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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行政审批目录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23:08  浏览:9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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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行政审批目录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行政审批目录管理办法

(2012年5月10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5月11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 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区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有行政审批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质资格、确认特定民事关系或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行为。

第四条 自治区行政审批目录管理机构为自治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审改办)。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审改办在集中清理行政审批项目的基础上,审核确认、制定发布《西藏自治区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适时进行调整,负责全区行政审批的登记备案、取消调整、程序规范、信息共享、统计分析、事项评价、日常监管等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坚持“合法、合理、效能、责任、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对其实施的行政审批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评价。

第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应当列入《目录》,未列入《目录》的事项严禁审批。行政审批的增加、取消和调整,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 《目录》中的行政审批,包括自治区、地(市)、县(市、区)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目录》中的行政审批,包括审批部门、审批事项名称、性质、审批期限、收费等情况。

第八条 列入《目录》的行政审批,必须依法设立。《目录》中的行政审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予以取消或调整:

(一)国家予以取消或调整的,或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相关法律依据已经被废止或调整的;

(二)虽有法定设定依据,但与现实管理要求不相适应,难以达到管理目的的,或原属程序性日常管理工作以批代管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有额度和指标限制或涉及公共资源配置、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事项,可以利用公开招投标、拍卖、挂牌、专营权转让、租赁、承包等市场机制或其他方式进行管理的;

(五)通过制定标准、质量认证、事后监管等其他管理方式可以达到管理目的的;

(六)涉及多部门、多环节审批且相同或相近的职能可以由一个部门承担的;

(七)自治区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审批,由地(市)、县级行政机关实施更加便捷有效的;

(八)由下级机关负责检测、检验,上级机关批准发证的事项,可下放管理层级,或视情况可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负责实施的;

(九)其他应予取消或调整的情形。

第九条 严格控制新增行政审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拟增设行政审批的,应当开展调查研究,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论证,听取专家、利害关系人和有关组织及自治区审改办意见。征求自治区审改办意见时,应当提供调查研究情况,将赞成和反对的意见与理由分类列明。

第十条 行政机关拟新增、取消或调整行政审批,应当提出具体意见,经自治区审改办审核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依据有关规定新增的行政审批,应当在正式实施行政审批的45个工作日前,向自治区审改办提出申请,自治区审改办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编码列入《目录》。

国家予以取消、调整的行政审批,以及设定行政审批的有关法律依据已经废止或调整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国家有关文件公布后,或设定依据废止或调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审改办提出具体意见,自治区审改办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列入《目录》但未发生审批业务的审批项目,在发生审批业务后20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审改办备案。因机构职能调整等原因需调整审批机关的,在调整事由发生后20个工作日内由新审批机关商原审批机关报自治区审改办备案。

第十一条 地(市)、县(市、区)行政机关实施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行政审批,应当经自治区归口主管行政机关或地(市)审改办统一报自治区审改办登记备案,编码后列入《目录》,实行统一监管。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行政审批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办理情况、收费情况、年检情况、日常监管情况,以及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参与审批或提供有关服务等情况,以及下一年度改善政府服务、提高行政效率的措施,报本级审改办,由本级审改办汇总分析后报上级审改办,重要情况专题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行政机关应当支持各级审改办推进行政审批信息共享工作,制定审批信息资源目录体系、交换体系。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审批信息送同级审改部门,实现审批信息资源规范动态管理和跨部门、跨系统交换共享。

第十四条 自治区审改办应当及时公布变更的行政审批目录,完善行政审批查询系统,保证目录的合法、有效。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审批变更后20个工作日内,在受理或审核地点对外公布。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自治区审改办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自治区审改办根据情节轻重提出意见,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部门及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级行政审批目录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审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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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4]688号



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见附件1),进一步加强公路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规范招投标活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规范公路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意义

公路建设行业是最早全面开放建设市场,最先实行招投标制度的行业之一。2000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公路建设项目执行招标投标制度总体上是好的。由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完善,市场诚信体系还不健全,公路建设市场开放度大,市场主体比较复杂,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仍存在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如部分投标人弄虚作假、串通投标、低价抢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有的项目招标工作不规范、评标工作深度不够;少数地区存在地方保护倾向和对招投标工作进行不正当的行政干预;等等。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有效解决,将严重影响公路建设市场秩序,影响公路行业的良好形象,影响公路交通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规范招投标活动的重大意义,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查找招投标中存在的问题,深入分析原因,通过健全制度、完善机制、强化监督,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

二、清理招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确保招投标制度的统一协调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快清理有关招投标管理的各类规范性文件,对省级人民政府或地方人大出台的地方性规章和法规,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清理意见,尽快废止或修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定和要求,并向社会公布,特别是要取消地方非法设置的招投标环节的行政审批、资质验证、注册登记等手续,取消带有地方保护倾向的不恰当的做法,以确保招投标制度的统一和协调。

三、调整资格预审办法,深化资格预审工作

资格预审工作是严格市场准入、保证有序竞争的重要环节。针对资格预审工作中存在的评审不规范、透明度不够以及投标人围标、串通投标等问题,迫切需要改进资格预审办法。

要调整施工招标的资格预审工作的内容,将投标阶段对投标人技术能力、管理水平、财务能力和以往业绩信誉的审查前移到资格预审阶段,对项目主要负责人员要提出备选人员的要求。

为保证资格预审工作的公平、公正和准确,招标人应邀请评标专家参加资格预审评审工作,评标专家的人数应达到资格预审评审委员会人数的三分之一以上。要充分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渠道收集申请资格预审单位的详细情况,真正选择能力强、信用好的单位通过资格预审。

为防止潜在投标人围标或串通投标,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数量要适当增加,但也要防止过度竞争和恶性竞争。根据目前施工招标的情况,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数量宜控制在8—12家。

四、改进评标办法,减少人为因素影响

评标办法要科学、合理,尽可能减少人为因素影响。评标办法的选择既要考虑降低建设成本,又要能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针对现行施工招标评标办法存在的问题,部经广泛调研并征求各方面意见,提出了《关于改进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办法的指导意见》(见附件2)。今后,除技术特别复杂的特大桥和长大隧道工程外,在评标阶段不再对投标人的技术、管理、财务能力和履约信誉进行打分,评标阶段的工作重点是对投标文件是否存在重大偏差进行审查,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合同授予条件,推荐中标候选人。

要推行合理低价中标,鼓励无标底招标。对技术含量较低、规模较小的工程也可采用最低评标价法,但要通过适当提高履约保证金的形式,防止低价抢标。对随意放弃中标的投标人,要没收投标保证金。评标结果要及时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五、加强对招标人的管理,规范招标行为

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部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招标人的管理,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资格核备制度。要督促招标人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招投标管理制度,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组织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要按照部制订的招标文件范本的要求,进一步规范招标文件的编制,提高资格预审和评标工作的透明度。招标人不得规避招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和投标人实行歧视政策,不得实行地方保护和暗箱操作,不得违反规定确定中标人,不得指定分包、指定采购或分割工程。

六、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管理,规范专家评标行为

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部《公路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严把专家准入关。要加强对评标专家的培训、考核、评价和动态管理。未经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担任评标专家。对在评标工作中有索贿、受贿、暗箱操作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一经查实,要取消评标专家资格,并依法处理。

评标专家抽取要按照部《关于加强公路工程评标专家管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3]464号),采取随机抽取方式,严格执行回避制度。要做好评标专家名单的保密工作,对泄露专家情况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政府部门的行政人员不得作为评标专家参加本地区所管辖范围内的项目的评标工作。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人员只能作为招标人代表参加本项目的评标工作。

评标专家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招标文件载明的评标办法进行评标,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评标工作应严谨、客观、准确,并达到应有的深度。对招标人提供的清标结果要认真复核,全面评审。

七、建立从业单位信息系统,加快信用体系建设

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部下发的《关于开通公路施工企业信息系统网页有关事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3]497号)要求,尽快完成省级信息系统的开发工作,并按要求及时上报公路建设市场的动态信息。

要加快建立公路建设从业单位的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制订科学的信用评价方法,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防止投标人弄虚作假、超能力投标、骗取中标,引导从业单位加强自律,讲信誉、守合同。

八、加强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依法履行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管职责,不得干预招标人正当的招标工作,不得剥夺招标人定标的权力。要重点打击招投标中的串通投标、出借资质、低价抢标、暗箱操作、行贿受贿、地方保护、指定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要加大对中标人履约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解决投标承诺与施工过程脱节的问题。对严重违约或由于低价抢标导致质量差、进度慢的施工单位,要依法处理,公开曝光。不得采用以奖代补或工程变更等方法解决低价中标问题,从根本上杜绝低价抢标行为。

要按照发展改革委、交通部等七部委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受理、办理、处理招投标活动中的投诉举报,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的责任。对主观臆造事端、中伤他人的投诉,也要依法处理,以维护建设市场秩序,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

九、积极引入竞争,拓宽招投标领域

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要求,对经营性的收费公路建设项目,要采用招标方式选择投资人;对公路工程咨询、招标代理单位的选择要逐步推行招标方式;对公路大修、中修等养护工程要逐步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招标选择养护队伍,以降低养护成本,提高管理效率。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按照国务院文件精神,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领导,履行好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管职责,不断规范招投标活动,促进公路交通事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本意见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部公路司。

附件: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

   2、关于改进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办法的指导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
附件二:关于改进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办法的指导意见

附件1: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国办发[2004]56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
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0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我国招投标市场发展总体是好的,招投标活动日趋普及,招投标领域不断扩大,已经成为经济生活的重要内容。但是,招投标活动中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妨碍了《招标投标法》的实施,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滋生了腐败现象。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环境,推动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必须加强和改进招投标行政监督,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重要意义
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措施。当前,招投标活动中存在着严重问题,一些部门和地方违反《招标投标法》,实行行业垄断、地区封锁;少数项目业主逃避招标、虚假招标,不按照法定程序开标、评标和定标;有的投标人串通投标,以弄虚作假和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中标,在中标后擅自转包和违法分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违法行为查处不力;工程建设招投标活动中存在行贿受贿、贪污腐败现象,一些政府部门和领导干部直接介入或非法干预招投标活动。这些问题需要通过健全制度、完善机制、强化监督、规范行为来切实加以解决。
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全国统一市场形成的内在要求。规范的招投标活动有利于鼓励竞争,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保护,促进生产要素在不同地区、部门、企业之间自由流动和组合,为招标人选择符合要求的供货商、承包商和服务商提供机会。
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是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的有效手段。在政府投资领域引入竞争机制,严格执行招投标制度,有助于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水平,促使企业增强市场意识,改善经营管理,这对于保障国有资金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具有重要意义。
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是加强工程质量管理,预防和遏制腐败的重要环节。工程质量是百年大计,直接关系建设项目的成败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国这些年来发生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和重大腐败案件,大多与招投标制度执行不力,搞内幕交易、虚假招标有关。认真贯彻《招标投标法》,严格规范招投标程序,将招投标活动的各个环节置于公开透明的环境,能够有效地约束招投标当事人的行为,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保证项目建设质量。
二、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促进全国市场统一
招投标制度必须保持统一和协调。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快招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修改或废止与《招标投标法》和《行政许可法》相抵触的规定和要求,并向社会公布。坚决纠正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行为,不得制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系统投标人进入本地区、本系统市场;取消非法的投标许可、资质验证、注册登记等手续;禁止以获得本地区、本系统奖项等歧视性要求作为评标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不得要挟、暗示投标人在中标后分包部分工程给本地区、本系统的承包商、供货商。鼓励推行合理低价中标和无标底招标。
三、实行公告制度,提高招投标活动透明度
为保证投标人及时、便捷地获取招标信息,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公告,必须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在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介发布,在招标人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介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指定或者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对非法干预招标公告发布活动的,依法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责任。
加快招投标信息公开的步伐,提高政府监管和公共服务能力。要公布招标事项核准、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活动等信息,及时公告对违规招投标行为的处理结果、招投标活动当事人不良行为记录等相关信息,以利于社会监督。
四、完善专家评审制度,提高评标活动公正性
加强对评标专家和评标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保证招投标活动的客观公正。为切实保证评标专家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要逐步对现有分散的部门专家库进行整合,吸纳一定比例的跨部门、跨地区的专家组建评标专家库,专家的抽取和管理按照《招标投标法》执行。
建立健全评标专家管理制度,严格评标专家资格认定,加强对评标专家的培训、考核、评价和档案管理,根据实际需要和专家考核情况及时对评标专家进行更换或者补充,实行评标专家的动态管理。严格执行回避制度,项目主管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专家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参与评标。严明评标纪律,对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严肃查处,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并不得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同时建议主管单位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规范代理行为,建立招投标行业自律机制
依法整顿和规范招标代理活动。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与行政主管部门脱钩,并不得存在任何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凡违反《招标投标法》和《行政许可法》规定设立和认定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行为,一律无效。建立健全招标代理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经营,平等竞争,对严重违法违规的招标代理机构,要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依法跨区域开展业务,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以登记备案等方式变相加以限制。
建立和完善招投标行业自律机制,推动组建跨行业、跨地区的招标投标协会。由协会制定行业技术规范和行为准则,通过行业自律,维护招投标活动的秩序。
六、积极引入竞争,进一步拓宽招投标领域
按照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逐步探索通过招投标引入竞争机制,改进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对经营性的、有合理回报和一定投资回收能力的公益事业、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以及具有垄断性的项目,可逐步推行项目法人招标制。进一步探索采用招标等竞争性方式选择工程咨询、招标代理等投资服务中介机构的办法。对政府投资的公益项目,可以通过招标选择项目管理单位对项目建设进行专业化管理。
大力推行和规范政府采购、科研课题、特许经营权、土地使用权出让、药品采购、物业管理等领域的招投标活动。
七、依法实施管理,完善招投标行政监督机制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管理,改进招投标行政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招投标的监督检查和工业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建设、商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相关领域招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和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加大对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的查处力度,对将中标项目全部转让、分别转让,或者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层层分包,以及挂靠有资质或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或者从其他单位租借资质证书等行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必须依法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同时,对接受转包、违法分包的单位,要及时清退。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设立审批、核准、登记等涉及招投标的行政许可事项;已经设定的一律予以取消。加快职能转变,改变重事前审批、轻事后监管的倾向,加强对招投标全过程的监督执法。项目审批部门对不依照核准事项进行招标的行为,要及时依法实施处罚。建立和完善公正、高效的招投标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投诉并查处违法行为。任何政府部门和个人,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不得以权谋私,采取暗示、授意、打招呼、递条子、指定、强令等方式,干预和插手具体的招投标活动。各级行政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招投标执法活动的监督,严厉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腐败和不正之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规范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加强招投标监督管理队伍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招投标工作的领导,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政策,协调、处理好招投标工作中的新矛盾、新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00四年七月十二日


附件2:
关于改进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办法的指导意见

《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3年版)自实施以来,对指导和规范施工招标评标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完善评标办法,经广泛调研,并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借鉴各地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现提出以下四种评标办法。请各地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评标办法,并可根据在工作中的实际情况,及时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意见,报部公路司研究修正。
一、合理低价法
(一)方法简介
评标委员会对通过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的投标文件,按其投标价得分由高到低的顺序,依次推荐前3名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当投标价得分相等时,以投标价较低者优先)。在评标时,一般按照投标价得分由高到低的顺序,对投标文件进行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对存在重大偏差的投标文件按废标处理。对施工组织设计、投标人的财务能力、技术能力、业绩及信誉不再进行评分。
为防止哄抬标价,招标人可以设定投标控制价上限,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委托有资质单位编制,并在开标前公布。投标价超出招标人控制价上限的,视为超出招标人的支付能力,作废标处理。
在开标现场,宣读完投标人的投标价后,应当场计算评标基准价。评标基准价的计算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采用所有被宣读的投标价的平均值(或去掉一个最低值和一个最高值后的算术平均值),并对所有不高于平均值的投标人的投标报价进行二次平均,作为评标基准价;二是计算所有被宣读的投标价的平均值(或去掉一个最低值和一个最高值后,取算术平均值),将该平均值下降若干百分点(现场随机确定)作为评标基准价。评标基准价在整个评标期间保持不变,不随通过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的投标人的数量发生变化。
投标人的投标价等于评标基准价者得满分,高于或低于评标基准价者按一定比例扣分,高于评标基准价的扣分幅度应比低于评标基准价的扣分幅度大。
评标基准价的计算方法和评分方法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二)适用范围
除技术特别复杂的特大桥和长大隧道工程外,采用合理低价法进行评标。
(三)应注意的问题
招标人在出售招标文件时,应同时提供“工程量清单的数据应用软件盘”,“工程量清单的数据应用软件盘”中的格式、工程数量及运算定义等应保证投标人无法修改。投标人只需填写各细目单价或总额价,即可自动生成投标价,评标阶段无需进行算术性复核。
二、最低评标价法
(一)方法简介
评标委员会按评标价由低到高顺序对投标文件进行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推荐通过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且评标价最低的前三个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若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评标价或主要单项工程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一般为15%以下)时,应要求该投标人做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果投标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该报价能够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工期完成招标工程,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价竞标,作废标处理。
如果投标人提供了证明材料,评标委员会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投标人低于成本价竞标,为减少招标人风险,招标人有权要求投标人增加履约保证金。一般在确定中标候选人之前,要求投标人作出书面承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14天内,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额度和方式提交履约担保。履约担保增加幅度建议如下:
1、当(A-B)/A≤15%时,履约担保为10%合同价的银行保函。
2、当15%<(A- B)/A≤20%时,履约担保为10%合同价的银行保函加5%合同价的银行汇票。
3、当20%<(A-B)/A≤25%时,履约担保为10%合同价的银行保函加10%合同价的银行汇票。
4、当25%<(A-B)/A时,履约担保为10%合同价的银行保函加15%合同价的银行汇票。
其中:B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价;A为招标人标底或所有投标人评标价的平均值。
若投标人未作出书面承诺或虽承诺但未按规定的时间和额度提交履约担保,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或宣布其中标无效,并没收其投标担保。
(二)适用范围
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项目和工程规模较小、技术含量较低的工程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进行评标。
(三)应注意的问题
为防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价抢标,并减少由于低价中标带来的实施阶段的问题,建议招标人设立标底,严格控制低价抢标行为,标底应在开标时公布;在签定合同时要特别明确施工人员、设备的进场要求、工程进度要求,以及违约责任和处理措施。
三、综合评估法
(一)方法简介
评标委员会对所有通过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的投标文件的评标价、财务能力、技术能力、管理水平以及业绩与信誉进行综合评分,按综合评分由高到低排序,推荐综合评分得分最高的三个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
根据招标项目的不同特点,可采用有标底招标和无标底招标两种形式:
1、有标底方式。标底应在开标时公布,在评标过程中仅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评标价得分计算方法如下:
计算所有通过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的投标文件的评标价的平均值,将标底同评标价的平均值进行复合,得到复合标底;将复合标底下降若干百分点(现场随机确定)作为评标基准价,投标人的评标价等于评标基准价得满分,高于或低于评标基准价按不同比例扣分。
2、无标底方式。评标价得分计算方法如下:
计算所有通过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的投标文件的评标价的平均值,将该平均值下降若干百分点(现场随机确定)作为评标基准价,投标人的评标价等于评标基准价得满分,高于或低于评标基准价按不同比例扣分。
高于评标基准价者扣分幅度应比低于评标基准价者的扣分幅度大,具体比例应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二)适用范围
本办法仅适用于技术特别复杂的特大桥梁和长大隧道工程。
(三)应注意的问题
为控制投标报价,建议招标人设立标底,或设定投标控制价上限。设立标底的,中标人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开标前的标底保密。
四、双信封评标法
(一)方法简介
要求投标人将投标报价和工程量清单单独密封在一个报价信封中,其它商务和技术文件密封在另外一个信封中。在开标前,两个信封同时提交给招标人。评标程序如下:
1、第一次开标时,招标人首先打开商务和技术文件信封,报价信封交监督机关或公证机关密封保存。
2、评标委员会对商务和技术文件进行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
(1) 若采用合理低标价法或最低评标价法,评标委员会应确定通过和未通过商务和技术评审的投标人名单。
(2) 若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委员会应确定通过和未通过商务和技术评审的投标人名单,并对这些投标文件的技术部分进行打分。
3、招标人向所有投标人发出通知,通知中写明第二次开标的时间和地点。招标人将在开标会上首先宣布通过商务和技术评审的名单并宣读其报价信封。对于未通过商务和技术评审的投标人,其报价信封将不予开封,当场退还给投标人。
4、第二次开标后,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进行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二)适用范围
适合规模较大、技术比较复杂或特别复杂的工程,但应按照本指导意见和项目的不同特点,采用合理低价法、最低评标价法或综合评估法。
(三)应注意的问题
采用本办法评标程序比较复杂、时间较长,但可以消除技术部分和投标报价的相互影响,更显公平。特别注意技术评标期间的信息保密和报价信封的保管工作。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10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人民政府工作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实行监督。
市人民政府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遵循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工作监督的范围是: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
(二)遵守和执行上级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三)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四)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人民群众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五)办理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合法权益的事项的情况;
(六)政府组成人员遵纪守法的情况。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时,市长或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列席会议,认真听取审议意见,并答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
凡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在会议举行前十天将维、汉两种文字的报告文稿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人民代表对市人民政府的工作进行视察。被视察的单位必须提供有关材料,如实介绍情况,并认真解答视察中提出的问题。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有关材料,向有关的人员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调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处理决议或决定。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
被质询机关接到质询通知后,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指派主要负责人到会负责答复。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制定的行政规章、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在颁布的同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有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责成市人民政府自行撤销或依法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就某项工作或重大问题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座谈,对提出的询问,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当负责说明。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期间以及视察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同市长、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一般情况下每半年举行一次联系会议,必要时可随时举行。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派员列席市人民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有违反宪法和法律行为的;拒不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有关机关调查、核实后,根据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其作出检查;
(二)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三)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权限,撤销其职务;
(四)属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案;
(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责成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可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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