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8年立法工作计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53:24  浏览:9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8年立法工作计划

全国人大常委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8年立法工作计划

(2008年4月1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委员长会议通过)


2008年是十一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履职的第一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目标,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实事求是,集中力量抓紧制定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急需的法律,及时修改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法律,督促有关方面在实践的基础上尽快制定和修改与法律相配套的法规,确保到 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并不断加以完善。

一、 研究制定五年立法规划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的基础上,按照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适应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的需要,研究制定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制定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遵循的原则:一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二是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把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迫切需要、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并且立法条件比较成熟的立法项目列入规划。三是坚持以人为本,加强社会领域立法,着力改善民生,切实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四是把修改法律放在与制定法律同等重要的位置,注重法律的修改完善,及时修改那些与实际情况和发展要求不相适应的法律。五是增强人大立法的主导性,扩大立法的民主性,提高立法的科学性,维护法律的统一性。

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必须制定的重要法律,要力争在五年内制定出来,完善法律体系的各部门法律;必须修改的现行法律,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加以修改,完善各部门法律的内容;必须配套的法律,要督促有关方面制定或者修改相配套的法规,发挥法律体系的整体功能。

抓紧研究提出对现行法律进行清理的方案并组织实施。适时召开立法工作会议,对常委会五年立法工作进行全面部署。

二、2008年立法工作安排

按照常委会工作报告和工作要点确定的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和原则,经征求国务院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根据需要和可能,并适当考虑2008年和以后年度立法项目的滚动衔接,对常委会 2008年立法工作做如下安排:

(一)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审议、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8年继续安排审议的法律草案6件

残疾人保障法(修改)(4月二审)、国有资产法(6月二审)、循环经济法、食品安全法、社会保险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草案已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初审或二审,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8年继续安排审议。对其中条件成熟的,争取年内通过。

(二)提请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法律草案12件

(1)4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

消防法(修改) 国务院提请审议

(2)6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

保险法(修改) 国务院提请审议
防震减灾法(修改) 国务院提请审议

(3)8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

邮政法(修改) 国务院提请审议
专利法(修改) 国务院提请审议
兵役法(修改) 国务院、中央军委提请审议

(4)10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 国务院提请审议
国家赔偿法(修改) 委员长会议提请审议

(5)12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 国务院提请审议
选举法(修改) 委员长会议提请审议
全国人大组织法(修改) 委员长会议提请审议
统计法(修改) 国务院提请审议

以上项目初次审议时间,可以视情况适当调整。

三、积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对食品安全法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草案,通过向社会全文公布,广泛听取各方面尤其是基层群众的意见;对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草案中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专业性较强的问题,通过立法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深入研究论证。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协调,督促法律起草部门和有关方面认真研究解决立法中涉及的重大问题,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使制定和修改的法律充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经得起历史检验。

四、加强法律的学习宣传和培训

对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特别是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重要法律,常委会有关部门要及时组织开展学习宣传工作,通过新闻发布会、视频报告会、法律专题讲座、法律培训班等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普及工作。重点做好食品安全法、国有资产法等新法律的宣传工作,继续有针对性地做好劳动关系等方面法律的宣传工作,准确掌握法律的立法宗旨、基本精神、主要内容以及在实施中要注意把握的问题,推进法律的全面正确贯彻实施。

考虑到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换届的新情况,并针对监督法实施中的问题,常委会有关部门举办监督法学习培训班,对省级地方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同志进行培训,加深对监督法精神实质和各项规定的理解,并推动对市县级人大常委会的学习培训工作。召开以加强监督法贯彻实施为主题的地方立法研讨会,交流经验,对出现的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台湾地区商标注册申请人要求优先权有关事项的规定》及相关书式的公告

工商总局


关于发布《台湾地区商标注册申请人要求优先权有关事项的规定》及相关书式的公告

为落实《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我局制定了《台湾地区商标注册申请人要求优先权有关事项的规定》,增设了相关的商标注册申请书书式,供台湾地区申请人使用。现一并予以公布,自2010年11月22日起施行。

附件:1.台湾地区商标注册申请人要求优先权有关事项的规定

2.商标注册申请书书式一(台湾地区申请人专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件一:

台湾地区商标注册申请人要求优先权有关事项的规定

为落实《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保障台湾地区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优先权权益,现就台湾地区申请人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自2010年11月22日起,台湾地区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台湾地区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就同一商标在相同商品上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可以要求优先权。其第一次申请的日期可以追溯到2010年9月12日。

二、依照前述规定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参照《商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三、依照前述规定要求优先权的,其商标注册申请书应当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商标注册申请书式。

四、台湾地区申请人要求台湾地区优先权的声明,经认可后,其在台湾地区的第一次申请商标注册的日期,即视为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申请日期。

附件二:港澳台_商标注册申请书式.doc
http://www.saic.gov.cn/zwgk/zyfb/zjwj/sbj/201011/P020101118659155462333.doc

北京市城市公用燃气管道燃气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市公用燃气管道燃气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公用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保障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管道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市煤气公司、市天然气公司、市液化石油气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经营管理、维护、使用的城市公用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输送管道( 以下简称燃气管道)以及调压站、计量站、闸门井、 凝水器等燃气管道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燃气设施),均依照本? 娑ü芾怼? 第三条 市公用局对本市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市消防局依照有关规定对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实行消防监督。市劳动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燃气管道实行安全监察。
燃气输送主管道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 应当在燃气管道沿线地区加强管道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道巡查、维修和事故抢修、处理等事项。
第四条 燃气公司负责本公司经营管理的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的正常供气、安全运行,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运行的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易受损坏的局部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 采取防护措施,并设置标志 ;在调压站、计量站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防止重大事故发生。
(三)负责对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的巡查,及时维修保养,排除隐患。
(四)发生燃气泄漏事故时,及时抢修。
(五)接受公用和劳动、消防等行政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六)科学保管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的技术资料, 掌握运营情况。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的义务,不得擅自拆、改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发现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损坏或泄漏燃气等事故,应及时向燃气公司或公用、 劳动、消防机关、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的, 应按照有关基本建设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
燃气管道建设工程的设计,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组织公用、劳动等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工程竣工后,由市公用局会同规划、劳动、消防、环保等机关进行验收。
由单位投资修建的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竣工后, 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其产权由建设单位移交给燃气公司,由燃气公司统一管理。产权移交的具体办法由市公用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的建设、迁移和维修工程,由燃气公司组织施工。非燃气公司组织施工, 必须经市公用局会同市劳动局审查批准。
第八条 在埋设燃气管道的地段, 由市公用局划定安全防护带,并由燃气公司设立防护标志。 在安全防护带内严禁建设与燃气管道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严禁挖坑、取土、 植树、埋杆、堆物、堆料、爆破、钻探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的行为。
在防护带以外施工,不得危及燃气管道的安全。 有可能危及燃气管道安全的,应事先征得燃气公司同意,并采取防范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占压燃气管道、危及管道安全、妨碍对燃气管道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由市公用局责令限期拆除;情况紧急时,应无条件拆除。 因维护燃气管道安全需迁移的建筑物、构筑物,其迁建地点,由市公用局、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会同建筑物、构筑物的主管部门和当地区、县
人民政府共同研究办理。
第十条 与燃气管道平行或交叉敷设的其他管道及地下建设工程,其平行间距和交叉垂直距离应执行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前征得燃气公司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严格保护燃气管道的安全运行。
第十一条 燃气管道受到损坏、发生泄漏或其他安全事故时,燃气公司应立即组织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抢修,不得阻挠。修复后,抢修人员应负责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对维护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安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公用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由市公用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在燃气管道安全防护带内, 建设与燃气管道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堆物、 堆料、爆破、钻探以及有其他妨碍燃气管道安全行为的, 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燃气管道安全防护带内, 逾期不拆除危及燃气管道安全或妨碍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每逾期一天,对使用单位或个人罚款50元。
属以上第(一)、(二)项违章行为, 造成燃气泄漏或发生爆炸、火灾事故的,从重处罚,并责令赔偿损失。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改燃气管道或燃气设施的,对责任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无理阻挠维修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的单位, 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五)非燃气公司的单位未经审查批准, 擅自进行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建设、迁移工程施工的, 由市公用局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消防安全、压力容器规定的, 由消防监督机关或劳动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损坏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的, 必须负责经济赔偿;属于故意破坏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燃气公司的管理人员、维修人员, 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 由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巡查不及时, 拖延维修、抢修造成事故的,由燃气公司负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0年6 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5月2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