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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57:12  浏览:8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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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周政[ 2012 ] 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周口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二日



周口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点项目建设的服务、协调和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重点项目建设工作的意见》、《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关于改进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完善协调推进机制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等文件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对经济社会发展起引领、带动、突破、示范、支撑作用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国家、省布局的重大项目;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重大产业结构调整和自主创新项目;重大生态工程和节能减排项目;重大招商引资和产业转移项目;其他对国计民生有重要影响的项目。

政府出资或融资(含国家、省、市)的项目、政策性贷款项目、政府各种专项资金项目、国际金融组织及国外政府贷款项目,均按照重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

第三条 市重点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土地、环保、安全生产、节能政策,符合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生态功能区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同时要符合全市产业聚集区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重点项目于上年11月底前,由各县(市、区)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含省驻周单位),根据年度市重点项目选择指导意见,向市重点项目办推荐报送下年度重点项目。市重点项目办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比选,提出初选名单后,经主管副市长初审,并征求市长和有关副市长意见,于当年元月底前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经市委常委会研究通过。

市属重点项目,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可进行增补或调整。市属国家、省级重点项目的申报工作由市发改委负责。

第五条 重点项目按实施进度分为前期项目、计划新开工项目和续建项目。前期项目是指正在开展规划、论证和相关手续报批,需提前协调落实建设条件的项目;计划新开工项目是指已经完成项目备案(核准)或通过城市规划预审、土地预审、环评审批,建设资金落实,当年能够实质性开工建设的项目;续建项目是指各种建设手续完备,当年继续建设或竣工投产(用)的项目。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市重点项目的总体规划和筛选确定,研究确定推进市重点项目建设的政策措施,搞好对市重点项目的协调服务,组织对重点项目进行督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既市重点项目办),办公地点设在市发展改革委,为领导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市重点项目办的主要任务是:负责研究提出加强和改进重点项目管理的政策、措施和建议;组织进行项目比选,提出年度市重点项目初选名单,根据实际需要提出调整方案;对市重点项目的前期工作、招标投标、要素保障、建设进度、外部环境等情况进行全面督导;协调解决市重点项目推进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组织开展联审联批工作;准确、及时、全面地掌握市重点项目建设情况,定期向市委、市政府汇报;配合组织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重点项目工作;定期通过主流媒体发布项目建设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加强对各县(市、区)重点项目建设工作的指导,组织开展项目稽察工作;负责对当年全市重点建设项目情况进行考核评比。各县(市、区)成立相应机构,加强本辖区内市重点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和协调服务工作。

市县重点建设项目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项目谋划和储备

第七条 加强重点项目谋划。各级各部门要围绕全市长远发展的需要,深入研究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着眼于今后发展的需要,精心谋划关联度高、带动面广、前瞻性强的重点项目。市政府副市长分别对分管领域的重点项目谋划工作负责,组织做好相关规划,研究拟上项目的建设机制、融资方式,督促指导相关部门深入开展前期工作。各县(市、区)政府、市直部门要建立项目谋划机制,切实做到“在建一批、推进一批、谋划一批、储备一批”。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市重点项目谋划的统筹协调和综合平衡,每月对县(市、区)和市直部门谋划项目情况进行汇总,每季度向市政府汇报项目谋划及进展情况。

第八条 搞好重点项目储备。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建立市重点项目储备库,及时吸纳各县(市、区)、市直有关部门推荐谋划的项目和市招商引资办、承接产业转移办新签约的项目进入市重点项目库。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要积极推进储备项目的前期工作,发展改革、工信、国土、环保、规划等部门要协调配合,及早落实各项建设条件,促使其达到实施要求。


第三章 前期工作

第九条 市重点项目办将重点项目的有关情况适时向国土资源、环保、规划、建设、城管、房管、人防、文化、地震等部门和各银行金融机构以及供水、供电、供热等企业通报。

承担管理和服务项目建设职能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主动到市重点项目建设单位上门服务,及时解决项目建设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条 对重点项目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主动服务,简化程序,特事特办,提高效率,要按规定时间及时办结。对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的,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需报国家、省审批的,要全程跟踪服务。市直主管部门应将办理情况每月按时向市重点项目办书面报告办理情况,直至办结。

第十一条 建立全市重大项目联审联批机制。

(一)联审联批的对象和范围。联审联批的对象主要是省重点项目、市重点项目、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承接产业转移项目等。审批范围包括项目达到开工条件所必须具备的手续,主要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备案项目的审查意见;项目用地预审意见、项目先行用地审批或用地审批;项目环评文件的审批;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审批、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等。

(二)建立联审联批机制。市、县分别建立由有关职能部门组成的重大项目联审联批联席会议制度,原则上每月召开1次。市重大项目联审联批会议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或市重点项目办召集,听取项目开工情况和市发展改革、工信、国土资源、环保、规划等部门项目审批办理情况汇报,安排部署下一步需要抓紧审批的项目,研究协调解决项目审批中的重大问题。

市重大项目联审联批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简称联审联批办公室),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和市重点项目办公室牵头,市发改委、工信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规划局等单位参加,抽调专人定期集中办公,负责具体工作。办公地点设在市重点项目办。

(三)联审联批程序。联审联批按照“办公室集中汇总、分送有关部门限期办理、联审联批会议督促推进”的模式运作。采取并联审批方式进行,项目单位需审批的事项可同时向有关部门申报,有关部门受理后,确需要前置条件的按先发放“路条”再补办手续的方式办理。坚持实行联审联批市、县两级分工负责制,各级各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能和项目审批(审查)权限,确保上半年计划开工项目审批任务5月底前完成,下半年计划开工项目审批任务10月底前完成。有关部门要按照明确的时间节点要求,归口组织细化每月应完成联审联批项目的工作计划,建立工作台账,提高审批(审查)效率。

(四)实行督办和考评制度。市联审联批办公室对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审批完成情况每月进行排序通报,定期组织开展督查督办,年终对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进行考评。市监察局效能室要把联审联批工作作为行政效能监察的重要内容,严重影响审批(审查)进度的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行行政问责。

第十二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目标责任制度管理。每年初,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单位与市人民政府签订《周口市重点项目建设年度目标责任书》。市重点项目办对市重点建设项目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动态管理,并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责任制度。市政府各位副市长按照工作分工,负责分管领域内国家、省、市重点项目的前期工作和项目的具体实施。各县(市、区)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主要领导是所辖(属)市重点项目建设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主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各县(市、区)政府对重点项目的选址、规划许可、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建设环境等方面负责。重点项目的法人单位选择、手续办理以及建设进度、资金落实等环节,按项目隶属关系分别由所在县(市、区)政府或市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凡涉及重点项目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由相关行政许可部门负责。项目法人单位对资金落实、招标投标、建设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全面负责。

第十四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按照项目管理和审批权限,及时办理项目建设各种手续,不得随意简化和增加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五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须进行公开招标,可邀请招标或有特殊情形不适宜公开招标的,按照《国务院招投标管理条例》办理。


第四章 项目建设实施

第十六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由各县(市、区)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对项目的资金、工期、质量、安全等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市重点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实际条件按合理工期编制项目进度计划和年度计划,及时报市重点项目办、市行业主管单位和所在辖区重点项目建设管理部门。项目单位应严格落实既定进度计划,确需调整的报市重点项目办同意。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项目管理部门、重点项目建设单位,须执行重点项目建设进度月统计、月上报制度,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准确地向市重点项目办报送重点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投资完成情况和建设资金到位情况等项目建设信息。

第十九条 实行重点项目建设联席会议制度,市重点项目暨招商引资联席会议原则上每月定期召开一次,听取全市重点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和重大专题工作推进情况汇报,分析研究项目建设中出现的各类突出问题,有针对性进行分类指导和安排部署。

第二十条 实行重点项目配合联动机制。全面推行县(市、区)领导和市直部门处级领导包干督导制,对所辖(属)项目定期进行现场督导。市重点项目办按月逐项目督导,对问题特别严重的项目,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联合督导,必要时驻地督导。

第二十一条 建立重大建设项目观摩督导制度。以市重点项目为重点,每年组织1-2次全市性重点建设项目巡回观摩活动,统一或分片进行,由市主要领导带队,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参加,现场观摩点评各县(市、区)、各行业重大项目的谋划储备、建设进展、外部环境和招商引资等情况,交流经验、全面促进。

第二十二条 市重点项目办负责市重点项目前期工作和工程实施进度的监督检查。重点对有关职能部门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是否体现特事特办、优先办理原则等进行监督检查。对项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制定和落实工程节点控制计划、实施组织计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重点项目办负责市重点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重点对招标投标当事人及其主管部门的招标投标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等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对重点项目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重点对项目单位和有关方面建立落实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管理体系、操作规程、技术措施情况,对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审计、建设、国土资源、环保、劳动、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市重点项目建设相关工作的监督检查。各级各部门要自觉接受社会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市重点建设项目,除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工程质量责任制等有关规定;

(二)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投资额进行建设;

(三)项目建设单位按批准的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建成后,应向同级审计部门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有关审计情况应及时通报市重点项目办和项目主管部门;

(四)项目建设单位应主动接受和配合国家、省、市的稽察、督查、检查、审计等监督工作,真实反映和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重点项目办每年定期邀请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视察重点项目,进一步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重点项目建设工作的监督、指导作用。 

第五章 政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凡是国家、省、市出台的有关项目建设方面的优惠政策均适用于市重点项目。

第二十九条 优先配置土地资源。重点项目建设用地要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按照“有限指标保重点”的原则,由市国土资源局在省下达我市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提出年度市重点项目用地规模。在选择确定重点项目时,由市重点项目办、市国土资源局共同对市重点项目年度用地需求进行测算,经平衡后,在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规模内对市重点项目建设用地指标进行预留,并按重点项目开工建设要求有序供地。重点项目用地需求和国家分配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规模缺口较大时,由分管副市长负责平衡。市发展改革委、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要积极争取将我市重点能源、交通、水利、重大民生等项目列入省重点项目用地计划。重点项目涉及土地规划调整的,在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的条件下优先调整。积极支持符合进入产业聚集区条件的重点项目用地。重点项目在完成用地预审及项目批准(核准)、初步设计后,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可依规申请并办理先期用地。重点项目比较集中的地方原供用地不能保证需求的,积极在全市范围内进行调剂。各县(市、区)政府每年第三季度仍未用完的指标,由市统一调剂用于其他重点项目。加强市重点项目供地管理和督察,对批而未供、供而未用等不按要求使用的土地,及时依法收回。国土资源部门要对重点项目涉及的规划调整、用地报批和招拍挂出让等事项优先办理。

第三十条 优先保障环境容量。由市环保局根据全市环境容量和国家、省下达的年度减排任务需要,提出年度重点项目环境容量可承受的消耗指标。在安排重点项目时,市环保局会同市重点项目办对所需环境总量进行平衡测算,并分解到相应的县(市、区)。各县(市、区)应本着“自我平衡”的原则,自行解决重点项目的环境总量指标,并负责在年度工作中组织落实相应减排措施,依法淘汰、关闭落后生产设施和产能,对已经达标排放但不能满足环境总量要求的企业实施深度治理,为市重点项目建设腾出环境容量。对全市经济社会大局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如项目所在地环境容量无法保障,但当地环境质量尚能满足项目建设需求时,应由市环保局报请市政府同意,通过组织排污权交易和从全市总量减排富裕指标中予以调剂。环保部门应加强对市重点项目的跟踪管理,加强环境监管,落实减排措施,切实保障市重点项目环境总量指标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优先保障建设资金。通过各类银企洽谈活动引导金融机构优先支持重点项目。积极吸引境内外投资基金参股重点项目建设。优先支持项目业主通过企业上市、发行企业债券等方式融资。市有关部门在争取中央财政性建设资金和安排省级财政补助资金、专项资金、配套资金、贴息资金时,优先保证市重点项目。重点项目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符合国家和省审批规定并设有浮动区间的,不超过下限的30%;国家和省未明确的,一律不得收取。对政府全额投资、重大招商引资、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项目,按一事一议的方式,确定税费减免优惠政策。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税收,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下限收取。

第三十二条 优先保障资源配置。整合资源,优先支持省重点项目和重点企业。供气、供电、供水、供油、供热和运输主管部门,要对重点项目开辟服务绿色通道,主动搞好衔接,优先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为重点建设项目单位办理费用减免和资金支持等手续前,应当报市重点项目办进行重点建设项目单位资格确认。

第三十四条 实行重点项目建设环境监督登记制度。为营造良好的重点项目建设环境,从源头上防止乱检查、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现象,从2012年起,由市重点项目办和市监察局联合印发“市重点项目建设外部环境监督登记卡”,并监督实施。凡到重点项目进行检查、收费、罚款的单位,必须先按规定内容和要求填卡登记,否则,项目单位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 坚持重点项目建设督办制度。在重点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服务质量、工作效率、组织管理、外部环境、工程进度等问题,由市重点项目办视情况对相关单位进行督办、通报批评、黄牌警告。相关县(市、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被黄牌警告的,要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检查;一年内被两次黄牌警告的,取消该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年度评优评先资格。项目参建单位被黄牌警告后,在限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整改不到位的,采取更换项目业主、分解建设任务等处罚措施;问题特别严重的,将其及相关负责人列入黑名单,向全社会公布,从公布之日起两年内禁止进入全市建设工程市场。

第三十六条 强化重点项目稽察和效能监察制度。发展改革、监察会同有关部门,以政府投资项目、涉农项目、群众举报项目、重大线形项目和重要民生项目为重点,采取“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的方式,积极开展稽察和效能监察,严厉查处各种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

第三十七条 实行重点项目退出机制。半年以上,由于自身原因,前期工作无进展的预备项目、不能如期开工或开工后进展迟缓的计划新开工项目、投资完成和形象进度严重滞后于节点控制计划的续建项目,经市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同意,取消其重点项目资格,收回已配置的要素资源。要素资源无法收回的,按项目隶属关系,等额扣除项目所在县(市、区)下年度相关要素资源配置指标。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每年制定重点建设项目年度建设目标任务,分别下达各项目责任单位,并将其纳入“四制工作法”考评体系。

第三十九条 市重点项目办会同市委、市政府两办督察室及有关部门,按照《周口市重点项目建设考核评比暂行办法》的规定,每年对重点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工程形象进度以及有关部门对各重点项目的支持服务情况进行跟踪、督查和考核,考核对象为市政府有关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考评结果报市重点项目领导小组审定。

第四十条 建立重点项目奖励制度。市重点项目办根据责任目标完成情况和年终考核情况,提出年度“重点项目建设先进单位”和“重点项目建设先进个人”名单,经市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确定后,由市人民政府对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根据需要,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用于对重点项目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奖励。

第四十一条 凡未按照年度投资计划拨付资金,出现工程进度慢,工程质量差等情况,对其责任单位和建设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黄牌警告等处分。

第四十二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中的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外,对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予以严肃处理:

(一)截留和挪用政府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将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追究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于违反招标投标有关规定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三)因弄虚作假、管理不善造成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延误工期、质量低劣、严重超概算、损失浪费严重和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有关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承担重点建设项目的设计、监理、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的单位,有违反国家、省、市和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除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处理外,并由市重点项目办会同市有关部门在一定时期内限制其参与本市的重点项目建设。

第四十四条 扰乱重点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秩序,致使其不能正常进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国家、省在本市的重点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省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规定执行,同时享受市重点建设项目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周口市人民政府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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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的通知


证监会计字[2004]1号

各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
最近,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暴露出一些较为严重的问题,为真实、公允地反映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现就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提出以下几点要求:
一、关于各项损失准备的计提
上市公司应建立、健全有关应收款项坏账准备、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等各项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和损失处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对公司各项资产的潜在损失作出适当估计,并根据有关会计准则和制度的规定,计提必要的准备并作相应会计处理。公司经理层应按董事会的要求提供书面材料,详细说明损失估计及会计处理的具体方法、依据、数额;需要核销相关项目的,公司经理层还应向董事会提供被核销方的财务状况或法院裁决结果等具体核销依据,董事会应对上述事项做出专门决议,并在定期报告中公布所核销项目的催讨情况等。公司监事会应切实履行监督职能,对董事会的决议提出专门意见,并形成决议。损失准备和核销金额巨大的,还应按照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对投资权限的有关规定提交股东大会批准。损失准备和核销涉及关联交易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应按照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对关联交易的有关规定履行决策程序。
上市公司不得为粉饰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利用资产减值及会计估计变更调节各期利润。不得利用资产减值准备的机会“一次亏足”,在前期巨额计提后大额转回,随意调节利润;也不得不计提或少计提关联方欠款可能发生的坏账损失;不得随意变更计提方法和计提比例。如果公司滥用各项损失准备的计提、转回调节利润,有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应根据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以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实施审计,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对上市公司所作的会计估计和处理是否适当作出实质性的判断,并恰当地表示审计意见。不能以强调事项代替发表意见,混淆会计报表错报与审计范围受到限制的概念。当公司计提减值准备的方法、比例发生变更时,应充分关注变更的理由及其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并恰当地表示审计意见。当变更理由不合理或不充分,公司董事会又不接受纠正建议的,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对审计意见的影响。
二、关于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价格的公允性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价格与交易对象的帐面价值或其市场通行价格存在较大差异,且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董事会应对定价依据等作出充分披露,并按照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必要的程序。
上市公司不得利用与关联方之间显失公允的交易调节利润,在核算时违背有关会计准则和制度的规定;不得将关联方交易非关联化,掩盖实质上的关联方关系及交易,逃避关联方关系及交易的披露,调节利润。如果公司存在利用关联方交易调节利润的情形,有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应对关联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交易价格的公允性,信息披露的充分性与准确性予以适当的关注,并恰当地表示审计意见。尤其要关注关联方关系非关联化问题,对于与非正常业务关系单位或个人发生的偶发性或重大交易,缺乏明显商业理由的交易,实质与形式明显不符的交易,交易价格、条件、形式等明显异常或显失公允的交易,应当考虑是否为虚构的交易、是否实质上是关联方交易、或该交易背后还有其他安排,并视其重要性程度考虑对审计意见的影响。
三、关于会计差错更正
为了保证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上市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稽核制度,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对于日常会计核算中由于抄写错误、会计政策使用上的差错以及会计估计错误等原因造成会计差错,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的规定处理。公司经理层应向董事会提交有关书面材料,详细说明差错的原因、内容和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董事会应对上述事项做出专门决议,并根据有关会计准则和制度的规定,恰当地进行会计处理。公司监事会应切实履行监督职能,对董事会的决议提出专门意见,并形成决议。公司存在会计差错情形的应当按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以重大事项临时报告的方式及时披露更正后的财务信息。
上市公司不得利用会计差错更正调节利润,如果公司滥用会计差错更正调节利润,有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时应对公司作出的会计差错更正处理与披露,尤其是对会计差错更正的原因予以适当关注,并恰当地表示审计意见。如果发现公司存在滥用会计差错更正的情况,应当要求纠正,公司董事会不接受纠正建议的,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其对审计意见的影响。
四、关于审计范围受到限制
上市公司不得限制注册会计师为确保经审计财务报告质量而依法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不得以节省审计费用等理由限制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范围。
注册会计师在接受上市公司审计委托时应充分考虑审计范围是否会受到限制。接受委托后,审计范围受到限制而且这种限制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造成较大影响时,注册会计师应根据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恰当地表示审计意见,或考虑采取撤出审计等措施。
注册会计师不得在明知公司财务报告严重不合法、不公允,或在未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未取得必要的审计证据情况下,以审计范围受到限制为由,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五、关于重大不确定性
上市公司存在未决诉讼、仲裁、为其他单位提供债务担保、持续经营能力可能存在问题等重大不确定事项时,公司经理层及董事会应根据公司实际情况作出谨慎的判断,并根据有关会计准则和制度及其他法规的规定,进行相应会计处理并作充分披露。公司监事会应切实履行监督职能,对董事会的决议提出专门意见,并形成决议。
上市公司不得以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为由,对可能承担的损失不予确认和计量,或限制注册会计师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如果公司存在以上行为,导致所披露的财务报告不能如实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有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注册会计师应根据审计准则和其他规范的要求,对公司会计处理和披露情况给予适当关注,并恰当地表示审计意见。不确定事项不等于审计范围受到限制,注册会计师不得为规避自身的风险,而在未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未取得必要的审计证据情况下,以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为由,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六、关于资产评估事项
拟上市公司和已上市公司对于因设立、变更、改制、资产重组等涉及资产评估事项时,董事会应对评估机构的选聘、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结论的合理性发表明确意见,并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披露资产评估事项。评估报告的用途应与其目的一致。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评估师应严格按照《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明确收益现值法的评估目的,慎重使用收益现值法。使用收益现值法评估的,董事会应对采用的折现率等重要评估参数、预期各年度收益等重要评估依据以及评估结论合理性发表意见,并予披露。独立董事也应对选聘评估机构的程序、评估机构的胜任能力、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结论的合理性单独发表明确意见,并予披露。上市公司在对各种会计要素进行初次和后续确认计量时,如涉及评估报告数据,应充分考虑评估报告所涉及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假设的合理性、各种数据的稳定性和可靠性、评估方法的科学性等因素对会计要素确认计量结果的影响,确保公司财务报告能真实反映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上市公司不得出于不当动机,要求资产评估机构出具不实的资产评估报告。如果公司要求资产评估机构出具不实的资产评估报告,有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资产评估机构应恪守职业道德,严格按照评估准则和程序,实事求是地出具评估报告,不得片面追求收入而出具与事实不符的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机构应对评估对象所涉及交易、收入、支出、投资等业务的合法性、未来预测的可靠性取得充分证据,充分考虑未来各种可能性发生的概率及其影响,禁止根据不切实际的各种简单假设进行随意的评估。
为防止公司和评估师高估未来盈利能力,并进而高估资产,对使用收益现值法评估资产的,凡未来年度报告的利润实现数低于预测数10%-20%的,公司及其聘请的评估师应在股东大会及指定报刊上作出解释,并向投资者公开道歉;凡未来年度报告的利润实现数低于预测数20%以上的,除要作出公开解释并道歉外,中国证监会将视情况实行事后审查,对有意提供虚假资料,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误导投资者的,一经查实,将依据有关法规对公司和评估机构及其相关责任进行处罚。
注册会计师在审核上市公司各种会计要素进行初次和后续确认计量时,应对评估报告所涉及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假设的合理性,各项数据的稳定性和可靠性、评估方法的科学性,以及会计和披露的合规性等方面给予适当关注,并恰当地表示审计意见。
自本文发布之日起,中国证监会1999年10月10日发布的《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的通知》(证监会计字[1999]17号)同时废止。



二○○四年一月六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3年7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7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公布)



省政府决定对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的,按照销售量每吨1元的标准缴纳。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本地区征收的专项资金额的10%缴入省级国库。未按照规定足额缴纳的,在年终决算时等额上解。

三、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具体使用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删除第二十三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对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本)

(1999年9月3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发布,2003年7月3日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

市、县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在业务上受上一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散装水泥工作协调制度,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

计划、经贸、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省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全省发展散装水泥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县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发展散装水泥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发展散装水泥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发展散装水泥规划,编制发展散装水泥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供应散装水泥。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一定数量的散装水泥运输装备。

扩建或者改建水泥生产企业,按照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50%以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机械化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散装设施设计能力必须达到70%。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加强对散装水泥均化、化验和计量的管理,保证散装水泥的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九条 生产、经销、运输、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水泥的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条 承担水泥用量500吨以上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不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应当采取措施,使散装水泥使用量达到工程水泥使用总量的70%以上。

第十一条 大中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二条 大中城市市区应当限期禁止在现场搅拌混凝土。具体禁止日期,由各市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工程建设单位、小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的,按照销售量每吨1元的标准缴纳;

(二)工程建设单位、小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按照袋装水泥实际使用量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

第十四条 省政府指定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上月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其他水泥生产企业以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企业所在地的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上月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

省政府指定向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缴纳专项资金的企业,由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工程设计水泥使用量预缴专项资金。属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的专项资金由工程建设单位向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预缴;其他工程项目的专项资金由工程建设单位向所在地的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预缴。

工程建设单位可在完成主体工程和工程竣工后,分两次持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合法发票,向预缴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退还实际使用散装水泥量所预缴的专项资金本息。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不得用伪造、涂改、冒用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发票的手段,退还或者少缴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成本。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征收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九条 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本地区征收的专项资金额的10%缴入省级国库。未按照规定足额缴纳的,在年终决算时等额上解。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具体使用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省、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含项目内容)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每年2月底之前应当编制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市专项资金预、决算应当抄报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向收缴其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经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核算拨付资金。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专项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在散装水泥科研、新技术开发等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大中型水泥制品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实际使用袋装水泥量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期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专项资金额1‰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采用伪造、涂改、冒用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发票的手段,退还或者少缴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骗取的专项资金,或者补缴专项资金,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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