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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3年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46:55  浏览:8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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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3年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规则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2013年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规则的通知


财库[2012]180号



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规范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程序,促进国债市场健康发展,财政部制定了《2013年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规则》,现予以公布,请照此执行。

附件:2013年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规则


财 政 部

2012年12月27日



附件:

2013年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规则

为规范记账式国债招标发行程序,促进国债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本规则所称记账式国债,是指财政部通过记账式国债承销团向社会各类投资者发行的以电子方式记录债权的可流通国债。本规则所称关键期限国债是指首次发行期限为1、3、5、7、10年期的记账式国债。

第二条 记账式国债发行招标通过财政部国债发行招投标系统(以下简称招标系统)进行。招标系统包括中心端和客户端。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以下简称国债承销团成员)通过客户端远程投标。

第三条 竞争性招标。

(一)竞争性招标时间为招标日上午9:30至10:30。

(二)竞争性招标方式包括单一价格、多重价格和单一价格与多重价格结合的混合式(以下简称混合式),招标标的为利率或价格。

10年期(不含)以上记账式国债采用单一价格招标方式。标的为利率时,全场最高中标利率为当期国债票面利率,各中标国债承销团成员(以下简称中标机构)均按面值承销;标的为价格时,全场最低中标价格为当次国债发行价格,各中标机构均按发行价格承销。

1年期(不含)以下记账式国债采用多重价格招标方式。标的为利率时,全场加权平均中标利率为当期国债票面利率,中标机构按各自中标标位利率与票面利率折算的价格承销;标的为价格时,全场加权平均中标价格为当次国债发行价格,中标机构按各自中标标位的价格承销。

关键期限国债采用混合式招标方式。标的为利率时,全场加权平均中标利率为当期国债票面利率,低于或等于票面利率的中标标位,按面值承销;高于票面利率的中标标位,按各中标标位的利率与票面利率折算的价格承销。标的为价格时,全场加权平均中标价格为当次国债发行价格,高于或等于发行价格的中标标位,按发行价格承销;低于发行价格的中标标位,按各中标标位的价格承销。

(三)投标限定。

投标标位变动幅度。利率招标时,标位变动幅度为0.01%。价格招标时,91天、182天、273天国债标位变动幅度为0.002元;3年、5年、7年、10年期国债标位变动幅度为0.025元、0.05元、0.06元、0.08元。

投标标位差。每一国债承销团成员最高、最低投标标位差不得大于当次财政部记账式国债发行通知(以下简称当次发行通知)中规定的投标标位差。

投标剔除。背离全场加权平均投标利率或价格一定数量的标位为无效投标,全部落标,不参与全场加权平均中标利率或价格的计算。

中标剔除。标的为利率时,高于全场加权平均中标利率一定数量以上的标位,全部落标;标的为价格时,低于全场加权平均中标价格一定数量以上的标位,全部落标。

单一标位最低投标限额为0.2亿元,最高投标限额为30亿元。投标量变动幅度为0.1亿元的整数倍。

最高投标限额。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不可追加的记账式国债最高投标限额为当次国债竞争性招标额的30%,可追加的记账式国债最高投标限额为当次国债竞争性招标额的25%。国债承销团乙类成员最高投标限额为当次国债竞争性招标额的10%。上述比例均计算至0.1亿元,0.1亿元以下4舍5入。

(四)中标原则。

按照低利率或高价格优先的原则对有效投标逐笔募入,直到募满招标额或将全部有效标位募完为止。

最高中标利率标位或最低中标价格标位上的投标额大于剩余招标额,以国债承销团成员在该标位投标额为权重平均分配,取整至0.1亿元,尾数按投标时间优先原则分配。

第四条 追加投标。

(一)对于关键期限国债,竞争性招标结束后20分钟内,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有权通过投标追加承销当期国债。

(二)追加投标为数量投标,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按照竞争性招标确定的票面利率或发行价格承销。

(三)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追加承销额上限为该成员当次国债竞争性中标额的25%,计算至0.1亿元,0.1亿元以下4舍5入。追加承销额应为0.1亿元的整数倍。

第五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最低投标、承销义务。以下比例均计算至0.1亿元,0.1亿元以下4舍5入。

(一)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最低投标为当次国债竞争性招标额的4%;乙类为1%。

(二)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最低承销额(含追加承销部分)为当次国债竞争性招标额的1%;乙类为0.2%。

第六条 债权登记、托管。

(一)债权托管机构选择。不可追加投标的国债在竞争性招标结束后15分钟内、可以追加投标的国债在追加投标结束后15分钟内,各中标机构应通过招标系统填制“债权托管申请书”,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债登记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选择托管。逾时未填制的,系统默认全部在国债登记公司托管。

(二)券种注册和承销额度注册。国债登记公司,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根据招标结果办理券种注册,根据各中标机构选择的债券托管数据为各中标机构办理承销额度注册。

(三)债权确立。财政部收到发行款后,通知国债登记公司确立债权。具体按以下方式处理:

债权登记日,国债登记公司办理总债权登记、为认购人办理债权托管,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为认购人办理分托管部分的债权登记和托管。债权登记日为发行款缴款截止日次一个工作日。

财政部收到发行款后债权债务关系确立。财政部如在发行款缴款截止日期前未足额收到中标机构应缴发行款,将不迟于债权登记日下午三点通知国债登记公司。国债登记公司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时对财政部未收到发行款的相应债权暂不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对涉及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分托管的部分,国债登记公司应不迟于当日下午四点书面通知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后者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时对财政部未收到发行款的相应债权暂不办理债权登记和托管。对于未办理债权确认的部分,财政部根据发行款收到情况另行通知国债登记公司处理。国债登记公司如在债权登记日下午三点未收到财政部关于不办理全部或部分债权登记的通知,证券登记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在债权登记日下午四点收到国债登记公司关于不办理全部或部分分托管债权的通知,即办理全部债权登记和托管手续。

第七条 应急投标。

招标系统客户端出现技术问题,国债承销团成员可以将内容齐全的“记账式国债发行应急投标书”或“记账式国债债权托管应急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传真至国债登记公司,委托国债登记公司代为投标。

(一)国债承销团成员如需进行应急投标,应及时通过招标室电话向财政部国债招标人员报告。

(二)应急投标时间以国债登记公司收到 “记账式国债发行应急投标书”或“记账式国债债权托管应急申请书”的时间为准。竞争性应急投标和追加应急投标的截止时间分别为当次国债竞争性投标和追加投标截止时间,债权托管应急申请截止时间为当次国债债权托管截止时间。

(三)应急投标书录入招标系统后,申请应急的国债承销团成员将无法通过招标系统投标。应急投标书录入招标系统前,该国债承销团成员仍可通过招标系统投标。

(四)如国债承销团成员既通过招标系统投标,又进行应急投标,或进行多次应急投标,以最后一次有效投标为准;如国债承销团成员应急投标内容与通过招标系统投标的内容一致,不做应急处理。

(五)除财政部通知延长应急投标时间外,晚于投标截止时间的应急投标为无效投标。

(六)国债登记公司确认竞争性招标时间内其负责维护的招标系统或通讯主干线运行出现问题时,财政部将通过中债发行业务短信平台(010-88170678)和“gz01@mof.gov.cn”电子邮箱,通知经报备的国债承销团成员常规联系人、投标操作人,延长竞争性招标应急投标时间至投标截止时间后半小时。通知内容为“[国债招标室通知] 201X年X月X日记账式国债竞争性招标应急投标时间延长半小时”。

第八条 分销。记账式国债分销,是指招标结束后至缴款日(含缴款日),中标机构转让中标的全部或部分国债债权额度的行为。

(一)关键期限国债分销方式为场内挂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试点商业银行柜台销售。非关键期限国债分销方式为场内挂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

(二)分销对象为在证券登记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在国债登记公司、试点商业银行开立债券账户的各类投资者。

(三)国债承销团成员间不得分销。

(四)非国债承销团成员通过分销获得的国债债权额度,在分销期内不得转让。

(五)国债承销团成员根据市场情况自定分销价格。

第九条 上市安排。

(一)关键期限国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含试点商业银行柜台)、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上市交易。非关键期限国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不含试点商业银行柜台)、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上市交易。

(二)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和回购,其中试点商业银行柜台为现券买卖。

(三)上市后,各期国债可在各交易场所间相互转托管。

(四)通过试点商业银行柜台购买的国债,可以在债权托管银行质押贷款,具体办法由各试点商业银行制订。

第十条 财政部委托国债登记公司、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以及试点商业银行办理利息支付及到期偿还本金等事宜。

第十一条 其他。

(一)本规则未作规定的,或者规定的内容与当次发行通知不一致的,以当次发行通知为准。

(二)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截至2013年12月31日。

附:1.记账式国债发行应急投标书

2.记账式国债债权托管应急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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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和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开展煤矿矿用产品检验工作的批复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技装字[2002]16号



关于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和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开展煤矿矿用产品检验工作的批复



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

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国爆质质字[2001]第27号和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爆检中字[2002]第01号请求申请报告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我局同意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开展煤矿矿用产品的检验工作,检验范围暂定为防爆电机。同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开展煤矿矿用产品的检验工作,检验范围暂定为煤矿许用炸药、煤矿许用雷管、煤矿许用导爆索。请你们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

二、请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暂按以上授权范围安排安全标志有关工作任务。

三、待煤矿矿用产品检验管理办法发布后,我局将开展煤矿矿用产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可和授权工作,届时将按授权的检验范围开展检验工作。


二OO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青岛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定

2009年12月24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颁布时间 :2010-03-31 实施时间 : 2010-05-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以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海洋环境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预防为主和污染防治与生态建设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市、区(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与渔业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保护和修复海洋生态,组织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所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以及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按照职责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海洋环境保护纳入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实行责任考核与追究制度。

  市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生态建设与修复、海洋环境监测等海洋环境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六条市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依法及时公开有关海洋管理信息,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海洋环境保护的监督工作。

  鼓励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保护海洋环境的公益性活动。

  对保护、改善海洋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济布局、人口分布与资源环境相适应的要求,根据海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在海岸带划定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区域。

  市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辖海域环境容量和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方案,规划海岸带产业布局。

  第八条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上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市)制定的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报市海洋与渔业部门备案。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涉及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环境与资源特征、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主要任务、主要措施、海洋生态环境的整治与修复等内容。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海岸带产业布局规划、旅游规划、港口总体规划、排水规划等与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保护和利用海岛、岸线、滩涂、水面、水体、海床、底土以及进行其他影响海洋环境的活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相邻沿海市人民政府的协商,做好跨行政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区(市)人民政府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机制,做好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海洋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

  第十二条市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陆联动、部门协作的海洋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定期组织海洋与渔业、环保、海事等部门研究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协调解决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发现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损害事态的扩大。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建立联合执法制度,实行联合执法。

  第十四条跨区(市)入海河流实行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纳入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具体事宜由市环保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陆源污染物排放单位的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向海洋排放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市和区(市)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专业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实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

  第十七条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海洋与渔业、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制定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排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岸边海域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建立临海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九条环保部门应当对陆源排污口、入海河流区界水体断面水质进行监测、调查和评价,对重点排污单位设置的水质自动在线监测装置实施监控。

  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调查、监视和监测,重点对半封闭海湾、海水浴场、养殖区和沿岸入海污水直排口附近海域、入海河口附近海域实施监视、监测和分析、评价。

  海洋与渔业、环保、海事等部门,应当建立海洋环境监视、监测网络,相互提供有关海洋环境监测和海洋环境监督管理资料,实行资源共享。

  第二十条市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海洋环境监视、监测标准和规范,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布全市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或者专项通报。

  第二十一条市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风暴潮、赤潮、有害藻潮等海洋灾害应急预案,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建立风暴潮、赤潮、有害藻潮等海洋灾害的监视、监测、预警、预报和信息发布机制。

  市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海洋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损害。

  第四章生态保护

  第二十二条严格保护滨海沙滩、湿地、植被、礁石等自然资源。

  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海洋自然环境的状况和特点,加强对海洋生物多样性和典型性生态系统的保护,建设人工鱼礁,实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对受到破坏的海洋生态进行整治和恢复。

  对在海洋生态系统、资源等方面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由海洋与渔业部门依法申报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或者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二十三条市海洋与渔业部门审核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或者核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时,应当组织对建设项目影响海洋环境和生态的程度进行评估论证,根据评估论证结果提出相应的海洋生态补偿意见,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四条用海项目在技术可行和满足使用功能要求的情况下,应当采用透水构筑物、非实体坝等对海洋环境影响较小的工程模式。

  第二十五条严格控制围海、填海工程。

  禁止在经济生物、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洄游通道和鸟类栖息地进行围海、填海活动。

  经批准填海的,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禁止使用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围海、填海。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胶州湾、唐岛湾、古镇口湾、丁字湾等半封闭海湾和入海河口建设影响潮汐通道和行洪安全以及降低水体交换能力和纳潮量的工程项目。

  第二十七条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湿地保护区、海水淡化取水区、海水浴场和重要的海洋渔业水域等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海洋环境、损害该区域功能、破坏景观和风貌的海岸、海洋工程项目。在其区域外建设海岸、海洋工程项目的,不得损害上述区域的环境质量。

  在前款规定区域内,禁止采挖砂石。在其区域外采挖砂石的,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并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

  在本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已建的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排放的,由环保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八条对围海、填海项目和其他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五章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依法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除其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条在海上从事生产、经营、旅游、垂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的废弃物弃置海域。

  第三十一条市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度使用,防止造成海洋污染。

  海水养殖应当在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养殖区域进行,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并合理投饵、施肥,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农药、兽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二条临海建设造船厂、修船厂,应当设置与其性质、规模相适应并符合有关技术要求的残油、废油、含油废水、工业废水、工业和船舶垃圾接收处理设施以及拦油、收油、消油设施。

  第三十三条禁止擅自在岸滩弃置、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经批准在岸滩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应当建造防护堤,采取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等防治污染的措施,并按照规定堆放和处理。

  禁止在海岸带新建生活垃圾处理场。

  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向海洋倾倒废弃物。需要向海洋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应当依法申领倾倒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的倾倒程序和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废弃物种类、数量等到指定区域实施倾倒。

  市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定期对海洋倾倒区的海洋环境状况进行监测,对经确认不宜继续使用的,应当向原批准设立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沿岸油库、油码头、危险化学品码头以及仓库等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污染事故隐患排查和风险评价,建立应急组织,配备应急设备和器材,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每年组织演练,其应急预案应当报当地环保、海洋与渔业和海事部门备案。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定期进行检查,监督其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六条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责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及时通知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向当地环保、海洋与渔业或者海事等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章胶州湾保护特别规定

  第三十七条胶州湾海域环境保护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市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按照严于相应海洋功能区规定的标准拟定胶州湾海域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严格保护胶州湾内的岸线。禁止一切破坏和擅自改变岸线的行为。

  第四十条建立并实施胶州湾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市环保部门应当确定主要污染物排入胶州湾的总量控制指标,并对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数量。主要污染物排入胶州湾的总量控制指标应当逐年削减。

  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分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数量,制定每一年度的削减方案和实施计划。

  第四十一条禁止在胶州湾沿岸新建或者扩建化工、印染、造纸、电镀、电解、制革、有色金属冶炼、水泥、拆船等项目。

  第四十二条禁止直接向胶州湾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新建向胶州湾排放废水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执行国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A标准;现有向胶州湾排放废水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二年内执行一级A标准。

  第四十三条流入胶州湾的河流的河道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除外);已建的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排放的,由环保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

  第四十四条市和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流入胶州湾的河流进行综合整治,使其水质达到所在水功能区水质标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向海洋排放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直接向胶州湾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的,由环保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保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保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在海上采挖砂石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改正,扣押违法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采取先围后填方式填海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改正,对用海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拒不清除本单位和个人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用海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对用海单位和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在海上从事生产、经营、旅游、垂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将产生的废弃物弃置海域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查处而不查处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近岸海域环境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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