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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12:43  浏览:9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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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一条规定,现就企业清算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二、下列企业应进行清算的所得税处理:
  (一)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
  (二)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
  三、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
  (三)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
  (四)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
  (五)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
  (六)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四、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
  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五、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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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4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1年1月28日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

管理规定》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款改为第一款,并修改为:“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第四款改为第二款。

二、第九条修改为:“地方教育附加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义务教育,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三、第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2003年10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8号公布根据2010年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增加地方教育的资金投入,促进本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及个人,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外,都应当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教育行政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因减免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而退税的,应当同时退还已经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条地方教育附加以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税额为依据,按百分之二的比例征收。

第六条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七条地方教育附加由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与教育费附加同时征收。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的经费,在省级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八条地方教育附加作为省级收入,征收后就地缴入省级国库,并纳入省级预算管理。

地方教育附加的具体入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制定。

第九条地方教育附加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义务教育,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条审计机关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拒绝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缴纳欠缴的地方教育附加外,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地方教育附加的部门及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教育附加的;

(二)截留或者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征收高等教育附加费实施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中心城区划拨供地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中心城区划拨供地实施办法的通知

周政办[ 2011 ] 32号



川汇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东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周口市中心城区划拨供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周口市中心城区划拨供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供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中心城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划拨供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第三条 享受划拨供地的项目,必须符合《划拨供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法律法规、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划拨供地的程序:

(一)土地使用者的用地申请;

(二)土地使用者需提交的要件:

1、发改委立项批复;

2、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用地红线图;

3、用地单位法人资格有效证件;

4、划拨供地勘测定界报告;

5、具体项目的其他相关文件。

(三)市行政服务中心市国土资源局窗口受理;

(四)市国土资源局会审;

(五)土地使用者缴纳相关费用;

(六)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后,拟用地批复文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第五条 根据土地增值和物价上涨指数等因素,市中心城区划拨供地的价格确定为每亩20万元。具体包括:

(一)征地区片综合地价(Ⅱ级以下均按Ⅱ级标准核算)。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由征地补偿安置费和社会保障费组成;

(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三)青苗补偿费;

(四)耕地开垦费(根据地类或市场指标价收取);

(五)土地开发配套费用〔20万元/亩-(一)-(二)-(三)-(四)=土地开发配套费用〕。

第六条 征地管理费按宗地总费用的2%计收,具体征收标准和范围按《河财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豫财综〔2002〕5号)执行。

以上第五条、第六条所涉及的费用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核算并出具《国有土地资金缴款单》。

第七条 市中心城区划拨供地的成本核算,不包括下列三项:

(一)耕地占用税等税收;

(二)拆迁费用;

(三)公益金。

以上三项由土地使用者与有资格的征收部门或项目所在辖区(管委会)征收单位直接结清。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在结清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涉及的费用后,方可领取划拨供地批复文件,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照划拨供地批复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要求开发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否则,将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违法建筑物;未按期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依法按闲置土地政策处置。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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