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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35:45  浏览:8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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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32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

  

局长 周伯华

二〇〇八年九月一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股权出质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
    第三条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第四条 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包括: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
    (三)出质股权的数额。
    第五条 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
    第六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
    (三)质权合同;
    (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八条 出质股权数额变更,以及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申请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文件。属于出质股权数额变更的,提交质权合同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提交姓名或者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条 出现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权消灭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二条 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申请办理撤销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申请书》;
    (二)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文件;
    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通知书。通知书加盖登记机关的股权出质登记专用章。
    对于不属于股权出质登记范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以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将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完整、准确地记载于股权出质登记簿,并依法公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因自身原因导致股权出质登记事项记载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十六条 股权出质登记的有关文书和登记簿格式文本,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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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防洪工程社会负担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防洪工程社会负担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防洪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巩固和增强防洪工程的抗洪能力,保障国家、集体、公民财产和人民的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维修防洪设施、整治防洪工程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防洪设施的义务,都应承担防洪工程维修任务。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企业、其它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户、暂住人口及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以下简称交费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防洪工程维护费(以下简称维护费)。
第四条 维护费用于补充我市防洪工程修建维护和管理所需资金的不足。
第五条 维护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工业、商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加工修理、饮食服务,物资、供销、进出口贸易,邮政电讯、文化娱乐、新闻出版、旅游业等,按年营业(销售)总额的1.2‰征收,供电企业、保险企业、专业银行分别按年售电收入、保险收入、应纳税营业额的1.2‰征收,不便按营业(销售)额
征收的,可按固定资产原值的1.2‰征收。
(二)农、林、牧、渔和农户,采取以谷折款的方法,按耕种或者经营面积每年每亩征收:
1、种植谷物的旱田,玉米2公斤。
2、水田、果园、林地、草场、水稻2公斤。
3、菜田、苇田及其他经济作物,水稻3公斤。
4、鱼塘、水稻5公斤。
谷物折款按国家规定价格执行。为减轻农民负担,农户在1997年以前免征(不包括农村专业户)。
(三)个体工商户、农村专业户,每年每户20元。
(四)沈阳市的暂住人口,每人每月2元。
(五)机关、团体、体育、科研、医院等行政事业单位,每人每年5元。
第六条 交费人交纳的维护费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七条 交费人因不可抗力造成无力按期交纳维护费的,民政福利、劳改劳教企业和农村贫困户,交纳维护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经市抗旱防汛指挥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缓征、减征或者免征。
第八条 大、中、小学师生(不含校办工厂)、残疾人和农村五保户,可以免征。
第九条 维护费于每年1月份按上一年度应交额一次征收。
第十条 维护费由财政、税务、工商、公安、县(市)区抗旱防汛指挥部代征。
财政部门负责征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
工商部门负责征收全市个体工商户及农村专业户;
公安部门负责征收全市暂住人口;
各县(市)、区抗旱防汛指挥部负责征收中央、省及外市驻沈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军工企业;
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全市纳税人(除上述第三、五款所列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外)。
第十一条 新民、辽中、康平、法库县和于洪、东陵、大东、苏家屯区征收的维护费,40%上交市抗旱防汛指挥部,60%留县(市)、区抗旱防汛指挥部。
第十二条 维护费代征部门必须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三条 维护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抗旱防汛指挥部负责管理使用,结余部分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四条 维护费全部用于辽河、浑河、柳河、绕阳河、蒲河等大中型河流防洪工程的运行管理、大修及必要的更新改造和病险水库的加固、防洪工程的险工险段维护。
第十五条 各级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年度维护费使用计划。县(市)、区管理部门编制的年度维护费使用计划,报市抗旱防汛指挥部和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维护费征收和使用单位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抗旱防汛指挥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足额交纳维护费的,从拖欠之日起,每日加收拖欠金额的5‰的滞纳金,滞纳金不得列入成本。经多次催缴无效的,征收部门可以协商银行代扣征收。
第十九条 维护费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截留、挪用维护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归还截留和挪用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交费人阻碍征收工作,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防洪工程社会负担暂行办法》(沈政发〔1998〕23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防洪工程社会负担暂行办法〉的决定》(沈政发〔1993〕23号)同时停止执行。



1995年1月5日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71号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已经2006年8月18日中国民用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4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六年九月四日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气象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以下简称气象人员执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下列人员:
(一)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观测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气象观测员);
(二)从事民用航空气象预报及相关服务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气象预报员);
(三)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自动观测设备、气象雷达等探测设备和气象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气象机务员)。
第四条 气象人员执照是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观测、气象预报及预报相关服务工作、气象设备运行维护工作的资格证书。持有执照者方可从事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气象人员持有气象人员执照的,方可从事相应的气象观测、气象预报或气象设备运行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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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工作。
非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气象人员,持有气象人员执照的,方可从事民航气象预报相关咨询服务工作。
从事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知识教学工作的人员,可以申请气象人员执照。
第五条 气象人员执照分为气象观测、气象预报、气象自动观测设备机务、气象雷达机务和气象信息系统机务等专业。
第六条 气象人员执照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颁发和管理。民用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全国气象人员执照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辖区的气象人员执照管理工作。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本辖区气象人员执照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执照的申请与颁发
第七条 气象人员执照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气象观测专业的申请人应当在18周岁(含)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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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气象预报专业和气象自动观测设备机务、气象雷达机务及气象信息系统机务专业(以下简称气象机务专业)的申请人应当在20周岁(含)以上;
(三)气象观测专业的申请人应当具有气象专业大专(含)以上学历,气象预报专业的申请人应当具有气象专业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气象机务专业的申请人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
(四)符合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业务经历;
(五)持有本规则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有效的气象人员执照考试(以下简称执照考试)合格证书;
(六)参加民航总局规定的岗前培训,并获得培训合格证书。
第八条 申请人应具备下列业务经历:
(一)气象观测专业的申请人在持照气象观测员带领下,参加不少于六个月的航空气象观测实习;
(二)气象预报专业的申请人在持照气象观测员带领下,参加不少于三个月的航空气象观测实习;在持照气象预报员带领下,参加不少于六个月的航空气象预报实习;
(三)气象机务专业的申请人在相应的持照气象机务员带领下,参加不少于六个月相应专业的实习。
非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气象专业人员、从事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知识教学工作的人员,申请气象人员执照时,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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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前款规定的业务经历要求。
第九条 民航地区空管局应当在每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各组织一次执照考试。对考试合格的人员颁发合格证书。该合格证书用于申请气象人员执照,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十条 执照考试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的要求进行。
执照考试分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两部分。基本知识部分百分制成绩在80分(含)以上的为合格;基本技能部分按优、良、中、差评定在“良”(含)以上的为合格。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填写本规则附件二《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申请表》。
第十二条 申请人经所在单位对申请条件进行确认后,向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提交执照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岗前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最近一年内实习经历证明、执照考试合格证书复印件和照片。
第十三条 民航地区空管局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于二十个工作日内报送民航总局空管局。
第十四条 民航总局空管局自收到民航地区空管局报送的执照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报请民航总局做出决定,自做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气象人员执照。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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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的,应当做出不予批准的决定,通知地区空管局和申请人,说明不予批准的原因。
第三章 执照的注册
第十五条 气象人员执照长期有效。气象人员执照实行定期注册制度,注册的有效期为两年。在注册的有效期满前,由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对持照人进行执照考试,对合格人员进行注册。在颁发执照的同时,由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进行首次注册。
持有气象人员执照的人员(以下简称持照人),其执照未经注册或者超过注册有效期的,不得从事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第十六条 持照人应当接受民航总局规定的岗位培训,并获得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持照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民航地区空管局不予注册:
(一)调离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半年(含)以上未在其执照所载明的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岗位工作,且返回岗位实习期未满一个月的;
(三)未通过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执照考试的;
(四)未通过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培训的。
持照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对飞行安全重大事件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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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直接责任的,民航地区空管局应当取消其现行有效的注册并在两年内不予注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取消现行有效的注册并不再予以注册。
第十八条 持照人在获得注册的地区以外从事相应的工作,应当到从事相应工作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重新注册;未经重新注册的,不得从事其执照载明的工作。注册条件适用本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气象人员执照仅供本人使用,不得转借。遗失执照者应当向其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提出书面申请,由地区空管局报民航总局空管局审核,经民航总局批准后补发。
第四章 执照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气象人员执照的监督检查工作由民航总局空管局和民航地区空管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相关人员实施。
第二十一条 气象人员执照考试由民航地区空管局组织相应专业的民航气象观测员执照检查员、气象预报员执照检查员、气象自动观测设备机务员执照检查员、气象雷达机务员执照检查员和气象信息系统机务员执照检查员(以下简称民航气象执照检查员)实施。
第二十二条 民航气象执照检查员由民航地区空管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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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及所辖的空管中心(站)范围内推荐,经民航总局空管局考核后,由民航总局聘用,任期四年。
第二十三条 民航气象执照检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相应专业的气象人员执照;
(二)从事相应专业工作五年或者以上,气象预报员执照检查员和气象机务员执照检查员具有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气象观测员执照检查员具有初级(含)以上技术职称;
(三)熟悉和掌握各项涉及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法规、规章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 民航气象执照检查员按照民航地区空管局的安排,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对申请人和持照人的执照考试;
(二)承担气象人员执照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民航总局空管局或民航地区空管局每两年至少组织一次民航气象执照检查员培训。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从事执照管理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颁发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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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二)对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准予颁发执照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准予颁发执照决定的;
(三)在办理执照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 执照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人员执照的,应当撤销其执照,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同时,由民航总局委托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民航地区空管局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300元(含)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则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执照、执照未经注册、应当重新注册而未重新注册、超过注册有效期,或者未按其执照载明的专业从事民用航空气象工作的,总局空管局或地区空管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由民航总局委托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民航地区空管局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00元(含)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000元(含)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持照人违反民用航空法律、法规、规章,对危及飞行安全的重大事件负有直接责任的,由民航总局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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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民航地区空管局对违法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令第60号修订的《关于颁发民航气象人员执照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在本规则施行之前依据《关于颁发民航气象人员执照的暂行规定》已经获取的执照继续有效。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执照持有人应当向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申请换发执照。逾期未申请换发执照的,不得继续从事其执照载明的工作。逾期申请换发执照的,由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对持照人进行执照考试,并为合格人员换发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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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一、民用航空气象预报员
(一) 民用航空气象预报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知识:
1、 法律法规及规章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三《国际航空气象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其他与民用航空气象预报工作相关的法规、规章和标准;
2、 专业及相关知识
——气象学、天气学、动力气象学、航空气象学;
——航空气候特征、地方性天气特点;
——天气形势预报、要素预报;
——中尺度系统及短时天气预报技术、数值预报产品释用;
——气象卫星资料、天气雷达资料的识别和分析;
——主要气象设备的基本性能和工作原理;
——与气象相关的航务知识;
——应当具备的其他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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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民用航空气象预报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技能:
——掌握航空气象预报工作程序;
——能独立进行高空、地面天气图及各类辅助资料的分析;
——能独立制作区域预报和机场预报;
——能独立制作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机场警报、风切变警报;
——能利用民航气象业务系统进行资料的检索与使用;
——能独立制作飞行气象文件,为航空用户提供咨询、讲解等气象服务。
二、民用航空气象观测员
(一) 民用航空气象观测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知识:
1、法律法规及规章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三《国际航空气象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其他与民用航空气象观测工作相关的法规、规章和标准;
2、专业及相关知识
——地面气象观测、气象学、天气学、气候学;
——航空气象学基础知识;
12
——航空气候特征、地方性天气特点;
——地理自然环境对航空气象要素的影响;
——常规观测设备的性能参数及气象条件对其性能的影响;
——与气象相关的航务知识;
——应当具备的其他相关知识。
(二) 民用航空气象观测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技能:
——掌握航空气象观测工作程序;
——能准确观测,正确记录各类航空气象要素;
——按固定格式,规定时间制作例行、特殊天气报告;
——能熟练利用计算机编发报和查询数据,并能利用计算机制作气象观测月总簿和年总簿;
——能完成各类气压仪的安装调试;
——能看懂现用设备框图,能正确、熟练使用观测仪器,简单维护常规仪器。
三、民用航空气象机务员
(一) 民用航空气象机务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知识:
1、 法律法规及规章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三《国际航空气象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13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其他与民用航空气象设备运行维护工作相关的法规、规章和标准;
2、 专业及相关知识
——航空气象学;
——电工技术、电子线路(模拟、数字)、微波技术;
——计算机、数字通讯、网络的基础知识;
——相应的气象自动观测设备、气象雷达等探测设备和气象信息系统的性能和工作原理;
——与气象相关的航务知识;
——应当具备的其他相关知识。
(二) 民用航空气象机务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技能:
——通过岗位操作资格培训;
——了解气象服务工作的流程;
——熟练阅读一般的电路图;
——会使用各种工作中所需要的测试仪表和工具;
——熟悉计算机操作,熟悉网络、各服务器的配置和管理;
——掌握一般单套设备的软硬件安装。对大型系统,可协助配合安装调试;
——能够借助不同的方式了解系统的工作状态,判断可能的故障部位(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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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熟悉设备日常维护、月维护、季维护、年维护的内容和程序,并能正常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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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申请表
用墨水笔或打印填写有关项目
Ⅰ 基 本 信 息
1 姓名
2 性别
□男 □女
3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4 国籍
5 民族
6 联系电话
7 通信地址
8 邮政编码
照 片
9 工作单位
10 职务
11 身份证编号
12 学历
13 毕业校、院、专业
14 毕业时间
年 月 日
起止年月
在何部门、任何职务
15




Ⅱ 申 请 信 息
16 申请何种专业的执照?
□气象观测 □气象预报 □气象自动观测设备机务 □气象雷达机务 □气象信息系统机务
17 申请人最近一年内岗前培训
起止日期
培训单位
项目
18 是否已经获得岗前培训合格证书?
□否 □是
19 岗前培训合格证书颁发日期:
年 月 日
20 申请人最近一年内实习经历
起止日期
实习单位
实习岗位
项目
21 是否已经获得执照考试合格证书?
□否 □是
22 执照考试合格证书颁发日期:
年 月 日
Ⅲ 申请人声明
我保证上述填写内容属实,如有不实后果本人负责。
23 申请人签字
24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16
Ⅳ 民航地区空管局受理意见
25 所在地区:
□华北 □华东 □中南 □西南 □西北 □东北 □新疆
26 □即日起受理申请。
□不予受理申请。理由:
27 行政许可受理通知单编号
M
E
T
28 审核人员签字
29 审核日期
年 月 日
30 负责人签字
31 签字日期
年 月 日
Ⅴ 民航地区空管局初审意见
32 □经初步审查,在签注下列限制的前提下,该申请人符合颁发气象人员执照的条件,上报民航总局空管局。
□无
□仅限于所在航空公司内部的气象咨询服务
□仅限于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知识的教学工作
□其它:
□经初步审查,该申请人不符合颁发气象人员执照的条件,上报民航总局空管局。说明问题:
33 审核人员签字
34 审核日期
年 月 日
35 负责人签字
36 签字日期
年 月 日
Ⅵ 民航总局空管局审核意见
37 □同意报民航总局为申请人颁发气象人员执照。
□不予颁发执照。理由:
38 审核人员签字
39 审核日期
年 月 日
40 负责人签字
41 签字日期
年 月 日
Ⅶ 执照颁发记录
42 执照颁发文号
43 颁发日期
年 月 日
44 分配给申请人的执照编号
M
E
T
45 执照制作人签字
46 制作日期
年 月 日
Ⅷ 附件
47 附下列文件:
□身份证明复印件
□学历证书复印件
□岗前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最近一年内实习经历证明材料
□执照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
□其他: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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