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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30:52  浏览:8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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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2008〕52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威海市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
推广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国外智力成果的推广和转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的建立、申报、评审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取得显著成果并在成果示范推广工作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命名为“威海市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引进国外智力成果(以下简称引智成果),是指通过聘请国(境)外专家来华指导或派遣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出国(境)培训等引智工作为主的方式,引进、消化、吸收和创新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或先进管理方法。
  第五条 各级人事部门是示范基地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示范基地发展规划,组织示范基地评审、命名和年审等工作。
  第六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示范基地的引导、培育和组织申报工作,对示范基地进行监督检查,为示范基地的发展提供服务和支持。
  第七条 被命名为示范基地的单位是示范基地管理的主体,负责示范基地的建设和发展。


第二章 建立示范基地的原则和条件



  第八条 建立示范基地应当遵循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大力推进行业和区域发展、对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原则。
  第九条 示范基地的命名应统筹区域和行业布局,以单项产品、单项技术为主,适当命名综合性示范基地。
  第十条 示范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事业法人执照或其他合法资质;
  (二)有水平较高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队伍以及较强的示范推广和市场开发能力;
  (三)开展示范推广工作1年以上,业绩突出,所推广的成果在本辖区或本行业处于领先地位。


第三章 示范基地的申报与评审


  第十一条 申报示范基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市、区人事部门及市直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本部门示范基地的申报工作,于评审当年6月15日前将申报材料报市人事部门。
  (二)申报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市、区政府(管委)或市直部门同意申报的公函;
  2.《威海市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申报表》(一式两份);
  3.介绍申报单位和推广成果情况的影像资料和相关照片。
  第十二条 市人事部门对申报建立示范基地的单位进行初审后,组织评审委员会对初审合格的单位进行评审;经评审委员会评审合格的,报市政府同意后给予命名并颁发标牌。


第四章 示范基地的管理


  第十三条 示范基地的示范推广工作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第十四条 示范基地命名的有效期为4年,期满后命名自动终止。示范基地在命名期内有显著示范推广业绩、其引智成果尚有很大示范推广前景的,可按本办法规定,在有效期第4年的6月15日前重新申报,经评审合格后重新命名。
  第十五条 示范基地管理实行年审制度,主要审查示范基地履行规定义务情况。年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示范基地在自查的基础上进行年度总结,填报《威海市引智成果示范推广基地年审表》。
  (二)各市、区人事部门及市直有关部门对示范基地提出年审意见,于每年6月15日前,以书面和电子版文件形式报市人事部门。未按时年审的示范基地,视为年审不合格。
  (三)市人事部门根据报送的年审材料和年审意见,对示范基地进行年审。年审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年审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连续2年年审不合格的,撤销对示范基地的命名。
  第十六条 命名期满重新申报未获通过、连续2年年审不合格以及因其他原因被撤销命名的示范基地,有关市、区人事部门及市直部门负责收回标牌,并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示范基地评审和命名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新命名的示范基地名单、有效期满自动终止命名的示范基地名单和被撤销命名的示范基地名单,由市政府公布。


第五章 示范基地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各市、区及市直有关部门应对示范基地申报的引智项目予以优先安排,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九条 示范基地可使用威海市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的名义进行宣传、参加省级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基地的评选和成果评奖。
  第二十条 市政府对新建的示范基地一次性给予3万元的资金支持,用于推广引智成果。
  第二十一条 示范基地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实施示范推广计划,按时完成推广目标,发挥示范推广作用;
  (二)接受人事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按规定参加年审。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对在示范基地申报、评审和年检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视情况给予撤销称号、收回支持资金、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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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粮食风险基金征收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粮食风险基金征收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5〕14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粮食风险基金征收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南京市粮食风险基金征收和管理办法

粮食风险基金是政府调控粮食市场,促进粮食生产,保证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正常流通秩序的专项资金。为进一步健全我市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完善粮食风险基金征收和管理办法,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1999〕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征收范围、对象

在我市境内注册、登记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含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联营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企业以及有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等,均应按规定缴纳粮食风险基金。

二、征收标准

(一)除商品流通企业中的批发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的0.5‰征收外,各类企业均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商品流通企业中的批零兼营企业,按其主营业务适用标准征收;

(二)事业单位分别按上年计征营业税或增值税的营业收入的1‰征收;

(三)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1‰征收;

(四)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1‰征收。

三、征收机关和办法

市财政局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财政部门在有利于及时足额征收的原则下,可委托省、市地税等部门负责代征工作。

粮食风险基金实行就地征收。各类企事业单位(含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不分隶属关系,一律向所在地征收机关缴纳粮食风险基金。

四、免征范围及审批手续:

(一)免征范围

1、国有粮食企业政策性业务部分;

2、政策性亏损企业的政策性经营部分;

3、劳改、劳教、民政福利企业;

4、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合资、合作企业,按外方投资比例应缴纳的部分;

5、因生产、经营原因停产、停业半年以上的企事业单位。

(二)审批手续

凡属上述免征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除政策性亏损企业(政策性经营部分)的免征需经财政部门备案外,其余不再需要办理减免审批手续;对不符合减免条件的企事业单位,一律不得批准减免。

五、基金使用范围

(一)支付市级储备粮食及其轮换所发生的费用、利息补贴和价差支出;

(二)支付为平抑粮食市场价格,以低于成本价抛售粮食所发生的价差支出;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使用范围。

六、基金的管理

(一)粮食风险基金是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专项基金,由市财政局负责具体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二)按规定缴纳粮食风险基金是各企事业单位应尽的义务,市财政局及相关征管部门有权对基金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催缴。对拒不缴纳或故意拖欠的单位,市财政局将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

六、其他

(一)征收的粮食风险基金,按实际征收额的3%提取手续费,专项用于征收必要的开支以及征收工作的宣传、表彰、奖励等。

(二)缴纳粮食风险基金的财务处理:企业单位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支出”中列支。

(三)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四)江宁区、江浦区、六合区、溧水县和高淳县对粮食风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五)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5年4月18日《关于印发南京市粮食风险基金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发〔1995〕80号)同时废止。


中介公司如何保护自己的佣金??买卖双方跳单的情况下

奚正辉


  在二手房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私下成交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这种现象的发生可能有如下几种原因:1、对买卖双方而言,各1%佣金也不便宜;2、房地产交易手续对有买卖房屋经验的人来说不复杂,可以自行办理;3、买卖双方缺乏诚信;4、中介公司的服务没有到位,没有让买卖双方满意。
  本文所谓跳单,是指出售方委托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介公司带买受方看房,买受方却跳过中介公司,直接与出售方签署买卖合同,办理交易过户。导致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其应得的佣金。
跳单在实际案例中反映出来的情况也十分复杂,不能一刀切,本律师以实际代理的跳单案件逐一进行剖析,希望给读者一点启发。

案例一:2008年1月17日,王先生委托中介公司出售上海市天等路一套房屋,签署了《房地产居间合同》。2008年2月6日,中介公司介绍赵女士购买房屋,并签署《看房确认书》。事后,买卖双方私下成交,完成了交易。中介公司发现后,遂起诉买卖双方要求支付1%的佣金。
法院判决支持了中介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中介公司进行了居间行为,提供了相应服务。买受方绕开中介公司与出售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逃避向中介公司支付佣金,应视为中介公司已完成对交易双方的居间义务,有权收取居间服务费用。

案例二:2007年5月20日,出售方李女士与中介公司签署了《房地产居间合同》,委托出售上海市紫云路118弄的一套房屋。2007年5月24日,李女士签署了《服务费确认书》。2007年5月24日,中介公司带苏女士看了上海市紫云路118弄的一套房屋,并签署了《看房确认书》与《服务费确认书》。同日,买卖双方及中介公司签署了《购房协议书》,房屋转让价格为:294万元。后买卖双方通过其他中介公司签署了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交易过户,但是没有向其他中介公司支付佣金。中介公司遂起诉买卖双方要求各支付1%的佣金。
法院判决支持了中介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中介公司已经促成了买卖合同成立,买卖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案例三:买受方倪女士在中介公司的陪同下查看上海市恒业路一套房屋,并签属了《看房确认书》。《看房确认书》中约定,买受方在看房后不再私下或通过第三方与出售方接触、交易。之后买受方与出售方通过其他中介公司成交,并完成了交易。中介公司发现后,随起诉买受方要求其按《看房确认书》的约定支付房价1%的违约金。
法院没有支持中介的诉讼请求,认为《看房确认书》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具有加重看房人责任的情形,应为无效。居间人在促成合同订立后,才能取得报酬。考虑到居间人从事居间活动会产生一定费用,因此判令买方支持中介公司人民币200元的必要费用。

案例四:2006年12月15日,夏先生委托中介公司出售上海市顾戴路一套房屋,双方签署了《房地产居间合同》。2006年12月13日,张先生委托中介公司以270万元居间购买该房屋,双方签署了《房地产居间合同》,并支付2万元定金给出售方。2007年3月9日,夏先生提出不想出售该房屋,要求解除居间合同,三方签署了《解约协议》,双倍返还定金给张先生,并赔偿中介公司1万元。事后,中介公司发现买卖双方私下成交,并且张先生于2007年5月24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中介公司遂起诉到法院要求支付剩余的佣金。
  法院最终判决没有支持中介公司的诉请,认为房地产居间合同解除,中介公司再要求买卖双方支付佣金,没有法律依据。

  就法院的诉讼案件而言,中介公司与出售方及中介公司与买受方是两个独立的居间法律关系,所以中介公司需要分别起诉出售方与买受方,以上案例,为了方便大家理解,故将买卖双方放在一个案件中介绍。
  中介公司如何防止买卖双方跳单,以及在发生跳单的情况下如何保护自己的劳动成果,一直是中介公司关心的问题。本律师认为应该着重注意以下四点:首先,出售方在委托中介公司出售房屋时,中介公司一定要其签署房屋出售的居间合同,并复印其身份证。主要目的是证明中介公司有权出售该房屋,若出售方与买受方跳单,中介公司可以起诉出售方要求支付佣金。其次,中介公司在带买受方看房时,一定要其签署《看房确认书》,而且不能让买受方得到出售方的联系方式,并复印其身份证。主要目的是证明中介公司带买受方查看了房屋,实施了居间行为,若买受方跳单,中介公司可以起诉买受方要求支付佣金。再次,中介公司在买卖双方达成一致时,要其签署三方的居间合同。主要目的是证明中介公司实施了居间行为,并促使买卖双方达成了一致。最后,不要轻易解除居间合同及退还定金。防止客户事后跳单,一旦解除了居间协议,买卖双方跳单私下成交,中介公司的佣金就很可能打水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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