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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输水渠道管理维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00:35  浏览:8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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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输水渠道管理维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输水渠道管理维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10]155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相关单位:
《乌鲁木齐市输水渠道管理维护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乌鲁木齐市输水渠道管理维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城市防洪、绿化、农业和公园的输水渠道安全、有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输水渠道(含暗渠)及相关输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水务局负责全市输水渠道统一监督管理,在防汛期间对本市的输水渠道实行统一调度。
各区(县)水利(务)、建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输水渠道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第四条 市水务局会同规划、建设、林业、农牧等部门编制本市输水渠道网络建设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市各类输水渠道及附属设施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区(县)水利(务)、建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有关单位对本辖区内输水渠道实施有效管理和维护,保证输水渠道畅通无阻。
各级人民政府水利(务)、建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输水渠道的统一规划,每年制定建设和维护计划。
第六条 各区(县)水利(务)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输水渠道管理单位,对管辖区域内的输水渠道应当配备专人进行管护。涉及输水渠道的截面尺寸、输水功能及能力、输水走向、用水区域或单位、用水量、附属设施、使用年限、改建维修等设计图纸、技术参数等及有关资料应建立档案,并及时进行更新。
第七条 市、区两级财政应当根据输水渠道年度建设和维修计划,拨付专项资金予以保证。
第八条 输水渠道按照设计流量确定的管理、保护范围与规划确定的道路(新建、改建)红线不能发生重合,避免道路施工与后期的维护产生地界纠纷。
第九条 输水渠道应当依法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管理范围的权属由管理单位负责向规划、国土部门申请确权划界。
输水渠道管理和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已确权划界的除外):渠道设计流量在10立方米/秒以下的,管理范围5米,保护范围10米;渠道设计流量在10-50立方米/秒以下的,管理范围15米,保护范围20米;渠道设计流量在50立方米/秒以上的,管理范围30米,保护范围50米。
第十条 在输水渠道管理范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渠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一)擅自占用、堆放货物、搭棚、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葬坟、采石、采砂、取土、扒口;
(二)洗涤地毯、车辆、沙石、动物内脏、衣物等各类污染水质的行为;
(三)堆放、倾倒、排放垃圾、污水、污染物、废弃物、积雪等;
(四)擅自覆盖、改建输水渠道;
(五)其他危害输水渠道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输水渠道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砂、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和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二条 确需穿越、跨越输水渠道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征得输水渠道管理单位同意,并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需要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原输水渠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到规划部门办理规划手续,规划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输水渠道管理单位、水务、林业、农牧等有关部门意见。
占用农业输水渠道及灌排工程设施,或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按照有关规定以等效替代工程等方式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各级渠道行政主管部门及输水渠道的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尽管理责任,造成输水渠道被填埋、损毁、占用、破坏、覆盖、附属设施被盗的;
(二)未尽管理责任,造成输水能力下降或丧失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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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8﹞第6号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已于2008年5月23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5月29日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

(2008年5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调查、评价全市风景名胜资源;

  (二)组织拟订全市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设立的审查、报批;

  (四)负责有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查、审批;

  (五)监督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

  (六)对市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制定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办法、规范和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调查、评价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资源;

  (二)根据全市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设立的相关工作;

  (四)负责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报批等相关工作;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国家级和跨区县(自治县)的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市人民政府设置;其他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置。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统一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内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生态环境保护,落实有关污染防治措施;

  (五)负责风景名胜区有关安全管理工作;

  (六)依法查处或协助有关部门查处风景名胜区内的违法行为;

  (七)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条例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市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

  第十条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分布状况、特点、价值等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二条设立风景名胜区,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环保、林业、文物、发展改革、建设、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

  跨区县(自治县)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由所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

  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四条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有关单位或个人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处置。

  有条件的风景名胜区可以依法组织在核心景区内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单位或人员实施迁移。

  

  第三章 规划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编制总体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自风景名胜区设立之日起两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核心景区、重要保护区、重要景区、重点开发建设区以及其他需要进行严格保护的区域,必须编制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未经批准不得进行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自然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和利用、文物保护、森林保护等相关规划相协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

  (二)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三)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维护景区生态平衡,建设设施与景区环境、自然资源可持续利用水平相协调;

  (四)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模、开发程序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与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第十七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区县(自治县)的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后,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甲级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委托持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

  第十九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与他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进行听证。第二十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审批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环保、林业、文物、建设、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有关部门、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进行。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四章 保护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特色建筑、历史遗迹、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等进行调查、登记,并组织鉴定、建立档案,采取设置标志、限制游客流量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应当与风景名胜区景观相协调。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从事破坏资源、影响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抚育管理。确需砍伐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以竹林为主要景观的风景名胜区,在不破坏景观的条件下,确需间伐的,应当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六条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野生植物,可能对生态和景观造成影响的,有关部门在依法批准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毁损溶洞等地质景观;

  (四)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

  (六)乱扔垃圾;

  (七)其他损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区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第二十九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河流、湖泊应当按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进行保护或整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以围、填、堵、截等方式破坏自然水系或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视拍摄或举办集会、游乐、体育、文化等大型活动,应当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和人造景观,其布局、体量、造型、风格、色调、用材等,应当与景区生态环境、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第三十二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定生态保护、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进行生态工程建设的,禁止引进或使用外来有害物种。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并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其项目选址方案必须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在市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其项目选址方案必须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未经批准不得建设临时建(构)筑物,确需建设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两年之后确需继续使用的,可以按原审批程序申请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章 管理

  

  第三十五条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定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三十六条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水利公园等有重合或交叉,且存在两个以上管理机构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机构负责统一管理,集中行使有关管理职能。

  第三十七条涉及风景名胜区内资源、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的,有关部门可以将部分管理职能和行政处罚职能委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显著位置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并按规定设置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定期组织检测和维护游览设施,保障游客安全。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门票价格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

  第四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经营活动,应当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在指定地点亮照经营。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四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其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第四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或同意,擅自砍伐林木、竹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生态或景观的,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

  (二)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三)毁损溶洞等地质景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四十五条 偷逃风景名胜区门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补交门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下术语具体含义如下:

  (一)风景名胜区: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二)风景名胜资源:指在大自然演绎或人为活动中产生的,具有审美或欣赏价值的,可作为风景游览利用、科学研究或科普教育的自然资源与人文资源的总称。其中自然资源包括水资源、地质资源、气象资源、动物资源、植物资源等,人文资源包括文学艺术、民风民俗、宗教文化、文物、遗址遗迹、景观建筑等资源。

  (三)景区:指根据景源类型、景观特征或游赏需求而划分的一定用地范围,包含有较多景物、景点或若干景群,形成相对独立的分区特征的区域。

  (四)核心景区:指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最集中的、最具观赏价值、最需要严格保护的区域。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劳动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决定积极搞好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决定积极搞好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搞好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对于保障退休职工生活、促进生产发展和社会安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各地正在学习、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积极推动这项工作
的开展,形势是好的。但是,近来一些地区纷纷来电反映,有些部门就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多次向各地发文,其中某些内容与国务院《决定》精神不符。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决定》,有利于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开展,根据国务院《决定》精神和国务院5月2
3日会议纪要关于“保险公司现在管理一部分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可以继续办理”的意见,以及国务院领导同志6月8日关于不再扩大要逐步走向规范化的指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决定》第九条明确规定,城镇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工作由劳动部和地方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管理;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和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经办。各级劳动部门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按照这一规定切实负起责任,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
,把集体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工作开展起来。
二、《决定》第九条还规定,现已由人民保险公司经办的养老保险业务,可以维持现状不作变动。这一规定是从照顾现实、维护稳定大局出发的。对于人民保险公司过去已经经办的一部分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目前应按照国务院《决定》,维持现状不作变动,支持他们继续办理
,但不能再扩大范围。今后的发展方向是逐步走向规范化,由劳动部门归口统一管理。关于有些市县中人民保险公司只管了部分企业,而其他企业如何解决的问题,应积极向当地政府报告,由政府协调决定解决办法。
三、《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参照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办法执行。这是考虑到集体企业类型多样,经济状况不平衡,管理权限主要在地方等情况。“可以参照执行”,既有了原则上的规定,又有利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四、从目前劳动部门已管理的120个市县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看,普遍存在企业经济条件较差,退休费用负担较重的情况。对此,各地在制定方案时应予以充分注意,在统筹范围、统筹项目、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提取办法等方面可采取比较灵活的变通办法,不能完全套用全民企
业的模式。
五、各级劳动部门要对城镇各类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工作负责。不论具体业务由谁经办,劳动部门都有责任在政策上进行指导,在办法和效果上进行检查和监督,并认真听取企业和职工的意见,向政府提出加强管理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1991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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