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35:25  浏览:9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政发(2010)19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八日

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调剂能力,确保全市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发〔2009〕131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做好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从2010年11月1日起,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以下简称“市级统筹”)。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雨花台区、栖霞区、原大厂区、原浦口区(以下简称“市本级”)以及江宁区、原江浦县、原六合县(以下简称“原三区县”)纳入市级统筹范围。
高淳县、溧水县暂按省《实施意见》执行。

  第二条 市级统筹实行“市级预算、分级负责、统一政策、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按实缴拨、统一核算、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上限暂按全市(不含高淳县、溧水县)上年度非私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确定,下限按省统一标准执行,低于省统一标准的逐步调整到位。

  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按省统一标准执行;下限低于省统一标准60%的,逐步调整到位。

  第五条 市本级用人单位缴费比例(含招用的农民工)从2011年1月1日起统一调整为20%。

  江宁区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从2011年1月1日起调整为19%,从2012年1月1日起调整为20%;原六合县、原江浦县用人单位缴费比例(含招用的农民工)从2011年1月1日起调整为20%。

  第六条 市、区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地税局共同负责做好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市、区两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参保登记、缴费基数审核、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待遇支付、个人账户管理、清欠和稽核、社会化管理服务等事务。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支付标准以及养老金计发办法统一按《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36号)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各区县不得违规支付养老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前,各区县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对象、项目和标准要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清理规范,凡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有关区县要制定解决办法予以纠正。

  第八条 参保人员正常退休或因病提前退休的审核工作,由市和“原三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负责办理;参保人员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核工作,统一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办理。
第九条 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施。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内容与标准、工作经费的管理与使用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预算管理制度。市统一编制和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及支出预、决算。市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原三区县”根据市确定的目标任务和国家、省、市规定的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职工收入水平,提出本地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后纳入市级预算,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市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共同编制,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财政专户。“原三区县”按月将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额缴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财政专户;市财政按月将所需资金拨付到“原三区县”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省级统筹调剂金由市按规定统一上解。

  市级统筹前,“原三区县”历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暂存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今后逐步归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财政专户。

  市级统筹后,“原三区县”完成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的,其计划内的收支缺口,在当地历年基金结余全部归缴市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前,由当地历年基金结余按实弥补;不足弥补的,由市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弥补。历年结余基金全部归缴市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后,计划内缺口由市级统筹基金弥补。“原三区县”未完成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而形成的计划外收支缺口,由同级政府负责。

  第十二条 加快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实行全市统一的养老保险基金征收、待遇支付、业务经办和管理。

  第十三条 统一各级社保经办机构操作规则和业务流程。建立统一的业务账、表、卡、册。规范社会保险登记、征缴、个人账户、待遇审核、待遇支付、财务、稽核监督等管理。

  第十四条 实行目标考核,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奖惩机制。每年年初,由市政府统一下达各区县当年参保扩面、基金征缴等目标任务,明确各区县政府工作责任,并实行考核奖惩。

  第十五条 各区县政府应按照市级统筹工作目标,切实加强对市级统筹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好市级统筹工作。继续加大养老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力度,落实基金征管和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责任。

  第十六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各级财政应加大对社会保险扩面征缴等工作的经费保障力度,落实扩面征缴工作经费、宣传经费和信息系统运行等经费。各区县财政应确保原有经费标准不降低,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逐年增加。市级财政根据扩面征缴等工作完成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 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四项保险应参照本意见进一步完善市级统筹办法。

  第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共同负责本意见的解释,并负责《实施细则》的制定工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荆州市人民政府驻外机构干部聘任、轮换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荆政办发〔2006〕79号


关于印发《荆州市人民政府驻外机构干部聘任、轮换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州市人民政府驻外机构干部聘任、轮换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荆州市人民政府驻外机构干部聘任、轮换制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市政府驻外机构干部的管理,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湖北省人民政府驻外省市办事处干部轮换管理办法》(鄂政办〔2005〕134号)和省委组织部《关于省政府驻特区办事处干部实行聘任、轮换制的复函》(鄂组函〔1991〕87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驻外机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驻外机构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机构改革后,市政府保留了市政府驻北京联络处和市政府驻武汉办事处等驻外机构。主要负责政务接待、经济协作和政务信息工作,发挥内引外联的窗口和桥梁作用,承担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稳定工作的任务。驻京机构以维护首都稳定、维护北京形象、做好接访劝返为主要职责。实行干部聘任、轮换制,是指驻外机构领导班子成员实行聘任制,其他工作人员实行轮换制。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驻外机构领导班子成员和正式工作人员的选派任用。

第二条 实行干部聘任制和轮换管理工作的原则:根据驻外机构职能转变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建立科学的驻外机构干部选拔任用机制;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和“党管干部”、“德才兼备”的原则,全面实行新提拔领导班子成员聘任制,新进工作人员轮换制。

第三条 驻外机构领导班子成员聘期一般为4年,其他干部轮换的期限一般为3年。聘任期和轮换期满后,市管干部由市委组织部统一安排,其他人员回原单位工作。

第四条 驻外机构干部聘任和轮换的审批程序。根据驻外机构领导班子职数和核定的人员编制情况,班子成员由市委组织部和市政府办公室党组协商提出人选,报市委审批;聘期内行政关系可转驻外机构。科级以下干部的选派由市政府办公室党组审批。聘任和轮换工作必须在市编委核定的编制员额内进行。

第五条 提拔和新进人员的选派任用范围。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市直机关选派,也可以在县市区直机关选派。为了保证工作人员轮换制工作的顺利实施和轮换制干部待遇的落实,实行轮换制干部的原单位应与驻外机构签定轮换工作的协议并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驻外办事处选派轮换干部的基本条件。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年龄在50周岁以下,政治素质高,思想品德好,身体健康,具有适合在驻外办事处工作的政策水平和独立工作能力。不符合上述条件,一律不得轮换调入;对现有不适合驻外工作的人员,要及时调离。

第七条 驻外机构聘任、轮换干部实行双重管理,日常工作以驻外机构管理为主,参加驻外机构的年度考核。聘任、轮换期满后,驻外办事处根据个人的表现情况为聘任、轮换干部写出书面鉴定材料,为原单位提拔使用干部提供依据。

第八条 驻外机构轮换干部的待遇。新进的工作人员只转党组织关系,一律不转其他关系,其工资、福利等一切待遇均由原单位保障,驻外机构发放驻外津补贴。驻外津补贴标准由市人事局和市财政局根据驻外机构所在城市的工资水平合理确定,并按其经费渠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聘任、轮换干部在驻外机构工作期间,住房待遇由原单位解决,驻外机构只提供50以内的房屋租住,离职后应在一个月内退出住房。驻外机构正职实行离任审计,其他干部实行离任考核。若在任期内有重大问题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九条 驻外机构原有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退休手续。原有人员退休后原则上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休息,退休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实际损失如何确定

汪良富等与株洲市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依法应当返还实际施工人所缴纳的合同保证金和质保金,以及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合同缔约过失责任。若当事人主张对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2009年5月8日,两原告汪良富、熊太平作为乙方与被告罗佳及案外人王异军作为甲方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的委托人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两原告与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汪良富、熊太平在诉讼中主张向被告鸿泰建筑公司交纳了合同保证金(质保金)100万元,两原告分别提供了收款人为被告罗佳,并盖有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或株洲市往来结算统一凭据三份和收条一份,两原告向被告交纳劳务分包合同工程保证金后,因被告鸿泰建筑公司与株洲新住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顺鑫佳园三期号住宅楼合同一直未履行,故两原告与以被告罗佳、案外人王异军签名并盖有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劳务分包合同亦未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履行合同实际损失额的确定问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工程保证金,因合同并未履行,且两被告未及时退还两原告保证金,故两原告确实产生了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因签订合同的签订双方均存在过错,两原告产生的保证金的利息损失理应由原告与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平均分担。两原告的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剩率计算较为恰当,两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因该项目实际造成的损失,包括厂房租金、搅拌机购置,材料费用及人工工资等18万元的证据材料不充分,两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且两被告不予认可,加之两原告主张的损失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是因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项目所产生,故两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之后,已为该合同项目的履行包括厂房租金、购置搅拌机、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实际造成损失18万元损失,但从本案上诉人所提供的损失清单中来看,包括“送货清单”、“销货清单”、“送货单”、“房租、水电、物业费”等票据,均系非合法有效票据,法院无法确认上诉人损失依据的有效性。而上诉人所缴纳的保证金或质保金的法定利息损失是明确的,一审法院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58549元,依法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责任,确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利息部分损失的民事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定。

二、案件来源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1)株县法民一初字第49号;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31号

三、基本案情
  2009年5月8日,两原告汪良富、熊太平作为乙方与被告罗佳及案外人王异军作为甲方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的委托人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两原告为株洲顺鑫佳园三期工程提供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建筑面积,承包方式及范围,分包工作期限等具体事项。该合同第14条还就保证金的交纳和退还方式作了特别规定,即:“签订本合同后,由乙方(即两原告)向甲方(即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交保证金共计贰百万元。交纳方式:合同签订时,乙方交付贰拾万元整到建筑公司财务,????”进场7天内付足总额贰百万元整到甲方指定的建筑公司财务帐上。”“2009年5月20日,被告鸿泰建筑公司作为乙方与株洲新住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顺鑫佳圃三期号住宅楼合同》,该合同约定:顺鑫佳园三期号住宅楼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乙方承担施工。该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中的第1项规定:本合同签订时,乙方自愿交50万元信誉保证金给甲方,待基础验收后退20万元,其余在竣工验收前一次清退。被告罗佳在上述《顺鑫佳园三期号住宅楼合同》乙方的委托代理人栏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鸿泰建筑公司向该合同向株洲新住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信誉保证金50万元。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工程项目至今并未履行。两原告与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汪良富、熊太平在诉讼中主张向被告鸿泰建筑公司交纳了合同保证金(质保金)100万元,两原告分别提供了收款人为被告罗佳,并盖有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或株洲市往来结算统一凭据三份和收条一份,分别是:汪良富于2009年5月8日交纳的顺鑫佳园三期质保金20万元(提供的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汪良富于2009年6月5日交纳的质证金55万元(提供了原件),熊太平于2009年8月5日交纳了信誉保证金20万元(提供了原件),熊太平于2009年8月11日向被告罗佳交纳了5万元(提供了收条复印件,未提供原件),在诉讼中,被告鸿泰建筑公司和被告罗佳认可两原告提供了原件的75万元,不认可两原告提供复印件的25万元。两原告向被告交纳劳务分包合同工程保证金后,因被告鸿泰建筑公司与株洲新住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顺鑫佳园三期号住宅楼合同一直未履行,故两原告与以被告罗佳、案外人王异军签名并盖有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劳务分包合同亦未履行,故两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明:l、被告鸿泰建筑公司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罗佳认识,顺鑫佳园三期工程业务本来是被告罗佳揽下来的,被告罗佳再将该业务介绍到鸿泰建筑公司,然后以被告鸿泰建筑公司名义与株洲新住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顺鑫佳园三期号住宅楼合同,被告罗佳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以被告鸿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署名,据被告鸿泰建筑公司在庭审中称被告鸿泰建筑公司当时有意向让被告罗佳任项目负责人来修建该工程。
  2、被告鸿泰建筑公司与株洲新住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顺鑫佳园三期号住宅楼合同后,被告罗佳因涉嫌犯罪被立案查处,株洲新住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终止了与被告鸿泰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故双方就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顼目一直未履行。
  3、原告汪良富、熊太平向被告罗佳交纳保证金中,两原告与被告罗佳均认可其中有50万元交给了被告鸿泰建筑公司。
  4、两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后,两被告均认可原告熊太平分三次在被告罗佳手中以支付民工工资和民工生活补贴名义领取现金25万元;
  5、两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因合同纠纷造成了两原告损失18万元,并提供了损失的相关证据材料,但两被各均不予认可。
  
四、法院审理
原判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两被告是否是本案合同纠纷的相对方?是否应该对两原各诉请的保证金10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二、两被告是否应该对两原告诉请因合同纠纷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两被告是否是本案合同纠纷的相对方?是否应该对两原告诉请的保证金10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汪良富、熊太平与以被告罗佳、案外人王异军为委托人的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于2009年5月8日签订《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劳务分包合同》后,被告鸿泰建筑公司又于2009年5月20日与株洲新住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顺鑫佳园三期号住宅合同》,且被告罗佳在该合同乙方(即鸿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栏签名,加之被告鸿泰建筑公司在诉讼中承认有意向将顺鑫佳园三期工程交由被告罗佳具体实施,故此,本院可确认被告罗佳与被告鸿泰建筑公司之间建立起了挂靠关系。由此可认定,两被告应为本案合同纠纷的相对方。依原告汪良富、熊太平劳务分包合同向被告罗佳交纳工程保证金,两原告提供了交纳保证金的原件(即汪良富于2009年6月5日交纳保证金55万元的株洲市往来结算统一凭据一份,熊太平于2009年8月5日交纳质保金2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两份,被告罗佳对此予以认可。两原告还提供了交保证金的复印件(即汪良富于2009年5月8交纳顺鑫佳园三期保证金20万元的株洲市往来结算统一凭据一份、熊太平于2009年8月11日交纳5万元的收条一份)两份,被告罗佳对此以两原告未提供原件为由不予认可,被告鸿泰建筑公司以收款人均为被告罗佳,该公司未收过上述款项为由予以抗辩,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对被告罗佳认可的以被告罗佳为收款人的两原告提供了原件的25万元应予确认,对罗佳不认可的以被告罗佳为收款人的两原告提供的复印件25万元,因两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且被告鸿泰建筑公司对复印件不予质证的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对两原告提供复印件的两份凭据(往来统一凭据和收条,金额为25万元不予确认。诉讼中两原告和被告罗佳均认可两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中有50万元交给了被告鸿泰建筑公司,结合本案案情,对此事实本院可予确认。两原告交纳保证金后,原告熊太平又分三次以发放民工工资和支付民工生活补贴为由从被告罗佳手中支取现金25万元,此事实有被告罗佳提供的证明和原告熊太平出具的三份领据相互印证,被告鸿泰建筑公司亦予认可,故本院应予确认。
  综上,本院可确认两原告向被告罗佳交纳了工程保证金75万元,其中有50万元交给了被各鸿泰建筑公司,另外25万元已由原告熊太平支取,目前两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尚有50万元未能收回。原告汪良富、熊太平以自然人名义与以被告罗佳、案外人王异军为委托人的尚未经批准成立的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贵任公司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签订《顺鑫佳园三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合同双方均不具备主体资格或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依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两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返还保证金100万元,经本院审核确定两被告应返还两原告保证金50万元,故两原告的诉请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份的诉请,因两原告举出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且两被告均对复印件不予质证或不予认可,且被舍罗佳举证证明原告熊太平已从其手中支取现金25万元,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故两原告超出50万元部分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两被告是否应该对两原告诉请因合同纠纷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汪良富、熊太平与以被告罗佳、案外人王异军为委托人的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工程保证金,因合同并未履行,且两被告未及时退还两原告保证金,故两原告确实产生了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因签订合同的签订双方均存在过错,两原告产生的保证金的利息损失理应由原告与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平均分担。两原告的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剩率计算较为恰当,据此认定两原告的利息损失为58549元,该损失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29274.50元。故两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双倍利息117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因该项目实际造成的损失,包括厂房租金、搅拌机购置,材料费用及人工工资等18万元的证据材料不充分,两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且两被告不予认可,加之两原告主张的损失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是因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项目所产生,故两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罗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负连带责任返还原告汪良富、熊太平工程保证金50万元整。二、由被告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罗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汪良富、熊太平工程保证金的利息损失29274.50元。三、驳回原告汪良富、熊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鸿泰公司应否退还上诉人缴纳的合同质保金数额为1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117000元以及赔偿合同项目实际损失费18万元等为本案二审当事人纠纷的讼争焦点。
  一、本案纠纷当事人分包合同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两上诉人汪良富、熊太平以自然人名义与以被告罗佳、案外人王异军为委托人的尚未经批准成立的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贵任公司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签订《顺鑫佳园三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合同双方均不具备主体资格或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双方对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已无履行的可能和必要,故该合同依法应当解除。依照《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诉争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返还上诉人所缴纳的合同保证金和质保金,以及根据过错承担合同缔约过失责任。
  二、本案上诉人所缴纳保证金和质保金的数额认定问题
  本案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9年5月8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两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四笔向两被上诉人缴纳的费用证据来看:1、2009年5月8日被上诉人“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财务章”开具由汪良富缴纳的质保金20万元,系票据复印件;2、2009年6月5日被上诉人“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财务章”开具由汪良富缴纳的保证金55万元,系票据原件;3、2009年8月5日被上诉人“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财务章”开具由上诉人熊太平缴纳的质保金20万元,系票据原件;4、2009年8月11日由被上诉人罗佳收到上诉人熊太平现金5万元,系白收条复印件。上述四笔收款票据中,系原件票据的金额有第2笔和第3笔,共计金额75万元,为有效票据;且与被上诉人罗佳于2010年5月16日证明在上诉人汪良富手中共收到现金75万元相互佐证。第1笔和第4笔为票据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所以依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因该两项票据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事实的依据,本案又无其他有效关联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两项复印件票据金额本院不予确认。另上诉人熊太平自签订合同后从被上诉人罗佳手中领回25万元,可以抵扣两上诉人所缴款项的本金。因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现金共计75万元,减去上诉人已经领回的现金25万元,最终认定两上诉人尚有保证金50万元保证金的认定的事实本院无异议,予以认可。
  三、本案上诉人履行合同实际损失额的确定问题
  上诉人上诉称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之后,已为该合同项目的履行包括厂房租金、购置搅拌机、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实际造成损失18万元损失,但从本案上诉人所提供的损失清单中来看,包括“送货清单”、“销货清单”、“送货单”、“房租、水电、物业费”等票据,均系非合法有效票据,本院无法确认上诉人损失依据的有效性。而上诉人所缴纳的保证金或质保金的法定利息损失是明确的,一审法院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58549元,依法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责任,确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利息部分损失的民事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