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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02:00  浏览:8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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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35号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胡宪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中的“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后增加“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二、第七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政策的规定,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需要对规范性文件作出解释的,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拟订解释草案,经制定机关审定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实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与及时清理相结合的制度。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清理一次规范性文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对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实际情况变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政策调整,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相应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

(二)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四)乡(镇)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县(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五)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六)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六、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七、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的“备案机关法制机构”修改为“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备案机关法制机构”修改为“市或者县(区)政府法制机构”。

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是否违法创设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九、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其中的“由其法制机构研究处理”修改为“市或者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立即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

十、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两项,作为第(一)项、第(二)项:“(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南昌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2006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外,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并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适用本办法。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为了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实施行政管理,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政策的规定,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等。

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适用区域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审查修改、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请示,并对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法定职权和工作需要,决定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事项,需要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由有关部门联合决定。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确定的一个部门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确定起草机构。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协商确定一个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由有关部门共同负责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起草人员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意见,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其他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其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召开部门办公会议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讨论,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起草部门应当分别召开部门办公会议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讨论,并由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二)各方面的意见;
  (三)调研报告和会议记录;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材料;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制度和措施;
(四)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意见的情况;
  (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机构应当及时将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送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或者机构: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未与其协商的;
(三)报送审查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在审查、修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过程中,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再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对部门或者机构之间存在的分歧意见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完成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审查、修改后,应当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协调情况等。

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未经法制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制定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政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不受30日之限。
第二十五条 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需要对规范性文件作出解释的,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拟订解释草案,经制定机关审定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与及时清理相结合的制度。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清理一次规范性文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对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实际情况变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政策调整,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相应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免费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义务提供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

(二)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四)乡(镇)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县(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五)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报送备案;

(六)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径送备案机关法制机构。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等材料,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5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的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格式的,予以备案登记;
  (二)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但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的,暂缓备案登记,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报或者重新报送的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
  (三)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通知制定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定期在政府公报(政报)、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公布目录。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逐步建立规范性文件网上备案登记系统,使用政务互联网平台开展备案登记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违法创设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三)是否与上级行政决定、命令相抵触;

(四)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意见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六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至(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的,由市或者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七条 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同一政府所属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二)上、下级人民政府所属不同部门分别制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三)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分别制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

经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有关制定机关自行纠正;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送市或者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决定、命令相抵触,或者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备案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市或者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立即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备查。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每年第一季度对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一次通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三)不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免费提供查阅本单位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的;

(四)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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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实行票款分离和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实行票款分离和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暂行办法


(2000年6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65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及罚没收入的管理,规范执收执罚行为,减轻企事业单位及人民群众负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所属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及其他应缴财政专户资金、罚没收入(以下简称收费和罚没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或垄断企业(以下简称执收执罚单位)。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财政部门是收费和罚没资金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实行票款分离及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物价、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对收费和罚没资金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收费和罚没资金是财政资金,属国家所有,由政府调控,财政部门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和私分。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及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调剂一部分收费和罚没资金,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分离的范围和形式

  第五条 票款分离的范围:
  (一)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特定公共产品和服务、不体现市场行为并经批准征收的各种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
  (二)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以征收、收取或以产品加价、价外附加等形式向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筹集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专项性资金(以下简称政府性基金);
  (三)单位主管部门经市财政局批准,向所属单位集中提取的管理费和其他资金(简称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四)乡镇政府按规定收取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五)单位获得的捐赠资金、按规定募集的各类政府彩票公益金;
  (六)注册登记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团组织向会员收取的会费和其他非经营性收入;
  (七)产权归政府所有的房屋出租出售收入;
  (八)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单位直接收取的广告收入等;
  (九)公共事业性质的公园、博物馆、展览馆等门票收入;
  (十)按规定收取的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
  (十一)行业垄断收入及其他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
  第六条 罚缴分离的范围是,执法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当事人实施的罚没收入(包括罚款、没收款及没收财物变价款等)。
  第七条 经财政部门批准,执收执罚单位收费和罚没资金实行票款分离、罚缴分离,可以采取由缴款人直接缴款和执收执罚单位代理缴款两种形式。
  第八条 下列情况应采取由缴款人直接缴款形式:
  (一)服务时间比较集中、地点相对固定、服务与收费可以分离的收费;
  (二)执罚单位对受罚人具有执罚制约手段的罚没收入;
  (三)收费业务量大且收费比较集中或稳定的收费项目(为方便缴款人就地缴款,代理银行经财政部门指定可到执收单位上门服务);
  (四)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一个窗口管理的收费项目。
  第九条 下列情况可以采取由执收执罚单位代理缴款形式:
  (一)收费行为和收费服务同时发生,不便由缴款人及时、直接到银行缴款的收费;
  (二)执罚单位对受罚人事后不具有制约手段的罚没款及20元以下罚款;
  (三)对零星分散、流动性大和银行代收网点暂时无法覆盖的偏远地区的收费及罚没款;
  (四)依法拍卖、变卖的罚没物品,可由财政部门委托的拍卖机构实行代理缴款;
  (五)其他可由执收执罚单位代为收取的收费、罚没资金。

第三章 缴款程序

  第十条 实施票款分离、罚缴分离后,各执收执罚单位应将单位原有的财政缴款专户取消,财政缴款专户中的资金一次性缴入财政专户。
  本办法施行后,执收执罚单位收取的资金通过代理银行各代收点缴入财政专户。各代理银行的代收网点由同级财政部门与人民银行共同指定。
  第十一条 直接缴款形式的缴款程序:
  (一)执收执罚单位实施收费、罚没时(实施罚没时应事先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收执罚单位向缴款人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款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并详细填写相关事项,加盖执收执罚单位印鉴后将一至五联交给缴款人。
  (二)缴款人持《缴款书》在规定期限内到代理银行代收点缴款。逾期缴款的,按日加收2‰滞纳金(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从国家规定)。
  (三)代理银行代收点接到《缴款书》后,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1、对以现金方式缴款的,将《缴款书》第二联予以注销并妥善保管,将第一联、第五联加盖现金收讫章后退缴款人,其中第一联由缴款人留存,第五联由缴款人转交执收执罚单位。
  2、以转账支票缴款的,若缴款人在代理银行系统内开户,代理银行代收点将《缴款书》第一联、第五联加盖业务公章后退缴款人,其中第一联由缴款人留存,第五联由缴款人转交执收执罚单位;若缴款人不在代理银行系统内开户的,代理银行代收点将《缴款书》第一联加盖业务公章后退缴款人,将第二联、 第五联通过同城交换提交缴款人开户银行进行转账划款,经缴款人开户银行划款后的《缴款书》第五联,由缴款人于次日到其开户银行领取并转交执收执罚单位。
  3、发生退票时,由付出银行将《缴款书》第二联、第五联退至代理银行代收点,由代收点将第五联退至收款单位财政部门并通知执收执罚单位催交,缴款人持第一联到执收执罚单位重新开具《缴款书》缴款。
  (四)执收执罚单位根据缴款人持有的加盖银行业务公章(或现金收讫章)的《缴款书》第五联为缴款人开具收费、罚没收据或其他收据,并给予办理具体业务。
  第十二条 代理缴款形式的缴款程序:
  (一)执收执罚单位实施收费、罚没时,由执收执罚单位向缴款人收款并当 场开具正式收费、罚没收据或其他收据。收取现金的,应及时办理具体业务;收取转账支票的,待资金划转完毕后(即执收执罚单位收到《缴款书》第五联后)办理具体业务。
  (二)执收执罚单位在收费、罚没资金上缴前填写《缴款书》,并持《缴款书》 将所收款项于当日或次日就近缴入代理银行代收点。
  (三)代理银行代收点接到《缴款书》后,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1、对以现金方式缴款的,将《缴款书》第二联予以注销并妥善保管,将第一 联、第五联加盖现金收讫章后退执收执罚单位,其中第五联由执收执罚单位留存,第一联由执收执罚单位转交缴款人。
  2、以转账支票缴款的,若缴款人在代理银行系统内开户,代理银行代收点将《缴款书》第一联、第五联加盖业务公章后退执收执罚单位,其中第五联由执收执罚单位留存,第一联由执收执罚单位转缴款人;若缴款人不在代理银行系统内开户的,代理银行代收点将《缴款书》第一联加盖业务公章后退执收执罚单位,将第二联、第五联通过同城交换提交缴款人开户银行进行转账划款,经缴款人开户银行划款后的《缴款书》第五联,由缴款人于次日到其开户银行领取后转交执收执罚单位,并向执收执罚单位索取《缴款书》第一联。
  3、发生退票时,由付出银行将《缴款书》第二联、第五联退至代理银行代收点,由代收点将第五联退至收款单位财政部门并通知执收执罚单位催交。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两种缴款程序中,凡以转账支票缴款的,不再由收款人(财政部门)进行背书,转账支票作《缴款书》第二联的附件。
  第十四条 执收执罚单位收费和罚没项目多,有特殊需要的,应编制收费、 罚没项目明细单作为《缴款书》的附件。
  第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收费资金的,应由缴款人提出申请,并填写《收费减免通知书》报执收单位,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后连同申请书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减免额度较大的须报同级政府审批。减免额度要在年终决算中予以反映。
  第十六条 因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撤消或没有履行收费服务而须退 还款项的,缴款人应向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由执收单位及有关技术鉴定部门签署意见后连同申请书、缴款人的缴款收据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下达《收费退款通知书》,将资金退还到执收单位经费账户,执收单位据此退还给缴款人,并冲减收入备查账中的应缴财政专户数。罚没款的退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款专用缴款书》、《收费减免通知书》、《收费退款通知书》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统一制定。


第四章 资金的归集与解缴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所委托的代理银行设立收费和罚没资金财政专户, 专门对收费和罚没资金进行归集、解缴及核算。代理银行应在各代收网点设立明显标志,方便缴款人缴款,同时有关开户银行要将执收执罚资金及时划转到代理银行财政专户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阻止执收执罚资金划出。
  财政部门与代理银行实行微机联网,掌握各项资金解缴到财政专户情况。 代理银行应保证财政部门调度与使用资金的及时性。
  第十九条 代理银行代收点每日应将《缴款书》相关联次及进账明细单按级次汇总报送到代理银行,由代理银行将《缴款书》与每日进账明细单核对无误后,编制进账日报表连同《缴款书》第四联财政局收入凭证一起移交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于每月结算后的十日内将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基金、罚没款按规定及时从财政专户缴入国库,年末帐面无余额。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以《缴款书》第四联为原始凭证记账,代理银行以《缴款书》第三联为原始凭证记账,执收执罚单位以正式收费罚没收据、《缴款书》 第五联为原始凭证记收入备查账,缴款人以正式收费罚没收据和《缴款书》第一联为原始凭证记账。
  第二十一条 代理银行及其各代收点应设置相关账簿,及时向财政部门传递业务信息。
  各执收执罚单位对应缴未缴财政专户资金和银行退票要及时催交。每月终了,财政部门与代理银行及执收执罚单位要进行财务对账。
  第二十二条 有上缴下拨关系的收费资金,上缴下拨资金应通过财政专户进行划转和结算。

第五章 编码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执收执罚单位、收费罚没项目实行编码管理。
  市财政局统一制定编码规则、编制本级编码手册,将执收执罚单位的合法收费和罚没项目全部列入编码之内,并提供给代理银行和执收执罚单位。
  第二十四条 执收执罚单位编码根据财政管理级次,按市级、区级、乡级分别编制;收费和罚没项目编码由市财政局按资金管理形式、类别统一编制。
  第二十五条 执收执罚单位实施收费和罚没款时,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下发的编码手册要求,在《缴款书》上准确填写单位编码和项目编码,以便代理银 行和各代收点的计算机识别和录入。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市财政部门核准的收费和罚没项目及编码,编制本级执收执罚单位、收费和罚没项目编码手册,上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提供给代理银行和执收执罚单位执行。
  因政策调整使收费和罚没项目发生变化,由市财政局统一调整编码,并通知各县(市)、区财政局、代理银行和执收执罚单位执行。


第六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票据包括: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辽宁省××年罚没款收据;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款专用缴款书;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专用收据;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专用收据等。
  收费和罚没款使用的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监制,市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各种票据由市财政部门实行计划管理和审批发放。市直属部门及其下属单位实施收费和罚没款时,必须使用由市财政部门直接发放的票据(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所收取的资金直接缴入市财政部门。各县(市)、区所属部门及其下属单位使用的票据,由同级财政部门购领、发放。各种票据的销毁,须经市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九条 执收执罚单位要在财务部门设有专(兼)职人员负责票据的购领、 发放、管理,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执收执罚单位实施收费和罚没款时,开具的票据内容必须填写清楚,款额必须合法准确。收费和罚没款只能使用领用的收费和罚没款票据,不得使用其他票据,执收执罚单位之间不得串用、转让、转借、代开各种票据。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没收责任单位的违纪资金或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 1000 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程序实行票款分离、罚缴分离或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实行代理缴款方式以及将收费罚没资金存入单位账户或小金库的;
  (二)越权审批或者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调整收费标准的,或继续收取已被依法取消的收费项目的;
  (三)擅自减、免、退收费和罚没资金的;
  (四)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或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成下属单位、实体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市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者自行印制、发放和出售、转让、借用、伪造、销毁票据的;
  (六)未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编报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以及擅自改变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支出计划,扩大支出范围、提高 支出标准的;
  (七)用收费罚没资金从事股票、债券、期货、借贷、房地产交易等经营活动的;
  (八)未经批准,自行设立、变更和撤消单位银行账户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实行票款分离,罚缴分离管理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国务院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监察、审计、物价、人民银行等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被处罚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对按规定暂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收费项目,由执收单位采取内部票款分离形式,并建立相应的规范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本级票款分离、罚缴分离的代理银行暂定为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分行和大连市商业银行及其网点。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常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227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常州市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按照“两级政府、三级管理”要求,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专业管理和公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权限与范围做好管辖范围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以及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园林、环保、房管、物价、卫生、经贸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管理经费。
  第七条 本市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 市、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应当有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十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加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益活动和志愿者活动,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内的所有区域。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中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由负有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
  (二)街巷、里弄、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穿城公路、城市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风景名胜区、科学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告知;跨行政区域的,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告知。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应当符合国家以及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要求做到:
  (一)保持市容整洁美观,墙体立面、橱窗无积尘物,无店外出摊、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车辆乱停放等行为;门楼牌匾设置规范、完好无损;店面霓虹灯等灯光设施完好;使用音响电器等不得产生噪声污染;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保持市政公用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市容环卫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提请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六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容环卫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全部或部分具体工作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承担。

第三章 城市市容

第一节 建筑物及构筑物

  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及城市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无明显污迹,无残损、脱落、严重变色等。建筑物附着物和周边的构筑物,其外立面必须与建筑物的色调、造型和建筑设计风格相协调。
  第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的保持整洁,由其产权人负责;产权人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共同所有或使用建筑物的,由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共同负责。城市其他设施的保持整洁,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其他设施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清洗:
  (一)玻璃类墙体,每半年清洗一次;
  (二)瓷砖类、涂料类、大理石、花岗石类或者钻塑板类墙体,每年清洗一次;
  (三)水刷石、喷砂、喷石类墙体,每两年清洗一次;
  (四)岗亭、书报亭、公交站台、经营场所门面,每半年清洗或者油饰一次;
  (五)金属类栅栏,定期油饰,每年清洗二次;
  (六)桥栏、雕塑,定期油饰,每年清洗一次;
  (七)霓虹灯、大型广告牌,每年清洗一次。
  遇有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其他设施进行清洗、粉刷、油饰。
  第二十条 在设计、建设建(构)筑物时,应当预留标志标牌、门楼牌匾设置位置。
  标志标牌是指路名牌、交通指示牌、标语牌、宣传牌、告示牌、停车牌(包括机动车、非机动车、厂车、公交车站牌等)、电子标识、宣传、警示功能的牌子。
  门楼牌匾是指店名牌、机关企事业单位名称牌、楼房幢号牌、门号牌及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的各类招牌、门牌、楼牌等;
  各种标志标牌、门楼牌匾的产权单位或设置单位应每年定期组织清洗、油饰,破旧的应及时整修更新,用字应规范、工整、醒目。在门楼牌匾上使用手书繁体汉字的,应在醒目位置配置规范汉字标牌,严禁使用不规范汉字和错别字。废弃的、破损严重的标志标牌、门楼牌匾应及时拆除。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市区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设置各类遮阳(雨)篷、占道设置自行车蓬。
  设置遮阳(雨)篷,不得使用玻璃钢瓦、石棉瓦及其他有碍市容观瞻的材料,不得使用落地支架;其底沿高度不得低于2.4米,从墙体向外延伸不得超过1.5米。
  遮阳(雨)篷应当每6个月清洗一次;破旧的应及时更换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条 临街单位、店铺不得设置封闭式实心卷帘店门,应当采用透景防盗格栅式卷帘店门。
  第二十三条 在设计、建设临街建(构)筑物时,如需安装分体式空调机的,应当预留空调室外机安装位置。
  在临街建(构)筑物安装空调室外机,其托架底端距室外地面的高度不得小于2米;空调机托架应牢固、美观、安全,采用不易生锈的材料。
  临街空调器冷凝水应直接排放在建(构)筑物的下水管道内,禁止将空调器冷凝水排放到建(构)筑物的外墙面和室外地面上。
  配套安装的空调室外机防雨罩应与周边景观相协调,破旧的应及时更新和清洗。
  安装空调室外机,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应当尽可能远离相邻门窗,严禁落地安装空调室外机。
  第二十四条 市区街道两侧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水池、草坪等隔离,并保持整洁、美观;沿透景围墙内外3至5米实施绿化;
  市区建设工地或者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置实体围墙的,应当符合市容景观的要求,统一设置、粉刷;围墙出现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开发、改造、拆迁、道路改扩建等造成的断墙残壁,统一由建设单位按照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整修、出新,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节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六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道路平整,侧石以及无障碍设施完好;
  (二)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无废弃电杆;
  (四)在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广播通信、环境卫生、消防、体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符合有关规定,并保持整洁,功能完好。
  前款所列设施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对市区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或改建的,应当符合国家及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经批准挖掘道路进行施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 市区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禁止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广场、医院周边、商场周边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散发各类宣传品。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在公共场所、住宅小区、新村等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与保洁。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不得向车外抛撒纸屑、烟头等废弃物。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运输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材料及其他散装货物(煤炭、砂石等)、流体的车辆,应当实行密闭运输,严禁各种污染城市道路和空气质量的抛、撒、滴、漏、飘、扬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不得擅自在道路侧石以上的人行道、广场、公共场所停放机动车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在道路侧石以上的人行道、广场、公共场所共同划定统一的停车泊位,并设置停车标志,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放,排列整齐。

第三节 户外广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户外广告,是指: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绿地、交通设施上,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工商、城管、建设、公安、交通、环保、园林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设置规范,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设置应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范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的取得实行有偿出让方式,具体按《常州市市区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出让暂行规定》实施。
  第三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为一年,需要延期的,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应当在批准使用期届满30日前向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申请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期满后不再延期或者不符合延期批准条件的的户外广告,由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及时予以撤除;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应当设置公益广告。
  布幔、条幅广告的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天,到期自行撤除。
  经批准举办各类活动需设置气球、气模、飞艇等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当于活动结束后及时撤除。
  第三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整洁,及时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汛期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节 夜景照明

  第四十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及其他户外设施实施夜景照明建设的,应当符合夜景照明规划要求。
  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及景观区域内的新建、改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夜景照明建设必须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即夜景照明工程与新建建(构)筑物本体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
  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及景观区域内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夜景照明规划要求逐步实施夜景照明建设。
  第四十一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及其他户外设施实施夜景照明建设的,应当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
  第四十二条 本市繁华道路两侧及重点景观区域内的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纳入夜景照明智能监控系统,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管理;未纳入夜景照明智能监控系统的夜景照明设施应按照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关。
  第四十三条 夜景照明设施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加强夜景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夜景照明设施的完好。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

第一节 公共环境卫生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非指定场所放置、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禁止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倾倒、排放废水和污水;
  禁止向城市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城市建筑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排放污水;
  禁止在城市水域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放固体废弃物。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从建筑物、车辆上向外抛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五)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扩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做好建设工地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封闭围挡、车辆冲洗设施和临时厕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二)施工现场必须保持整洁,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拦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
  (三)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城市环境卫生;
  (四)施工现场进出口路面应硬化,并采取专人冲洗和清理措施,驶出施工场地的车辆应当保持清洁;
  (五)冲洗运输车辆的泥浆水应排入专设的沉淀池,经沉淀池处理后排入雨水管道,禁止将未经处理的泥浆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
  (六)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车辆应当密闭并运至指定地点处置;
  (七)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施工场地,及时清除各类废弃物料,并拆除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及其他临时建筑设施。
  第四十七条 根据市场的规模和城市发展的需要,合理规划废品收购站、车辆清洗站、车辆维修站(店)等的选址和布局,并严格按规划实施。市区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禁止设置废品收购站、车辆清洗站、车辆维修站(店)。
  第四十八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对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污水、废油或者废弃物污染周围环境。
  第四十九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周围环境。
  车辆清洗站点的污水应当集中排放沉淀池,沉淀后的污水应当除油,污泥应当落实消纳场所,妥善处理,不得乱堆乱放。
  车辆清洗、维修严禁占道作业、经营和堆放清洗机具、维修机具、物品。
  第五十条 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
  栽培、修剪草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管理、施工、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理,不得乱堆乱放。
  第五十一条 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等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除,保持路面清洁,不得乱堆乱放;作业工具不得在城市道路停放过夜。
  第五十二条 举办节庆、商业、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的,举办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临时设置的设施。
  第五十三条 进行码头、船舶装卸作业或者水上航行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货物或者垃圾、粪便污染水域。
  进行水面漂浮物打捞和船舶垃圾、粪便接收作业的,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并运至指定地点处理,不得乱堆乱放,防止污染水域。
  外轮垃圾应当密闭运输,运至指定的焚烧厂处理。
  船舶的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和生活污水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房(箱)或者垃圾桶,将粪便倒入公共厕所倒粪口,不得在屋顶和公共场所堆积垃圾杂物。居民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在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
  第五十五条 集贸市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日产日清。
  集贸市场内的摊贩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
  第五十六条 禁止在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饲养信鸽应当符合体育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第二节 城市生活垃圾

  第五十七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管理,逐步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
  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进行宣传指导。
  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地区,应当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设施,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五十八条 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应实行袋装投放。
  第五十九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收集垃圾。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第六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定时、定点收集、运送,并做到日产日清。
  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生活垃圾清运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在采取妥善措施后,方可施工或者作业。
  第六十一条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淤泥渣土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由产生单位自行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场)不得接收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淤泥渣土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废电池等特殊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置。
  第六十二条 宾馆、饭店、餐馆等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和泔水,不得排入雨水、污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
  第六十三条 按照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的原则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处理,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城市生活垃圾产生量,积极开展城市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由经批准设立的垃圾处理厂(场)统一处理、处置。处理、处置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规范。
  第六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清运处置以及环卫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第三节 城市粪便

  第六十五条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运输,由环卫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贮(化)粪池的粪渣应当由负有清掏责任的单位及时清掏,对清掏的粪便应当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
  第六十七条 粪便外溢时,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及时清除、疏通,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十八条 单位自行收集、运输粪便(含船舶粪便),应当向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粪便产生量和处置方案。

第四节 城市建筑垃圾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者拆除、修缮、装饰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城市公共场地倾倒、堆放建筑垃圾。承运或自运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建筑垃圾倒入规定或经许可的处置场所消纳处置。
  第七十一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其居民产生的建筑垃圾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收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老城区和自然村,其居民产生的建筑垃圾由街道(乡镇)负责收集。
  第七十二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各类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处置期间、运输路线及处置场地等处置计划,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
  建筑垃圾处置证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涂改、伪造。
  第七十三条 居民装饰修缮住宅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在装饰修缮工程开工前,按规定向物业管理单位或街道(乡镇)申报。
  物业管理单位或街道(乡镇)负责对收集的建筑垃圾进行运输、处置或者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运输、处置,自行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处置计划。
  第七十四条 利用建筑垃圾回填的,由受纳单位或个人向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协调安排。
  第七十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工程竣工(或该项工作完成)后15天内将建筑垃圾清理干净。
  第七十六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场所自行清运或者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清运。
  第七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设立。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

  第七十八条 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审核批准建设项目规划。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规划方案,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单独的出入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八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规划定点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位置、用地面积、建设规模进行建设,不得擅自移动位置或减少建设数量。已建成使用的主要道路、广场、住宅小区和商业贸易区环境卫生设施数量低于国家规定设置标准的,由建设单位补建或补充配置。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一条 垃圾、粪便终端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相关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建设标准和环境标准,遵守相关操作管理规范,提高无害化处理水平。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应当责令其提出改造方案,限期整改。
  第八十二条 广场、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八十三条 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总体资金概算,并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项目竣工后,其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八十四条 在中心城区及风景名胜古迹游览区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执行国家一类标准;在其他区域新建、改建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二类标准;现有三类以下标准的公共厕所,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改造方案,逐步达到二类以上标准。
  第八十五条 大中型垃圾转运站和垃圾、粪便终端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容环卫作业企业负责养护;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环境卫生设施,由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车站、码头、机场和城市绿地、广场、集贸市场、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交通集散地、人流集散场所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八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定期维修、养护,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八十七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检查,发现设施、设备损坏或者无故不正常使用的,应责令管理单位限期修复,恢复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第八十八条 公共厕所、垃圾收集房、垃圾收集容器、中转站、运输车辆、粪便终端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场)等垃圾处置消纳场所,应当保持整洁、卫生,定期开展灭蝇、灭蚊、灭鼠、消毒等消杀工作。
  第八十九条 需要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移动式环境卫生设施的,须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同时按“先建后拆”的原则,对规划独立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先建好后才允许拆除;确需先拆后建的,建设期间必须在拆迁区域设置移动式环境卫生设施;按规划拆除后不需复建的,建设单位应按易地建造同类设施标准进行补偿。

第六章 市容环卫作业服务

  第九十一条 市容环卫作业服务推行市场化。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卫作业企业。
  要有组织、按计划逐步放开城市道路清扫、垃圾清运和公厕保洁等作业市场,允许社会组建作业公司,通过公开竞争承接作业任务。
  对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服务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相关税费减免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九十二条 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具备固定的办公场所、相应的作业工具、资金、技术、人员等条件。
  市容环卫作业企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应当经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十三条 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项目的承揽单位,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
  第九十四条 市容环卫作业企业进行市容环卫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卫专业作业规范和有关合同的约定,达到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七章 监督、投诉与奖励

  第九十五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市容环卫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六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涉及市容环卫方面的申请事项,应当及时受理。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九十七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市容环卫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执行罚缴分离制度;
  (三)打骂、侮辱管理相对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管理相对人物品;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十八条 对市容环卫违法行为或者市容环卫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告知投诉人;有处理结果的,还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保密。
  第九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投资、公益捐赠或者义务从事市容环卫事业贡献突出的;
  (二)在市容环卫事业的宣传和科研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成绩显著的;
  (四)制止、劝阻和举报市容环卫重大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

第八章 罚则

  第一百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罚则实施处罚。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一百零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一百零三条 市、区、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与范围,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界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零四条 各辖市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本细则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常州市市区临街空调器安装管理规定》、《常州市市区临街遮阳(雨)篷管理办法》、《常州市市区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暂行规定》、《常州市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常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常州市市区摩托车(含助力车)维修店(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常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和容貌管理规定》、《常州市市区灯光亮化管理规定》、《常州市市区标志标牌门楼牌匾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11月23日印发
共印33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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