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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制订的《关于促进上海生物医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27:30  浏览:9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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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制订的《关于促进上海生物医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制订的《关于促进上海生物医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9〕2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制订的《关于促进上海生物医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关于促进上海生物医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促进生物产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和市委、市政府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创新,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若干意见》、市政府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上海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实施意见》,推进《上海市生物医药产业发展行动计划(2009-2012年)》的实施,优化上海生物医药产业的创新和发展环境,增强上海生物医药产业的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推动上海生物医药产业的规模化、集聚化和国际化发展,加快把生物医药产业培育成为上海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支柱产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进行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并从事生物制品、化学药物、现代中药、医疗器械、医用材料、诊断试剂、制药机械、农药及农业生物制品等领域(以下统称为“生物医药领域”)的研发、生产、流通和服务外包的企业和机构(以下统称为“生物医药企业”)。
  第二章财政支持
  第三条在市级科技经费中安排资金,支持生物医药领域技术的攻关和应用。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生物医药企业申报国家重大专项、863计划、973计划、科技支撑计划、国家重点新产品、国家级重要科研设施和基地、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以及市级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重点技术改造、人才计划、科技小巨人计划、专利新产品等专项支持计划,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一定比例资金支持。
  第五条本市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重大项目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企业实施生物医药领域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大项目、重大技术装备研制项目、重要共性关键技术研发项目和公共服务平台项目。对高新技术产业化重大项目,专项资金的支持比例一般不超过项目新增总投资的10%;对重大技术装备研制项目、重要共性关键技术研发项目和公共服务平台项目,专项资金的支持比例一般不超过项目新增总投资的30%;具体通过资本金、贷款贴息、投资补助等方式给予支持。对个别特重大项目,专项资金支持比例需超过上述规定比例上限或采取特殊支持方式的,另行报市政府同意后确定。
  第六条生物医药企业经认定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从项目认定次月起5年内,由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专项资金予以扶持;之后3年,给予减半扶持。
  第七条鼓励跨国生物医药企业在上海设立地区总部,并按《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给予资助与奖励。鼓励外资研发中心的技术成果在本地进行产业化,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对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转让技术。鼓励内资企业来沪投资发展生物医药产业,并按本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内合作交流工作的若干政策意见》给予支持。
  第三章税收优惠
  第八条支持符合条件的生物医药企业申报认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被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认定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对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九条生物医药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十条对生物医药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符合条件的生物医药产品的技术转让,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对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对生物医药企业在本市投资的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列入《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外,免征关税。
  第十二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按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四章金融服务
  第十三条鼓励设立、发展生物医药产业创业投资机构和产业投资基金。探索建立生物医药领域的专业性产权交易平台,推进未上市生物医药企业股权的流通,完善生物医药技术成果的评价体系和转让机制,拓宽创业投资退出渠道,健全有利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生物医药产业的配套机制。
  第十四条鼓励、引导金融机构支持生物医药产业发展,支持信用担保机构对生物医药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支持金融机构创新产品,改进金融服务,对符合条件的生物医药企业发展项目、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基础设施项目和公共服务平台项目提供信贷等支持。
  第十五条支持生物医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生物医药企业在中小企业板和创业板上市,鼓励符合条件的生物医药企业在境内外上市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生物医药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等,开展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内企业联合发行企业债券试点。鼓励生物医药企业加大体制机制创新力度,通过战略收购、兼并重组等方式,进一步转换经营机制,提升产业能级。
  第五章公共采购
  第十六条对生物医药企业生产的拥有专利技术的生物医药产品或经国家和本市认定的生物医药新产品,优先列入《上海市自主创新产品目录》。财政性资金,特别是政府支持新建和改造医疗机构时,优先采购列入《上海市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生物医药产品。凡纳入《上海市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生物医药产品,在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时可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对生物医药企业研发和生产的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创新药物,由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推荐,经联合审定后,优先纳入《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目录》。纳入标准为:化学药品为国家批准的1类、2类及3类新药;中药、天然药物为国家批准的1类至5类新药和部分疗效突出的6类新药;治疗用生物制品为国家批准的各类新药。
  第十八条制订基本药物上海补充目录,在补充目录遴选、招标、选择配送等方面,鼓励和支持生物医药企业的发展。规范基本药物使用,制定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基本药物处方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全部配备、使用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要将基本药物作为首选药物并确定使用比例。
  第十九条完善医疗机构生物制品安全使用制度。生物制品配送需冷链运输。为保障生物制品质量和使用安全,医疗机构应该就近采购生物制品,并纳入行业监管体系。
  第六章市场准入
  第二十条在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的行政许可平台上构建包括受理、审查、审批、审核、批准(或上报)等药品注册全过程的生物医药产品注册审查、审批和服务系统。通过统一流程、严格时限等手段,规范许可行为,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一条将本市已注册生物医药产品的处方、工艺、质量标准、使用说明书等信息集成一个完整的系统,以备生物医药产品注册补充申请及其他审查时比照,提高准确度和工作时效。
  第二十二条在完善本市生物医药产品研制现场核查制度的基础上,联合兄弟省市共建现场核查互助机制,在共建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之间加快互相的委托核查工作进程,缩短审查时间。
  第二十三条对新办或扩大生产范围的企业,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生物医药产品注册与企业准入的联动机制,缩短产品上市周期。
  第二十四条根据卫生部发布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管理办法》,由本市卫生管理部门制订具体实施意见,从方便申请人的角度制定审批流程,提高行政审批效率。第七章产品价格
  第二十五条对生物医药企业生产、国内首家上市的创新生物医药产品,统筹考虑生产成本、研发投入、创新程度、市场环境等因素,由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认定,采取支持性价格政策,并逐步试行药物经济性评价办法定价,鼓励企业自主创新。
  第二十六条对国家定价目录内的创新药品,加快初审和上报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的进度,对国家审核办理情况及时进行沟通,允许企业在国家审核结果下达前暂按本市申报价格执行;对于地方价格管理范围内的创新药品,由生产企业报市价格主管部门,优先公布最高零售价格。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时,将创新药品与其它药品实行分类评审,按创新药品的质量及服务进行评标。第八章产品流通
  第二十七条加大推进药品第三方物流的力度。支持总部设在本市的现代医药物流企业设立跨省(区、市)区域配送中心,发挥整体优势,使配送服务功能向全国延伸。鼓励医药商业企业营销总部进入上海,并在开办和运行条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积极探索第三方物流模式在医疗器械流通领域的应用。在加强流通管理的同时,借鉴第三方药品物流的成熟经验,引导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通过第三方物流企业开展配送业务。支持具有现代物流配送能力的第三方医疗器械物流企业的发展。第九章产业基地
  第二十九条本着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和产业集聚的原则,支持本市生物医药产业基地高水平地建设和发展。鼓励基地完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临床研究、中试、委托加工等公共服务平台。市、区政府对基地公共建设和重点项目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推动生物医药领域的重点项目、企业、研发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和公共服务平台进驻本市生物医药产业基地,鼓励有条件的区县对入驻企业给予资金、土地、人才等方面的支持。督促生物医药企业加强环境保护、确保污染物排放达标。第十章国际化扶持
  第三十一条对生物医药企业为提高核心竞争力单纯引进技术的项目,或收购兼并境外拥有先进技术的企业和研发机构且获得相对控股权的项目,由本市重点技术改造等专项资金给予贷款贴息或无偿资助。
  第三十二条鼓励和支持生物医药企业开展产品的国际注册与营销、参与有关国际标准的制(修)订、开展生物医药产业认证认可的国际交流、通过国际权威认证并进入国际市场。外贸、外汇、海关、金融、税务、商检等部门在许可证、外汇管理、授信额度、出口信用担保、出口退税等方面给予支持。第十一章知识产权和人才支持
  第三十三条鼓励和支持生物医药企业为自主研发的技术成果申请国内外专利。对获得外国专利发明权的,由本市知识产权部门给予每件一个国家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专利申请费资助(最多不超过3个国家);对企业申请国内专利的,按专利申请费实际缴纳费用资助;获国内发明专利授权的,对发明专利的实审费、授权费,按实际缴纳的费用资助。完善生物医药领域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保障知识产权所有者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支持生物医药企业按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对产品和技术专利发明人提供技术奖励、技术折股、股权奖励、股权出售等激励措施。其中,专利权所有单位在专利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后,可在税后收益中提取不低于30%,其中高校、科研院所可以提取不低于50%(同时不得超过当年可供分配利润的30%)作为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报酬;或专利权所有单位自行实施专利的,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对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实施,可每年从税后收益中提取不低于5%作为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报酬;知识产权作价出资入股,最高比例可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70%。
  第三十五条进一步挖掘和重塑上海生物医药著名商标和传统品牌,提高企业对生物医药商品名称商标化的认识,通过品牌信誉达到产品的永久保护。同时,加强对生物医药商业秘密,如传统中成药配方的保护,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加大对生物医药商业秘密保护管理和执法力度。对获得国家级称号(中国世界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等)的生物医药企业,由市级自主品牌建设专项资金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三十六条积极创造条件,引入国内外优秀的行业领军人才和技术团队,重点实施高层次海外人才“千人计划”。对引进的人员,可根据相关规定,优先解决本市户籍、上海市居住证。每年组织评选认定,加大对领军人才和高层次人才的奖励力度。建立产学研合作机制,通过校企合作等方式,加强生物医药领域人才培养力度。支持高校和科研机构建设生物医药领域的研究基地和创新平台,支持有条件的高校设立生物医药相关学科和专业。
  第三十七条从事生物医药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留学人员在沪取得的工薪收入,在计算个人应纳所得税额时,可按规定加计扣除。生物医药高新技术企业和科研院所等用人单位聘用的外籍专家,其薪金可列支成本。
  第三十八条生物医药领域的国有独资高新技术企业在实施公司制改制时,可以对企业骨干人员奖励股权(股份)或者按一定价格系数出售股权(股份)。奖励股权(股份)和以价格系数体现的奖励额之和,不超过企业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的35%。其中,奖励股权(股份)的数额不超过奖励总额的50%。奖励总额一般在3到5年内统筹安排使用。第十二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解释。市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工作需要,制定配套政策措施。有关区县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并抓好落实。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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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贵阳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2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再勇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贵阳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环境、资源的协调发展,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管理和服务活动。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到其他县(市、区)居住的公民。在各区范围内流动居住的本市户籍人员除外。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及服务工作的领导、协调,将该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发放、查验、居住信息等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机构的流动人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承办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信息采集、发证等辅助性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卫生、教育、民政、地税、工商、司法行政、工业和信息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及服务的相关工作。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管理及服务工作。

第六条 支持和鼓励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优惠和便利。

第七条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及服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第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流动人口的有关举报和投诉。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与发放

第九条 拟在本市居住7日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自居住之日起7日内,到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条 申报居住登记,应当如实提交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合法身份证明、近期1寸免冠白底证件照片2张、现居住地证明。

公安派出所和受理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受理居住登记。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受理居住登记申请后,应当当场进行居住登记。

第十二条 下列流动人口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一)居住于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场所内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

(二)住院就医人员办理住院登记的;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由学校、培训机构进行登记的;

(四)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负责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登记单位,除居住信息服务系统与公安机关联网的外,应当自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查询。

第十三条 拟在本市居住30日以上、已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申请办理居住证。

未满16周岁和已满60周岁的流动人口,除本人需要申请办理居住证外,可以不办理居住证。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居住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

(二)近期1寸免冠白底证件照片2张;

(三)固定住所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要求提交的材料。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受理居住证申请后,材料齐备、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发给居住证。

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 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统一为其所聘用的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和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十七条 为流动人口提供居住场所的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并协助流动人口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

第十八条 居住证严重损坏影响其使用功能,或者居住地址等主要信息发生变更的,流动人口或者居住证申办义务单位应当自居住证损坏或者主要信息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申请换领新证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居住证遗失需要重新申领的,应当及时到居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办理挂失和补领手续。

第十九条 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自公安机关签发之日起生效,到期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申请办理居住证,不得收取费用。因遗失、损坏等申领、补办新证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为流动人口提供居住场所的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自流动人口入住、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相关信息情况、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备案。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终止房屋租赁关系的,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或者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终止房屋租赁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居住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本市享有下列权益:

(一)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规定范围内提供的职业服务和就业扶持;

(二)按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和登记;

(三)按规定享受本市居住地市民同等基本医疗卫生、传染病防治、妇幼保健等服务;

(四)依照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五)依法享受居住地市民同等社会保险管理和服务;

(六)随行子女、法定被监护人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免疫规划服务;

(七)在同一居住地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三年、有固定住所、有稳定职业、遵守计划生育政策、依法纳税的,其子女接受基础教育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免费享受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宣传咨询服务和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九)申领本市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十)按规定享受法律援助服务;

(十一)参加科技发明、创新成果申报;

(十二)依法参加居住地工会、妇联等组织及有关社会事务活动;

(十三)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户口迁入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常住户口;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的使用、管理,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骗取、买卖或者出租、出借居住证;

(二)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居住证;

(四)非法披露、买卖、使用居住证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信息采集与保护

第二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由居住证、计划生育、劳动就业、房屋租赁等信息系统构成的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综合信息网络平台及数据库,实现与居住证信息系统的相互联通与共享。

相关部门应当完善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管理、应用、维护、更新、交换等制度,保证信息的全面、准确、及时。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应当载明持证人的相关居住信息。居住信息包括居住证表面的视读信息,逐步实行居住证内芯片载入的机读信息。

视读信息包括:姓名、出生日期、性别、民族、个人相片、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和现居住地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有效期、居住证号等信息。

机读信息包括:前款规定的视读信息和政治面貌、文化程度、从业状况、社会保险、婚姻状况、计划生育状况、子女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和出生日期)、诚信及遵纪守法情况记录、联系方式等信息。

其他居住信息采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真实、完整、准确地采集居住证申领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居住信息的采集,真实、准确地提供居住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询、使用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居住信息,查询、使用应当符合相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向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查询本人居住信息,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应当提供便捷服务。

发现有不真实、不准确信息的,应当及时更正信息内容。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和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使用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立即改正:

(一)个人或者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居住登记、居住证或者相关变更手续的;

(二)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未将流动人口的基本信息、与流动人口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情况等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备案的;

(三)为流动人口提供居住场所的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未将流动人口的基本信息、与流动人口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房屋租赁关系情况等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备案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或者骗领、冒用居住证的;

(五)出租、出借居住证的;

(六)非法扣押居住证的。

对违法所得和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并责令立即改正:

(一)为流动人口提供居住场所的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未书面告知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的;

(二)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学校、培训机构、医院等相关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将流动人口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机关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披露、买卖或者使用居住信息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拒绝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情况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居住登记、居住证管理和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聘用劳动者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申请办理暂住证的,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居住证的相应权益,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1月15日公布的《贵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枣庄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枣庄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依法、及时、正确地处理信访事项,增强信访工作的透明度,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有关行政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当事人陈述,通过质询、举证、辨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信访事项的程序。
  第三条 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政策为准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信访事项听证委员会。听证委员会在同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听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信访机构承担。
  听证委员会的职责:
  (一)对本级信访事项听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决定对重大、复杂和疑难信访事项举行听证;
  (三)责成或指定有权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和实施听证;
  (四)监督听证程序;
  (五)监督各方面对听证结论的执行;
  (六)负责听证员的组织、选用和管理工作,组建信访事项听证员库。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举行听证:
  (一)信访人对办理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或对复查机关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二)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三)重大、复杂、紧急的多人走访事项和多人走访苗头,需要以听证形式化解的;
  (四)其他需要举行听证的。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适用听证:
  (一)信访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信访事项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依据《信访条例》不予受理的;
  (四)复核机关已作出复核意见的;
  (五)其他不宜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

  第三章 听证受理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时告知信访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八条 信访人向信访事项承办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听证申请,由信访事项承办机关确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听证申请后,对事项承办机关确定不举行听证的意见不服的,可向听证委员会提出申诉。对应当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听证委员会应责成有关行政机关举行听证。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在举行听证会的前10个工作日内向信访人送达《信访事项听证通知书》,告知信访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听证主持人、供选择的听证员名单及信访人需要准备的相关书面材料,并告知信访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一条 送达《信访事项听证通知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盖章。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二条 信访人应在收到《信访事项听证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需要回避的人员和理由及被选定的听证人员名单。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决定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要提前制定听证方案,并在举行听证会5日前告知听证会参加人员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及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四章 听证会组成人员、职责及听证会纪律

  第十四条 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听证员、记录员。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应由举行听证会的行政机关确定,一般应由该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担任,但不能是该信访事项的承办人。信访事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由听证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指定。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的职责:
  (一)制定听证方案,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组成人员;
  (二)通知听证组成人员参加听证;
  (三)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
  (四)维持听证秩序;
  (五)主持听证会的质询、举证、辨论、评议、合议;
  (六)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决定的承办人和正在进行调查、复查、复核的承办人。
  第十八条 在听证过程中,信访事项承办人应如实说明处理过程、结果及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政策。
  第十九条 一般情况下,信访人应亲自参加听证;特殊情况下经听证主持人批准,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或与其代理人同时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的,要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
  表达多人意愿的信访事项举行听证的,应选派代表参加听证,代表人数一般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条 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选择听证委员会提供的听证员参加听证;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陈述信访事项的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五)对自己的权益主张举证;
  (六)信访人及其代理人应对其所提供的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七)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一条 参加听证的听证员人数一般应是5人以上的单数。
  第二十二条 听证员一般应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或其他社会知名人士担任。
  第二十三条 听证员的职责与权利:
  (一)负责收集与信访事项有关的信息,听取相关意见;
  (二)向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提问;
  (三)就信访事项的事实、依据和处理意见进行评议;
  (四)就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意见;
  (五)合议形成听证结论。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言或提问;
  (二)发言要简明扼要,语言要文明得当,禁止侮辱或恶意攻击诽谤他人;
  (三)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不得擅自中途退场;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四)不得有大声喧哗、哄闹等有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五)听证会的音像资料由听证主持人指定专人制作,其他听证会组成人员不得录制。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公布听证事由,介绍参加听证会人员的有关情况,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三)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相关证据;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处理信访事项的证据和运用法律法规政策的依据以及处理意见;
  (五)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意见进行答辩;
  (七)听证员向有关人员进行提问;
  (八)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九)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十)听证员就信访事项的某一事实、证据发表意见;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休会,组织听证员根据听证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等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听证意见,并进行表决;
  (十二)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继续进行,由听证员代表宣布听证结论。书面听证结论10日内送达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中止或延期举行听证会的决定:
  (一)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一方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中途退场的;
  (二)听证会场出现主持人不能控制的局面的;
  (三)出现其他应当中止或延期听证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字,并经听证会组成人员阅后分别签名或盖章;拒绝听证签字或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应予以说明。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音像资料、有关证据)由组织实施听证的行政机关整理归档。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等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对听证主持人答复不满的,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以书面形式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于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听证机关应当重新举行听证。
  第二十九条 在听证中形成的听证笔录和听证结论,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办理、复查、复核结论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条 复核机关举行听证后,形成的复核意见为终结处理意见,可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政府信访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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