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现将《葫芦岛市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〇一〇年六月六日
葫芦岛市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根据《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和所属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有明确法律责任,在一定时期内对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决定、办法、命令等文件的总称。
市、县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县政府所属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是指制定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立、改、废情况以及上级要求或者本级工作需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在一定时期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其是否继续适用或者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的工作制度。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
部门、授权组织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
政府所属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负责本部门、本授权组织实施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清理程序和清理结果应当维护法制统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科学原则。从实际出发,清理程序和内容应当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有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
(三)民主原则。清理过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听取和采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四)及时原则。对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或者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不相适应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第二章 清理工作启动与实施情况评估
第六条 政府所属部门对其负责组织实施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清理,提出清理意见后,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审核;政府法制部门提出需要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的具体意见,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报政府审定。
政府所属部门对其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清理后,作出具体处理决定。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由主要实施部门联合其他实施部门进行清理。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每2年清理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即时清理:
(一)新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施行,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二)制定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的;
(三)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应发展需要,应当进行清理的。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实施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需要做出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制定机关。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在一定时期内适用的,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最长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或者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公布;需要修改的,按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遵循客观真实、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科学系统、经济效能的原则,采用科学、民主的评估方法,保证评估结果客观、真实。
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依法行政基本原则;
(二)具体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合法适当;
(三)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四)是否有利于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
第三章 清理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应当制定清理工作方案,认真做好安排部署准备,准备部署包括列出由本部门实施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和本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目录,收集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工作计划和工作流程等。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的标准:
(一)合法性,即规范性文件是否与上位法一致或者相抵触;
(二)合理性,即规范性文件是否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
(三)协调性,即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协调一致;
(四)操作性,即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进一步完善;
(五)实施效果,即规范性文件是否实现了制发目的。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政策的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或者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已废止的;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涵盖的;
(四)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替代的;
(五)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废止的。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失效:
(一)适用期已满的;
(二)调整对象已消失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宣布失效的。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等上位法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国家和省政策重大调整,部分内容与之不相适应的;
(三)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部分内容的程序性、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予以修改的。
第十八条 政府所属部门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初步清理意见,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初步清理意见;
(二)提出初步清理意见的依据和理由;
(三)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在对规范性文件清理审查过程中,各有关单位要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材料;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被征求意见单位要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回复。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同级政府所属部门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查后形成清理报告,报制定机关。
清理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清理的基本情况以及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二)宣布失效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三)修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做出清理决定后,应当将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公布及修订时间、文号及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理由等予以公布。修改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公布修改规范性文件决定及修改后规范性文件文本。
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纳入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采用废旧立新方式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列入政府年度规范性制发计划。
第二十三条 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所属各部门应当于清理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清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清理后继续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已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已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已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公布的载体。
目录中应当列明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公布及修订时间。修订、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列明修订、废止和宣布失效的理由。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管理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的专门保存管理制度,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整理成册、确定专门人员进行集中统一管理,以方便查阅。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保存管理,可以指定本部门档案管理工作人员或内设法制机构工作人员负责进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做好规范性文件的保存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应当收集与规范性文件相关的报刊、传媒资料,对其反映的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进行分析。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执行信息反馈制度,准确获得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发现存在问题,并及时研究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跟踪分析、执法检查等方式,掌握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收集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开展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参与权和知情权。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设立规范性文件清理专栏,登载规范性文件执行、制发后评估和清理工作情况等信息,设立公众意见反馈专栏,方便公众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网上提意见等方式,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所属部门对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规范性文件清理建议的,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实施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议后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未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进行定期清理和即时清理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其制定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造成重大影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其制定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改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8年11月6日
【实施日期】 1998年11月6日
(1998年11月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
过 1998年11月6日公布施行)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审
议的《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修正案(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作如下修
改:
一、将《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的名称修改为:“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国防知识,发扬爱国主义精
神,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国防教育是为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提高公民
保卫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素质所进行的一种教育活动。”
四、原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
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
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原第三条改为第四条。
六、第六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自治县设立国防教育领导
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管理。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作为常设机构设在同级军事机关,
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和组织管理。”
七、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负责了解和掌握国防教育的情况,对辖区内的
国防教育活动予以指导”;第(三)项修改为:“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经费的管理
和使用。”
八、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高等院校和各类高级中等学校的学生结合军事
训练接受重点教育,各类初级中等学校和小学校的学生接受普及教育,其国防教育
的课程设置和内容安排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九、第十条修改为:“普及教育的对象要懂得公民的国防义务和权利,学习国防
历史、国防地理和军事常识。
重点教育的对象除接受普及教育的内容外,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法规、
国防科技、国防经济等专业知识和一般军事技能。”
十、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各级领导干部、离退休干部、英雄模
范人物和国防教育专业教师。”
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应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国防
师资培训。”
十一、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学校的国防教育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
织,军事机关协助,各学校具体实施。”
增加第三款:“支持、帮助社会和学校搞好国防教育是各级军事机关和基层人民
武装部的义务。”
十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充分利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
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干部学校、职工学校及其他文化活动场所,进行国防知识的
教育和基础训练。”
十三、第十四条修改为:“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
和单位,应根据国防教育的需要,制定规划,积极做好国防教育的宣传工作。”
十四、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
开展的非经营性生产活动,其收入可以补充国防教育经费。”
十五、第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对在国防教育中做
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六、原第十七条第一款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单位,
由本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给予
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十七、原第十七条第二款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重点
教育对象,由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或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经教育
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对扰乱国防教育活动,破坏国防教育设施,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
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原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
二十、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国防教育条例(修正)
(1990年2月17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通过 根据1998年11月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国防知识,发扬爱国主义精神,自觉覆
行国防义务,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为防备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提高公民保卫国家主
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素质所进行的一种教育活动。
第三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
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
则。
第四条 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
权力和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城乡基层组织、学校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自治县设立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负责本
行政区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管理。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作为常设机构设在同级军事机关,
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和组织管理。
第七条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国防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国防教育的规划;
(三)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国防教育方面的重大问题;
(四)协调各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八条 国防教育办公室的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规划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了解和掌握国防教育的情况,对辖区内的国防教育活动予以指导;
(三)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四)负责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国防教育分为社会和学校两个系统,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
进行
(一)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的负责人和
现役军人、预备役人员、民兵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二)高等院校和各类高级中等学校的学生结合军事训练接受重点教育,各类
初级中等学校和小学校的学生接受普及教育,其国防教育的课程设置和内容安排依
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 普及教育的对象应当懂得公民的国防义务和权利,学习国防历史、国
防地理和军事常识。
重点教育的对象除接受普及教育的内容外,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法规、
国防科技、国防经济等专业知识和一般军事技能。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可以从下列人员中选任:
(一)各级领导干部、离退休干部、英雄模范人物和国防教育专业教师;
(二)军队干部和军事院校的教员;
(三)人民武装干部、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四)其他适合担任国防教育的人员。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应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国防教育师资培训。
第十二条 社会的国防教育,由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统一部署,各部门、名
单位具体实施。
学校的国防教育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军事机关协助,各学校具体实
施。
支持、帮助社会和学校搞好国防教育是各级军事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义务。
第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结合军民共建、拥军优属、征兵等项工作,采取
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
充分利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干部学校、
职工学校及其他文化活动场所,进行国防知识的教育和基础训练。
第十四条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根
据国防教育的需要,制定规划,积极做好国防教育的宣传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
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自愿捐献资助国防教育事业或者兴办国防教育设施和场所。
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的非经营性生产活动,
其收入可以补充国防教育经费。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对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或
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单位,由本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重点教育对象,由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或其所
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扰乱国防教育活动,破坏国防教育设施,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省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