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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专门委员会通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12:00  浏览:9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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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专门委员会通则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专门委员会通则
 

(1995年6月5日政协第八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1日政协第九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05年2月28日政协第十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的规定,政协全国委员会设置若干专门委员会。
  第二条 专门委员会是常务委员会和主席会议领导下的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和变动,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条 专门委员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贯彻“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紧紧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切实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职能。
  第四条 专门委员会工作是政协工作的重要基础,是政协履行职能的重要方式。专门委员会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的要求,以及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各项任务,从实际出发开展工作。组织委员认真学习、宣传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就国家的大政方针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选择其中具有综合性、全局性、前瞻性的课题,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和提案;团结和联系委员及各族各界人士,积极反映社情民意;维护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促进祖国和平统一,加强同各国人民的友好往来与合作;组织各种活动,积极为委员知情出力、履行职责创造条件。
            

第二章 组织制度

  第五条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应按照有利于联系各界、各方面人士,自愿、协商和便于组织经常性活动的原则,统筹安排。
  第六条 每届专门委员会的设置一般应在当届政协第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确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原则上为全体委员的20%左右。各专门委员会一般由40至80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工作领域较宽和工作任务较重的委员会可适当增加组成人员。
  第七条 专门委员会的人选从政协全国委员会委员中产生,由政协全国委员会秘书长会议提出,征得委员本人同意后,委员由主席会议决定,主任、副主任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需要调整时,应由本人申请或委员推荐,经相关专门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建议,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协商同意,按专门委员会产生时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未参加专门委员会的政协委员,根据本人意愿,可同某一专门委员会建立联系。根据工作需要,专门委员会可采取适当方式邀请这些委员参加活动,发挥作用。
  第九条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一般应具有相关工作经历、专业知识水平,有时间和精力参加调查研究等经常性活动。
  第十条 每届政协第一次会议成立的提案审查委员会,闭会后即作为提案委员会列入专门委员会序列,负责届内每次会议和日常提案的审查、督办工作。提案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调整,与其他专门委员会办理程序相同。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政协全国委员会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负责协调。
  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的各种活动应广泛联系各界人士,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注重调查研究,进行充分协商。专门委员会需对工作作出决定时,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办理。
  第十三条 主席或主席委托的副主席、秘书长,根据需要召开专门委员会主任联席会议,讨论研究专门委员会工作的重要问题。
  第十四条 以专门委员会名义形成的文件,须经该委员会全体会议或主任会议讨论,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审定;重大问题可提请主席会议或常务委员会审议。以政协全国委员会和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名义发出的专门委员会文件,按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根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精神,制订年度工作计划并提请主席会议审议。年度末向常务委员会提交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应主动与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的有关部门以及各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地方政协有关机构沟通情况,建立联系。
       

第四章 办事机构

  第十七条 政协全国委员会机关根据精简、统一、效能原则设立相应的办事机构,为专门委员会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通则自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实行,解释权和修改权属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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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军队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10月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军队房地产开发活动的管理,提高房地产开发的综合效益,更好地为国家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服务,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土地的开发,各类房屋及设施的开发,以经营为目的的房地产换建、合建,以及开发后的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转让、出租,房屋及设施的出售、出租,利用开发的房地产开办各类经济实体等。
第三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应在保障部队住用和保守国家军事机密的前提下进行。开发的范围主要包括:划归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地产;经过核定营房限额住用面积后空余的整座、成片房地产;在用营区的零星院落;地处城市繁华地段,且被纳入城市规划开发和改造的营区;其它闲置可开发的土地等。
部队住用限额以内的、划为军事禁区和安全保密要求高的单位使用的房地产,不得进行开发经营。在用营区划为军事行政区的房地产不准外商(含港澳台商,下同)参与开发经营。
第四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活动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制定军队房地产开发有关法规、规章,组织编审房地产开发规划与计划,负责开发企业和开发项目的审报,监督、指导、协调开发经营业务,掌管总部房地产基金及其使用分配等。
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以下统称各大单位)所属单位(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下同)的房地产开发活动,由其所在大单位后勤基建营房部门归口管理。
房地产开发的具体业务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承办。
第五条 各大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会同营房和土地管理部门,以城市或地区为单位,组织编制利用军队房地产进行开发经营的规划,经各大单位后勤部门审查并报总后勤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以总部和各大单位为主组织进行,重点搞好成片和综合开发,由中国新兴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和各大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成立的军队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开发企业)具体实施。未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军一级单位和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主要利用自(直)管空余房地产搞项目开发。师以下作战部队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
第七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必须贯彻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坚持“统一规划,归口管理,讲求效益,以房养房”的原则,执行军队的有关法规、规章,接受国家建设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科学论证,精心组织,发挥投资效益,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 开发经营
第八条 开发企业为全民所有制经济实体,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财务、成本、价格等法规,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开发企业可利用军队房地产进行开发,也可承揽、参与地方的房地产开发。开发企业从事军内外房地产开发,可独自进行,也可与地方、外商合资、合作进行。
第十条 开发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所需资金,可通过吸收军内部分家属住房建设经费,利用企业自有资金,预收购房款,集资、贷款、引进外资等办法筹集。
第十一条 经开发的土地,可进行使用权的有偿有限期转让、出租;开发的房屋和设施,可向社会出售、出租或自办、合资、合作兴办经济实体。
房地产开发后的经营,按《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规定》报批,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经开发的房地产,除出售等发生权属关系转移的外,均属军产,应按军队有关规定实施管理。商品房售后的管理与维修服务,可由开发企业承担,也可由购房单位或委托地方物业管理公司等承担。
第十三条 进行开发经营活动,必须签订合同,并经有关部门鉴证或公证机关公证。

第三章 立项审批
第十四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应根据批准的规划,编制年度实施计划,逐项做好洽谈意向、分析论证等前期准备;条件成熟后,方可上报申请立项。
第十五条 利用军队房地产开发,不论数量多少,一律报总后勤部审批;涉及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影响军事设施使用效能或妨碍军事活动正常进行的,报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审批;房产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外商的,报中央军委审批。
第十六条 上报的请示文件,应附有开发经营协议书、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主要包括开发地段的现状、合作方的情况、工程规模、总投资、经费来源、土地作价以及效益分析、风险预测等)及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利用地方房地产开发或承揽、参与地方房地产开发的项目,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 经批准立项的开发项目,凡利用地方房地产进行开发的,向地方申请建设指标(或商品房指标);利用军队房地产进行开发的,按基建程序申报军队基本建设计划,或向地方申请建设指标(或商品房指标)。
第十九条 承揽、参与地方房地产开发的项目,开发企业(单位)应于工程开工后1个月内,上报各大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汇总,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报全军房地产管理局。

第四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条 利用军队房地产与军内外单位或外商合作开发的,提供房地产的单位按下列比例向总后勤部缴纳土地使用费:
所得房地产用于出租或开办经济实体的,按开发项目合同规定所分得投资(分得房屋的折算为投资)的10%-15%,或按开发项目工程总投资的5%-7.5%缴纳;
所得房地产用于出售、转让的,按开发项目合同规定所分得投资(分得房屋的折算为投资)的15%-20%,或按开发项目工程总投资的7.5%-10%缴纳。
第二十一条 利用军队房地产独自开发的,开发单位按下列比例向总后勤部缴纳土地使用费:开发的房地产用于出租或开办经济实体的,按工程总投资的5%缴纳;开发的房地产用于出售、转让的,按工程总投资的7.5%缴纳。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收入留用部分的再分配,由各大单位后勤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开发后的房地产经营(不含出售、转让)收益分配,按《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不以经营为目的房地产换建、合建,仍按《军队与地方换建、合建房屋管理规定》执行。同一个项目经营性与非经营性兼有的,按以经营为目的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其收益的上缴和留用分别计算。
第二十五条 因房地产开发涉及拆迁的,开发单位应负责动迁补偿,其费用可计入开发经营成本。
第二十六条 利用地方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承揽、参与地方房地产开发经营所得利润的分配,由各大单位确定。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开发经营所得(含自行开发和收缴开发单位的经费),仍按《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规定》留用和上缴。
第二十八条 应上缴各大单位和总部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收益,分别列入各自的房地产基金。房地产基金和各级留用的经费,都要用于房地产事业,实行专项管理,严禁挪作它用。
第二十九条 应上缴各大单位和总后勤部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收益,除项目批文已明确的外,均按《中国人民解放军预算外经费管理规定》,以第四季度会计报表为依据,分别于翌年2月底和3月底前缴到各大单位财务部门和总后财务部,纳入各大单位和总部房地产基金。此项基金的管理与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开发企业和个人,按《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实施奖励。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或不按规定上缴经费的单位,各级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查处,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主要责任者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往下发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烟草机械市场经济秩序的意见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

国家烟草专卖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烟草机械市场经济秩序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
  几年来,中国烟机工业狠抓基础和整顿规范工作,已取得了技术开发、市场服务、生产经营、产品质量、企业管理的明显成效。但目前,在烟草机械的整机、大修理、零配件技术开发、生产经营、市场交易中,仍存在不少不规范、不遵章的现象,甚至发生违纪、违法的严重问题。其主要表现:一是在烟机整机产品生产经营中,有些烟草加工企业在烟机设备采购招标中,擅自允许一些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和单位参加投标,甚至与其签订烟机购销合同;有的烟草加工企业和烟机生产企业,擅自私下签订烟机购销合同;也有的企业在签订烟机整机、特别是属于生产线性质的整线购销合同时,人为地将烟机整机机、电分离,甚至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单位签订电控部分的购销合同;还有一些卷烟工业企业和打叶复烤企业,无视依法执行烟机整机产品购销合同的严肃性,长期拖欠烟机设备货款等。二是在烟机大修理的生产经营中,一些烟草加工企业不报或漏报烟机设备大修合同,有的烟草加工企业的烟机大修理合同额和实际发生的烟机大修理金额严重不符等。三是在烟机零配件经营管理中,少数烟机零配件生产经营企业,产品质量低劣,恶性低价竞销,有的甚至采用非法手段贿赂用户,以至非法拼装、倒卖烟机设备,使烟机流入非法地下黑烟厂,给烟机零配件市场管理带来混乱。针对以上问题,为进一步整顿规范烟机市场的生产经营秩序,特提出以下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整顿规范烟机整机生产经营秩序
  1.烟机生产企业和烟草加工企业必须遵守关于烟机整机经营的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的企业,将以公布不守诚信企业(即“黑名单”)等形式在行业内予以曝光,并对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规进行严肃查处。
  2.严格执行《合同法》,认真落实国家税务部门规范纳税要求,以质量保证金方式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经先行试点后,对烟机产品合同的款项支付、结算、纳税的操作方法进行必要的调整。各企业应严格执行上述规定。
  3.对打叶复烤线、制丝线等属整线设备的工艺选型,坚持由中烟机械集团公司牵头组织开好技术协调会。加强对生产线类烟机产品在工艺布局、设备选型等方面的技术协调工作。一要保证规范运作,使交易有序;二要体现公开、公平竞争,有利于促进技术水平提高;三要实现各烟机生产企业间的优势互补、强强联合,为用户做好优质服务的烟机行业整体技术优势。
  二、进一步整顿规范烟机大修理生产经营秩序
  1.坚持规范执行烟机大修理合同报告、监章制度的严肃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2.在各省级公司报告大修理需求市场的基础上,拟于2003年召开进一步规范烟机大修理工作研讨会,提出并落实具体措施。
  3.对违章、违规、申报不实情节严重的烟草加工企业和烟机生产企业,将以公布“不守诚信企业名单”等形式在行业内予以曝光以至依规遵法严肃查处。
  三、进一步整顿规范烟机零配件生产经营秩序
  在中国烟草交易中心内建立烟草专用机械零配件交易会员制,从体制上、机制上规范烟机零配件的交易行为。中烟机零配件交易会员制的原则是:自愿参加,遵守章程,公平竞争,规范交易。
  1.烟机零配件会员制是属于烟草行业的专业性会员交易,目的完全是为烟草行业服务。因此,烟草系统内的所有烟草加工企业,包括卷烟厂、复烤厂、材料厂等,合法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机整机制造企业,各省级烟草公司烟机零配件经营企业,都是全国会员和地区会员。
  2.除以上企业以外的烟机零配件专业生产企业,在已成为各地区分会会员的基础上,主要按照依法依规经营、年销售额和产品市场覆盖率三条标准,经会员制地区分会推荐并经全国交易理事会核准,成为全国会员。
  3.烟机零配件的交易,在省内、地区内的,要在分会会员之间进行;跨省、跨地区的,要在全国会员之间进行。
  4.会员单位随市场需求滚动变化、有进有出。同时要体现烟机零配件生产企业总数日趋减少,单个企业做专做强做大的政策导向。
  5.在会员制内,坚持公开、公平竞争,比质、比价交易的原则,提倡采取实事求是、灵活多样、贴近用户、以为用户做好优质服务为目的的多种交易方法。今后,烟机零配件交易将向计算机网上交易方向发展,全国性的实物现场交易活动不再进行。
  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按照国家局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对向非法拼装烟机提供烟机零配件的、产品质量低劣的、恶意低价竞争的企业,有违法、违规、违反章程经营行为的,中烟机零配件交易会理事会将向社会、行业发布“不守诚信企业”通报,不允许进入烟草行业的交易市场,并依法分别作出处理。
  请各省级局整顿办督促省局烟机设备主管部门及有关工业企业,坚决认真纠正和查处烟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种不规范行为,使烟机整机、大修理、零配件的技术开发、生产经营、市场交易能够健全统一、开放竞争、运行有序,更好地为烟草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提供技术装备服务。






国家烟草专卖局整顿和规范
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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