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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8:18:30  浏览:87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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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 顺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46号


《抚顺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 阳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抚顺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地方志工作,全面、客观、系统地编撰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主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本级地方志书;

(四)征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开展地方志学术研究和学术交流;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宣传、推广地方志成果,开展地情研究,为公众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六)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负责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工作,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街道办事处、乡镇、村可以组织编纂本单位的志书。  

第七条 鼓励支持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编纂出版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志书。地方志办公室应当对志书编纂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备案。  

第八条 市、县(区)综合性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每次编修工作完成后进入新一轮续修工作。  

市、县(区)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志书的体例格式;

(四)文字表述准确,篇目结构合理;

(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做到恪尽职守、客观公正、秉笔直书、尊重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做虚假记述。

第十一条 为执行本单位的地方志编纂任务,收集、积累的地方志书及有关地情资料,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归档管理,任何人不得损毁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地方志办公室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地方志文献资料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全面、系统、翔实、准确的资料;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地方志办公室可以对所需资料内容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文献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第十三条 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实行审查验收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备案。  

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市、县(区)地方志书编纂完成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组织评审,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提请本级人民政府验收,批准出版。

第十四条 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资料性文献的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资料性文献出版后3个月内,向本级和上一级地方志办公室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

第十五条 综合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办公室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六条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省和市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遗失、损毁地方志资料的或者将地方志资料据为己有的,由本单位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责令其退还,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征集资料者不在规定时限内提供、无故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书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的,由本级或者上级地方志办公室责令其报送,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 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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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筑安装企业离开工商登记注册地或经营管理所在地(以下简称所在地)到本县(区)以外地区施工的,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出经营证),其经营所得,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并计征所得税。否则,其经营所得由企业项
目施工地(以下简称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征收所得税。
二、建筑安装企业中请开具外出经营证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中标通知书;
(二)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
(三)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
(四)本系统的施工队伍。
所在地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申请后,经审核无误应及时填发外出经营证。
三、持有外出经营证的建筑安装企业到达施工地后,应向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递交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和外出经营证,并陆续提供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据以计算应缴纳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施工地税务机关接到上述资料后,经核实无误予以登记,不再核发税
务登记证,企业持有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进行经营活动。
企业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向施工地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外出经营证交原填发税务机关。
四、对外出施工的建筑安装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主动与施工地税务机关加强联系,做好外出企业纳税的认定工作。施工地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工作,避免企业所得税税款的流失。
五、外出经营证由县(含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编号管理,县(市)税务机关要定期对下级征收单位填开的外出经营证情况进行检查,切实加强对外出经营证的使用管理,保证税款及时入库。
六、建筑安装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税收的有关规定设置帐薄,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税率缴纳所得税。未按规定设置帐薄或虽设置帐薄,但帐目混乱、资料残缺不全,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建筑安装企业,税务机关可依照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七、本通知自1995年度起执行。



1995年11月23日
《客观事实证明许霆案是错案》的解说

核心提示:许霆案的本质是给付错误,定罪处罚终成为我国最大司法笑话。

许霆案,是因柜员机发生差错,导致许霆超出账户余额成功取款17.5万元,许霆的行为被定性为盗窃并判处无期徒刑的一起普通刑事案件。此案被报道出来后,各大媒体使出浑身解数,炒得沸沸扬扬。在我国法制史上,还没有任何一起普通刑事案件,能与许霆案相提并论,引起大家广泛参与讨论。

许霆案被引爆后,许多媒体进行了民意测评,结果是绝大多数参与者,认为许霆无罪。不过,在刑法学界,大多数的刑法学家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犯罪。当然,认为构成犯罪的刑法学家,又因为构成何罪而争得不可开交,有盗窃说,有诈骗说,有信用卡诈骗说,有侵占说等。无论是有罪论者还是无罪论者,此罪论者还是彼罪论者,谁也说服不了谁。

许霆案,最高人民法院同样存在严重分歧。在分歧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又必须作出决定,于是,只好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表决核准了许霆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

许霆案在学界引发了巨大争议,即使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了此案,仍然无法达成共识。为了弥合分歧,刑法学界的领军人物赵秉志教授编著了《许霆案的法理争鸣》一书,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教授谢望原、付立庆编著了《许霆案深层解读》一书。两本书中收集了刑法学专家们的论文,绝大多数人都是论证许霆构成犯罪,并且主流是论证构成盗窃罪的。

研究发现,许霆案实际上是一个错案,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出现重大失误,为此,笔者撰写了《客观事实证明许霆案是错案》一文,有多个版本,发表在网上。其中,以在中经网我爱原创版块中发贴的内容最新。

许霆案件的基本事实是:银行电脑按照银行管理者的意志,与许霆进行了171次取款交易,每次成功交易数额为1元或2元,可是柜员机在执行银行同意支付取款指令时,因自身的原因每次都发生给付错误,每次都多给了钱,171次交易多余付给许霆的钱总计有174825元。相当于两个人面对面进行交易,其中付款方每次都发生付款错误,多付了钱,收款方每次收到多余给付的钱。这种互动交易的行为,世界各国都还没有作为盗窃的立法例。

《客观事实证明许霆案是错案》一文,最重要的贡献有两点,一是弄清楚了办理银行业务的实际主体是电脑,银行管理者将自己的意志设置成电脑程序由电脑自动运行,完成银行业务的办理;二是弄清楚了柜员机付款机制,在一定条件下,自动柜员机同样会发生给付错误。

过去,客户到银行去存款或取款,银行方面都是由工作人员负责接待客户的,钱款进出银行也是客户和银行工作人员面对面即时清结的。在这种模式下,如果发生给付错误,无论是银行工作人员给错了钱,还是客户给错了钱,大家都不会认为是发生了盗窃的事实。现在,银行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银行管理者将自己的意志,编成电脑程序安装在电脑中,电脑能够自动运行程序,与自动柜员机配合,银行与客户之间,可以随时进行存款或取款交易,这就是银行自动交易系统。大家要注意,这套银行自动交易系统完全是银行单方面设置的,实际就是电子商务。电子商务方面的法规明确规定,银行需要对由此带来的风险(例如发生付款差错),自行承担责任。这一点是很好理解的,因为是银行方面使用机器来代替人的,当然,机器自身发生问题产生付款错误,银行承担责任是合情合理的。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八十九条规定,金融机构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时,因非客户原因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明确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许霆案中的自动柜员机就是银行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查明的事实,正是因为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重大过失而付款引发此案的,银行应当依法自行承担责任。当然,许霆有返还的不当得利的义务。因此,将许霆的行为定性为盗窃并判处刑罚,显然是错误的。

刑法学家们万万没有想到,自动柜员机代表银行与客户进行取款交易时,也会发生给付错误。像这种只应该付1元钱的,实际付了1000元的事实,在现实中,确实是不可思议的,但是,在银行电子交易系统出现异常时,却是完全可能发生的客观事实。一方面,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搞清楚,另一方面,在刑法理论上又不承认电脑能代表银行成为银行资金的经手人,可以独立实施处分银行资金的行为,所以,刑法学家们在研究此案时,乱了套了,竟误入主观归罪的迷途,各种错误荒谬的观点纷纷出台,司法实务部门被误导了,最终酿成了我国法制史上最大的司法笑话。

严格来说,刑法学家和法院的判决具有相同的逻辑基础:自动柜员机付款正确时,就是代表银行意志的,付款错误时,就是违背银行意志的。这种逻辑思维的问题,就在于没有考虑到自动柜员机在执行付款指令时,也会发生多付了款或者少付了款的给付错误。将这种发生给付错误的情形认定为违背银行意志,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

特别强调的是,当论文依据常理和经验,推断出许霆案中有人刻意隐瞒部分事实,也就是许霆最后是在多次取不出钱来之后,才罢手回去的。被隐瞒的事实最终得到了郭安山的证实,就在很大程度上验证了文章内容的客观真实性。

许霆案被证实为错案,使刑法学界颜面尽失,让最高人民法院陷入尴尬之中,他们根本无法向全国人民交代。想当初的主流民意,无罪论呼声很高,也未能阻止许霆被定罪判刑。许霆案,不是什么依法治国的标本,最终将成为主观归罪的经典错案而载入共和国的史册。


作者单位: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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