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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交易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38:45  浏览:8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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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交易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交易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佛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交易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件下载:佛府办〔2011〕190号.doc http://www.foshan.gov.cn/zwgk/fsgb/fsrmzfbgs/201111/t20111128_34406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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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2002年8月30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一)将房屋内的场地或设施、设备有偿提供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二)以联营、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只获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三)以他人出资解决本单位职工工资、福利等形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四)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第四条 在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适用本条例。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宅、廉租住宅的房屋租赁,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房屋租赁遵循自愿、有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工商、税务、公安、价格、财政、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当事人应自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材料或证件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或资格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
  (三)租赁合同;
  (四)出租共有房屋,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需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或证件。
  军队房屋租赁,按照军队房地产租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或房屋所有权人未授予经营管理权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危险房屋或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
  (六)在依法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七)违章建筑或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和现场核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但应给予当事人书面答复。

  第十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管理的有效凭证。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使用权的合法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应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一条 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租金,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备案登记,收回房屋租赁证:
  (一)申报不实的;
  (二)房屋灭失的;
  (三)房屋出现重大安全隐患,不适合继续出租的;
  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不当,登记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征收的具体办法,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依法纳税。税款由税务部门征收,也可由税务部门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

  第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房屋出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房地产管理人员在对房屋出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房屋出租人、承租人应予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弄虚作假。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可以使用统一的示范文本。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无偿向出租人、承租人提供统一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九条 租赁公有房屋作为经营活动场所,出租人与承租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明显低于正常市场租价的,以价格主管部门认证的租金作为缴纳房屋租赁税费的依据。房屋租金认证不得向租赁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满之前提出,与出租人重新协商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满,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一条 租赁期间,房屋所有权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所有权转让给非承租人的,所有权转移后,受让人应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承担义务并享有权利。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房屋所有权继承人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如遇机构变化、兼并等情况,房屋新所有权人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当事人破产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已抵押房屋或将其出租房屋作抵押时,应书面通知承租人,并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收取租金。
  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出租人不开具票据的,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的,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因维修房屋不当,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但不得干扰或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
  出租人对于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的,应予以制止;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需要对出租的房屋改建、扩建或装修的,应当与承租人就房屋改建、扩建或装修后的租金及承租人损失的补偿等事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进行。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按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不得擅自改建、扩建、装修房屋或改变房屋用途。承租人确需改建、扩建、装修房屋或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
  房屋租赁当事人在租赁期限内因改建、扩建、装修房屋而确需改变房屋结构的,应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有权拒付出租人向其收取租赁合同约定以外租金性质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中止使用房屋的,承租人应继续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期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或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搬出的,承租人除照付租金外,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未约定的,按原租金的百分之十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租赁期间,房屋出现紧急险情影响安全的,承租人可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出租人接到通知后应及时维修;不及时维修房屋的,承租人可自行维修,所需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出租人同意,可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
  转租房屋的,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受转租人使用租赁房屋,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或转租房屋未办理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登记备案的,对出租人处以已收租金一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出租房屋的,出租行为无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第(一)、(二)、(四)、(五)项且情节严重的,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注销房屋租赁证,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租赁房屋用于经营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瞒报租金总额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未缴纳土地收益的,责令限期改正,补缴土地收益;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未缴纳土地收益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出租人不按期缴纳土地收益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土地收益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环保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符合国家赔偿条件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县(市)、上街区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岗位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岗位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人社规〔2012〕11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岗位管理,根据《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国人部发〔2006〕87号)和《广东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粤人发〔2008〕275号),在总结本市事业单位首次岗位设置聘用实践的基础上,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事业单位岗位管理试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深圳市事业单位岗位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岗位管理,根据《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国人部发〔2006〕87号)和《广东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粤人发〔2008〕27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事业单位岗位设置、聘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由国家机关举办并列入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财政核拨经费、财政核拨补助经费、经费自给事业单位。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岗位,是指事业单位中承担管理、专业技术、工勤技能和其他服务工作职责,有明确岗位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聘用条件的工作岗位。

  岗位的具体名称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并参考行业、单位现行的职务称谓确定。

  第四条 事业单位岗位管理根据单位的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进行,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动态管理的原则,坚持按需设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按岗定酬。

  第五条 市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简称市人力资源部门)是事业单位岗位管理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事业单位岗位管理的政策指导、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区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简称区人力资源部门)在市人力资源部门的指导下,按管理权限负责本区所属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工作指导、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事业单位根据岗位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设置本单位的具体工作岗位,按规定聘用工作人员。

第二章 岗位类别

  第六条 事业单位岗位分为常设岗位、非常设岗位和特设岗位。

  第七条 常设岗位是指为完成单位主要职能和工作任务,需保持相对稳定的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简称三类岗位)。

  管理岗位指担负领导职责或管理任务的工作岗位,包括单位领导岗位、内设机构领导岗位和其他承担管理任务的岗位。

  专业技术岗位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要求的工作岗位。

  工勤技能岗位指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后勤保障、服务等职责的工作岗位。

  第八条 非常设岗位是指为完成事业单位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工作任务而设置的岗位。

  非常设岗位的类别由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自行设置。

  第九条 特设岗位是指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聘用急需的高层次人才等特殊需要,经市人力资源部门核准设置的岗位。

第三章 岗位等级

  第十条 常设岗位中的三类岗位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分别设置相应的等级,作为配置岗位职责、聘用条件和确定工资待遇的依据。

  第十一条 管理岗位共设8个等级,自上而下依次为三至十级。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岗位按高级、中级、初级,设13个等级。高级岗位由高至低分为一至七级,其中正高级岗位为一至四级,副高级岗位为五至七级;中级岗位由高至低分为八至十级;初级岗位由高至低分为十一至十三级,其中十三级为员级岗位。

  第十三条 工勤技能岗位分为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技术工岗位分为5个等级,由高至低分为一至五级;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

  第十四条 非常设岗位的等级由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自行设置。

  第十五条 特设岗位可根据岗位及聘用人员的具体情况,比照相应等级的常设岗位定级定酬,或以协议薪酬的方式确定待遇。以协议薪酬方式确定待遇的须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章 岗位设置管理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常设岗位和非常设岗位的总量由人力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各类岗位之间以及同类岗位内部不同等级之间应保持合理的结构比例。

  第十八条 常设岗位三类岗位的结构比例控制标准是:

  (一)主要以专业技术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以专业技术岗位为主体岗位。专业技术岗位总量应占该单位常设岗位总量的70%以上。

  (二)主要承担社会事务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以管理岗位为主体岗位。管理岗位总量应占该单位常设岗位总量的50%以上。

  (三)主要承担技能操作维护和服务保障等职责的事业单位,以工勤技能岗位为主体岗位。工勤技能岗位总量应占该单位常设岗位总量的50%以上。

  (四)事业单位主体岗位之外的其他两类岗位,应保持相对合理的结构。

  第十九条 管理岗位中的单位领导岗位和内设机构领导岗位应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领导职数限额内设置。事业单位中的党群组织,除国家、省和本市及市机构编制、人力资源部门另有规定之外,不单独设置管理岗位,其工作人员在本单位已聘用的工作人员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或章程产生。

  管理岗位的最高等级按照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单位最高行政管理岗位等级确定。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岗位高级、中级、初级岗位总体的结构比例,全市总体控制目标为3∶4∶3,具体按专业技术职数核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专业技术高、中、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之间的结构比例为:二、三、四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为1∶3∶6;五、六、七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为2∶4∶4;八、九、十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为3∶4∶3;十一、十二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为5∶5。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根据单位职能、工作性质和专业技术特点等因素,综合确定专业技术岗位的主系列岗位,其他需要设置的专业技术岗位为辅系列岗位。专业技术主系列岗位的数量一般不低于专业技术岗位总量的80%。

  专业技术岗位的最高等级按以下标准控制: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区分正副高的,可设至专业技术二级岗位;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不区分正副高的,可设至专业技术五级岗位。

  专业技术辅系列岗位最高等级和高、中级岗位的结构比例,不得高于本单位主系列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一级岗位属国家专设的特级岗位,事业单位确需设置的,须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三条 技术工一级、二级、三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市总体控制比例为25%。其中,技术工一级、二级岗位应在技能水平较高的领域设置,岗位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市总体控制比例为5%,具体由人力资源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实行后勤保障和其他服务社会化。已实行社会化的,不得设置相应的工勤技能岗位;暂未实行社会化的,应严格按照岗位等级规范、技能水平和工作需要设置工勤技能岗位,并随在岗人员减员逐步核减。

  第二十五条 非常设岗位不设比例控制,各级各类非常设岗位的数量由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二十六条 特设岗位不受事业单位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限制,根据单位事业发展需要和所需引进人才的专业技术水平等具体情况确定。在完成工作任务后,按管理权限予以核销。

  第二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设置特设岗位:

  (一)承担国家或省、市重大研究项目或课题,本单位工作人员无法满足工作需要,急需引进高层次人才的。

  (二)为聘用本市认定的任期内高层次专业人才,本单位相应等级岗位暂无空缺的。

  (三)区属事业单位为聘用本区认定的任期内区级高层次专业人才,本单位相应等级岗位暂无空缺的。

第五章 岗位设置程序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事业单位在对本单位的职责任务、发展目标、岗位及人员现状等充分调研分析、进行资源整合优化的基础上,拟定岗位设置方案。经单位领导班子讨论通过后,填写岗位设置审核表。

  (二)按程序报主管部门审核、政府人力资源部门核准。

  (三)在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限额内,制定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编制岗位说明书,明确各岗位的名称、等级、聘用条件及工作职责、工作任务、工作要求等。

  (四)广泛听取职工对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的意见,并在本单位公示。

  (五)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

  (六)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常设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管理权限报同级人力资源部门核准。非常设岗位设置方案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力资源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方案未经批准不得进行调整。单位因机构撤并、最高行政管理岗位等级、领导职数、编制员额等机构编制事项发生变化,以及其他原因确需变更岗位设置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经核准备案的岗位设置方案作为工作人员聘用、确定岗位等级、调整岗位和核定工资的依据。

第六章 岗位聘用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在岗位有空缺的条件下,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聘用,并依法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事业单位岗位空缺对外补充工作人员,除单位领导和根据市人力资源部门的规定可采取相应方式聘用的人员外,一律实行公开招聘。招聘的方法、程序和管理由市人力资源部门制定规范。

  第三十三条 各类岗位聘用人员需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我国宪法和法律。

  (二)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

  (三)具备岗位所需的专业和技能条件。

  (四)具备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第三十四条 管理类常设岗位聘用人员,除符合基本聘用条件和法律法规及上级相关政策另有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一般应具有中专及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六级以上管理岗位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文化程度,四级以上管理岗位应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文化程度。

  (二)三级、五级管理岗位,须分别在四级、六级管理岗位工作满2年以上。

  (三)四级、六级管理岗位,须分别在五级、七级管理岗位工作满3年以上。

  (四)七级、八级管理岗位,须分别在八级、九级管理岗位上工作满3年以上。

  (五)九级管理岗位,须在十级管理岗位上工作满3年以上。

  第三十五条 专业技术类常设岗位聘用人员,除符合各类岗位聘用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专业技术高、中、初级岗位的聘用条件按现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执行。聘用人员应具有与岗位相对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实行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岗位,应包括准入控制的要求。

  (二)专业技术高、中、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的具体聘用条件,由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在不低于国家、省规定的基本条件基础上,按照本办法,结合岗位的职责任务、所需专业技术水平和资历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三十六条 工勤技能类常设岗位聘用人员,除符合各类岗位聘用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技术工一级、二级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聘用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技师、技师技术等级考评。

  (二)技术工三级、四级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聘用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工、中级工技术等级考核。

  (三)学徒(培训生)学习期满和新聘工勤技能人员见习、试用期满,并通过初级工技术等级考核,可聘用在技术工五级岗位。

  第三十七条 各区人力资源部门、市直各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和需要,制订本区、本系统、本单位常设岗位具体聘用条件,但应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非常设岗位聘用人员的条件,由用人单位根据岗位工作实际需要制定,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人力资源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管理权限,对非常设岗位的聘用条件制定规范。

  有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非常设岗位,应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岗位的职责任务和聘用条件,按照不低于国家、省、市规定的基本条件聘用人员。对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管理类或专业技术类岗位急需且符合破格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破格聘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严格控制事业单位人员同时在两类常设岗位上聘用。所在单位和内设机构专业性较强,因行业特点和工作需要确需同时在两类常设岗位上聘用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单位领导或内设机构领导,所在岗位专业性较强,确因工作需要兼任专业技术岗位。

  (二)具备相应专业技术岗位的任职资格条件。

  (三)实际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并完成不少于三分之一的专业技术岗位工作量。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请同时聘用至两类常设岗位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管理权限报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核准。

  第四十一条 常设岗位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在不同类别岗位之间交流聘用:

  (一)管理岗位人员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或具备相应工人技术等级,且符合拟聘岗位其他聘用条件的,可转聘至相应专业技术岗位或工勤技能岗位。

  (二)专业技术岗位人员具备相应工人技术等级,且符合拟聘岗位其他聘用条件的,可转聘至相应工勤技能岗位。

  (三)专业技术岗位人员在正高级专业技术岗位上连续聘满3年以上或在副高级专业技术岗位上连续聘满6年以上,目前仍在聘且符合拟聘岗位其他聘用条件的,可参加管理类五级岗位的民主推荐或竞争上岗;

  已聘在正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或在副高级专业技术岗位上连续聘满3年以上,目前仍在聘且符合拟聘岗位其他聘用条件的,可参加管理类六级岗位的民主推荐或竞争上岗;

  已聘在高级专业技术岗位上或在中级专业技术岗位连续聘满4年以上,目前仍在聘且符合拟聘岗位其他聘用条件的,可转聘至管理类七级岗位;

  已聘在中级以上专业技术岗位或在初级专业技术岗位连续聘满4年以上,目前仍在聘且符合拟聘岗位其他聘用条件的,可转聘至管理类八级岗位;

  已聘在初级以上专业技术岗位,且符合拟聘岗位其他聘用条件的,可转聘至管理类九级或十级岗位。

  (四)工勤技能岗位人员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且符合拟聘岗位其他聘用条件的,可转聘至相应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转聘至管理岗位的,原则上应从管理九级或十级岗位起聘。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按以下管理权限办理:

  (一)六级以上管理岗位,按现行任免管理规定执行。

  (二)三至十级专业技术岗位、二至三级工勤技能岗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市区政府人力资源部门核准备案后由单位聘用。

  (三)七至十级管理岗位、十一至十三级专业技术岗位、四至五级工勤技能岗位及普通工岗位,由单位聘用并报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区属单位按现管理权限须报区人力资源部门核准或备案的,仍按现行程序及权限报备聘用。

  (四)专业技术一级岗位在按规定程序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核准后,由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二级岗位和工勤技能一级岗位在按规定程序报省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核准后,由单位聘用。

  (五)事业单位非常设岗位工作人员由单位聘用,报主管部门备案。根据需要,适合在本系统调配使用的临时和替代性用人的岗位,也可由主管部门集中采取劳务派遣、购买服务等其他用人方式。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按照岗位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的要求,建立完善岗位设置、岗位聘用等相关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进行法定机构试点的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的各类协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25日起试行,有效期5年。《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深人社发〔2010〕109号)、《深圳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深人社发〔2010〕112号)同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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