计划生育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十二)人口和计划生育群众工作纪律和维权措施,群众监督举报方式和渠道;
  (十三)国家人口计生委的信访渠道和处理程序;
  (十四)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
  第九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家人口计生委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对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三)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的;
  (四)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免于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国家人口计生委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保密工作规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国家秘密范围》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二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国家人口计生委保密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各司(厅、局)为保密审查的责任单位,拟公开政府信息的最终审签者为保密审查的责任人。
第十四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列入保密审查的范围。
  第十五条 对拟公开的一般性政府信息,由承办司(厅、局)进行保密审查,经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予以公开;对拟公开的重要信息,由承办司(厅、局)报国家人口计生委分管领导审批。
  第十六条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或者公开后可能引起重大社会影响的重要政府信息,除履行以上程序外,需报国家人口计生委保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审批。
  第十七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保密工作领导小组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国家保密局确定。
    
第三章 主动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
  第十八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通过中国人口网发布(网址为www.chinapop.gov.cn),同时可以采取现场查阅、新闻发布会、新闻媒体、印刷物等辅助性公开形式。
  第十九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各司(厅、局)应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确定的主动公开范围,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主动地向社会公开。
  在主动公开范围内,承办司(厅、局)认为不宜公开的事项,应提出书面理由,经本司(厅、局)的主要负责人核签后,报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各司(厅、局)在主动公开的各类政府信息产生后,应在第一时间内予以公开,特殊情况于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印发的文件,国家人口计生委承办司(厅、局)应在发文稿纸上注明是否“主动公开”,并由主要负责人核签。经承办司(厅、局)校对无误后,由国家人口计生委机关文印室将文件电子版提供给中国人口网工作站。
  对于其他需要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经国家人口计生委承办司(厅、局)的主要负责人核签后,由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联络员将该信息电子版提供给中国人口网工作站。
  中国人口网工作站应根据《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按照信息公开的统一格式,在中国人口网的相应栏目中及时发布。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当面等形式向国家人口计生委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并按要求填写《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国家人口计生委不受理通过电话方式提出的申请。但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咨询相应的业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是国家人口计生委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组织实施。
  国家人口计生委各司(厅、局)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政策把关和信息提供。
  第二十四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予以登记。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因客观原因,需延期答复的,应当经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对不能当场答复的申请,由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批转相关司(局)提供信息内容。
  国家人口计生委相关司(局)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或办公厅批转件要求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并经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交由办公厅予以答复。
  第二十六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相关司(局)或办公厅认为公开信息事项较为重大,可提请国家人口计生委分管领导审批。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或者可能引起重大社会影响的重要信息公开事项,除履行以上程序外,须报请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七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相关司(厅、局)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经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报有关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相关司(厅、局)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一般不得公开;但相关司(厅、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经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九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按下列情形分别予以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国家人口计生委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属于部分公开范围的,说明理由和依据,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三十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对于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可以不重复答复。
  第三十一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三十二条 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由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统一收取。除此以外,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
  第三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国家人口计生委年度预算。
  第三十四条 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国家人口计生委机关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做到同部署、同考核。
  第三十五条 由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对各司(厅、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六条 由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年终对各司(厅、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对成绩优异的予以表彰;对工作不力的,按规定予以处理。考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是否及时公开;
  (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及时答复;
  (三)对申请人依法可以获得的政府信息是否及时提供;
  (四)对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进行保密审查;
  (五)对群众举报或投诉的问题,是否及时进行整改。
  第三十七条 对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视情况予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责令改正:
  1.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的;
  2.不及时公布应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
  3.不及时答复或依法提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
  4.公布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尚未造成后果的;
  5.政府信息发布工作流程不规范的;
  6.不及时提供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予以通报批评:
  1.本年度连续两次被责令改正的;
  2.群众举报或投诉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经调查属实的;
  3.公布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建议国家人口计生委党组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当年评优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1.本年度连续三次以上被责令改正的;
  2.本年度群众连续两次以上举报或投诉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经调查属实的;
  3.公布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造成重大失、泄密的;
  4.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的。
  第三十八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各司(厅、局)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提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由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汇总形成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经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应当完善社会监督机制,畅通监督渠道,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监督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民主评议人口和计划生育行风活动的重要内容,主动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建立国家人口计生委特约监督员制度,邀请社会知名人士、群众代表和党政领导对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监督。 设立监督投诉电话。由驻国家人口计生委监察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举报或投诉,依法进行调查处理。调查处理意见报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于受理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或投诉人。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人口计生委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
  第四十二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所属公共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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