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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城镇规划委员会议事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11:32  浏览:8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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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城镇规划委员会议事规程》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8〕80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城镇规划委员会议事规程》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现将修定后的《文山州城镇规划委员会议事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文山州城镇规划委员会议事规程

为统一指导、协调、监督全州城镇规划管理工作,对全州重大建设项目、城镇重要地段、城市节点、大型标志性建筑等规划进行前置性审查审议,特制订本规程。
一、机构组成
主 任:黄文武 州委副书记、州人民政府州长
常务副主任:徐爱民 州委常委、州人民政府常务副州长
副 主 任:李顺福 州政府副秘书长
杨秀德 州建设局局长
李庆明 州规划局局长
李 洁 文山县人民政府县长
成 员:何知平 州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王占明 州交通局局长
王 林 州纪委副书记、州监察局局长
王兴明 州环保局局长
胡正坤 州安监局局长
陈亚非 州文化局局长
程世达 州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副主任
吴昆文 州财政局副局长
吴盛华 州水务局副局长
钱 军 州交警支队副支队长、交通管理工程师
黄恩奎 州水务局水政监察支队支队长、高级
工程师
戴光辉 州交通局副局长、高级工程师
朱永平 州消防支队工程师
钱荣光 州规划院院长、规划师
李剑飞 州规划院副院长、规划师
简文华 州花圃站站长、园林工程师
文山州城镇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规委会)是全州城乡规划的决策机构。如需增补成员单位,须报州人民政府批准;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调整的,须报规委会主任获准。
规委会下设办公室在州建设局,办公室主任由州建设局局长兼任,副主任由州规划局局长兼任。
规委会根据审议的规划项目类型设立发展策略委员会和项目审查委员会两个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受规委会委托,就各自的议事范围为规委会提供审议或审批意见。
二、工作职责
(一)规委会职责
1.贯彻国家、省及州委、州人民政府关于规划建设的有关方针、政策和决定。
2.综合协调全州城镇规划中的全局性、综合性问题,负责加强对全州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3.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涉及全州城镇规划发展的长远性、全局性及跨区域性问题开展调研,协调处理本区域城镇规划中跨县和涉及多个部门的重大问题。
4.审议需报请省人民政府及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的规划项目。
5.审议全州城乡规划和规划管理的战略方针、阶段性工作成果及其重大调整、变更;审议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及土地、能源、水资源、交通、风景名胜、历史文化名城、旅游资源的发展利用战略规划。
6.审议全州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县城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各类园区(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开发区)、大中专院校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规划以及需审议的州级重大项目规划。
7.审议全州各类专业规划、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重点乡(镇)总体规划;州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村庄规划。
8.审议全州省、州级审批的规划项目。
9.对文山县重大项目的选址定点进行前置性审查。审议州规划局审批文山县的项目规划。
10.审议除文山县外其它七县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及以上小区详细规划;50米及以上主干道的改扩建、绿化、景观规划方案;层高十五层及以上或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单体建筑设计方案。
11.研究规委会工作,讨论近期工作中的问题及部署办公室的有关工作。
12.通报年度的重大建设活动等。
13.审议本年度规划建设工作计划和上年度工作完成情况。
14.审议规委会组成人员调整。
15.对全州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督促查处全州严重违反规划的重大事件。
16.完成州委、州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成员单位职责
1.负责审查规划设计方案中涉及本系统本部门专业方面的内容。
2.主动向规委会提交系统内与城乡规划相关的行业发展战略及规划、重大规划项目、重点建设工程等情况。
3.主动协调系统内与城乡规划建设相矛盾、具有争论、焦点的问题。
(三)规委会办公室职责
1.负责规委会及其发展策略委员会、项目审查委员会各项审查审议的组织工作,包括会议记录和决议草案的起草以及会议档案的整理和保存工作。
2.负责规委会成员和专家库人员调整充实以及专家抽取等前期准备工作。
3.负责组织有关规划的公开展示和处理公众意见。
4.负责协调与各县各部门涉及规划建设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5.规委会授予的其它职责。
(四)发展策略委员会职责
1.对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规划草案提出审议意见。
2.对城市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和分区规划草案提出审议意见。
3.对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城(镇、村)、旅游资源等发展利用战略规划提出审议意见。
4.对城市规划未确定和待确定的重大项目的选址提出审议意见。
5.对城乡规划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等内容草案提出审议意见。
6.规委会授予的其它职责。
(五)项目审查委员会职责
1.对需提交规委会审议的规划项目提出审查及审批意见。
2.规委会授予的其它职责。
三、议事程序
规委会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必要时可增加会议次数。会议由规委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主持,成员单位和专家组人员及项目相关部门单位领导和技术人员参加。如遇特殊情况当月不能召开,对急需审议的项目,由规委会办公室负责征求有关成员单位及专家意见后向规委会主任、常务副主任或指定的副主任汇报审定。规委会召开前必须召开发展策略委员会会议或项目审查委员会会议。
(一)发展策略委员会会议及议题内容
发展策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州建设局局长兼任,设副主任委员1名,由州规划局局长兼任。其他委员由规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成员和建设、规划等专业主管部门人员以及有关专家组成。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主任或副主任委员主持。主要议题内容是:
1.审议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规划草案。
2.审议城市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和分区规划草案。
3.审议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城(镇、村)、旅游资源等发展利用战略规划草案。
4.审议城市规划未确定和待确定的重大项目的选址。
5.审议城乡规划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等内容草案。
6.审议其它影响城市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
(二)项目审查委员会会议及议题内容
项目审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州规划局局长兼任,设副主任委员1名,由专家组组长兼任。其他委员由州建设局、州规划局有关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主任或副主任委员主持。主要议题内容是:
1.审查提交规委会会议的议题和听取会议准备工作情况汇报。
2.审查需规委会会议研究审定的项目。
3.审查文山县上报的规划项目。
4.审查除文山县外其它七县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及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小区详细规划;30米及以上50米以下主干道的改扩建、绿化、景观规划方案;层高九层以上十五层以下或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单体建筑设计方案和县城干道交叉口规划设计方案。
5.审查规委会职责范围内的前置性工作。
6.检查规委会会议决定事项的执行情况及督察落实。
四、议事要求
各成员应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及制度。为确保规委会的延续性,出席规委会会议的成员原则上不得缺席,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参会的,需提前向规委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请假,可委托适宜人员参加。
各参会专家应严格按照文山州规划项目专家审查制度及专家抽取办法参加会议,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提前向会议召集人请假并说明原因,不得授权他人代理参加会议。对于违反规定或在1年内累计3次以上无故缺席的专家,将视为自动放弃专家资格,且3年内不获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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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 第一条 动加强涉案物品估价管理,规范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的估价管理。

 第三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所属物价部门是涉案物品估价的主管部门、对涉案物品估价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

 第四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是由价格主管部门审定,经同级人事编制部门批准,专门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事业法人单位,并申领《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证书八方可从事鉴证业务。
 县级物价部门所属价格事务机构,不具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能力未取得《涉案物品价格签证资质证书》的,其业务由葫芦岛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承担。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均不得从事涉弃物品的价格鉴证工作,其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在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及什载机构审理或调解案件时无效。

 第五条 为保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严肃性、合法性和公正性,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应由办案机构直接委托。

 第六条 办案机构委托价格鉴证的物品包括:
 (一)公、检、法等行政、司法机关审或或调解刑事案件中涉及时扣押、追缴、没收等物品,经济、民事、行政案件中需要价格鉴证的涉案物品;
 (二)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物价、海关、劳动、商检、土地、城建、文化、交通、卫生、烟草专卖等有相应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依法扣押、抵押、质押、没收的及克抵罚款的各类物品;
 (三)仲裁机构调解各类经济案件中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涉案物品;
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作价、估价和核定价格或损失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服务收费;
 (五)其他需要进行作价、估价、核定成本、价格或损失的物品和需要认定的价格行为。

 第七条 税务、金融等部门依法扣押、抵押和抵税、批贷、抵债物品,交通事故定损、火灾损失认定及保位理赔有争议理赔物和铁路、邮电等单位依法扣押、抵押、质押的物品以及需要处理的各种过期无主物。可依照本办法,进行价格鉴证。

 第八条 对有关机关扣押、收缴、没收的珍贵文物,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外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不以金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物品,不予价格鉴证。
 法律、法规对有关本办法所指涉案物品估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对需要拍卖的涉案物品,在拍卖前,必须委托价格签证机构确定拍卖保留价,未经价格鉴证机构确定拍卖保留价的物品不准拍卖。
 确定拍卖保留价的物品应到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行进行拍卖。

 第十条 对于案情较复杂、难度较大的涉案物品,受委众的价格鉴证机构可商请上级价格鉴证机构共同受理;委托机关也可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鉴证机构直接委托。

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提请委托机关协助查阅有关文件、帐目等资料,也可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或当事人调查或索取证明材料,并保守获知的商业机密。有关单位或当事人应当积极给予合作,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碍。

 第十二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是一项政策性强、责任重大,进入司法程序的工作。受委托的价格鉴证机构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操作规程,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及时、准确、公平、公正地做出结论,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办案提供科学依据。

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接受估价委托之日起7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并制作《估价鉴定结论书》送达委托人。
 《估价鉴定结论书》经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确认,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 第十四条 委托人对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估价鉴定结论书》之日起5日内向委托的估价鉴证机构提出复该申请,估价鉴证机构应自接到复核申请7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制作《估价复核结论书》;委托人对复核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受托估价鉴证机构的上一级估价机构重新欠佳。

 第十五条 涉案物品估价费由委托人支付,具体标准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 第十六条 委托人对涉案物品未接委托程序估价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委托估价;未经估价擅自处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七条 估价机构未按规定的估价方法和估价程序估价的,由物价部门宣布其估价结论无效,责令其重新估价,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估价许可证》。

 第十八条 估价人员构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估价结论失实的,由物价部门宣布估价结论无效,情节严重的,吊销责任人估价资格证;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接国家和省规定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7月27日印发


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19日市政府第11届1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土地管理,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本办法的实施。

  闲置土地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土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闲置土地的调查处理工作,并对复耕的闲置土地及复耕状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检查制度,组织农业、建设、规划等部门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闲置的土地进行举报或反映情况。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

  (一)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当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超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通知用地单位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各类文件的有效期或规定期限,用地单位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视为闲置土地。

  闲置土地分为国有闲置土地和经批准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动工开发是指房屋建设项目已实施基础施工,其他建设项目已实施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场地平整工程。

  前款所称实施基础施工是指经依法批准,实施建筑物向地基传递荷载的下部结构的施工。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

  第七条 闲置土地由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市辖区内闲置土地认定的调查工作,委托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认定和处理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第八条 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九条 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过程中,应当向用地单位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用地单位应当自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土地开发利用情况及其相关证据,书面报送调查部门。

  第十条 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调查认定的闲置土地,向用地单位送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

  用地单位自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方式向闲置土地认定机关提出闲置土地处置方式申请。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闲置土地的具体情况,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向用地单位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

  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

  用地单位在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拟订前,已依法办理闲置土地转让手续的,应当告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处置闲置土地包括下列方式:

  (一)补充办理建设用地手续,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后继续开发建设;

  (二)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三)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四)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收益;

  (五)收回闲置土地,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用地单位申请延长开发建设时间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用地单位应当自闲置土地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闲置土地认定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开发建设计划、资金实力证明等相关资料。

  (二)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延期申请后,对继续开发建设的计划、继续开发建设的资金实力证明等资料进行审查,并在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的国有闲置土地,用地单位申请安排临时使用的,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用地单位应当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用地合同,领取临时《建设用地批准书》。

  国有闲置土地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临时使用期限届满,用地单位应当在十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筑并动工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方式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用地单位应当自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缴纳相关税费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

  征用农民集体土地闲置的,用地单位在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之前,应当办结征地补偿安置手续。

  用地单位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闲置土地自闲置土地认定书认定闲置之日起满一年的,由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市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向用地单位下发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

  土地闲置费按月计征,闲置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用地单位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对其闲置土地闲置费的征收总额累计不得超过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百分之二十。

  用地单位应当在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

  第十六条 闲置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可以无偿收回,并同时注销用地规划许可文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权证:

  (一)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闲置期间累计满两年的;

  (二)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用地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补充办理建设用地手续,且闲置期间累计满两年的。

  土地闲置是因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造成的,政府收回闲置土地后,应当给予用地单位适当补偿。

  闲置土地被收回后,原用地单位仍然应当承担其原有的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收回闲置土地:

  (一)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二)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三)公告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四)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权证。

  在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拟订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八条 收回经批准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未进行征地补偿的,土地归原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

  (二)未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政府征地机构对被征地单位进行补偿安置后,政府重新安排使用;

  (三)已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政府重新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由政府征地机构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政府征地机构与被征地单位重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征用土地应补偿总额小于用地单位实际已支付补偿费用的,政府征地机构不再向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征用土地应补偿总额大于实际已支付补偿费用的,政府征地机构按征用土地应补偿总额与实际已支付补偿费用的差额,向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征用土地应补偿总额按照批准征用土地时的补偿标准和征用土地面积计算。

  第二十条 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未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土地由原土地使用权人使用;

  (二)已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由政府重新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已实施房屋拆迁,尚未完成补偿安置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原拆迁人在限期内偿付临迁费并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原拆迁人在限期内仍未偿付临迁费并补偿安置被拆迁人的,政府可以指定拆迁机构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并向原拆迁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收回闲置土地应当给予用地单位适当补偿的,可以采取以下补偿方式:

  (一)政府收回经批准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应补偿总额大于用地单位已支付的征用土地补偿费用的,按照最高不超过实际已支付补偿费用的百分之七十补偿给用地单位;征用土地应补偿总额小于用地单位已支付补偿费用的,按不超过征用土地应补偿总额的百分之七十补偿给用地单位。

  收回国有闲置土地,按照不超过用地单位支付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投入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予以补偿。

  (二)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三)用地单位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原用地单位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土地。

  (四)用地单位已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或者征地拆迁费的,按照规划要求和实际支付额占应支付总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用地单位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按照前款第一项进行补偿的,政府征地机构和政府指定的拆迁机构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审计确认用地单位实际已支付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建筑物、构筑物、地上附着物补偿投入总额。所需审计费用从应当支付给用地单位的补偿费用中扣除。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闲置土地能够复耕,用地单位不履行复耕义务的,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土地复垦费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地单位拒不交出被决定收回的闲置土地或者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用地单位在十日内交还土地,处以所占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1日实施的《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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