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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8年度中央企业财务决算管理及报表编制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07:10  浏览:9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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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8年度中央企业财务决算管理及报表编制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2008年度中央企业财务决算管理及报表编制工作的通知

国资发评价〔2008〕180号


各中央企业:

   为做好2008年度中央企业财务决算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企业财务管理水平和会计信息质量,更好地为企业经营管理和出资人监管工作服务,根据《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5号)和《企业会计准则》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2008年度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及编制说明,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和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财务决算组织领导,认真做好财务决算管理工作。年度财务决算是企业年度财务收支、经营成果和管理绩效的综合反映,也是出资人考核企业经营业绩、评价企业财务绩效等监管工作的基本依据,对于企业不断改进经营管理、加强子企业监管、检验决策效果、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财务决算工作,认真总结以前年度财务决算工作经验,结合国资委2007年度财务决算批复意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健全组织体系,制定决算管理方案,明确职责分工,严格工作规范,做好业务培训,加强各部门的协调配合,确保企业按时保质完成决算工作任务,进一步提升企业财务管理水平。

   二、严肃财务决算工作纪律,确保经营成果真实可靠。各中央企业在2008年度财务决算编制工作中,要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财务会计制度和国资委关于财务决算管理有关要求,认真做好财产清查、债权债务确认、资产质量核实、损益结转等各项基础工作,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年度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一是要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会计记录和会计账簿资料编制年度财务决算,做到账实相符、账表相符,不得存有账外资产、不得设置账外账、不得编造虚假财务报告;二是要准确界定合并范围,及时确认各项收入和成本费用,足额计提各项减值准备,充分抵消内部交易,不得利用各种手段人为调节利润,不得出现新的潜亏挂账;三是要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统一集团会计政策,规范会计报表期初数调整,合理进行金融工具分类、确认与计量,不得滥用公允价值、会计政策与会计估计变更以及会计差错更正调节年度经营成果;四是要按照规定充分披露财务会计信息,不得对重大财务会计事项隐瞒不报;五是要对国资委在企业财务决算批复中指出的问题以及管理中的薄弱环节,积极研究应对措施,加强检查整改,不得回避问题,不得走过场。

   三、加强户数清理,规范界定财务决算合并范围。各中央企业应当组织做好所属企业(单位)的清理核实工作,对子企业户数、管理级次、股权结构、控制能力、经营状况等进行全面清查。要结合户数清理结果,依据集团发展战略规划和主业发展方向,有效整合集团内部资源,对重要子企业要提升管理级次,压缩管理链条,增强集团控制力;对非持续经营子企业要抓紧组织清理,盘活低效资产;对长期亏损子企业要加大整治力度,逐步减少亏损源。要严格依据《企业会计准则》规范界定财务决算合并范围,不得存在应纳入未纳入或不应纳入而纳入合并范围的情况,未经备案同意,不得随意调整合并范围。

   四、认真开展债权债务核对,做好应收账款催收工作。各中央企业应当将各类债权债务的清理核对作为财务决算管理的重要任务来抓,认真组织各子企业、各业务单元对内部往来以及与外部客户的往来款项进行清理核对,做到账账相符、账龄清晰;要严格执行集团会计政策,规范计提坏账准备。要针对当前宏观经济形势,进一步加强经营活动现金流量管理,改进赊销制度,完善客户信用评价体系,及时评估重要客户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层层落实应收账款催收责任;切实加强应收预付款项管理,严格控制应收款项规模与增长速度,适当控制预付款比重,减少资金占用规模,增强经营活动收现能力,有效防范坏账损失。

   五、认真做好存货清查盘点,合理控制存货规模。各中央企业应当全面开展存货清查盘点工作,真实反映存货盘盈和盘亏。对于账实不符、有账无实的存货要及时处理;对于委托存放在企业外部的存货要加强实地盘点;对于长期积压、易损变质、价格波动较大的存货,应合理判断是否存在减值现象,及时足额计提减值准备,避免存货价值不实形成潜亏。要根据清查盘点发现的问题,进一步健全存货管理内控制度,及时堵塞管理漏洞。同时,要结合生产经营实际情况和年终存货盘点结果,统筹安排存货规模,进一步提高产销衔接水平,加快存货周转速度,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六、规范各类投资核算,加强低效无效投资清理。各中央企业应对各类股权性和债权性投资逐一进行清理,认真核实各类投资项目的投资性质、投资成本、管理层持有意图及经营管理状况,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要求,正确选择核算方法,认真进行减值测试,合理确定计量参数,真实反映投资价值,准确核算投资收益。对正常经营的长期股权投资,要加强利润分配的管理,确保同股同权同利;对控制力不足、管理不到位的投资,要切实履行股东职责,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与控制,防止和减少投资损失;对低效、无效投资,要加大清理整顿力度,积极进行资源整合,提高投资回报水平。

  七、加强财务风险管控,提高风险识别与防范能力。各中央企业在财务决算管理工作中,应针对当前面临的经营环境,结合企业生产经营实际情况,开展财务风险识别与评估,完善财务风险管控措施。一是加强风险投资业务的清理与监控,严格控制风险投资业务规模,建立健全委托理财、股票投资、金融及衍生工具等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对于出现大额浮亏的高风险业务应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并在财务决算中真实准确反映风险业务的盈亏情况;二是对于资产负债率较高、现金流量不足或存在大量逾期负债的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债务规模,调整债务结构,防范债务风险;三是要加强担保、抵押、涉诉等或有事项的管理,严格控制对集团外的担保规模,对于逾期担保及涉诉事项等,应积极采取应对措施,降低风险及损失,并在财务决算中合理预计或有负债。

  八、加强境外资产与财务管理,做好境外机构财务决算工作。各中央企业应当对境外各种投资进行认真清理,将所有境外投资纳入集团统一核算范围,不得存在账外企业或账外资产。要对境外机构重大投融资、重大资产处置、大额资金往来、大宗原材料采购、重要业务合同签订,以及担保、抵押、利润分配等重大财务事项的管理情况进行认真检查,对其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有效性进行评估。要加强境外机构职工薪酬管控,对于提取工资与实发工资的差额部分应纳入集团统一管理,明确开支范围和批准程序。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会计核算,认真编制境外机构财务决算报表,并通过聘请中介机构审计或内审等方式,确保境外机构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真实可靠,同时按照集团统一的会计期间和母公司会计政策对境外机构编报的年度财务决算报表进行调整后,纳入集团合并报表编制范围。

   九、加强财务决算审计监督,不断提高审计质量。各中央企业要按照“统一组织、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的原则,认真组织做好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进一步提高决算审计工作质量。一是要规范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工作,需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且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由集团总部采用招标等方式公开选聘;二是严格控制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数量和审计年限,对不符合资质条件要求、超过审计年限的要及时变更,对会计师事务所数量超标的要进一步压缩;三是要加强财务决算审计组织工作,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审计协调,及时提供审计所需相关材料,并支持监事会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会计师事务所对监事会提出的重点事项要予以关注;四是对经报备同意可采用内部审计方式对涉密或境外业务进行审计的,要严格按照财务决算审计相关工作要求实施审计,切实履行审计程序,恰当发表审计意见,规范出具审计报告;五是要加强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统筹安排审计工作进度,做好审计意见调整工作,对审计意见存在异议未进行调整的,应当在财务决算报告中专项说明,存在较大分歧的,应当及时向国资委专项报告,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独立发表审计意见;六是对所属企业决算审计质量严格把关,做好审计质量评估,对审计程序不到位、审计力量配备不足、审计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国资委报告。

   十、认真组织财务绩效分析,积极开展行业对标活动。各中央企业在财务决算工作完成后,应当运用综合绩效评价体系及其行业评价标准,认真组织开展财务绩效评价分析工作,从企业盈利能力、资产质量、债务风险和经营增长四个方面开展行业对标,对集团及所属子企业、业务板块的盈利结构、盈利质量、现金流量、资产运营效率、债务结构、偿债能力、经营增长速度和发展后劲等进行深入分析,揭示绩效“短板”,诊断存在的问题,识别财务风险,查找影响原因,为改进企业财务状况和绩效管理水平、促进全面协调健康发展提供决策依据。有条件的大型企业集团还应当积极开展与国际先进企业的对标,寻找差距,促进提高国际竞争力。要充分利用财务绩效评价分析成果,进一步深化绩效评价应用领域,加强与集团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为集团内部资源整合、绩效考核、人事任免和薪酬分配等各项工作提供信息支持。

   十一、规范编制财务决算报告,进一步提高会计信息质量。《2008年度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是中央企业向国资委报送2008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统一格式,各中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本套报表格式和编制要求,认真做好2008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编制工作,进一步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一)本套报表由会计主附表、财务情况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及财务决算专项说明组成。本套报表的数据处理软件(另行下发)加挂了数据转换功能,可直接生成报送其他有关部门的报表。

   (二)本套报表适用于中央企业所属各级子企业,包括各类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境外子企业、事业单位、金融子企业和基建项目。其中:事业单位、金融子企业和基建项目应当依据集团母公司执行的会计核算制度,分别参照有关转表要求,做好会计报表项目转换工作;境外子企业应当按照集团统一的会计期间和母公司会计政策调整编报《2008年度境外子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另行下发),境外子企业外币报表应当按现行汇率折算为人民币报表。

   (三)中国华润总公司、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南光(集团)有限公司4家驻港澳地区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本套报表要求填报2008年度财务决算,并按照境内会计准则及相关制度规定对会计报表进行调整。

   (四)进一步规范会计报表附注、财务决算专项说明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的编制工作,对财务决算报表的重要项目和国资委监管工作所需的专项信息,应进行客观、充分的披露和分析说明,不得以表格代替文字说明,或者隐瞒事实,避重就轻。其中: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应按国资委专项工作有关要求进行详细说明,并附所需的证明材料或有效证据。

   十二、加强财务决算审核,按时报送财务决算报告。各中央企业应当按照国资委财务决算工作统一要求严格把关,认真做好本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逐级审核工作,做到报送资料齐全规范,数据信息真实完整,重大财务事项原因清晰,报表与附注说明之间数据衔接,整改事项落实到位,并于2009年4月30日前将集团合并财务决算报告及所属子企业分户报告报送国资委,抄报派驻本企业监事会。

   (一)分户报表的报送级次为集团总部及所属三级以上(含三级)子企业,三级以下子企业并入三级子企业填报;所属上市公司、金融子企业及其他重要子企业不分级次均应填报本套报表,并上报分户数据。纳入全级次上报试点范围的中央企业,2008年继续全级次填报本套报表。

   (二)企业集团应正式行文报送集团合并的财务决算报表(含会计主附表、财务情况表,下同)、会计报表附注、财务决算专项说明、财务情况说明书等材料,以及审计报告、管理建议书和审计情况说明的纸质文件与电子文档。纸质财务决算报表以“万元”为金额单位。

   (三)企业三级(含三级)以上子企业以及所属三级以下上市公司、金融子企业等重要子企业,应当报送财务决算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决算专项说明、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审计报告的电子文档。

   国资委将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审核工作,并按照经营成果的真实性、报表编制的规范性、信息披露的充分性、决算报送的及时性等方面对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质量进行评比,评比结果将在中央企业范围内进行通报。

   各中央企业在报表编制和报送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国资委联系。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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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内外汇担保履约及对外担保、外债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内外汇担保履约及对外担保、外债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
广州汇报(1999)25号《关于外汇担保项下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就你局请示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国内外汇担保履约
(一)担保人为金融机构的,原则上担保人不得购汇履约。金融机构以自有外汇履约时,凭受益人索付通知书、债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自行办理履约手续。
(二)担保人为非金融企业法人的,担保人以自有外汇履约时,凭受益人索付通知书、债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办理履约手续;担保人须购汇履约的,必须先使用自有外汇,不足部分,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购汇履约。担保人提出购汇申请时,须提供受益人索付通知
书、债务主合同、担保合同、债务人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担保人履约后,即拥有对债务人相应债权,债务人在偿付担保人垫款时,如担保人已购汇,则债务人应支付人民币;如担保人未购汇,债务人应首先使用其自有外汇支付,不足部分可以购汇支付。
二、关于对外担保与外债登记
我国对对外担保和外债登记采用属地管理原则,今后仍将坚持这一原则。


广州汇报〔1999〕25号 1999年3月1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
现就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关于外汇保函项下垫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粤中银贸〔1999〕7号)中提出的外汇担保项下的有关问题请示如下:
一、关于国内外汇担保履约的问题。
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来文提出:国内外汇担保不属于对外担保,不纳入《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管辖范围,其他法规亦未对此项业务作出明确规定。要求我分局明确该业务项下担保人履约赔付的手续及被担保单位购汇偿还担保人垫款所需凭证。
由于目前对国内外汇担保的管理尚无明确规定,因此不宜对其履约进行核准。但根据对总局《关于加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汇发〔1998〕21号)中有关资本项目结汇、售汇和付汇及境内划转业务和专用帐户开立一律须经外汇局审批规定的理解,我分局认为:国
内外汇担保中担保人以自有外汇履约的,可由担保人自行办理;担保人购汇履约的,须事先经外汇局批准,购汇支付超过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国内外汇担保中担保人履约后,被担保人对担保人垫款偿付的手续如何办理、是否须经外汇局审批,目前也没有明确规定,请总局一并答复。
二、关于对外担保登记与外债登记合一的问题。
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提出:保函的开出通常在办理外债登记之前。保函开出后,担保人只能督促而无法约束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为了保证担保人担保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建议将担保登记和外债登记合一。
根据《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外债登记和还本付息的核准在债务人所在地外汇局进行,担保登记和担保履约核准在担保人所在地外汇局进行。我分局认为:由于担保人与债务人的属地可能不同,外债登记
与担保登记合一在实际操作中有一定困难。因此,担保人出具担保后,应督促债务人及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以上意见妥否,请予明示。
三、担保履约后的垫款追收问题。
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提出:担保人担保履约后,部分地方外汇局根据总局不得购汇偿还逾期贷款的规定,不同意债务人购汇偿还垫付款,使担保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鉴于国内外汇担保担保人履约后,债务人能否购汇偿还担保人外汇垫付款尚无明确规定,对此问题亦有待总局明确。
专此请示,祈请批复。



1999年6月1日
论债权人的代位权

刘海亮

摘要: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我国《合同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代位权制度。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它是债权人所固有的实体法上的一种权利。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
关键词: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构成要件;法律适用

与物权相比,债权具有相对性。其权利主体即债权人具有特定性,其义务主体即债务人也是特定的,权利主体权利的实现,必须有特定的义务主体的帮助。债权的这种相对性,决定了债只发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但债的效力并非只及于债的关系之内,债除具有内部效力之外,在特殊情况下,为保障债权人的权利,法律亦当确认债权可以产生对第三人的效力,即债权也具有对外效力。债的这种对外效力集中表现在债权的保全上。
债的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确保债务得以清偿,责任得以承担。考察我国《合同法》制定以前的我国民商法,不能不说我国的民商立法在债的保全方面存在重大的立法漏洞。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条,规定了债的保全制度即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合同法解释》)更对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做出了详尽的解释,确立了我国的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是对债的相对性规则的突破,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规则和制度。债的保全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使其与债的担保制度及违约责任制度一起,共同构成了保护债权人债权的稳固的三角架。
债的保全,其方法有二:债权人的代位权和债权人的撤销权。本文试就债权人的代位权谈谈自己的理解。
一、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
代位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正式确立于法国。《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讼,但权利和诉讼权专属于债务人的,不在此限。”《西班牙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意大利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日本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及我国台湾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二条也有代位权的规定。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又称为代位诉权或间接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主要有如下特点:
第一、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即债权人的债权的效力不仅及于债务人,而且及于与债务人发生债的关系的第三人(次债务人)。
第二、债权人代位行使的范围应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标准,且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只有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满足其债权。
上述保全债权的必要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债权人的债权具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才能行使代位权;另一方面意味着若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一项权利已足以保全自己的债权,则不应就债务人的其他权利行使代位权。
第三、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应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能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并且不能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否则应对由此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代位权的性质
(一)、代位权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它具有为强制执行准备的性质。
代位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它是债权人享有的实体权利,它规定的是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它是由法律规定而产生并依附于债权的一种从权利,它随着债权的产生而产生,随着债权的转移而转移,随着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债权人是否必须通过诉讼形式行使代位权,国外立法采用了两种形式。即直接行使的方式和通过诉讼的形式。[1]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不允许在诉讼外行使;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只有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满足其债权。
从另一个角度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弥补了强制执行及一般担保的不足,对债权不能获偿起了预防和补救作用。承担民事责任基础的财产被不当处分,民事责任将无法执行。即或国家依强制力作为保证,如果对不当处分的财产不予采取保全措施,民事责任的强制执行也无从实现。代位权制度补救了这一问题,当出现规定情况的时候,可以依照法律,对其不当处分的财产进行保全,以保证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代位权的作用在于保全作为承担民事责任基础的财产,以为将来的执行作好准备。
(二)、代位权是债权的一种效力,并非从属于债权的特别权利。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的法律效力的体现。尽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法律赋予了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追索债务人债权的权利,它体现的仍然是债权的法律效力。
依据传统民法理论和部分国家的立法例,代位权行使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在行使代位权过程中,债权人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所获得的一切利益均应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不得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义务。行使代位权后果归属债务人,而且因行使代位权而增加的债务人的财产,只是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般担保。换言之,因行使代位权而增加的财产只能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各个债权人不管行使代位权,都应依据债权平等的原则,有权就债务人的财产平等受偿。因此,无论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后还是次债务人自愿向债权人给付,在多个债权人中,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均不能优先受偿。
但依据《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显然,此规定表明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利益可直接归属于债权人而非债务人。笔者理解,法律设立代位权制度的目的是就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作为保证债的履行的一种特殊制度,它扩张了债权人行使债权的范围,使债权人能够在法定条件下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从而更有效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这种制度突破了债的相对性的限制,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有利于保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建立良好的商业道德。况且如果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获得的利益归属于债务人,只能是增加诉讼程序上的繁杂和不便。因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利益归于债务人后,债权人还必须再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以实现自己的债权。这就人为地使诉讼程序变得愈加复杂,徒增当事人的诉累和诉讼成本,既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将行使代位权所获利益直接归属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可以大大简化诉讼程序,减少中间环节,便于及时清结债权债务。
(三)代位权是债权人的固有的权利,而非代理权。
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种法定权利,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债的履行制度。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实体权利,它不同于以他人名义行使权利、且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他人的代理权,也不同于其他程序性权利,如代位申请执行权。[1] 因此,行使这种权利所得利益应归属于权利的行使者。债权人只有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债务,才能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行使代位权的主体是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内容是债务人的债权,义务主体是次债务人。由于行使债权的主体是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受偿的主体也只能是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
三、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合同法解释》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对代位权的行使要件作了规定。现分述如下: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合法、确定。
由于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基于债权人债权的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所以债权的合法、有效存在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债权被撤销或非法债权人均不存在代位权。这里的“合法”是显而易见的合法,是人民法院受理起诉时的判断,而不是经过严格的审判程序之后的最终定性。[1]
这里规定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其含义还应当包括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必须是合法的。否则,即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存在,因债务人对他人没有合法存在的权利,债权人的代位权也就没有行使的对象。
同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还必须是没有行使处分权的。如次债务人已将所欠之债清偿,则不存在行使代位权问题。债务人处分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如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但不能再行使代位权。
(二)债务人须迟延履行到期债务且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此要件作了详尽的规定:“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1、债务人须迟延履行债务且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必须到期,债权人才能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同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也必须到期,债权人才能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的时间。债务的清偿一般都有明确的约定。《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的主体要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和接受履行。对次债务人来说,如果其债务不到履行期限而被第三人行使代位权,容易导致因次债务人没有足够的责任财产来履行债务而制造新的不公平,损害了债务人期限利益。如果那样,将制造人为的混乱,有碍法律建立正常社会秩序的目的。在一般情况下,未到期的债权即使其直接债权人也不能主张权利,债权人更无权要求次债务人偿还债务。
考察履行期限是否届满,应当依照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对履行期限的约定来确定;若未对履行期限做出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来确定,即以债务人向次债务人提出履行要求中所确定的履行期限为届满的期限,自此时开始视为债务人的债权已到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
2、“怠于行使”表现为既不履行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
怠于行使权利,是说应行使并能行使而不行使,且“不行使权利”表现为债务人能够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它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或放纵。少数债务人是故意让自己的债权灭失,抱着一种宁肯让与第三人也不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心态,而部分债务人则是抱着懒洋洋无所谓的态度,还有一部分债务人是碍于与次债务人的业务或其他关系,而不愿或没能采取诉讼或仲裁行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这就势必导致债权人无法从债务人那里实现债权,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在这里,是否“怠于行使”是从客观上予以判断,债务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在所不问,债权人是否曾经以其他方式催告债务人行使其权利与否,亦不过问。《合同法解释》的这种规定,为判断是否构成怠于行使确立了一种客观而明确的标准,有利于从根本上防止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以种种借口否认怠于行使的事实,从而保证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3、到期债权应具有金钱给付内容
从民法传统理论和各国民法实践角度,一般认为代位权的客体并非仅限于合同上的债权,还包括债务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和诉权,如基于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而生之偿还或返还请求权、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对重大误解等民事行为的变更权或解撤销权、合同解除权、违约或侵害财产损害请求权,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合同法基本采用了以上观点及做法。但《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显然对此作了限制解释,将可以代位权的客体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这种规定,不仅将以劳务为标的债权或者不作为债权排除在代位权的客体之外,而且将那些非以金钱给付为标的债权也排除在外。这种规定,有利于减少诉讼的繁琐与麻烦,增加了代位权诉讼的可操作性,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须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造成损害。
代位权是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为保全债权而行使的一种权利。但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不妨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对债权没有造成损害,债权人就没有行使代位权保全债权的必要。根据《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因此,只有在债务人自身无能力清偿债务且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使其作为债的一般担保的财产减少,债权人之债权面临不能实现的危险即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才能行使代位权。
(四)代位权的客体非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从理论上讲,代位权的行使,有因法律特别规定或因代位权性质或债权性质而受限制而不得行使的情形。包括:第一,对债务人的期待权不能行使代位权。史尚宽先生认为:“得为债权人代位权之物体者,为债务人现有之权利。”[1] 依照我国合同法之规定,可行使代位权的债权,必须是债务人现有的债权。债务人的期待权或取得权利的权能如对要约的承诺,均不能代位行使。第二,对债务人的专属权不能代位行使。债务人基于亲属关系、身份关系的债权,如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债务人以人格、精神利益为基础的权利,如因生命、健康、名誉、自由等受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上权利不能代位行使。第三,对法律禁止扣押的权利不得代位行使。如劳动报酬、养老金、退休金、救济金、抚恤金等的请求权。 第四,禁止让与之权利不得代位行使。不得让与的权利大致有三:依权利性质不得让与,以公益理由不得让与,以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让与。对前二者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后者则不妨碍行使代位权。
如前所述,代位权之客体乃债务人现有之财产权即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对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并无代位权。对此,《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合同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作了规定,《合同法解释》第十二条又作了进一步明确。即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这些权利,往往是与债务人的人格权、身份权相关的债权,这些权利与债务人的生活密切相关,不可分离,故对这些债权不能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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