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山东省私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55:26  浏览:9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私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山东省私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春亭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日

           山东省私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私营企业的劳动管理,维护私营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对私营企业及其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私营企业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组建工会,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劳动者与私营企业业主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及保险福利等事项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私营企业没有建立工会的,由职工推选的代表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


  第五条 私营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确定用工数量、时间、条件和考核、录用办法,但应按规定由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
  城镇私营企业用工,应当先从当地城镇人员中招收;确需招用农民工的,应按省有关规定办理。乡村私营企业,可以就地招用农民工。
  禁止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私营企业聘用离退休职工,应按省有关企业聘用离退休职工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私营企业招用劳动者,不得以押金、集资等方式作为录用条件向被录用者收取货币或实物;不得扣留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等证件。


  第七条 私营企业与劳动者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条款时,应当经双方协商同意。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自觉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八条 私营企业招用劳动者应当根据不同工种和劳动合同期限长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私营企业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职、新招或改变工种的技术工人进行培训,并按规定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经考核、鉴定合格的,方能上岗。


  第十条 私营企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实行的工资制度、工资标准、增加工资和奖惩办法。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私营企业应按省公布的工资增长指导线和物价补贴指导意见,对劳动者增加工资和发放物价补贴。


  第十一条 劳动者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私营企业应以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工资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私营企业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及其他非货币形式代替。
  私营企业不得无故拖欠或克扣劳动者工资。


  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私营企业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私营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规定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对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全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按国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为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安排适当工作,不得终止劳动合同,本人提出终止的除外。


  第十四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私营企业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延长到孕期、产期、哺乳期满为止。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私营企业应按省规定的标准给予劳动者一次性的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私营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给予一定的医疗期。
  劳动者医疗期满后,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照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应按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缴纳社会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由私营企业和劳动者按照省和市人民政府、行署规定的统筹比例缴纳,由劳动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按省有关规定征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劳动者应享受的养老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医疗、工伤、生育、供养直系亲属等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有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城镇私营企业应当建立失业保险制度。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和公益金,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公益金,必须按规定用于职工的福利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省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场所,并向劳动者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食品津贴等。
  私营企业必须依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应当做好新职工和调换工种人员的安全教育工作。对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必须立即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并按规定报告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定员定额标准,不得随意提高定额水平,加大劳动强度。
  禁止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妨碍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禁止体罚和侮辱劳动者。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企业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未按规定招用农民工的;
  (三)向劳动者收取货币、实物或者扣留劳动者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的。
  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劳动法》第九十四条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订立及未鉴证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无故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或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应得工资20-100%的经济补偿金,并可责令按相当于劳动者应得工资、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不按期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民政等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依照《山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产整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妨碍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体罚和侮辱劳动者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罚款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按照《劳动法》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01年4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黑龙江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于2001年4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4月12日

  第一条 为加强黑龙江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原森林资源、自然遗产及生态环境,发挥科学研究及教学实验基地的作用,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区属森林和野生动物类,位于东经128℃58'-129℃15',北纬48℃02'-48℃12'范围内,总面积18165.4公顷。保护区区界,以国务院颁发的林权证为准。保护区区界标志,由其管理局负责设置,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三条 保护区内及其周边和从事与保护区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促进发展、永续利用的原则,并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当纳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配套资金的安排落实工作,并对保护区加强科研、防火等基础设施建设。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应当优先用于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为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负责保护区管理工作。管理局为公益型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建设发展规划以及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保护保护区内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及森林病虫鼠害的防治工作;
   (四)保存、拯救、增殖珍贵希有生物物种,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科学研究活动和生态环境监测,建立自然资源档案;
   (五)开展自然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建立科普示范基地;
   (六)审核、办理入区手续,负责对入区人员的管理和指导;
   (七)组织开展科研、教学、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
   (八)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协调当地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工作,负责宣传贯彻相关法律、法规,提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自觉保护自然资源及生态环境的意识。

   第八条 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由管理局划界立标,并予以公告。

   核心区禁止管理局管理人员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确因科研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向管理局提出申请,经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缓冲区禁止开展旅游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需要,经管理局批准可以从事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

   在实验区开发旅游项目的,由管理局提出方案,经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核心区、缓冲区林地不得占用。实验区林地确因建设需要必须占用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根据科学研究科学实验要求确需采伐林木的,由管理局提出申请,经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进入保护区应当持有下列证件:

   (一)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视照片等活动的,凭管理局颁发的入区证件;
   (二)国外旅游人员凭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的介绍证件;
   (三)区内工作及居住的人员凭管理局颁发的通行证。

   第十二条 在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标本采集、教学实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管理局。确因科研需要必须采集标本的,经管理局批准在指定区域内限量采集。

   第十三条 保护区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所收费用用于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四条 旅游人员应当遵守保护区有关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旅游活动范围,不得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和各项设施。

   第十五条 保护区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盗伐、滥筏林木,猎捕野生动物;
   (二)开垦、开矿、采石、挖沙、取土、放牧、采药、葬坟、打拉烧柴等破坏植物的行为;
   (三)破坏界碑、标牌和各种设施;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组织保护区与周边单位、村屯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网络,制定森林防火公约。 保护区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补救工作。
   第十七条 保护区应当加强森林病虫鼠害的监测、预防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发生森林病虫鼠害时,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及时除治,防止蔓延;发生严重森林病虫鼠害时,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十八条 保护区严禁开垦林地。已开垦的林地,限期退耕还林。

   第十九条 对保护区内现有的自然村屯要加强管理,逐步迁出。禁止新的人口迁入。

   第二十条 保护区周边禁止发展危害森林生态的产业。 对保护区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污染和侵害的单位和个人,管理局会同环保 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限制在保护区周边设置木材经营加工厂点。 对盗伐和非法收购、加工保护区木材的加工点,有关部门依法制裁并予以取缔。

   第二十二条 在保护区设立公安局,行政上接受管理局领导,业务上接受上级公安机关指导和监督,负责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财产安全,维护区内社会治安。与当地公安机关配合,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违法犯罪案件。

   第二十三条 对保护区保护、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管理局或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入核心区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缓冲区的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行、标本采集等活动的,没收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进入实验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行、拍摄影视、参观考察和采集标本、林副产品的,没收所得,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四)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但不遵守有关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建设工程设施的,由管理局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从事科学研究、拍摄影视、标本采集等活动不按规定提交成果副本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标牌和各种设施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内进行开垦、开矿、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的,由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在保护区内进行放牧、狩猎、采药、葬坟、打拉烧材等活动的,由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保护区内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以1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盗伐保护区林木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或交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林木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盗伐保护区林木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盗伐株数5倍的树木或交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在保护区内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盗伐、滥伐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保护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管理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若干规定》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若干规定》办法  

白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若干规定〉办法》已经1997年8月15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王 纯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九日


白山市实施《吉林省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若干规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
就业,根据《吉林省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若干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
业组织,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分散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
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
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地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并采取
优惠政策予以扶持,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
合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
托,负责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工作;具体工作由其
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承担。
  市残疾人联合会受市政府的委托,负责组织实施市直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中省直企业的分散安排残疾
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对象为,具有本
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常住户口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残疾人
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件、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一定
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本人有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
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包括合同工、临时工)总数的
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比例计算不足1人的单位,
应当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安排两名
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二章 劳动就业的安排  

  第七条 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本人自愿、就地
就近安排的原则。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
由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面向社
会招收,但均应经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核准后,
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在同等条件
下,用人单位职工的直系残疾亲属可优先录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拟录用的残疾职工的职业技
能和身体状况,为其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提供适合
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第九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不得非法开除、辞退残疾
职工或者非法解除与残疾职工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
在职工的转正、晋级、住房分配、职称评定、劳动报酬、
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表彰奖励等方面,均不得岐视残疾
职工。
  第十一条 企业单位在实行合理的劳动组合或者关停、
并、转的过程中,应当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工作和生活,
不得把残疾职工推向社会或者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三章 劳动就业保障金的缴纳  

  第十二条 凡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
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规定应当安排残疾人的数量
与实际安排残疾人数量的差额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人均
工资额计算交纳。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
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
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或者收支中列支。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别由县级以上残疾
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取。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
据》。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
实行财政专户存储,计划管理,严格审批,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
单位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由单位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
可以给予减免。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
年末之前,向当地的有关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
单位在职职工人数统计表和残疾职工花名册。统计报表,
必须使用由省统计局与省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报表。
  第十八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
上一年度本地区职工年人均工资标准和经过核定的各单位
在职职工情况,确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和交纳
的数额,并向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
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第四章 劳动就业保障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和个体经营;
  (三)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补助残疾人就业服
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为安排残
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五)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工
作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用
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
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并
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
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吉林省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
期改正,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
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本级残疾人联合会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
的,分别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
理。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
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本单
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
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必须全额上缴同级
财政。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由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