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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42:18  浏览:9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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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27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生态和资源保护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提高大连市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使环境保护工作同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环境保护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有环境保护工作人员,负责监督、检查所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监察员,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执行监察任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在编制规划和计划时,应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环境保护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依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本系统或本地区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级科学技术部门应加强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宣传教育部门应加强宣传、普及环境科学知识和环境法律知识。
第七条 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公安、交通、铁路、民航及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水产、林业、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保护环境和防治污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使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条 各级财政、工商、物价、税收和能源等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环境保护产业或项目实行优惠政策,鼓励资源、能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废弃物的综合利用。
第十一条 健全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省未作规定的项目和需要调整标准的个别项目,其标准由大连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市及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实施统一的规范。组织监测网络,协调监测工作,汇总监测数据和资料,评价环境质量和污染状况。
第十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并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凡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都应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填写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其中对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污染严重的项目,开垦荒地、围海造地、开发滩涂、采伐森林的项目,大量开采地下水和改变地质地貌的项目,
必须作出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和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计划、土地、基建审批手续和贷款,不得供应材料、设备。未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的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发放营业执照。

第三章 生态和资源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资源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和“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方针,全面规划,科学管理,加强资源管理和生态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
第十七条 全市沿海滩涂、近海水域的功能区划,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海域功能区划及本市自然环境状况和经济发展需要进行划定。对重点区域划分为海洋特别保护区和海上自然保护区的,须经辽宁省人民政府审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港口、水产养殖区、海滨风景游览区和海水浴场排放固体废弃物和新建排污口。不得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海洋生物自然繁殖区、有重要观赏和考察价值的自然遗迹区填海造地。禁止毁坏海岸防护林、风景
林、风景石和珊瑚礁。
向海域排放废水要实行许可证制度。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主管单位,必须在编报计划任务书前,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建设施工中,必须采取可行措施,防止海岸工程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为促进海洋事业的发展,一切拥有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规定,防止船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和管理。积极组织预防和治理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及其他农用化学物质和材料,防止农业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维护农业生态平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行政区的水资源状况和城乡建设、工农业生产的需要,合理规划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切实做好对碧流河水库等饮用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对地下水资源的开发要有计划地进行,防止由于过量开采导致海水倒灌和地面沉降。禁止向河流、水库、渠道、水井
等水体排放油类、酸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废物。严禁向饮用水源排放任何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和人文遗迹的保护。禁止在上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经批准建设的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对已被国家、省、市列入特定保护范围的蛇岛、老铁山自然保护区,庄河仙人洞自然保护区,长海海洋珍贵生物物种自然保护区,三山岛海珍品增殖保护区,大连海滨━旅顺口风景名胜区,金石滩风景名胜区,旅顺口森林公园,中苏友谊塔,吴姑城保护区等自然和人文遗迹,要按国家
规定对其环境、生态进行重点保护。对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区域和景点也要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应珍惜依山傍水的自然环境,严格执行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统筹计划,合理布局,注重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应按照城镇性质、环境状况、功能分区合理调整工业结构和城镇布局。加强城镇环境综合整治,组织好城镇污水治理、垃圾处理、集中
供热联片采暖工作,搞好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改善人们的生产和生活环境。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野生动植物的管理,做好物种资源的保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捕猎、收售、采掘、砍伐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集中控制,综合整治。
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生产、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严格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治在生产建设或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烟尘、粉尘、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热污染、恶臭气体和其他
有毒有害物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造成区域性环境污染的排污单位、个体经营者必须参加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并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或劳务。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坚持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确需拆除或闲置的,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引进国外技术、设备和原材料的单位,必须对引进项目的防治污染技术和设备性能认真考察、论证,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和有污染的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工业窑炉、锅炉、茶炉、大灶、机动车辆和船舶等排放烟尘、废气的设施机具,均应安装有效的治理装置,对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超过市规定标准的,还应配备脱硫装置。
第二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使用化学物品或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防护和管理。废弃化学危险品及其包装容器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处理。排放含病原体的废弃物必须经过严格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凡产生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治措施,确保噪声控制在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以内。
城区内禁止使用高音喇叭;一切单位和个人的音响设备不准对外播放;施工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在二十一时至五时从事噪声超标作业。
第三十条 建造垃圾排放场或工业废渣填埋场,应合理选址,并采取防治污染措施。沿着海边设立垃圾排放场或工业废渣填埋场,必须先建造防护堤坝和场底封闭层。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毒有害的生产项目或产生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使用。
第三十二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准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开办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和染料等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三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执行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超过标准排放的须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企业、事业单位向淡水和海水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要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四条 发生或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还应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监察、监测人员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不履行治理和补偿责任的;
(三)违反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源保护区、生活居住区、海滨风景游览区和其他特殊保护区规定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围海造地和兴建海岸工程的;擅自在海岸、滩涂堆置有毒有害物质或废弃物,向海域抛弃或倾倒废弃物的;船舶擅自排放含油废水和垃圾的;
(五)随意捕猎、收售、采掘、砍伐或破坏受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
(六)违反有关噪声管理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烟尘和机动车辆尾气超标排放或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垃圾的;
(七)随意倾倒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或含病原体废弃物的;
(八)不按规定申报和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九)发生污染事故造成危害后果的以及不按规定报告或弄虚作假的;
(十)未经批准随意销毁、处理废化学危险品及包装容器的;私自处置放射性废弃物或废放射源的;
(十一)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和有污染的废弃物的;
(十二)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十三)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十四)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十五)其他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下列行政处罚权限:
(一)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赔偿损失、责令整治和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以上处罚权外,有权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超过十万元以上的罚款,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权责令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停产停业治理。
(四)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依照法律有关规定行使处罚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引起人员伤亡的,应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单项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1年8月15日起施行。



199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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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一种多发性犯罪,同时,也是一种派生性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只有前罪构成犯罪,后罪才能成立。对此,笔者并不赞同,理由如下:

第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为妨害司法罪的一种,其构罪情节是独立的。它具有独特的构成要件、调整对象、社会危害性,前罪成立并非本罪的必要条件。就该罪而言,刑法并未对该罪以数额论断,而是依据犯罪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做量刑的区分。笔者认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取决于行为侵犯的客体、行为的方式、手段、后果以及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的侦破、揭露和惩罚等正常司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即可对行为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予以处罚。

第二,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实践中行为人多次帮助多人窝赃、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虽然他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因数额不足立案标准而不构成犯罪,但收赃人对社会的危害性不言而喻。若片面地以行为人“前罪”是否成立为前提,势必会导致行为人不能得到相应惩罚,与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背道而驰。笔者认为,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从条文的表述也可看出,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是一回事,行为人是否负刑事责任又是一回事。同理,前罪是否构成犯罪不应成为本罪是否成立的前提。

第三,打击赃物犯罪的需要。《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312条作了修改补充:一是扩大适用范畴。将犯罪对象由“犯罪所得的赃物”扩大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二是对犯罪行为增加兜底性规定。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由“窝赃、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扩大至所有“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三是提高了法定刑。即增加规定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四是刑法修正案(七)再一次对本罪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总之,修正案加重了对本罪的处罚宽度和力度,表明刑法对于赃物犯罪的立法呈一种严厉化的趋势。另外,该罪也是为了适应打击洗钱犯罪的需要,是对洗钱罪的补充,考虑到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仅限七种严重犯罪,对于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收益的窝赃、隐瞒和掩饰的行为也需要严厉打击,若将前罪的成立作为后罪成立的前提则与该趋势相悖。

笔者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犯罪所得”,也应包含不构成犯罪的其他违法行为所得,本罪不应以“前罪”成立为前提。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的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35 号










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的办法



  《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3月1日经市人
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
       
        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信息化基础建设,规范组织机构代码管
理工作,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市组织机构的信息,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申办、应用和管理组织机构代码等
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机构。
  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每一个组织
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应当申办组织
机构代码。
  组织机构代码的载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以下简称《组织机构代码证》)。
  《组织机构代码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纸介质,副本
分为纸介质副本和电子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组织机构代码工
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标
准和工作规范;
  (二)领导区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组织机构代码工
作;
  (三)指导有关部门的组织机构代码应用工作;
  (四)负责组织机构代码的登记办理,核发组织机构代码及
《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管理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数据管理系统;
  (六)向社会提供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咨询服务;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组织
机构代码的登记、办理和管理。
  第六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被批准设立或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
内,到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申办组织机构代码。
  第七条 组织机构申办组织机构代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机关单位提交批准设立的文件及复印件,企业单位提
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及复印件,事业单位提交事业
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及复印件,社会团体提交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书及复印件,其他组织机构提交相关的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的
文件及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复
印件;
  (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组织机构授权经办人
办理登记的证明;
  (四)组织机构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组织机构的分支机构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还应当提供组
织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办单位提交的材料
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申办
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经审查合格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及
时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 组织机构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相关管理
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内容涉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内容的,应当更换新的《组
织机构代码证》。
  第十条 组织机构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
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并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应当注销其组织机构代码。
  被注销的组织机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
通过全市范围的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无异
议的,可以持公告相关证明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到原
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组织机构代码证》损坏的,组织机构应当持本办法第七条
规定的有关材料到原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
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
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组织机
构代码证》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为准。
  组织机构应当在《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进
行换证登记,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依法变更登记、补证、换证的,其组织
机构代码不变。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完成变更登
记、补证、换证工作。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之日起,应
当每两年向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信息的验证,
并提交相关资料、信息数据。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相关资料、信息数据进行核准、
验证并及时更新,保证组织机构代码的唯一性和《组织机构代码
证》所载信息数据的真实、准确、有效。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冒用、盗用、
转让、租借、涂改《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使用已注销的、超过有
效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十六条 本市电子政务或电子商务活动中,应当使用组织
机构代码。
  本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公安、民
政、财政、税务、人力社保、工商、统计、质监、国资、海关等
部门在经济社会管理活动中应当使用组织机构代码,其他部门在
经济和社会活动中逐步应用组织机构代码。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组织机构代码信息,供使用
组织机构代码各部门共享。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
理工作,加强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保
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完整、可靠。
  批准或者核准组织机构设立的管理部门与同级质量技术监督
管理部门定期做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数据交换工作。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和个人可以申请查询组织机构代码或者
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工
作的规定,区分情况对查询者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办
证、换证、咨询工作不收取费用。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并保证实际工作需要。
  第二十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申办、换证、
变更、注销、补办或者进行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验证的,由质
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500元
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伪造、冒用、盗用、转让、
租借、涂改《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已注销的、超过有效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由质
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
款。
  第二十二条 阻碍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
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
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违法违纪的,
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需要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参
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0
日施行的《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3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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