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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48:22  浏览:80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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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办法(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办法(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2号
  

《西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6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西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宗教活动场所、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负主要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主要责任;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对所辖村(居)委会的消防安全负责。
  个体工商户对其经营实体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职责:
  (一)领导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督促检查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经费的投入,使消防工作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将消防业务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消防工作开展的需要;
  (三)将消防安全布局(说明:消防安全布局是指城镇规划、建设中城市功能布局中涉及消防安全的单位、场所的布局问题。如:石油库、液化石油气站、加油站等的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各等消防规划内容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四)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常识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人民群众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五)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六)每年定期召开消防工作会议,专题研究消防安全工作,解决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七)在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火灾多发季节以及行业消防隐患突出的情况下,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八)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的重大火灾隐患问题,实行挂牌督办;
  (九)建立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组织制定高层建筑、地下建筑、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文物古建筑、人员聚集场所等的火灾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城(镇)处置火灾事故的能力;
  (十)及时组织对重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
  (十一)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的有重大火灾隐患、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单位的停产、停业处罚,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宣传工作,提高辖区内农牧民(城镇居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二)按照上级政府的部署和要求,制定本辖区消防工作规划,落实消防工作措施,保障辖区消防安全;
  (三)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在农牧业收获季节和重太节假日组织专项消防安全检查;
  (四)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组建义务消防组织和开展灭火演练;(五)组织扑救辖区内初起火灾,维持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查火灾损失;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常识,增强城镇居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二)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辖区日常工作,制定消防工作计划,定期召开社区消防工作会议,组织、督促、协调社区消防工作;
  (三)督促、指导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做好社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适时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督促、指导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组建群众义务消防组织,经常开展灭火演练工作;
  (五)组织扑救辖区内的初起火灾,维持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查火灾损失;
  (六)完成上级人民政府部署的其他消防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村(居)民防火公约,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二)对村(居)民住宅楼、院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巡逻,发现和纠正消防违章行为,为辖区内老、弱、病、残和未成年人提供消防安全服务;
  (三)组建义务消防组织,配各必要的消防器材,组织演练,扑救初起火灾;
  (四)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居民;火灾扑灭后,协助公安消防机构保护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和核查火灾损失;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履行下列内部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结合本单位特点,制定和组织实施消防安全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三)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组织,逐级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
  (四)建立专职、兼职或义务消防队,制定灭火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五)完善消防设施,确保消防设施完整好用;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职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防范、控制火灾的能力?
  (七)开展经常性防火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消防违章行为,消除火灾隐患。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还应开展每日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八)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载明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
  (九)组织处置初起火灾,疏散人员,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扑灭火灾和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个体工商户应根据经营性质和经营场所的实际情况,履行前款规定的全部或部分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根据法律、法规制定全区消防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督促、检查和指导所属公安消防机构履行职责;
  (三)负责对全区重大消防安全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措施和对策,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决策提供依据;(四)负责特大火灾事故和跨区域救援工作的组织、指挥;
  (五)负责特大火灾原因调查和责任认定,参与特大火灾事故处理;
  (六)参加对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及派出机构落实年度社会消防安全工作目标的考核;
  (七)完成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地(市)、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制定消防工作的具体措施;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加强消防产品监督,按照法定时限和程序实施有关消防审核、验收;
  (三)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督促责任单位采取消防安全措施,依法责令当场或限期整改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积极为服务对象提供消防法律、消防技术咨询服务,对责任单位难以解决的火灾隐患,积极采取措施协调解决,不能协调解决的,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五)依法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隐患情况、整改情况进行公告,组织专家对重大火灾隐患的认定和整改措施的论证;
  (六)严格值勤备战制度,保持人员和装备时刻处于最佳状态;
  (七)接到火警,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排除险情;
  (八)负责火灾原因调查和责任认定,参与火灾事故处理;
  (九)负责专职、兼职、义务消防队和消防特种岗位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公安派出所和暂无公安消防机构的县公安局,应根据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公安机关要求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提高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各建设、维护费用的投入。
  市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供水等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设施完好,水量、水压充足。
  通信行政部门应当责成通信运营企业加强对消防通信等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设施完好,信息畅通。
  气象部门应当根据消防部门需要提供适时气象资料。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教育列入国民素质教育计划,督促、责成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将消防知识纳入素质教育教学内容。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管。
  司法、科技、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普法、科普宣传教育和职业培训、专业技能培训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行政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常识等消防公益宣传活动。
  工商、文化、商务等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安消防机构书面报送的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导辖区内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政府与所属的部门及派出机构应当签订年度社会消防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消防安全主体、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奖惩办法等内容。
  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之间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内部可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来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落实年度社会消防安全工作目标的情况进行考核。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应纳入相应的年度考核内容,由本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对于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或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管理权限组织相关部门对火灾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和责任查处。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派出机构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造成重大火灾损失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向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作书面检查;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依纪对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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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40号《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已经1999年6月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防止和纠正违法和不当的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是指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上级业务部门对下级业务部门,本级公安机关对所属业务部门、派出机构及其人民警察的各项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执法制度,制定、完善执法程序,加强对各项公安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

第四条
执法监督工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有错必纠、监督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加强内部执法监督的同时,必须依法接受人民群众、新闻舆论的监督,接受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政府的监督,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

第二章 执法监督的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执法监督的范围:

(一)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是否合法;

(二)刑事立案、销案,实施侦查措施、刑事强制措施和执行刑罚等刑事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和适当;

(三)有关治安管理、户籍管理、交通管理、消防管理、边防管理、出入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四)适用和执行行政拘留、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等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和适当;

(五)看守所、拘役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强制戒毒所、留置室等限制人身自由场所的执法情况;

(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七)国家赋予公安机关承担的其他执法职责的履行情况。

第七条 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执法程序和制度进行的监督;

(二)对起草、制订的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进行法律审核;

(三)对疑难、有分歧、易出问题和各级公安机关决定需要专门监督的案件,进行案件审核;

(四)组织执法检查、评议;

(五)组织专项、专案调查;

(六)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听证、复议、复核;

(七)进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八)各级公安机关决定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制度、措施与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通知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第九条
对案件的审核可以采取阅卷审查方式进行,就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意见是否适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法律文书是否规范、完备等内容进行审核,保障案件质量。

第十条
对公安行政管理执法行为的审核,可以采取查阅台帐、法律文书、档案等方式,就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等内容进行审核,保障公正执法。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每年应当定期、不定期地组织对本级和下级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检查或者评议。

有关公安工作的法律、法规发布实施后,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在一年内对该项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组织执法检查,检查结果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并在本级公安机关予以通报。

各级公安机关对本级和下级公安机关每年的执法工作情况应当进行综合考评。考评结果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并在本级公安机关予以通报。考评结果与奖惩相结合。

第十二条
对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交办复查的案件,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普遍性、倾向性的公安执法问题,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专项调查或者专案调查。在查明情况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和纠正措施,报本级公安机关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将查处结果报告交办机关和上级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已经办结的案件或者执法活动确有错误、不适当的,主管部门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直接作出纠正的决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听证、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案件工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章 执法监督的实施和处理

第十五条
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办理的案件或者执法行为不合法、不适当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行政首长是执法监督的责任人,负责对本级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组织实施监督。

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的负责人是本部门执法监督的责任人,负责对本部门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是内部执法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本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协调和指导执法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依照《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的规定,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进行现场督察。

第十九条
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合法、不适当的执法活动,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错误的处理或者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对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三)对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决定和命令的有关人员,可以停止执行职务;

(四)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已经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需要给予国家赔偿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国家赔偿;

(五)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的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在执法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上级公安机关及其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决定、命令,有关公安机关及其职能部门必须执行,并报告执行结果。

对执法监督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先予执行,然后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认真审查,执行后果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上级机关或本级公安机关及执法监督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检查,拒不执行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的有关决定、命令,或者无故拖延执行,对被监督的公安机关或者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本级和上级公安机关作出的执法监督决定不服,有关单位和人民警察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受理,并作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执法监督责任人和执法监督主管部门必须严格依法履行执法监督职责,模范遵守法律,秉公执法,依法办事。对不严格履行执法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后果严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彭真明 华中师范大学 教授 , 殷鑫 华中师范大学



关键词: 金融消费者/金融机构/知情权/信息披露/风险提示/适合性规则
内容提要: 随着金融产品走向多样化、专业化,金融消费者在金融交易中的信息弱势地位日益凸显。传统法律将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视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未要求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履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义务,从而使两者处于权利义务不对等状态,并由此引发了诸多金融机构侵犯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事件。有鉴于此,一些发达国家和国际组织纷纷在立法中对金融消费者实行倾斜保护,强化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义务,引入适合性规则。我国立法并未在实质上贯彻金融消费者保护理念,在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保护上存在诸多缺陷,亟须进行改革。


当今,在金融产品日益多样化、专业化的情势下,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越来越严重。这种不对称使金融消费者极易受到销售者的误导和欺骗,以致遭受惨重损失,[1]从而有可能引发金融危机。为了补强金融消费者的信息弱势地位,维护金融稳定,一些发达国家统合了金融监管,用金融消费者概念取代原三大领域的投资者、存贷款人、投保人等概念,赋予金融消费者充分的知情权,并设立了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机构,对金融消费者实行倾斜性的法律保护。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仍依据不同的金融机构区分不同的交易和服务对象,并对他们实行有区别的保护,并未在实质上贯彻金融消费者保护理念。国内学术界和实务部门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的研究主要集中在银行和保险领域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上面,而较少将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机制研究扩展到证券领域。即使在少数涉及证券消费者保护的研究中,关于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论述也是少之又少。有鉴于此,笔者试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作些分析,以期对完善我国的金融法律制度有所助益。

一、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法理基础

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进行金融产品交易之前、之中及之后所享有的要求金融机构向其全面、准确、及时、透明地披露有关信息的权利。知情权的保护一方面是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权利义务关系的体现,另一方面则是追求公平正义价值的体现。

(一)保护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是权利义务关系的体现

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为转让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金融产品则是这一法律关系中的交易对象。金融产品在具有一般商品属性的同时又具有与众不同的特性,尤其是在证券无纸化、权利证券化之后,在外形上虽然表现为金融账户中不断变化的数字,但在实质上却为产品相关信息的组合。这些信息由生产者的经营情况、资产运营情况等信息组成。以股票为例,证券无纸化后,发行人所“生产”的股票是看不见摸不到的,其品质、规模、价值或价格等因素都体现为发行人的资本运营信息、盈利状况、预期利益等,而消费者在决定交易时所依赖的则是这些信息的组合,也就是招股说明书中的数字。[2]由于金融产品的无形性,金融产品质量的好坏无法通过感官判断,因此金融从业者为了向金融消费者推荐其金融产品,他们必须将该产品的构成、风险、盈利等显示该产品质量状况的信息通过书面或口头的方式传递给金融消费者。如果金融从业人员未真实、客观地传递金融产品的相关信息,那么金融消费者就无法准确判断该产品质量的高低。传统消费中,生产者或销售者有义务保证其所销售产品的质量合格;若因产品存在缺陷而给消费者或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金融产品属于产品的一种,因此在金融交易中,金融机构同样有保证金融消费者获取合格质量的金融产品的义务,如果未履行该义务则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金融产品质量的合格具体表现为信息质量的合格,即金融机构所披露的信息符合全面、准确、及时和透明的要求。

在一些金融产品如银行综合理财服务产品、基金等交易的法律关系中,金融消费者需要将其投资资金的使用权让渡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在掌握了金融消费者的资金后将其汇集起来进行运筹和使用。在盈利的状况下,金融机构会将资金运营所获收益分配给金融消费者;而在亏损的状况下,所有购买该产品的金融消费者均要承担亏损的后果。此外,无论金融消费者所购买的金融产品是否亏损,其均需要向金融机构缴纳一定的服务费用。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金融机构在享有资金使用权及费用收取权的同时应当向金融消费者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然而,现实中很多金融机构未能如实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如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之后,银行始终未向其披露该理财产品的经营状况,在出现亏损时,银行也未向其告知亏损的原因。[3]为使双方的权利义务达到均衡,法律应当赋予金融消费者获取相关信息的权利,要求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披露金融产品整个经营阶段的信息,在发生亏损时还应当向金融消费者说明亏损的原因。

(二)保护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是追求公平正义价值的体现

传统民法以当事人的平等为基础。在双方当事人缔约之时,各方均需由自己来收集与该缔约有关的信息,并依据对相关信息的分析做出缔约与否的决定,法律一般不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强加信息披露义务。在双方当事人地位完全平等的情况下,此种保护模式当然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要求;而在双方当事人地位悬殊的情况下,该种保护模式必然违反公平正义的价值要求。金融交易市场中金融消费者处于明显弱势地位。这种弱势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信息掌握的弱势性。金融产品由金融机构自己开发或从国外引进,并且具有极强的专业性、风险性。关于金融产品的结构、特性和其存在的风险,金融从业者较金融消费者熟悉、了解,因此在金融产品的认知上,金融从业者具有绝对优势。(2)交易选择的依赖性。由于金融产品的无形性,金融消费者在支付对价之后并非能够取得相应的对价“物”,因此金融消费者所支付的价款在安全方面是否有保障是其购买金融产品时的判断依据,而该依据又依赖于金融机构为金融消费者提供的该金融产品的相关信息。对于处于信息优势地位的金融机构来说,如果法律不要求其承担披露金融产品相关信息的义务,就很难避免其利用优势地位向金融消费者提供虚假、遗漏、过时的具有诱导性的信息。为平衡当事人之间在信息收集、掌握、理解、辨别等方面的差距,促使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达到实质上的交易平等,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依其自我意识判断来决定交易与否,应当赋予金融消费者充分的知晓其所购买的金融产品的构成、运营、风险、盈利等信息的权利。

为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正义,在投资领域有必要区分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与金融机构在经济实力、信息掌握和承担风险的能力上存在极大差异;而机构投资者在上述能力方面与金融机构相当,两者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因此法律不需要对机构投资者实行倾斜保护。韩国2007年出台的《资本市场与金融投资者服务法》(以下简称《资本市场统合法》)即一改以往对所有投资者进行统一保护的状况,区分个人投资者与机构投资者。[4]其原因在于韩国之前的金融法规并没有考虑投资人的特性,而让所有的投资人适用同一水平的投资人保护措施,导致出现对可以承受较高投资风险的专业投资者形成过度保护而对一般投资者的保护则明显不足的现象。《资本市场统合法》则以投资者承受风险的程度为基准,将投资者区分为一般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其中,对一般投资者的保护措施给予加强,而对专业投资者的保护则予以大幅减少。《资本市场统合法》对个人投资者保护的倾斜体现在,金融机构向个人投资者推荐金融产品时,应有义务详细说明金融投资产品的内容及投资风险;若金融机构未履行法定的说明义务而导致个人投资者发生投资损失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比较法考察

传统的投资者保护制度并未接纳金融消费者保护理念,而是将个人投资者与金融机构视为平等的法律主体,奉行风险自负的原则,未赋予金融消费者充分知悉金融产品相关信息的权利,使其与金融机构之间处于严重的权利义务不均衡状态。现实中爆发的一次次金融危机证实了完善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体系的必要性。因此,一些国家和地区加强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如建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机构,接受对金融消费者实行倾斜保护的理念,并特别注重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机构的建立

2000年英国颁布《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实现了对银行、保险、证券的统合规制,率先提出了金融消费者概念,并授权金融服务管理局(Financial Service Authority,FSA)对金融消费者实行统一保护。统观英国金融统合法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英国政府十分注重金融信息的披露立法,并重视对公众进行金融知识教育。《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赋予FSA获取金融机构信息的权力,即FSA有权要求金融机构在一定的时间内提供FSA所需的相关信息或文件,且该信息或文件中的内容必须是真实的。在享有信息收集权力的同时,FSA负有持续记录金融机构的相关信息及向公众披露其记录的非商业性信息的义务,金融消费者则享有获取FSA记录的相关信息的权利。[5]

2008年金融危机后,美国政府将危机产生的一项重要原因归结为对金融消费者保护不力。对此,美国政府进行了大幅度的金融改革。2009年6月18日,美国政府出台了《金融监管改革:新的基础》(以下简称《新的基础》)的改革方案。其核心是对金融产品的消费及服务进行更加严格的监管。该方案要求美国联邦政府建立一个全新的“消费者金融保护署”(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Agency,CFPA),把分散于美国联邦储备系统、联邦贸易委员会、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等机构中涉及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职权统一集中归CFPA行使。设立该机构的目的是提高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透明度,以简单明了的程序、公平、负责的态度保障消费者免受欺诈。[6]然而,该方案并未在实质上统合对金融市场上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仍区分了投资者(主要是证券市场和衍生品市场的消费者)和金融消费者(证券期货市场以外的消费者),前者仍由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y And Exchange Commission,SEC)和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ommodity Fu-tures Trading Commission,CFTC)负责保护,后者由CFPA负责保护。[7]因此,CFPA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并非像英国FSA那样广泛。虽然由不同机构对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进行分别保护,但新方案强化了SEC对投资者的保护职能,要求金融机构提高信息披露的透明度。这不能不说是一大进步。

日本虽然并未在立法中要求建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机构,但2000年《金融商品销售法》打破了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行业的界限,以金融消费者为保护对象进行立法,对金融机构的说明义务、劝诱行为的适当性及金融机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了统一规定,并适用于所有金融消费者。[8]日本2006年制定的《金融商品交易法》进一步统合了对证券、信托、金融期货、金融衍生品等投资性金融产品的规范,区分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并对个人投资者实施倾斜性保护。与《金融商品销售法》相比,《金融商品交易法》大大加强了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保护,具体包括广告规制、缔约行为规则(交易形式的事先说明义务、缔约前的书面交付义务、缔约时的书面交付义务等)、禁止行为规则(提供虚假信息、提供断定的判断、未经邀请劝诱)、适合性原则等。其他行业法如银行法、保险业法、信托法等均适用这些行为规范,接受同样的行为规制。[9]与日本类似,韩国也未在立法中要求建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但《资本市场统合法》实现了金融投资领域的统合监管,对个人投资者实施特殊保护,将分散在原来的金融法令中的金融产品信息披露义务扩大适用到所有的金融投资公司,并引进了适合性规则,加强了对个人投资者知情权的保护。

(二)金融机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义务的强化

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义务的强化主要体现为要求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进行全面、准确、及时和透明的信息披露。风险提示义务主要是针对消费者不具备风险预见和分析能力所提出的,即在金融产品有可能造成金融消费者本金亏损时要求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做出风险揭示并说明亏损原因。

全面的信息披露包括全程披露和全方位披露两个方面。

1.全程披露要求信息披露时间的持续性。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要求信息披露贯穿交易合同缔结之前、之时两个阶段。缔约之前要求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披露重要事项,重要事项为足以影响金融消费者做出交易与否的信息;缔约之时同样要求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披露相关重要事项,此处的重要事项主要是指可能造成金融消费者亏损的事项;虽然该法中未明确规定金融机构缔约之后的信息披露义务,但在日本的实践中大多要求销售者在缔约后向金融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关金融产品的信息。[10]欧盟2004年制定的《金融工具市场指令》将投资者区分为零售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其中对零售投资者给予特殊保护,要求金融机构对零售投资者进行全面的信息披露,包括投资前、中、后三个阶段。投资前,金融机构要向金融消费者说明其公司和所提供服务种类的情况,包括该机构的主营范围和其所提供给客户的服务、托管安排、利益冲突、投诉及投资者赔偿计划;此处还需说明其所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属性、风险,并对投资计划、目标、风险程度、产品或交易类型及估价做出预测。交易中,要求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提供书面报告,报告应当记载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所达成的一致协议和其他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所提供的服务,以及金融消费者需要向金融机构支付的相关费用。交易达成之后,要求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定期报告,其中包括投资组成计划、产品价格、运行状况、成本。[11]

2.全方位披露要求信息披露内容的完整性。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规定金融机构不但要向金融消费者告知某金融产品的有利事实,更要告知其不利事实,具体包括商品本身的特性和市场风险如利息(利率)、汇率、证券市场的波动以及信用风险(主要是该商品发行人或销售人本身的业务、财产状况变化的风险)等。如果金融机构仅向金融消费者告知有利事项,而未告知不利事项则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对本金所造成的亏损额。

准确的信息披露要求是针对以往金融机构欺诈、诱骗金融消费者而造成金融消费者损失惨重的情况提出的。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禁止金融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荐金融产品时对金融消费者有利的事项做过度的强调,对于不确定的事项提供没有根据的判断,或者是可能使金融消费者将不确定的事实误认为确定的事实的误导性陈述。如果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作了不实的或有误导性的陈述,将要承担违反说明义务的民事法律责任,赔偿金融消费者的本金损失。[12]《资本市场统合法》规定对重要事项不得进行虚假说明或遗漏说明;禁止不当劝诱,即禁止金融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荐其产品时使用误导性的方式或语言;在不以特定的消费者为对象、透过电视等做广告时,禁止用使人误认为有损失负担或利益保障的标示,并需要做出客观的风险提示。如果金融机构违反了说明义务的要求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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