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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27:10  浏览:9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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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已经2011年12月5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及时有效地组织和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要,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遭受直接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依法享有获得补偿、抚恤的权利。

  第三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增强动员潜力,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 各级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公安交通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调查统计,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特定的数据或者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公安交通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统计要求,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的有关资料和情况报送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将民用运力调查统计情况逐级上报,同时向军队有关部门通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数据库,对铁路运力、公路运力、水路运力、民航运力以及加油站、场站、维修厂(站、点)等有关情况进行分类整理,登记造册。数据库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求的单位,确定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联系单位,建立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保障机制。

  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军队负责军事交通运输工作的部门,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要求,结合预征民用运力担负的运输生产任务,组织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联系单位进行必要的军事训练和专业技术训练。

  第八条 自治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军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拟订,报自治区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并报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

  (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组织指挥机构的组建以及职责分工;

  (三)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实施程序和要求;

  (四)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保障措施;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按照上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征用需求确定预征民用运力,并向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发书面预征通知。

  第十一条 被确定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做好预征民用运力的组织、技术保障等准备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发预征通知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

  (一)预征运载工具更新、改造、出租、转让或者报废;

  (二)预征运载工具离开本行政区域30日以上;

  (三)预征运载工具操作人员变更;

  (四)向预征机关提供的联系方式变更。

  第十二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接到国防动员机构下达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决定或者通知后,应当立即贯彻执行。需要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征用的,会同同级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做出征用计划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需要征用民用运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通知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明确其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类型、数量和操作、保障人员,以及民用运力集结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十四条 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的军事训练、演习,需要征用民用运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实施。

  军事训练、演习征用民用运力依法实行租用方式,由组织军事训练、演习的单位与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签订租用合同。

  第十五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接到征用通知后,应当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到达指定的集结地点;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到达集结地点的,应当报告人民武装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可以与使用单位商定报到时间和地点,并立即通知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新的指令执行。

  第十六条 被征民用运力交付使用单位时,应当有交接清单。交接清单列明运力编组名册、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类型、数量等,由使用单位、被征用单位和个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三方代表签字认可。

  第十七条 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需要加装改造的,由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使用单位组织实施。

  承担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加装改造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国防要求进行加装改造,保证按期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要使用港口、码头、机场、车站、货运场站、物流中心等设施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使用要求,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支持。

  第十九条 铁路、公路、水运、民航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民用运力在执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时优先运输。

  执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的车辆在执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期间,持有自治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制发的专用通行标志的,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免收车辆通行费,优先通行。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收回制发的专用通行标志。

  第二十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15日内,民用运力使用单位、被征用单位和个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共同查验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损失、损坏情况以及操作、保障人员的伤亡情况,列明查验清单,由使用单位、被征用单位和个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三方代表签字认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补偿,补偿工作由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造成下列直接财产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灭失、损坏、折旧;

  (二)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操作、保障人员的工资或者津贴;

  (三)经加装改造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不能恢复原有功能;

  (四)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的其他直接财产损失。

  第二十三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申报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补偿的,凭使用单位、被征用单位和个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三方代表签字认可的查验清单,向当地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申报补偿。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补偿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补偿意见并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补偿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补偿金拨付给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将补偿金发给申报人。

  第二十四条 军事训练、演习征用民用运力的补偿费用,按照租用方式计价结算。有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费;没有政府定价的,由租用双方按照当地当时的市场价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伤亡的,其抚恤优待的办法和标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抚恤优待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所需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本年度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任务编制预算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有关国防动员经费保障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要求报送或者迟延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的有关资料和情况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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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收污水废气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征收污水废气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8〕48号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征收污水、废气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示》(内环办〔2008〕13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我国实行按总量多因子计征的排污收费制度。《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排污者应当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规定:“对每一排放口征收污水(废气)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排序,最多不超过3项”。
  
  按照上述规定,对每一排放口计征排污费时,若同一排放口排放多种污染物,应将各污染物的排放量分别折算成污染当量数,再将污染当量数最大的前3种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累加计算应征排污费。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局令1990年第1号

国家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局令1990年第1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通知》(国发〔1990〕2号),我局对一九八四年至一九九0年七月间制定发布的五十七件有关专利工作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不含批复、函复、内部授权、审查及复审决定)进行了清理。其中继续有效的四十八件,部分变更的三件,撤销及废止的六件。现予公布。

局长 高卢麟
一九九0年九月十九日

现行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号 1984.8.30
0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三号 1985.1.19
0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四号 1985.1.19
0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五号 1985.2.27
0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七号 1985.3.2
0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八号 1985.3.12
0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九号 1985.9.10
0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号 1985.9.12
0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一号 1986.2.5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二号 1986.3.10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四号 1986.5.6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六号 1987.3.1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七号 1987.5.1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八号 1987.1028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九号 1988.2.25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号 1988.2.25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一号 1988.11.20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二号 1988.11.10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三号 1989.4.15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四号 1989.7.27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六号 1989.11.20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七号 1989.12.11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八号 1990.1.16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九号 1990.1.31
25 关于在全国设置专利工作机构的通知

国专发计字(1984)第130号 1984.8
26 关于《个人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的通知

国专发法字(1985)第22号 1985.2.4
27 关于个人申请专利费用减缓比例掌握在不超过50%的通知

国专发综字(1987)第33号 1987.2.25
28 关于专利代理机构备案的通知

国专发法字(1985)第182号 1985.4.19
29 关于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入境检疫暂行规定(与卫生部、农牧渔业部联合发布)

国专发法字(1985)第148号 1985.9.10
30 颁发《关于我国学者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规定》的通知(与外交部、国家科委联合发布)

国专发法字(1986)第13号 1986.2.1
31 关于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备案》的通知

国专发法字(1986)第68号 1986.3.28
32 关于缴纳第一次年费的补充办法

(局文件) 1986.7.31
33 关于《专利代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国专发法字(1986)第129号 1986.6.14
34 关于加强企业专利工作的规定(与国家经委、国家科委、财政部联合发布)

国专发综字(1986)第257号 1986.12.16
35 关于专利管理机构中的专业人员如何靠用专业技术职务的通知

国专发人字(1987)第74号 1987.5.8
36 关于实行《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的补充通知

国专发人字(1987)第86号 1987.5.28
37 关于涉外代理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说明

国专发综字(1987)第197号 1987.11.16
38 关于专利代理机构收取专利代理费的通知(与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

国专发法字(1987)第220号 1987.12.12
39 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意见

国专发法字(1987)第215号 1987.12.18
40 关于中国专利局向申请人出具优先权证明的办法

国专发法字(1988)第24号 1988.3.1
41 关于暂停批准企、事业单位成立新的专利代理机构的通知

国专发法字(1988)第34号 1988.2.26
42 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补充规定

国专发法字(1989)第98号 1989.4.19
43 关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的发明人、设计人奖酬提取办法的规定

国专发法字(1989)第237号 1989.12.10
44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

国专发法字(1990)第226号 1989.12.4
45 关于加强专利管理工作的通知(与国家科委联合发布)

国专发管字(1990)第23号 1990.2.12
46 企业专利工作办法(试行)(与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国务院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委联合发布)

国专发办字(1990)第78号 1990.3.22
47 关于处理有关微生物菌种保藏问题的通知

国专发办字(1990)第117号 1990.6.6
48 关于处理有关微生物菌种保藏问题的通知的执行办法

国专发法字(1990)第138号 1990.7.14

部分变更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六号 1985.3.1
0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三号 1986.4.1
03 关于发送《国家经委、中国专利局关于处理外国人申请专利优先权和建立第二个涉外专利代理机构的请示》的通知

国专发计字(1984)第152号 1984.8.21

撤销及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一号 1984.8.23
0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五号 1986.7.10
0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五号 1989.9.15
04 关于《中国单位或个人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办法》的通知

国专发法字(1985)第135号 1985.7.20
05 关于培训企业专利工作者的通知

国专发法字(1987)第49号 1987.3.19
06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国专发法字(1986)第92号 1986.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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