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28:41  浏览:9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的补充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的补充通知

发改办产业[2011]12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2004年第8号令)关于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的规定,2004年我委发布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的通知》(发改办工业[2004]1101号),提出了备案管理的实施方案。为进一步落实200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汽车工业结构调整意见的通知》、2009年国务院发布的《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我们对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的内容进行了修改补充。请各单位对《汽车产业发展政策》规定的需报我委备案的新建专用汽车生产企业项目、现有汽车、车用发动机生产企业自筹资金扩大同类别产品生产能力和增加品种项目(包括异地新建同类别产品的非独立法人生产单位项目)的备案材料相应予以调整。并在备案后督促项目单位落实备案材料中的相关承诺。
我委收到备案文件和备案材料后,将对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项目出具备案通知书,以便项目单位据此办理相关手续。
其他仍按发改办工业[2004]1101号文有关要求执行。
附件: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608579176618468.doc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我国民营经济发展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冯兴吾 芮加清 杨仕田

内容摘要:民营经济已成为支撑和推动经济增长的重要力量,民营经济发展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本文分析了我国民营经济发展中出现的主要问题,提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建议。

关键词:民营经济 问题 对策

  民营经济从所有制性质上讲,是以非国有经济为基本构成的一个庞大的群体。本文认为,民营经济应包括以下类型:①个体经济,主要是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②存在雇佣劳动关系的私营经济;③外资经济,即外商(包括港、澳、台地区)在我国大陆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等“三资”企业;④民营科技企业,即由科学技术人员下海创办的企业;⑤乡镇企业;⑥股份合作制企业;⑦国有民营企业,即国有企业的所有制不变,由私人或民间组织经营。
  “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国策为正在迅速成长的民营经济发展提供了政治基础。截止1999年底,我国私营企业将近151万户,从业人员2020多万人,注册资本共人民币10287亿元,创造价值人民币7688亿元;全国个体工商户达3160.06万户,从业人员6240.91万人,注册资本人民币3439.22亿元。进入新世纪的中国私营经济发展进入新阶段。《中国私营经济年鉴2000-2001年》统计显示,截止2001年底,全国个体工商户2433万户,注册资金达人民币3436亿元;全国私营企业达到202.85万元,注册资本逾人民币18211亿元。全国个体、私营经济注册资金总额达人民币21648亿元。实践证明,民营经济作为我国经济肌体中最具有活力和生命力的一个亮点,已成为支撑和推动经济增长的重要力量。但是,由于民营企业在其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制约了民营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本文拟分析制约我国民营经济发展的主要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
  一、民营经济发展中的主要问题
  1、起步水平不高,初始积累不足
  民营企业的初期发展主要依靠创业者敏锐的洞察力和富有经验的判断力,普遍存在着低水平重复投资初始积累不足的问题。全国私营企业平均每户雇工不超过十三、四人,注册资本不足百万元,设备大部分是大企业替换下来的,产品比较落后,难以适应从卖方市场到买方市场的变化。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信息时代的快速发展和知识经济的到来,仅凭个人的经验和能力难以应付多变的市场。有的民营企业片面追求目标短期化,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不惜以造假、损害环境获取近期利益;有的民营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低,模仿别人的技术和进行低技术含量的产品生产。
  2、产权关系不明晰
  企业在初创时,为求“红帽子”,自找婆婆,寻挂靠单位。发展起来后,有的与主管部门关系不清,出现权属之争;有的无形资产归属不明,形成隐患;有的虽通过兼并、联营、承包、股份制改造,但产权的归属却没有界定。大多数民营企业选择个体业主制、合伙制或股份合作制等产权制度形式,没有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导致投资者对经营负无限责任,投资风险大,使民营企业的持续稳定发展受到妨碍。
  3、管理不科学
  民营企业普遍采用家族式经营管理体制。这种管理体制,依靠家族的凝聚力来同舟共济,克服了创业的种种困难,适应了初创的需要却制约了企业的发展壮大。有的民营企业是家长制个人决策;有的民营企业在非常有限的范围圈定接班人,造成“近亲繁殖”;有的民营企业的产权是家族的,既没有外界的参股,又没有产权的多元化。这时,家族式的管理体制又成为改革的障碍。连经济发达地区的上海市90%的私营企业还停留在家族式经营管理上,与建立真正的现代化企业管理制度还有很大差距。据有关资料,民营企业“一年合伙,两年冒烟,三年散伙”是很常见的现象。
  4、经营者自身素质不全面
  民营企业中高素质的经营者是少数,大多数的经营者在政治觉悟、知识水平、管理能力、人格素养、法律意识及道德修养方面都存在不足。有相当一部分民营企业主文化程度低,不注重学习,缺乏经营现代企业的知识;少数民营企业主的产业与权钱分不开,一些钻营者与一些腐败的官员相互勾结,侵吞国有资产,从银行获得巨额贷款,再进行反复抵押融资操作,利用“滚雪球”的方式将巨额社会财富据为已有。这不仅践踏了社会公德和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基本价值,也直接危害到国家和社会的经济安全。
  5、法制不健全
  我国现行调整企业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没有摆脱传统思想,仍然按照所有制投资主体、组织形式、投资区域等原则制定。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确定民营企业的平等的市场主体地位,但在一些具体的立法中,民营企业仍不被重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对民营企业的规定显然带有歧视性。民营企业承担双重税赋,除了要缴纳33%的企业所得税外,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务院2000年颁布了《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得征收企业所得税,只征收个人所得税。这虽然初步解决了个人独资企业双重征税问题,为个人独资企业与其他企业公平竞争创造了有利条件,但政策并不代表法律。
  除此之外,我国调整民营经济的法律只有少数单行的法规,如1988年6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这些法规只是规范某些民营经济的组织和活动,仅对某类具体的活动加以局部调整,没有从国家宏观调控的高度对民营经济加以认知和立法,致使民营经济缺少专门的法律。
  6、政策不公平
  我国《宪法》修正案中,虽然将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由“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修改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一些效益好、有发展潜力的产业却禁止、限制民营企业的进入。这是不公平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也是格格不入的。我国有一个不准私人经营的行业表,包括银行、铁路、电信、批发网、高速公路等30个行业。还有一个限制私人经营的行业表,包括汽车制造,化纤、旅游业等20多个行业。近几年来,虽开放了一些领域允许民营企业投资入股,但不能控股。某些限制性行业甚至允许外国私人投资经营(投资、控股皆可),却不允许本国的民营企业投资入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2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辽宁省工商联于2003年3月对辽宁省工商联执委以上的委员企业进行了一次问卷调查,调查结果显示,民营企业家认为,公平的竞争环境、完善的法律制度、民营企业家的政治地位、各级领导的重视和良好的政府服务是最重要的环境因素,将公平的竞争环境列为第一。
  7、融资渠道不规范
  一是民营企业直接融资渠道狭窄。民营企业贷款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银行方面说,首先是金融机构往往注重内部监控,防范金融风险,不敢向民营企业提供贷款;其次是由于不良贷款率居高不下,银行可放贷能力减弱;第三是信贷授权授信制度与责任追究制使基层行丧失了放贷的积极性;第四是机构网点收编导致信贷辐射面减少,造成信贷区域下降。如我市某金融机构在中小企业贷款类型上,表现为固定资产贷款越来越少,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越来越短。
  二是民营企业间接融资难。由于我国资本市场起步较晚,为尽量避免资本市场的风险,保护资本市场的稳健运营,对民营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债券限制较多;能够进入证券市场的多是国有企业,民营和中小企业的上市困难重重。
  三是不正常的融资加大了民营企业的风险。有的民营企业靠供应商、代理商为其融资,形成一定程度的利益共同体,但资金成本高、风险大,并且这种方式存在法律上的障碍。首先是民营企业之间不能相互拆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其次是民营企业向个人借贷有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嫌疑。
  二、促进我国民营经济发展的对策
  1、放开经营领域,实行项目带动
  一是引导民营经济沿着有利于国民经济全局的方向发展。把发展民营经济与搞活国有经济结合起来,鼓励民营经济吸纳国有企业分流人员,支持民营经济以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改革和结构优化,把发展民营经济与调整产业结构结合起来,鼓励民营企业积极发展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投资大农业开发,支持民营经济发展高科技产业、出口创汇产业、环保产业以及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产业结构层次。同时,引导民营企业处理积累和消费关系,鼓励民营企业扩大再生产,加速技术改造,合理开发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二是给予民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平等地创业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取消对民营企业发展的限制性、歧视性规定;降低民间投资的产业门槛,简化工商登记手续,制止乱摊派、乱收费、乱集资;破除地区分割、行业壁垒,在税收、土地使用、企业开办、进出口等方面,取消一切不利于民营经济发展的限制。
  凡法律没有明令禁止的,都允许民营企业生产经营;凡允许外商经营的,都向民营开放;凡有审批权的部门,都要为民营经济创造条件。结合我市实际,本文认为,除去极少数的领域外,其他限制民营经济进入的领域部门要放开。只有极少数的重要产品、重大项目、重要领域由国家和政府审批,其他的全部对民营企业放开,谁投资谁受益,谁决策谁负责、谁承担风险。各部门要打破行业垄断,打破所有制界限,引入市场机制,鼓励和保障本部门、本系统、本地区之外的各类投资主体,平等参与投资经营,不得人为设置障碍。
  放开基础设施和城市建设领域,鼓励民营企业参与投资经营。如道路、桥梁、隧道、电力、环保、城市供水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旧城改造;放开市政公用事业领域,鼓励民营企业在公证部门的监督下通过竞标取得经营权,包括公共客运、出租车、车站、垃圾处理厂以及市政设施、路政维护保养、道路环卫、路灯等方面的经营权;放开文教卫体等社会事业领域,鼓励民营企业投资经营学校、影剧院、医院、体育场所等项目。我省蚌埠市的一家民营企业--三星投资公司出资人民币5.28亿元购买了蚌宁(蚌埠-南京)高速公路安徽段20%的股份,开创了我省民营企业作为投资主体参与交通重点工程建设的先例,标志着我省交通基础设施商品化、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格局正在逐步形成。
  鼓励投资制造业,尤其是有利于壮大电子、化工、机械三大工业支柱产业链的项目;鼓励投资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旅游业、物流业、商贸业等现代服务业以及家政、托老等社区服务业等。
  三是要进一步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放宽市场准入,为民营经济发展拓宽空间。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先行办理经营许可证、资格审查和专项审批的行业和商品外,其他一律不得作为工商登记办照的前置条件,实行“先办照、后办证”,但所需许可证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结。依法降低公司制企业的注册资本要求,不能一次到位的,允许先行注册,分期注入,限期补足。允许人力资本、智力成果等无形资产作为注册资本,比例由全体股东约定。
  四是实施项目带动战略。各部门要根据项目带动战略的要求,创新项目生成机制、推介机制、管理机制、投融资机制和协调机制。特别是要按照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建立和完善投资项目储备库,通过报刊、网络、推介会的形式,发布项目招商信息和相关投资促进政策,吸引、集聚和引导民资民力。要以项目为载体,灵活确定与民营经济的投资经营方式相配套的支持政策,促进投资增长,带动资本聚集,推动产业壮大。
  2、实行科学管理,追求持续发展
  一是学习新的游戏规则,重视培养人才,提高素质。中国加入WTO后,民营企业的经营者不仅要了解世界贸易组织开放市场、相关法律法规、知识产权保护等义务,而且还要掌握不公平贸易投诉等应有的权利,从而在市场竞争中与“狼”共舞。同时,民营企业必须招纳一批高层次的科技精英,努力提高企业科技含量,培养精通国际贸易、国际金融、市场营销经营管理的人才,努力提高素质,努力增强企业自身的竞争能力。
  二是实现科学管理。民营企业的科学管理就是民营企业经营者通过对民营企业各项活动的计划、组织、指挥、协调、控制,不断优化自己可控制的人、财、物等有效资源,充分利用市场经济允许的手段,最大限度地创造效益。民营企业要逐步由家族式的管理转向科学管理,用先进手段实现管理科学。民营企业要求树立一种全新的观念,即一种企业制度是否优越,要看它能不能降低交易成本,是不是有利于企业的发展;民营企业要制定适合自身特点的经营战略,发展核心竞争力;要程度不等地运用现代资讯技术,实现企业管理革命。
  三是建立信用管理体系。建立以民营企业、中介机构为主体,以信用登记、信用征用、信用评估、信用发布为主要内容的信用管理制度。我国应该像美国等西方国家一样并建立机构专门评估个人或组织的信用,将自然人和机构的信用记录在案,作为对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个人发放贷款的依据。只有这样,银行金融机构才敢给民营企业贷款,民营企业的资金才能得到解决。
  首先要加强对民营企业的资信调查评估,进行事前风险防范。通过建立信用管理体系,系统地收集、分析民营企业的信用资料,包括民营企业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合同履行情况、诉讼记录、竞争能力、未来发展趋势等,为民营企业控制风险提供决策依据。其次要对民营企业信息进行科学分析,进行事中风险控制。要对民营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集中统一的管理,建立民营企业资信管理制度。第三要严格欠款追收制度,进行事后风险控制。加强民营企业应收帐款的专业化、系统化管理,减少呆帐、坏帐损失,最大限度提高资金利用率。
  四是要培育民营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我国民营企业正以填补市场空白、迅速扩张为主要内容的“量的积累阶段”进入以企业全面转型和提升为核心任务的“质的提高阶段”。但是民营企业要经久不衰、持续发展,就必须进行技术创新、制度创新和管理创新,要向高新技术进军,实现民营经济产业的升级换代,并以此作为民营经济新一轮增长的突破口。要抓住主业大力开展民营企业并购,实现低成本扩张,壮大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力,培养起自己的核心竞争力。企业的竞争可以表现为产品价格、产品质量、产品品牌、产品服务等,民营企业只有在一个或某几个方面做好,才会在一段时间里形成很强的竞争力。
  3、完善私有产权保护制度
  一是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必须包含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成果。民营经济在新创时期,很多创业者利用各种名目加以掩饰,到发展一定规模后,这种不安全感就越发强烈。必须完善“私有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这一法律保护,修定各类相关法律、法规,消除私人投资者的后顾之忧。要“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要鼓励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合法经营先富起来,一切合法的劳动收入和合法的非劳动收入,都应该得到保护”。
  二是理顺民营企业的产权关系,还民营企业的本来面目。要积极慎重地清理有名无实的假企业,严格把好注册登记关;对挂靠双方在产权问题上有异议的企业,要在认真评估资产的基础上明晰产权,既要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又要防止对民营企业财产的侵占;对经营亏损的民营企业,要明确产权关系,采取租赁、拍卖等措施,盘活存量资产,有条件的要大力推行和规范股份合作制经济。如希望集团是1982年刘永好四兄弟变卖部分家产创业起来的,发展壮大以后,适时进行了产业调整和明确分工,兄弟四人划分产权,使企业得到迅猛发展,而飞龙集团却因为未及时明晰产权而陷入困境。这充分说明了产权制度选择对于成长中的民营企业的极端重要性。
  三是规定对于私有财产,如确属公共需要,可以征收。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在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都采取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绝对保护私人利益的时代在西方国家也已成为历史。当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时,应当允许对私有财产实行征收。同时,私有财产的征收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尤其是要明确哪一级政府有权做出征收私有财产的决定。
  征收私有财产必须给予充分补偿。国际上对有关投资保护的规定是,对征收给予“充分、及时、有效”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对征收的规定是“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是“适当补偿”、“相应的补偿”。“适当补偿”与“充分”是有区别的,法律应当统一起来,不予充分、及时、有效的补偿是对私有财产的一种剥夺。
  4、开通融资渠道,加大金融财税扶持力度
  一是大力发展非国家控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改造现有城市商业银行,发展城乡信用合作社。对城乡合作金融机构提供必要的政策扶持,为其创造有利的外部经营环境。如允许自由参与同业拆借、缴纳中央银行的存款准备金的比率可比国家商业银行低一些等。要尽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保证城乡合作金融机构吸收存款的安全,增强存款人对城乡合作金融机构的信任度;允许私人开办银行。
  二是改善民营企业的融资环境。各类金融机构在贷款政策、贷款利率上要将民营企业与其他企业同等对待,在条件审查、办理程序上更加灵活便利。要积极向民营企业宣传金融产品,提供结算、汇兑和财务管理等多种服务;要努力开展票据融资业务,对信誉优良的民营企业开办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和再贴现业务,支持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发行民营企业债券;要积极创新金融产品,充分运用个人生产资料、财产所有权、财产使用权、企业经营权、知识产权、持有的股权、承包经营权以及其他可用于担保、抵押质押的财产或权益进行抵(质)押并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赋予强制执行等措施,扩大贷款范围和规模。

市司法局关于发布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关于发布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已经8月16日2004年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ОО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和区县司法局对违反司法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遵循法定原则,公正、公开原则,处罚与过错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第四条 市和区县司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实行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和法制工作部门各司其职、互相配合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市司法局管辖下列违法案件:

(一)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处罚的;

(二)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或者代表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处罚的;

(三)港澳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或者代表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处罚的;

(四)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处罚的;

(五)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处罚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应当由市司法局作出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区县司法局管辖下列违法案件:

(一)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的;

(二)管辖的公证机构公证员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警告、停止执业处罚的;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法执业,可能受到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处罚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应当由区县司法局作出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区县司法局以及行业协会受理的投诉、举报、控告,经初步调查后发现该案件属于市司法局实施行政处罚管辖范围的,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市司法局管辖。

市和区县司法局依照本规定第五、六条在查处违法行为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八条 市和区县司法局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投诉、举报、控告,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行政处罚立案查处的,应当在立案以及案件办结后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控告人。

第九条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对可能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下列情形,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经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

(一)本机关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二)对投诉、举报、控告经初步查实的违法行为;

(三)有关单位移送处理的违法行为;

(四)同级政府或者上级机关交办查处的违法行为;

(五)其他应由本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批准日期为立案日期。

第十条 行政处罚立案后,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证件。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需要委托其他单位协助调查取证的,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并以本机关名义出具书面委托证明。

第十一条 调查人员与当事人之间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会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调查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处罚工作部门负责人决定。

当事人对翻译人员、鉴定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依照第二、三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司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中,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可以制作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口头告知并予以记录。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案调查的依据;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与基本证据;

(四)当事人的违法性质与责任;

(五)当事人的认识态度和主要申辩理由;

(六)与案件相关需要说明的问题;

(七)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与处罚建议。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负责人对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进行全面审核,并按下列情形提出处理意见: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建议法律适用正确的,提出同意拟办的审核意见;

(二)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处罚建议法律适用不正确的,提出适用法律的审核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撤销行政处罚案件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提出移送有管辖权机关处理的意见;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意见。

第十五条 需要给予停业以上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连同相关卷宗材料提交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审评委员会进行审评,审评结果随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卷宗材料报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其他行政处罚的案件,直接报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十六条 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审评委员会是行政处罚的审核评议机构,独立地向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案件审评意见。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行政处罚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确有违法行为并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三)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撤销行政处罚案件的决定;

(四)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作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十八条 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如无发现违法行为新的证据,不得就同一事实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当事人对拟作出行政处罚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或者辩解的,调查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并制作笔录,或者要求当事人递交书面的意见。

拟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以及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利。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应当盖有市或区县司法局印章,由行政处罚工作部门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采用邮寄送达、代为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当事人在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经复核不能成立的;

(二)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经听证审查后,其理由不能成立的;

(三)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或者未要求听证以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听证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市或区县司法局的印章。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日期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应当依照《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及本市有关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实施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机构代码、缴纳罚款的银行名称、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和缴纳期限,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等。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明确逾期缴纳加处罚款的,实施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得在执行中对当事人加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的,应当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逾期不向指定银行缴纳违法所得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在宣告后的7日内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司法局对违法事实确凿、法定依据充分,需要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罚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办理。

市和区县司法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自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司法局发现本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改正。市司法局对区县司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发现确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责成纠正。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三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制作笔录。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的,可以自障碍消除后3日内申请听证。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对其听证申请和延误的事由核实无误后,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办理。

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在接到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将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书面材料、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副本和送达回证,连同相关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法制工作部门。

第三十二条 法制工作部门接到行政处罚工作部门移送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材料后,应当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行政处罚工作部门。

第三十三条 听证通知书一般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五)告知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

(六)告知当事人可以提供证明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听证通知书应当盖有市或区县司法局印章。

第三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发布听证公告,公告听证会案由、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听证时间、地点。听证公告应当盖有市或区县司法局印章。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听证,也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法制工作部门予以书面记载。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要求证人或者鉴定人、勘验人到场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前书面申请,是否准许由法制工作部门决定。

第三十七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听证主持人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其他听证人员一般由法制工作部门人员担任。

听证人员不得由行政处罚工作部门人员担任。

第三十八条 听证人员与当事人之间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听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的,参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宣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处理。

第四十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读实施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当事人名称以及案由;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宣读或者出示证据,提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具体适用;

(三)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就行政处罚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以出示证明其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四)听证人员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调查人员询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五)当事人和调查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六)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核对,如有差错、遗漏,应当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听证参加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听证人员亦应在笔录上签名。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四十一条 听证举行中,当事人具有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项情形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终止听证,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四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就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程序、案件事实、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等提出意见,制作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案件材料等,一并报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作出审批决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工作部门根据听证情况,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进行补充调查或者改变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意见。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补充调查的,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对当事人在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查,经核查成立的,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予以采纳。补充调查终结后,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应当制作补充调查终结报告报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作出审批决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司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统计和备案工作,由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工作部门负责。区县司法局应当在行政处罚案件立案或者撤案后30日内,向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工作部门转送行政处罚案件立案或者撤案审批表副本等材料。

行政处罚案件的综合统计和备案工作,由市司法局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工作部门和各区县司法局应当在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30日内,向市司法局法制工作部门转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在内。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97年8月5日发布的《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