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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01:44  浏览:9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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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2010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特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党对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领导,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把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作为人民检察院的根本任务,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做到依法监督、规范监督、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全面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等机关应当加强工作联系与配合,把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各机关的内部监督结合起来,形成协调一致、具有监督合力的长效工作机制,依法妥善解决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紧紧抓住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突出问题,加强对重点环节的法律监督。

  在刑事立案监督中,重点监督纠正有案不立、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的问题和利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等违法立案问题;在侦查活动监督中,重点监督纠正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违法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违法变更逮捕措施等问题;在刑事审判监督中,重点加强对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量刑畸轻畸重,特别是对职务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量刑失衡的监督,加强对二审不开庭审理后改变一审判决、人民法院自行提起再审案件的监督;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中,重点监督纠正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超期羁押、体罚虐待被监管人以及监狱不依法收监等问题。

  在民事和行政诉讼监督中,重点加强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裁判不公等案件的监督。

  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诉讼监督中,应当把纠正违法同查办职务犯罪结合起来,依法查办诉讼活动中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

  四、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的工作机制。建立监督公安机关反馈通知立案案件侦查情况的机制;建立对司法人员在诉讼活动中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纠正的监督机制;完善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制度;建立和完善对行政诉讼中该受理不受理、该立案不立案的监督机制;探索开展提起公益诉讼活动;探索开展对民事执行的法律监督。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运用查处职务犯罪、抗诉、纠正违法通知和检察建议等手段,将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努力增强诉讼活动监督的预见性、针对性和实效性,不断提高法律监督能力。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强化对自身执法活动特别是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监督制约,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健全对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制度,深化检务公开,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六、各级人民法院、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等机关应当依法接受和配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对人民检察院借阅、调取相关案卷材料,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机关要依照有关规定积极配合。对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的纠正违法通知、检察意见和检察建议等法律监督事项,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及时书面反馈办理情况;对不接受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七、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的刑事、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内审结,原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纠正,及时送达裁判文书;对公诉案件中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的刑事上诉案件和自行提起再审的刑事案件,改变原判决结果的,应当及时将裁判文书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决定开庭审理的刑事上诉、刑事再审案件,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应当及时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依法再审;人民法院采取听证或者庭审方式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减刑、假释的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应当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落实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

  八、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立案和侦查活动的监督,及时了解同级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结案、撤案工作的情况,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并提出具体意见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积极补充侦查。在立案和侦查活动监督中,对不接受人民检察院纠正意见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

  九、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监狱、看守所羁押期限、刑罚变更执行、监管活动的监督。监狱、看守所应当建立健全向派驻检察室提供有关信息的制度,通过派驻检察室与监狱、看守所主要执法信息和监控联网等方式,接受人民检察院的动态和全程监督;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提出纠正意见的,呈报机关、决定机关应当认真审查,依法处理;监狱、看守所应当配合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工作,规范监管场所管理,依法解决监管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阅卷、调查取证等合法权利,建立健全保障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制度。

  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检察经费,改善执法条件,为人民检察院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对人民检察院查询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要求提供有关案件材料、介入调查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对人民检察院发出的检察意见或检察建议,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回复;对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环境污染事故中涉嫌职务犯罪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介入调查,并予以协助和配合。

  十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执法调研、重大事项决定的督办,必要时提出询问、质询和开展特定问题调查、组织人大代表视察等方式,全面加强监督工作,维护司法公正;对于人民群众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关于诉讼活动的申诉、控告、举报和人大代表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要及时受理并交由人民检察院或有关机关依法处理,人民检察院或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及时反馈办理情况;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法律监督的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工作事项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抗诉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法律监督文书抄送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中,如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监督机关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三、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国家安全厅、省司法厅应当按照本决定要求,协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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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就部分建设工程款项达成的协议有效

安徽江淮汽车座椅有限公司与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施工过程中,承包方完成部分基础工程后,承包方与发包方就该部分基础工程价款达成协议的,该协议有效,承包方可以据此协议主张权利,发包方不得以全部工程未经竣工结算为由,拒付该部分工程款项。
2006年6月18日,江淮汽车座椅公司与常青建设集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后,双方为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分歧,2007年6月22日,江淮汽车座椅公司根据常青建设集团公司报送的工程款决算资料,确认涉案工程已完成的基础部分价款为50万元,并承诺于2007年8月付清,逾期按每月1%计息。此后,常青建设集团公司多次要求江淮汽车座椅公司结算该款无果,常青建设集团公司及夏志云遂于2010年3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江淮汽车座椅公司支付上述5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关于江淮汽车座椅公司就涉案工程基础部分工程价款出具的《承诺书》是否有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双方于2007年6月就已完工程(基础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并确定了支付时间,双方的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就工程施工及价款的支付产生分歧并不影响已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部分工程价款的支付,故对常青建设集团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常青建设集团公司与江淮汽车座椅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前先就基础工程部分进行结算,江淮汽车座椅公司据此出具《承诺书》对该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时间予以确认,表明双方就工程款支付事宜形成了合意,该合意对江淮汽车座椅公司和常青建设集团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工程施工至地上一层即已停工,江淮汽车座椅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基础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其仅以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为由拒付该基础部分50万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件来源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六民一初字第00009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65号
 
三、基本案情
  2006年4月18日,江淮汽车座椅公司(甲方)与常青建设集团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常青建设集团公司承建江淮汽车座椅公司位于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营销综合楼工程,明确该工程为三类建筑安装装饰工程,综合费率为三类取费标准(含劳保统筹、保险等),执行现行各项建安定额及其补充规定,按图纸加签证据实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协议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常青建设集团公司为该工程成立了“合肥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安项目二部”,夏志云为该项目二部经理。2006年6月18日,江淮汽车座椅公司与常青建设集团公司就上述营销综合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主要包括: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6年6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3月28日;合同价款83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施工图加签证方式确定;工程款每月底按江淮汽车座椅公司审核认定的实际发生量支付。工程施工后,双方为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分歧,2007年6月22日,江淮汽车座椅公司根据常青建设集团公司报送的工程款决算资料,确认案涉工程已完成的基础部分价款为50万元,并承诺于2007年8月付清,逾期按每月1%计息。此后,常青建设集团公司多次要求江淮汽车座椅公司结算该款无果,常青建设集团公司及夏志云遂于2010年3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江淮汽车座椅公司支付上述5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江淮汽车座椅公司与常青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常青建设集团公司虽然未能提供中标通知书,但从该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看,涉案工程经过了招投标程序,常青建设集团公司系中标单位,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定的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二)关于江淮汽车座椅公司就涉案工程基础部分工程价款出具的《承诺书》是否有效。案涉双方于2007年6月就已完工程(基础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并确定了支付时间,双方的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就工程施工及价款的支付产生分歧并不影响已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部分工程价款的支付,故对常青建设集团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夏志云作为常青建设集团公司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个人不具有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地位,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江淮汽车座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青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1%的利率计息);2、驳回夏志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江淮汽车座椅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常青建设集团公司能否主张涉案工程基础部分的工程款及利息。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江淮汽车座椅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常青建设集团公司能否主张涉案工程基础部分的工程款及利息。常青建设集团公司与江淮汽车座椅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前先就基础工程部分进行结算,江淮汽车座椅公司据此出具《承诺书》对该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时间予以确认,表明双方就工程款支付事宜形成了合意,该合意对江淮汽车座椅公司和常青建设集团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工程施工至地上一层即已停工,江淮汽车座椅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基础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其仅以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为由拒付该基础部分50万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
我们努力做中国最专业的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
联系人:唐湘凌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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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



  为了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目录附后)。上述行政审批的调整,在三年内试行,对实践证明可行的,应当修改完善有关法律;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

  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二十五项行政审批目录

  序号:1 名称:从事加工贸易业务审批和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转内销审批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通过海关、外经贸主管部门现有其他监管措施进行管理

  序号:2 名称:营业性射击场立项审批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保留设立营业性射击场的行政许可对营业性射击场的安全进行监管

  序号:3 名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乙级资格认定和延续申请批准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4 名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乙级和暂定级资格认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5 名称: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和丙级资质认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6 名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审批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由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实行备案管理

  序号:7 名称: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母婴保健技术人员合格证核发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8 名称: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9 名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10 名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认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11 名称: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认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12 名称:转制为企业法人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媒体单位广告经营登记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由工商部门通过核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对其广告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序号:13 名称: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二条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修理后的计量器具通过检验程序实施监管

  序号:14 名称: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认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15 名称: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认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16 名称: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检测检验)资质认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17 名称:工程监理企业专业乙级和丙级资质认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18 名称:二级注册建筑师、二级勘查设计注册工程师、二级注册建造师资格注册核准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19 名称: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乙级以下(含乙级)、施工二级以下(含二级)和监理乙级以下(含乙级)资质审批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20 名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格认定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条第三款 调整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交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

  序号:21 名称:地热、矿泉水采矿许可证颁发、延续、变更与注销登记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至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 调整内容:该项行政审批的实施机关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调整为省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序号:22 名称: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检疫审批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调整内容:该项行政审批的实施机关由省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调整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序号:23 名称:自动进口许可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调整内容:该项行政审批的实施机关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调整为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序号:24 名称:一定数额以下的延期缴纳税款审批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笫二款 调整内容:该项行政审批的实施机关由省国税局、地税局调整为设区的市级国税局、地税局

  序号:25 名称: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委托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调整内容:该项行政审批的实施机关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整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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