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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3:38  浏览:9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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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

第18号


(1991年9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法律服务工作,适应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是为本地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的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乡镇法律服务所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并受县(市)、区司法局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三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建立,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决定,并经县(市)、区司法局批准。工作人员的事业编制由县(市)、区编委核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司法局应当加强对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负责制订乡镇法律服务的工作规划,开展业务培训,对乡镇法律服务所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考核,协调乡镇法律服务所与其他有关业务部门的关系。
  第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是: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二)接受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非诉讼事件当事人的委托,在代理权限内进行非诉讼民事活动;
  (四)应聘担任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法律顾问;
  (五)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申请办理公证,依照规定协助公证机关办理有关公证事项;
  (六)根据当事人的要求,调解生产、经营方面的纠纷和其他民事纠纷;
  (七)宣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八)协助司法助理员调解疑难民间纠纷,指导本地区人民调解工作。
  第六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由三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必须具备乡镇法律工作者资格。工作人员可以招用,也可以聘用,但应相对稳定。乡镇法律服务所设主任一人,可以由司法助理员兼任,必要时可设副主任一人。主任、副主任由乡镇人民政府征求县(市)、区司法局意见后任免。
  第七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法律服务工作,办事公道,作风正派,具有相当高中以上文此程度和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
  第八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从事乡镇法律服务工作实习一年期满,业经市级以上法律专业培训,由杭州市司法局考核合格后,发给乡镇法律工作者证书,取得乡镇法律工作者资格。已取得律师资格的法律工作者和大专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生进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的,可由杭州市司法局直接核发乡镇法律工作者证书,取得乡镇法律工作者资格。
  第九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按本规定办理各项业务活动时,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个人应予支持、配合。
  第十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各项业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方便人民群众,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对业务活动中接触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十一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建立以下各项制度:
  (一)接待制度。定人定时接待来访人员。
  (二)登记制度。办理各项业务均应及时登记和记录,并按规定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
  (三)回访制度。对已调解达成协议的纠纷,有重点地进行回访,听取反应,发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
  (四)请示、报告制度。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司法同报告工作,对重大、疑难问题集体讨论并及时请示、报告。
  (五)档案制度。承办业务均应分别立卷,办理结束后分类归档,专人保管。
  (六)必要的财务收支制度。
  第十二条 县(布)、区司法局各业务部门及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应指导帮助乡镇法律服务所开展各项业务工作,提高法律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和收费管理办法按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的经费,应实行自收自支;目前暂无条件自收自支的,其收支差额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补贴。具体经费管理方式,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县(市)属区法律服务所和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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轨道车管理规则

铁道部


轨道车管理规则

1989年7月27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轨道车(含拖车,下同)是铁路设备维修、大修、基建等施工部门执行任务的主要运输工具。轨道车分重型和轻型两种,能由搭乘人员随时撤出线路的,称为轻型轨道车;不能由搭乘人员随时撤出线路的,称为重型轨道车。
第2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轨道车及其乘务人员的管理,在行车等部门的配合下,不断提高运用水平,以适应现代化铁路发展的需要。
第3条 轨道车乘务人员应有高度的工作责任感,树立安全第一、令行禁止的思想,努力钻研技术,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4条 轨道车的检修、保养工作,应贯彻预防为主、修养并重的原则。各个修程要按规定进行,紧密衔接,及时恢复机械性能,使轨道车经常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章 管 理
第5条 各有关单位要切实加强对轨道车的管理工作。各铁路局或铁路分局(分局级)主管部门负责检查、鉴定管内的轨道车的技术状态;管理管内的轨道车驾驶人员及他们的技术业务考核和培训;监督检查各种规章、制度、命令、措施的执行情况;督促管内轨道车使用单位,加强对轨道车的管理,确保安全行驶。
第6条 轨道车使用单位的领导应加强对本单位轨道车的管理。各单位指定的轨道车专管人员,要定期添乘,检查和掌握其运用、保养情况及有关规章、制度、命令、措施的执行情况。
第7条 各级轨道车管理人员,参与相应的轨道车事故分析。对违反规章和危及行车安全的运行,有权制止和纠正,必要时可停止其工作。
第8条 铁路局或铁路分局(分局级)每年组织一次对管内运用的轨道车的检查工作,其内容有:
一、对轨道车的技术状态和保养检修等进行鉴定(年鉴)。合格者发给合格证。
二、检查本规则执行情况。
三、组织学习,总结交流经验。对乘务人员进行年审考核。
第9条 轨道车年鉴内容有:
一、发动机状态;各主要走行、传动部件和车轴的探伤;部件连接坚固情况。
二、车体、车架、制动的技术状态。
三、工具、机械备件、通讯信号设备、安全防护用品及复轨器是否完整及其技术状态。
四、照明、喇叭、雨刷是否完整;各种仪表显示情况;车容情况;各种管线路(油、水、风、电)漏泄情况。
五、行车乘务日志及保养记录的填写情况。
第10条 轨道车乘务人员的年审考核内容有:
一、审查乘务人员的品德与健康条件;
二、考核技术业务能力,特别是轨道车的构造、性能知识及其机械故障排除的能力;
三、测试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和行车有关的规章制度;
四、检查行车日志及保养记录。
年审考核合格后,由铁路局或铁路分局(分局级)发给司机和副司机驾驶证。副司机在司机指导或授权下方准操纵轨道车。无驾驶证者禁止开车。
第11条 轨道车乘务人员的报考、晋升,须由下而上逐级申请。
报考重型轨道车副司机者,必须符合行车人员的品德与健康条件,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三个月的随车学习,经考核合格,由铁路局或铁路分局(分局级)发给副司机驾驶证。
重型轨道车副司机必须安全随车乘务两年以上,方可报请考核晋升司机;
离职一年以上的重型轨道车司机恢复司机工作,须有熟悉行车设备过程并经过有关行车规章的考试;
合格者由铁路局或铁路分局(分局级)发给司机驾驶证。
轻型轨道车司机的考核、晋升参照上述办法办理。
第12条 轨道车司机、副司机应执行包乘、包检、包养制度。对在值乘中一贯认真负责,遵章守纪,爱护车辆,安全行车,并在节约燃料工作中有显著成绩者,应予奖励;对因工作不负责,违章肇事者,应给予纪律、责任教育和经济处罚。肇事后果严重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13条 新制轨道车应做到标准化和系列化。对现有老、旧、杂型轨道车应有计划地更新改造。
第14条 轨道车的编号登记办法,由各铁路局或铁路分局统一规定。各使用单位应建立轨道车工作日志。工作日志由司机填写。

第三章 运 用
第15条 轻型轨道车的运行按轻型轨道车运行办法办理。重型轨道车的运行办法按列车办理。
第16条 轨道车使用单位应确保设备完好,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行车部门应密切配合,组织运行。
第17条 各单位应根据重型轨道车使用情况确定值乘班次,按规定编报运输计划。行车部门(调度)要编制轨道车运行计划,车站值班员须按章办理接发车手续,严禁简化程序。
第18条 轨道车应配足通讯信号设备、安全防护用品以及主要工具和易损零配件。
第19条 轨道车的牵引重量及速度,须照生产厂家技术说明办理。严禁超轴、偏载和超速。杂型轨道车的最大牵引重量和速度,各铁路局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重型轨道车侧向通过道岔的最高速度和轻型轨道车过岔速度,按《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规定办理。
第20条 重型轨道车与拖车联挂时,不准跨区间连续推行。
第21条 轨道车使用单位,应在其所在车站铺设轨道车专用线,并根据需要设置检修库。

第四章 检 修
第22条 为使轨道车和拖车经常处于良好状态,轨道车检修工作包括保养和修理。
第23条 轨道车的保养分为:
一、日常保养:轨道车出车前后及行驶中进行的以清洁、紧固、调整、润滑为主要内容的预防性检查工作,以使车辆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
| |单| 常备数 | |
| 品 名 | |----------| 附 注 |
| |位|重型|轻型| |
|--------------------|--|----|----|------------------|
|一|1.无线列调电台|套| 1| |按运营区段配备 |
|、|----------------|--|----|----|------------------|
|通|2.袖珍电话 |套| 1| 1|根据需要配备 |
|讯| | | | | |
|--|----------------|--|----|----|------------------|
| |3.手信号旗 |面| 6| 2|红、黄色各一半 |
| |----------------|--|----|----|------------------|
| | | | | |红、黄、白三显示,|
| |4.手信号灯 |盏| 3| 3|轻型轨道车按需 |
|二| | | | |要配备 |
|、|----------------|--|----|----|------------------|
|信|5.信号灯 |盏| 2| |双面红色,用于停 |
|号| | | | |车过夜 |
| |----------------|--|----|----|------------------|
| |6.号角 |个| 3| 1| |
| |----------------|--|----|----|------------------|
| |7.火炬 |支| 6| | |
|--|----------------|--|----|----|------------------|
| |8.响墩 |个|12|12|轻型轨道道车按 |
| | | | | |需要配备 |
|三|----------------|--|----|----|------------------|
|、|9.短路铜线 |根| 2| |自动闭塞区段用, |
|安| | | | |长为1.5m |
|全|----------------|--|----|----|------------------|
|防|10.止轮器 |个| 2| | |
|护|----------------|--|----|----|------------------|
|用|11.复轨器 |套| 1| | |
|品|----------------|--|----|----|------------------|
| |12.灭火器具 |个| 2| | |
|--|----------------|--|----|----|------------------|
| |13.汽化器总成|个| 1| |汽油机车 |
| |----------------|--|----|----|------------------|
| |14.汽油泵 |个| 1| |汽油机用 |
| |----------------|--|----|----|------------------|
| |15.分电器 |个| 1| |汽油机用 |
| |----------------|--|----|----|------------------|
| |16.点火线圈 |个| 1| |汽油机用 |
| |----------------|--|----|----|------------------|
|四|17.调节器 |个| 1| |汽油机用 |
|、|----------------|--|----|----|------------------|
|易|18.火花塞 |个| 6| |汽油机用 |
|损|----------------|--|----|----|------------------|
|零|19.白金 | | | |汽油机用 |
|配|----------------|--|----|----|------------------|
|件|20.三角皮带 |根| 5| |水泵3根,发电机 |
| | | | | |2根(汽油机用) |
| |----------------|--|----|----|------------------|
| |21.高压油管 |根| 1| |柴油机用 |
| |----------------|--|----|----|------------------|
| |22.高压软管 |根| 2| |柴油机用 |
| |----------------|--|----|----|------------------|
| |23.喷油嘴总成|个| 2| |柴油机用 |
| |----------------|--|----|----|------------------|
| |24.三角皮带 |根| 5| |风泵3根,发电机 |
| | | | | |2根(柴油机用) |
------------------------------------------------------------
------------------------------------------------------------
| |单| 常备数 | |
| 品 名 | |----------| 附 注 |
| |位|重型|轻型| |
|--------------------|--|----|----|------------------|
| |25.钟表 |个| 1| 1| |
| |----------------|--|----|----|------------------|
| |26.列车时刻表|份| 1| 1|运行区段范围 |
|五|----------------|--|----|----|------------------|
|、|27.检修工具 |套| 1| 1|含扳手、钳子、锤 |
|其| | | | |子、油枪等 |
|他|----------------|--|----|----|------------------|
| |28.技术说明书|份| 1| 1|制造厂家随车携 |
| | | | | |带 |
| |----------------|--|----|----|------------------|
| |29.自锁插销 |个| | 1| |
------------------------------------------------------------
二、定期保养:重型轨道车每行驶1500~2000km,轻型轨道车每行驶600km,进行的以全面检查、调整、紧固、润滑,并排除不正常状态为内容的检查工作。
重型轨道车每行驶两个定期保养里程或行驶满一年,轻型轨道车每行驶600km,应对车轴进行一次探伤检查。
拖车的保养参照上述要求办理。
对新制或大、中修后的重型轨道车,须进行走合期保养;季节温度变化时,还须进行换季保养,以确保其正常运用。
第24条 轨道车修理分为小修、中修、大修三种修程。轨道车应根据规定的走行里程按期修理,严禁超期使用。
一、小修:重型轨道车每行驶6000~8000km,轻型轨道车每行驶3000km后,对个别机件的拆换和修理。
二、中修:重型轨道车每行驶30000~35000km,轻型轨道车每行驶6000km后,对主要总成进行彻底修理及对其他磨损零件进行换新和修理。
三、大修:重型轨道车每行驶60000~70000km,轻型轨道车每行驶18000km后,对全部总成的彻底修理和必要部件的换新。
第25条 重型轨道拖车的修理分为小修和大修两种修程。
一、小修:每行驶6000~8000km后,对制动系统及轴箱等部件进行拆检和修理。
二、大修:每行驶30000~35000km后,对全部总成进行彻底修理和更换必要部件。
轻型轨道拖车的修理比照第24条的要求办理。
第26条 新制或大修的轨道车,在初期行驶的1000km(轻型轨道车为600km)走合期内,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降低牵引重量30%。在长大坡道上行驶时,应再适当减载。
二、随时检查各部分,及时消除不良现象。
三、走合期满后,提前进行一次定期保养,同时应清洗曲轴箱、机油滤清器,更换机油和机油滤清芯子。重型轨道车行驶500km,可提前换油。
第27条 重型轨道车的大修由承修厂组织实施,乘务员随车入厂配合修理,并携带轨道车履历书和工作日志,供修理参考。
第28条 新制和大修后的重型轨道车,必须保证制动良好,无漏风现象,制动距离不超过400m。
第29条 修竣后的轨道车,应严格实行验收制度。各种修程的验收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30条 轨道车大修或单独更换车轴时,不论车轴新旧,均需进行探伤,确定完好,并做记录后方可组装使用。
第31条 新制或大修的重型轨道车,试运转不少于100km,试运转时,应由有合格证的轨道车同行,以策安全。

第五章 安 全
第32条 轨道车乘务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严肃行车纪律,确保行车安全。
第33条 轨道车乘务人员应及时反映车辆的不良状态及行车的不安全因素,各单位负责人应认真研究,采取措施,及时消除。
第34条 轨道车具有下列缺点之一者,禁止使用和拖挂:
一、发动机无力或有异响时;
二、传动部分不良或有异响时;
三、车轴有横裂纹,车轴轴承有损坏时;
四、车轮有裂痕,重型轨道车车轮踏面厚度不足20mm;轻型轨道车车轮(钢板轧制)踏面厚度不足5mm时;
五、距轮缘顶点15mm处测量轮缘厚度不足20mm时;轻型轨道车车轮(钢板轧制)轮缘钢板厚度不足5mm时;
六、轮对内侧距离为1353mm,其容许差度超过±3mm时;
七、车架任何部分有横裂纹或弯曲,影响行车安全时;
八、无制动装置或制动失效时;
九、照明、喇叭、联结器不良时;
十、有危及行车安全的螺栓松动、销子脱落及机件弯曲或有裂纹时;
十一、出车前车上没有备齐通讯信号及安全防护用品时;
十二、联挂拖车的联挂杆没有装好自锁插销时;
十三、轻型轨道车联挂的拖车上乘人,没有装好栏杆或扶手时。
第35条 以司机为主的乘务人员在出车前,应全面检查,确认状态良好;值乘中,应集中精力,谨慎驾驶,细心了望,确认信号;并认真执行“高声呼唤、手比眼看”的呼唤应答制度。
第36条 轨道车在通过车站、道口、桥隧、曲线、路堑、施工地段及在气候不良、视线不清的情况下,应加强了望,适当减速,多鸣喇叭,必要时开前灯行驶。
第37条 重型轨道车在动车前,须进行制动试验,制动风压不少于0.49MPa(5kgf/平方厘米)。下坡时,适时使用制动机,不准关闭发动机。严禁超速行驶和空档溜放。发现有制动、走行及与安全有关的总成、部件异常时,禁止继续运行,而应及时实施检查,并执行有关安全的规定。
第38条 运送施工等人员时,拖车须有端板、侧板,并由领工员或工长或指定专人负责安全。安全负责人应熟悉本规则有关条文,并负有下列职责:
一、对搭乘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二、运行中,严禁人员站立和坐在侧板或端板及连接处;
三、车体停稳后,方准人员上下。确认上下完毕,再通知司机发车。
第39条 运送材料时,乘务人员及押运负责人应掌握下列事项:
一、按规定载重装载;
二、装载稳固,不得偏载,不准超限;
三、安全卸车,卸下物不得侵入限界,不准边走边卸;
四、掌握运行时分。
第40条 运送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时,乘务人员与指定押运人员须密切配合,说明其危险性质,要严格执行运送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安全规定。
第41条 两组重型轨道车联挂运行时,制动型式必须相同,且应将功率大的或重载车编在前,将功率小的或轻载车编在后,并加强联系。
第42条 注意防火,严禁用明火预热化油器、油底盘、油箱、油管及不灭火时用油棉丝布擦拭引擎部分。车内因生产、生活用火时,须采取防火措施。
第43条 车内取暖时必须选用有安全装置的合格锅炉,严禁使用不合格的锅炉取暖。
第44条 重型轨道车在沿线各站停车过夜时,必须采取防溜措施。车上应有留守人员,并以双面红色信号灯光防护,乘务人员可到就近行车公寓食宿或休息。
第45条 电气化线路上使用轨道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攀登轨道车车棚顶;
二、任何人员及其所携带的物件与接触网设备的带电部分需保持2m以上的距离;
三、在进行装卸钢轨、轨枕等材料的作业时,所用工具不得高举;人员不得攀登在距接触网小于2m距离以内;不准进行用竹杆等物测量货物的装载高度等靠近接触网的作业;因作业需要,与接触网的距离不足2m时,必须在接触网断电的情况下进行作业。具体办法应执行《电气安全规则》的有关规定;
四、装卸长大工具、物料时,只许平移,不准高抬翻转,严禁竖立;
五、在作业时,应注意不得损坏抗流变压器箱;轨道变压器箱及联接线,并不许直接或间接互相搭接。
第46条 重型轨道车在区间被迫停车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及时通知车站值班员、列车调度员,讲明情况,并迅速做好如下故障处理工作:
一、鸣示一长三短声的报警信号,并电告两端车站;
二、立即按规定设好防护,如影响邻线行车时,同时进行防护;
三、乘务组负责人组织抢修,采取应急措施,尽快开通线路,需要救援时,应立即求援。

第六章 轻型轨道车运行办法
第47条 轻型轨道车的运行不按列车办理,可利用列车间隔或跟随列车后面运行。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影响列车的正常运行。
轻型轨道车原则上只准在施工作业时和白天使用。在夜间或降雾、暴风雨雪时,仅为消除线路故障或执行特殊任务时,方准使用,但必须有照明设备及红色信号灯光,并按列车办理。
第48条 使用轻型轨道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有使用负责人和足够的抬车人员;
二、应具备本规则第18条中有关的备品;
三、运行中用展开的红色信号旗进行防护;在双线区段,如遇邻线来车,暂将红旗卷收,等车过后再行显示;
四、牵引拖车的联挂杆应使用自锁插销,拖车必须有专人负责制动;
五、轨道电路区段和道岔处使用的轻型轨道车,其车轮必须有绝缘装置。
第49条 轻型轨道拖车须备有拆装式安全栏杆或扶手,运行前应检查栏杆或扶手稳固可靠,以防乘坐人员意外伤亡。
第50条 轻型轨道车只准牵引,不准推进运行,并不得与重型轨道车联挂运行。使用时必须得到车站值班员对使用时间的确认,填发轻型车辆使用书。在办理签认手续后,方准使用。
从区间返回或工区(工队)驻地距车站运转室较远时,可用无线电话亦可挂各站电话线或用扳道房电话向车站值班员办理承认手续,并复诵核对,双方应随即记入行车日志。
第51条 使用负责人必须在车站值班员同意的使用时间内,将轻型轨道车撤出线路;车站值班员在同意的使用时间内,不得向区间放行列车。遇特殊情况,轻型轨道车未能在同意的时间内撤出线路时,应立即按线路故障处理防护办法,设置停车防护。
第52条 轻型轨道车跟踪列车行驶,必须经车站值班员同意,两者相距不小于500m。长大坡道地段不准跟踪。
双线区段,原则上应正向运行,如反方向线路空闲时,亦可充分利用,但须加强了望。
第53条 轻型轨道车撤出线路后,不得侵入限界。使用完毕应存放于固定地点,并加锁。
第54条 轻型轨道车运行的其他有关事项,按《铁路技术管理规程》中的“轻型车辆及小车的使用”中的规定执行。
(附件略)


乌鲁木齐市公路运输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乌鲁木齐市公路运输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九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7年8月28日
            乌鲁木齐市公路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公路运输管理,维护公路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公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经委和交通部《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公路运输是指公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和配件经销、装卸搬运以及运输服务业。
  城市公共汽车和客运出租汽车业(含中巴车)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


  第四条 乌鲁木齐市交通局是本市公路运输行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公路运输行业进行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根据需要可依法委托所属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公安、工商、物价、城建、税务、环保、技术监督等工作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路运输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从事公路运输的经营者,必须先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件,并依次到工商、税务、公安、环保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经批准从事公路运输的经营者,改变经营性质、经营范围、停业或发生其他变更时,必须向原批准机关申报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公路运输的经营者,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七条 公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自觉接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二章 客货运输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车辆维护,使用性能良好、装备齐全、整洁安全的车辆运送旅客和货物。


  第九条 经营者必须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客运经营者应同时持有《线路准运证》、《线路标志牌》。
  经公安部门批准装运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按规定设置运输危险货物标志。


  第十条 集体、个体经营者和装运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办理保险手续。


  第十一条 在用车辆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营运。


  第十二条 禁止使用拖拉机和箱式货车经营客运。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郊区客运线路班次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乌鲁木齐市的线路班次和涉外运输线路,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定班次的客运车辆必须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站点载客,按时发车。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客运车辆不得停开或变更班次和站点。
  不定班次的客运车辆,必须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客票标明的时间、地点运送旅客,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外,中途不得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旅客买高档车客票,乘坐低档车时,经营者应当退还票价差额。
  经营者不得拒绝载客、强行拉客,不得中途停车“甩客”、强行合乘、敲诈乘客、故意绕道。


  第十六条 货物运输实行谁受理、谁承运的原则。货主可以择优托运,并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


  第十七条 对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实行指令性责任运输。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运输任务的完成。


  第十八条 车站、厂矿、库场、商贸市场等货物集散地可以建立货物运输配载服务组织,为货运双方提供服务。货物配载服务组织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货源,欺行霸市。


  第十九条 需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由托运人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承运人方可承运。

第三章 车辆维修和配件经销





  第二十条 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维修业和配件经销业按规定分类,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类别挂牌经营。


  第二十一条 车辆维修实行质量保证制度。
  维修业经营者应当按照维修技术规范和标准维修车辆。


  第二十二条 配件经营者应严格执行国家质量法规,不得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和被盗、抢、骗或来源不明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配件经营者应使用统一价格标签,实行明码标价。

第四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业





  第二十四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和车辆标记吨位搬运装卸。


  第二十五条 从事危险货物或者大型特种物件搬运装卸的,必须具备专业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并持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特种或者危险货物搬运装卸作业证。


  第二十六条 运输服务业是指为运输提供有偿服务的客货运输中心、场、站,客货运代理、配载、中转、联运,货物包装、运输信息服务、货物仓储、营运性客货运停车场,驾驶员和运输从业人员培训以及车辆检测。
  经营公路运输服务业,必须具备同所经营的范围和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资金、机具设备、站场库房和技术业务条件。


  第二十七条 客货运输中心、场、站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


  第二十八条 长途和市郊客运站点一律向社会开放,实行统一管理,优质服务,方便旅客。
  客运车辆不得以街代站,随意停放。


  第二十九条 从事运输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提供准确、合法的信息。


  第三十条 从事货物仓储保管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要求的仓储保管场地并按照货物的性质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三十一条 车辆检测站应当按照行业标准对车辆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真实、准确。


  第三十二条 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应具备符合要求的教学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非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领公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
  (二)使用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或者使用拖拉机和箱式货车从事客运的;
  (三)不按公路运输许可证件规定的范围、方式、种类以及经营项目经营的;
  (四)垄断搬运装卸及货源、强行托运装卸、欺行霸市、强行拉客的;
  (五)涂改、伪造、倒卖或非法转让公路运输许可证件、运输线路牌、客票或者结算凭证的;
  (六)不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培训驾驶员,滥发培训合格证的;
  (七)不按行业标准检测车辆或者提供虚假检测结果的;
  (八)承修报废车辆、拼装车辆或者超技术级别维修车辆的;
  (九)不按规定办理停业、变更手续或者不接受经营资格年度审验的;
  (十)不随车携带公路运输证件经营的;
  (十一)不按规定的站点、时间运送旅客,中途无故变更车辆,“甩客”、敲诈乘客、故意绕道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强行合乘的;
  (十二)车辆不悬挂规定的标志或者无证承运危险货物和超高、超长、超重货物的。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公路运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的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摩托车、机动三轮车、非机动车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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