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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0:38:18  浏览:8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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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宿州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七日    


宿州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若干意见》(皖政〔2008〕89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金融服务的意见》(皖政〔2009〕59号)等文件精神,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加大对我市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和信用担保,切实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本市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担保机构,是指在本市境内依法设立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合作关系,以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为主要业务的信用担保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注册地在宿州并依法纳税、单户贷款余额在2000万元以下(含2000万元)的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和担保是指2009年1月1日起银行业金融机构直接发放的或者由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一年期以下(含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和中长期贷款,且贷款利息上浮不超过同期基准利率的30%(农村信用社不超过50%)。中小企业贷款数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关于建立〈境内大中小型企业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9〕35号)的统计口径确定。

第五条 市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创设规模为2000万元,以后每年视中小企业贷款增长、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使用效果以及财力状况,相应扩大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规模。各县区政府及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均应设立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第六条 市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对市直和市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的贷款风险补偿、贷款担保风险补偿和保费补贴。遵照专款专用、注重效益和不得用于国家限制行业、大型企业、房地产企业等原则。

第七条 市政府成立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统筹管理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市政府分管金融工作副市长任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市政府财政金融办公室、市财政局、市经信委、市监察局、市审计局、人民银行宿州市中心支行、宿州银监分局为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申报受理和审查牵头部门为市政府财政金融办公室,市财政局对数据审核后提交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研究批准。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补偿标准为:

(一)按中小企业贷款新增额的0.5%给予风险补偿。

(二)直接发放的中小企业无担保、无抵押类信用贷款,按新增额的1%给予追加风险补偿。

第九条 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和贴费标准为:

(一)按新增中小企业担保贷款额的0.5%给予风险补偿;

(二)中小企业担保费率不足2%的,按2%补齐。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补偿资金用于充实贷款损失准备金;担保机构应将补偿资金用于充实担保风险准备金。

第十一条 投放到市经济开发区的贷款,按照以上标准,由市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和市经济开发区财政各承担50%。

第十二条 投放到各县区中小企业的贷款,按照以上标准,由各县区从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中支付。

第十三条 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对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金融服务意见七个实施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9〕49号)要求,个体工商户和农户贷款纳入风险资金补偿范围。

第十四条 市政府年终对各县区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建立和使用情况进行考核,采取以奖代补政策,鼓励和扶持各县区推行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

第十五条 每年7月31日前与次年1月31日前,银行业金融机构统计汇总符合条件的风险补偿,担保机构统计汇总符合条件的风险补偿和费率补贴,分两次向市政府金融办分别提出上半年与下半年补偿申请,亦可于年底一次提出补偿申请。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风险补偿,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风险补偿的报告;

(二)市经信委出具的贷款对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认定材料;

(三)经人行宿州市中心支行、宿州银监分局审核,市政府财政金融办公室认定的符合风险补偿条件的贷款明细表及汇总表、收取企业贷款利息的计息单等材料;

(四)风险准备基金帐户情况的证明材料;

(五)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担保机构申请风险补偿和费率补贴,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担保风险补偿和费率补贴的报告;

(二)市经信委出具的担保对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认定材料;

(三)经市政府财政金融办公室认定的符合风险补偿条件的担保企业明细表及汇总表、担保合同及主合同履行情况、收取企业担保费凭据、符合费率补贴条件的担保企业明细表及汇总表等材料;

(四)与贷款银行的合作协议;

(五)风险准备基金帐户情况的证明材料;

(六)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市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设立专门帐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补偿方案经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拨付到受偿金融及担保机构账户。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市审计部门应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在申请使用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时,必须实事求是,据实申报。对弄虚作假套取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违法、违规行为,将严肃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全额收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取消该单位享受当年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政策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财政金融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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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条例》,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除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和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的,按有关规定处罚外,均按本办法的规定, 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局执行。
第三条 违反《条例》, 情节轻微的, 给予警告。
第四条 不如实申报有关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未经市或区、县环境保护局同意, 擅自拆除或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已有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导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情节和后果较轻的, 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 韵路?睢? 第六条 不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处应缴超标准排污费总额一倍的罚款。
第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造成污染,或者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不按期治理或搬迁,情节和后果较轻的,处1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罚款。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 排放和泄漏大气污染物,不按规定立即采取紧急措施、 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报告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条例》的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情节和后果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 万元以上罚款。
第九条 拒绝、阻挠环境保护局及其工作人员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制造、加工、销售锅炉、茶炉、工业窑炉和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其设计和测试资料未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的,处5000元罚款,并责令补报审批。
第十一条 使用各种炉、窑, 对下灰未妥善处理, 随意扬弃,污染大气环境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排放有毒有害废气、粉尘, 无排放装置和净化装置,非正常排放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恶臭气体的物质,在贮存、运输、装卸等过程中,无密闭或其他有效防护措施,使之泄漏飞散,污染大气环境,情节和后果较轻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经常性的露天喷漆、喷砂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作业的,除责令停止作业外,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人口集中地区、特别指定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树叶、枯草、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200元以上50 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 “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0年7 月 1日起施行。



1990年5月28日
北京智慧之源教育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3542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12314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商业秘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干涉这一权利行使的义务,故商业秘密具有财产的属性。同时,由于商业秘密的客体为无形性的智力成果,且具备了知识产权的人身性、财产性,应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受到法律对知识产权的同等保护。

三、基本案情
2005年3月17日,原告智慧之源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兼职协议,录用刘某为智慧之源公司的兼职员工,从事词汇项目英语教学与研究工作,期限为2005年3月17日至2005年9月17日。协议中约定,若刘某违反《保密协议》的规定或发生有损智慧之源公司权益的严重事件,智慧之源公司有权随时解除该兼职协议并不支付刘某任何报酬。同日,北京智慧共享教育研究院与刘某也签订了一份基本相同的兼职协议。
2005年4月29日,智慧之源公司与刘某签订《保密协议》一份,其中明确约定了智慧之源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范围、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模式、泄露商业秘密的方式、刘某的保密义务及其已经或将要知悉“构件英语”商业秘密的范围。还约定了若刘某违反协议,给智慧之源公司造成损失所应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方式。2005年3月17日,刘某与智慧共享研究院也曾签订过一份保密协议。
智慧之源公司在2003年9月的“构件英语”全国初步推广实施方案中,提到了举行教学研讨会、进行摄像讲座、完成教师讲义和学生用书、课件的制作工作、完成构件英语宣传片、培训外地授课教师等活动;在对外推广“构件英语”过程中提到:“研讨会是构件英语最突出的特色之一……我们及时和学校老师进行交流……不断从对方吸取长处来弥补自身不足。”
在2005年7月构件英语课程青岛夏令营活动安排中,安排有“构件英语简介及英语学习方法报告会”,未标明安排有专门的研讨会。2005年7月19至20日,刘某带领智慧之源公司的老师与淄博一中的老师在青岛海洋大学师范院校召开了研讨会,主要内容是关于英联构件英语与新课标的差距。淄博一中的老师提出了相应的评语。2005年7月15日,章某在青岛将听说光盘2张、加密狗1个,以及黄某转交的听说光盘1张、语法光盘1张、加密狗1个全部移交给教学负责人刘某;7月22日,常某将听说光盘2张、加密狗1个交给刘某。(章某、黄某、常某均为智慧之源公司员工)另外,刘某在青岛夏令营期间,曾从其他老师处借走过语法课件、听说课件、写作课件数天;2005年8月1日,刘某将高中词汇、阅读、初中词汇、初中语法、听说课件,加密狗2个、备课资料、打印资料等移交给智慧之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某。
后智慧之源公司以刘某违反保密约定,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当庭勘验,智慧之源公司现场演示了其课件光盘,举例对其商业秘密进行了说明,并认为课件光盘和加密狗是其主张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但未能就其商业秘密进行更深入的说明。被告刘某认为,课件光盘的内容大部分都是市面上已有的英语学习规律的整理和总结,并不具有秘密性。智慧之源公司及刘某均认可在学生交纳费用后,拿课件光盘演示给学生看,之后学生结合构件英语的教材进行看书学习。
另查,智慧之源公司采取了与职员签订保密协议、确定知悉的商业秘密范围、制定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由领用人打收条、制作密封档案、对随堂听课人员进行限制等方式,以限制知密范围。

四、法院审理
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虽属违约之诉,但违约的标的指向的仍是商业秘密,因而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双方保密协议约定的所谓“商业秘密”是否是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如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就谈不上违约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
智慧之源公司主张其商业秘密的具体载体是课件光盘和加密狗,并现场向法院演示其课件光盘所承载的商业秘密,明确商业秘密的核心就是课件光盘所载明的教法。但从法庭现场勘验来看,课件光盘内容主要是对于英语学习的规律和原理进行的分类总结和归纳,而这些规律、原理以及学习方法本身在英语教学界已经为人所熟知,能够从公开的渠道获得;且智慧之源公司通过课堂演示、书籍发行等方式事实上已使其课件的主要内容和原理处于公众可以知晓的境地。由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即为信息非公众所性。如果该信息属于行业中的公知知识或者进行了形式上的整理编排,即便有关经营者予以投资开发并采取了严密的保密措施,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本案中,智慧之源公司加密的课件是通过整合市面上的英语资源,进行采集、汇编和加工制成的,虽以新教案的思路和要求来体现,但仍难以构成商业秘密。
关于刘某接触其他课件和加密狗的情况,从员工间转交课件、加密狗的情况来看,有关课件的保密规程和制度并未得到严格贯彻执行。另外,智慧之源公司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某接触其他课件和加密狗的行为存在恶意。同时,由于课件和加密狗并不构成商业秘密,故即使刘某恶意接触其他的课件和加密狗,也不能认定其具有违约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综上,海淀区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某侵犯了原告智慧之源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判决驳回了智慧之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智慧之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刘某非法获得的9套课件实际上是9套计算机软件,这些软件及控制这些软件的加密狗是上诉人独立开发的,不能为公众轻易取得,构成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并非简单陈列一些已为社会所用的英语学习方法和规律,而是用这些规律、方法对学习的英语内容进行了创造性的研究和开发,其中还包括了上诉人多年研究所得的在英语学习方面还没未被其他人发现的规律。且被上诉人获得的该9套软件是上诉人投入了100多万元,于2005年5月完成的最新的升级软件,仅仅在被上诉人违约期间首次使用。故被上诉人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刘某则辩称其没有违反保密协议,青岛夏令营的工作由其负责,出于工作、教学的需要,把其他老师的加密狗拿走以便教学能够正常进行是正当的。
经审理后,北京市一中院认为:根据智慧之源公司的主张,刘某是否违反保密协议的关键在于其与智慧之源公司订立的保密协议约定的商业秘密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从而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就本案而言,首先,智慧之源公司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课件光盘的内容主要是对英语学习各个方面的规律、原理及学习方法的总结和归纳,这些规律、原理及学习方法在英语教学中经常被使用,并为一些英语书籍所介绍,已经为人所熟知。智慧之源公司仅仅是对这些规律、原理及方法进行了简单的组合;其次,智慧之源公司已经在课堂上演示构件英语课件的内容并发行配套的教师用书和学生用书,使得课件的内容流传范围较广,为公众所知悉。因此,智慧之源公司的课件内容不具有秘密性,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
综上,智慧之源公司主张刘某违反保密协议侵犯其商业秘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北京市一中院最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的关键跟众多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样,即当事人所主张权利的有关技术、经营信息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只有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信息才能是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并受法律的保护。那么,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为何,为什么(除专利、商标、著作权等信息之外)只有确定为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法律才应提供保护呢?
对于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问题,国际、国内学界都存在着重大争议。我国法律虽对商业秘密的有关问题作出了若干的规定,但对商业秘密本身性质的界定却未有任何的明文规定。因此本案中,我们也仅是就学理层面进行讨论。
首先,商业秘密应属于财产的一种,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商业秘密必然是权利人付出了智力、体力劳动,或使用金钱购买、通过法定继承等方式获得的,一经使用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及竞争优势。同时,权利人还可通过转让、技术入股等形式来实现该商业秘密的价值。另外,商业秘密权利人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商业秘密,这与《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规定的财产所有权内容相同。可见,商业秘密应属于财产的一种。
其次,商业秘密是一项无形财产,是权利人付出了劳动所创作出的智力成果,应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知识产权的对象是人的智力成果,是人通过在科学、技术、文化等领域从事智力活动而创作出的精神财富依法所享有的权利。按照传统观点,知识产权仅包括智力成果中的著作、商标和专利,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进步,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也在不断扩大,而商业秘密是具有无形性、价值性、实用性、秘密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正符合了知识产权客体的特征。同时,包括《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众多国际条约都已将商业秘密包括在受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范围之内。由此可见,商业秘密应为知识产权的客体,而商业秘密权也理应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
综上所述,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商业秘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干涉这一权利行使的义务。同时,由于商业秘密的客体为无形性的智力成果,且具备了知识产权的人身性、财产性,理应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受到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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