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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45:40  浏览:9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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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实施会计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会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二)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组织实施会计类考试等工作;
(三)管理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和继续教育工作;
(四)受理会计人员申诉;
(五)监督管理会计工作,查处违法会计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单位应当依法规范会计基础工作,加强会计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会计工作管理制度。
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支持并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其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第五条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七条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明确岗位职责;设置多个会计工作岗位的,可以实行岗位轮换。
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其下属单位委派会计人员。

第八条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其他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总会计师。

第九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单位不得任用(聘用)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十条会计人员通过考试或者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方式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单位根据会计业务需要任用(聘用)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担任相应的会计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不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满三年的会计人员,不得担任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第十二条会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办理会计事务,履行会计监督职责,遵守会计职业道德。

第十三条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单位应当保障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时间和必要的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会计人员调动或者离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未办清交接手续的,单位不得为其办理调动或者离职手续。

会计人员擅自离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失踪、死亡无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组织清理有关会计工作事项,编制会计移交工作清册,办理会计工作移交手续。主管单位可以派人监督会计工作的移交。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家出资企业、事业单位任用(聘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前款规定的单位负责人的配偶、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及近姻亲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上述范围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出纳。其他法律、法规有回避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六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会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形成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

第十七条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审核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审核的原始凭证;
(二)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三)擅自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
(四)擅自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五)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资产;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和使用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第十八条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按照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操作管理和数据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确保会计数据安全。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依法建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其他会计资料等会计档案及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会计档案包括记录会计业务事项的纸质资料、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电子数据。

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包括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内容。

第二十条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委托代理记账的,应当订立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依法实施会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单位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依法对单位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单位应当接受财政及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反映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十四条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的审计报告;受委托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职责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会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健全会计机构,规范会计业务处理流程,加强内部审计,建立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一)会计、出纳应当分设,出纳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债权债务和收入、支出等账目的登记工作;
(二)单位财务专用章和单位负责人印鉴、重要空白票据和支付密码,应当由不同人员分别保管;
(三)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筹措和调度、对外担保、大额资金支出及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履行内部审批程序。设置总会计师的,还应当由单位负责人与总会计师联签;
(四)其他应当依法建立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第二十六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不予受理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有权拒绝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违法会计行为。收到检举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不得泄露检举人的姓名等信息和检举材料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会计人员信息系统,记载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从业、注册和调转登记、奖惩等情况,作为会计人员任用(聘用)、晋升的依据。

会计人员未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办理注册和调转登记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承担责任;给会计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任用会计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实行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建议有关主管单位对单位负责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会计代理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代理记账,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财政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会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个体工商户的会计管理,依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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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严禁私自组织演员进行营业性演出的报告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严禁私自组织演员进行营业性演出的报告
文化部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情况的好转,人民物质生活的改善,广大人民群众对文化生活的需要也越来越广泛,越来越迫切。为了使人民群众有丰富多采、健康的文化生活,更好地发挥文化艺术在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中的重要作用,各地文化主管部门加强了对专业艺术团体演出工
作的领导,规定了到各地巡回演出的任务。全国各类艺术表演团体除坚持当地剧场演出外,还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巡回演出,或组织各种小型演唱组织,深入基层(农村、厂矿、部队、学校),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艺术表演团体中的许多优秀演员也经常到地方和中小城镇,为人民群
众演出。文艺演出的活跃,促进了艺术交流,较好地满足了人民群众希望看到更多的优秀文艺节目、看到全国和地方知名演员的表演的愿望,受到了广大观众的欢迎。
值得注意的是,最近一个时期,社会上出现了一些单纯以赚钱为目的,不经专业演员所在单位同意,私自拉演员到外地表演节目的不良现象;有的艺术表演团体由于思想政治工作薄弱,也出现了个别演员不顾本职工作任务,私自外出组台演出和私分所得的错误行为。这类演出大都在体
育馆等大场地举行,票价比当地高;为了抢时间,多捞钱,有的甚至一天演出三、四场。由于这种演出是以赚钱为目的,演员是临时拉来的,节目是临时拚凑的,演出质量很差。有的节目还掺杂一些庸俗的低级趣味,舞台作风很不严肃。观众对这类演出,意见很大,强烈不满。
这种把艺术表演商品化的演出,虽然其组织者和参加的人数不多,但却严重地败坏了文艺团体和文艺工作者的声誉,腐蚀了演员思想,而且对社会风气特别是对一部分青少年观众产生不良影响。
社会主义的文化艺术是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艺工作者应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者。各级领导和专业表演艺术单位要切实加强对演员的思想教育,使他们不断提高共产主义觉悟,充分认识自己的神圣职责,自觉地抵制“一切向钱看”的不良影响,抵制把文艺演出商品
化的错误做法,把多为人民群众提供健康有益的文艺演出作为自己的光荣使命,努力为社会主义多做贡献。
为了加强对演出工作的管理,树立良好的演出风气,克服把艺术表演商品化的不良倾向,特作以下规定:
一、任何人不得以个人或借用某个团体的名义,不经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和演员所在单位同意,私自邀约演员组织营业性演出。各地文化主管部门对违反这一规定的演出活动,应予制止;对违犯者进行批评教育,追回私分的钱款;对利用演出进行招摇撞骗活动的,情节严重者,要进行揭
露,并给予必要的处分和制裁。
二、非演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临时组织营业性演出时,必须通过正当的组织手续,保证演出质量,注意社会效果。
(一)要征得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并领取演出许可证后,方可演出;
(二)要征得演员所在单位同意;
(三)对演出节目应负责进行审查,防止粗制滥造及低级庸俗节目的出现;
(四)注意保护演员健康,不能随意增加演出场次;
(五)演出收入要合理分配,主办单位扣除必要的开支外,所有收入应分给参加演出的单位,不得从中赚钱。给演员的报酬,应交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处理。
三、专业表演艺术单位的演员经领导同意,接受邀请外出演出时,演出节目要健康,表演要认真,态度要谦虚,作风要正派,生活要俭朴。所得演出报酬,应按本单位规定办理。
专业表演艺术单位要加强对演员的教育、管理。今后对私自外出演出,并接受报酬的演员,视情节轻重和本人的态度,分别给以批评教育或必要的处分。
四、各地体育馆(场)、剧场、影院、影剧院和具备演出条件的文化宫、俱乐部、文化馆、对外开放的礼堂、公园等,对不按照本规定办理,私自组织营业性演出的单位和个人,应拒绝提供场地,并向当地文化行政部门报告有关情况。违者应予追究责任。
所有演出场所,应经常对观众进行维护公共道德的教育,维护好演出秩序。对扰乱演出秩序和妨碍演出正常进行者,应加制止,予以批评,对制止无效或情节严重的肇事者,要协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各级文化部门要加强对文艺演出的领导和管理,要经常了解上演节目和表演的情况,研究倾向性的问题,发现有不健康的现象,要及时加以引导。对于在集镇和农村中进行流动演唱活动的民间艺人和演唱小组,要加强管理和教育。对个别演唱坏书、坏节目而屡教不改者,要吊销其演出
证。



1983年6月13日
民工偷吃“天价葡萄”,何罪之有?

(湖北 武汉 王培荫)

基本据报道:2003年8月7日凌晨,北京海淀警方巡逻至香山门头村幼儿园门前时,发现4名男子抬着一个可疑的编织袋。盘查后,警方发现4名男子的编织袋中放着偷来的47斤科研用葡萄。经调查,其中一名男子因未成年被释放。据被盗单位称:这些葡萄的来历与普通葡萄不同,它们是北京农林科学院林业果树研究所葡萄研究园投资40万元、历经10年培育研制的科研新品种。民工的馋嘴之举令其中的20余株试验链中断,损失无法估量。案发后,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偷的葡萄进行估价,被偷葡萄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1220元。2004年4月,争议已久的估价问题经过检察院两次退补侦查后,“天价葡萄”最终估价是按照葡萄的市场价格估算,经过北京市物价局认定,三民工偷吃的葡萄价值仅为376元。
那么,究竟民工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呢?一时引得媒体和法律学人议论纷纷。 有认为涉嫌盗窃犯罪的,也有认为不构成犯罪的。笔者认为,本案中,民工盗窃“天价葡萄”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犯罪。主要理由如下:
正如周光权博士所言:“对类似案件是否能够定盗窃罪,最为关键的问题在于行为人对于财产价值的特殊性是否能够认识。盗窃罪作为故意犯罪,行为人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要求行为人对于行为所侵害的对象要有所认识,这种认识包括三个方面:(1)被窃取的是财物;(2)是他人的财物;(3)是有相当价值之物。在这里,比较重要的是第三点,即被窃取的是有相当价值之物,对于无价值之物、价值极其低微之物实施窃取,不构成盗窃罪。行为人对财物的价值性必须有大致的认识,当然并不要求他有非常确定的认识。”
本案中,民工并未认识到被偷吃的葡萄是天价葡萄 (我们姑且承认本案中被偷吃的葡萄是天价葡萄,而不管最终物价局认定是仅为376元。),也不可能认识到被偷吃的葡萄是天价葡萄;况且一般人都不太可能认识到被偷吃的葡萄是天价葡萄,而只能认识到这种葡萄是一般的葡萄。另外,该案中,民工也不存在所谓概括的故意,即葡萄是低价或天价都在其故意的内容之中。因此,民工偷吃葡萄不是一种“违法性认识”的 错误,即缺乏对偷吃天价葡萄行为违法性与否的认识;而是对偷吃葡萄的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即民工对偷吃本为天价的葡萄,但是误认为其仅为一般的价格低微的葡萄。前者违法性认识的错误是一种法律的错误,一般认为,如古罗马法谚云“不知法律者不赦”,不阻却犯罪故意 (当然,现代刑法理论和立法中有所修正,并非无条件的一律认为发生“违法性认识”错误者不阻却犯罪故意)。后者是对行为性质认识的错误,属于事实错误,而一般认为,事实错误原则上是阻却犯罪故意的,对发生事实错误者,如果有过失且法律对该种过失有惩罚的规定,则适用该规定,否则不得处罚。对本案而言,以所谓“法律错误不阻却故意”而定罪的理由是完全错误的。
本案中,民工缺乏对天价葡萄真实价值的认识,缺乏盗窃的犯罪故意,而盗窃罪是故意犯罪。无论按照我国刑法理论中坚持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还是按照古老的刑法格言“无犯意则无犯人”,本案中民工都不够成犯罪。哪怕葡萄在事后被认定为确实是天价,但是在偷吃时民工缺乏对葡萄是天价的认识,也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否则就是客观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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