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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政策性银行行政许可事项有关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52:12  浏览:8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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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政策性银行行政许可事项有关问题的批复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政策性银行行政许可事项有关问题的批复

银监办发〔2006〕257号 2006年10月12日


河南银监局:
《河南银监局关于政策性银行行政许可事项有关问题的请示》(豫银监字〔2006〕12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1号)第八条的有关规定,政策性银行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具体操作流程、审查决定期限等可参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2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考虑到政策性银行的特殊性,政策性银行的市场准入监管事权划分继续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监发〔2004〕28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七、十八、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政策性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撤并事项,按《财政部关于政策性银行人员编制和机构设置财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0〕88号)的有关规定,应先取得财政部核准意见后,再由我会按监管职责分工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三、政策性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办超出章程规定业务范围之外的新业务(包括新业务试点),执行《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按照法人监管的原则,由法人机构统一向银监会申请,获准后再授权其分支机构办理,其分支机构在开办新业务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报告。
四、政策性银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条件、范围和审查决定期限,执行《实施办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任职资格的许可程序(包括需要个案审核的高管人员)按照《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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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3〕3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我市事业单位自1998年开始试行聘用制度,为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建立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用人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完善和规范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杭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一、总  则
  为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一)本市事业单位除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应当依据本办法实行人员聘用制度。
  本市国家机关以及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聘用工勤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聘用或者任用,按照国家有关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进行。
  (二)本办法所称人员聘用制度,是指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聘用单位)通过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建立聘用关系的人事管理制度。
  (三)聘用单位应当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优胜劣汰的用人方针;坚持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分配原则;坚持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大会制度,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四)杭州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聘用制度的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人员聘用
  (五)聘用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报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六)聘用单位应当成立与人员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纪律检查等部门的负责人以及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聘用工作组织负责对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有关事项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后组织落实。
  (七)聘用单位应当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
  由机构编制部门核定人员编制的聘用单位,其聘用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编制数额。招聘的人员,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核准。
  (八)聘用单位聘用人员,除涉及秘密等特殊岗位确需采取其他办法选拔人员的以外,均应通过公开招聘、考试或者考核的方法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或者面向社会招聘。面向社会招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本单位应聘人员。
  (九)聘用单位聘用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2、应聘人员提出应聘申请;
  3、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4、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5、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6、签订聘用合同。
  (十)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十一)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亲属关系的,不得被聘用担任从事人事、财务、纪检监察等岗位的工作,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三、聘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十二)聘用单位应当在受聘人员上岗前,由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文艺、体育等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应当与其法定监护人签订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不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或者解除。
  聘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或者解除,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十三)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1、聘用期限和起止时间;
  2、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3、岗位纪律;
  4、岗位工作条件;
  5、工资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6、保险、福利待遇;
  7、聘用合同变更、终止、解除的条件;
  8、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内容除前款规定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或者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四)聘用合同对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1、违反聘用合同期限约定的;
  2、违反保守单位商业秘密约定的。
  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
  (十五)聘用合同分为短期合同、中长期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
  短期合同是指3年以下的合同,一般用于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中长期合同是指3年以上的合同,一般用于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专业性强的岗位;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是指根据工作任务确定期限的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十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受聘人员提出签订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该受聘人员签订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1、在机关、事业单位连续工作满25年的。
  2、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
  3、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4、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七)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应当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但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3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聘人员在受聘前已在本单位工作6个月以上的,不再实行试用期。
  (十八)聘用单位不得聘用尚未与其他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人员。
  (十九)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二十)聘用合同一式三份,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各执一份,存入受聘人员档案一份。聘用单位或者受聘人员申请合同鉴证的,应当在聘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本级人事行政部门鉴证。
  (二十一)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1、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
  2、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的。
  无效的聘用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确认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依法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二十二)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自签订聘用合同之日起,确立聘用关系,聘用单位应当自签订聘用合同之日起15日内报本级人事行政部门备案。按照有关规定应当为受聘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的,聘用单位应当持聘用合同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等相关手续。
  (二十三)依法订立的聘用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
  聘用合同的变更,应当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二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1、聘用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订的。
  2、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3、受聘人员退休、退职的。
  4、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因聘用合同期满或者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而终止聘用合同:
  1、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3、国家规定的不得终止合同的其他情形。
  (二十六)聘用合同期满的,聘用单位应当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签聘用合同的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办理终止或者续聘合同手续。
  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签聘用合同。
  聘用单位未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与受聘人员办理终止或者续聘合同手续,受聘人员在聘用合同期满后仍在聘用单位工作的,视为双方同意延续原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可以随时终止聘用关系。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受聘人员并按照解除聘用合同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二十七)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涉及秘密或者重要岗位的受聘人员的解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八)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2、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3、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境)或者出国(境)逾期未归的。
  4、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5、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6、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二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2、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或者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3、聘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解除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三十)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1、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3、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4、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5、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或者司法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6、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
  聘用合同期限在前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届满时,聘用合同的期限应当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三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3、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4、依法服兵役的。
  5、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超过30日或者未按聘用合同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6、聘用单位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
  7、聘用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8、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聘用单位。受聘人员未能与聘用单位就解除聘用合同协商一致的,聘用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受聘人员;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对单位不同意解除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三十二)聘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当填写一式三份《终止聘用合同证明书》或者《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一份存入单位文书档案,一份存入本人人事档案,一份交由本人保管。
  (三十三)聘用单位应当自聘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人员结清工资,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衔接手续,向有关单位转交档案。
  (三十四)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原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1、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且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2、聘用单位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
  3、受聘人员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5项、第6项、第7项、第8项规定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
  4、应当续订而未续订聘用合同形成事实聘用关系,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的。
  5、因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应当以原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受聘人员工作未满1年的,按满1年支付。受聘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单位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本单位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低于本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本单位月平均工资计算。
  四、聘后管理
  (三十五)聘用单位应当加强聘用人员的聘后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聘用合同管理、职业培训、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制度。
  (三十六)聘用单位考核受聘人员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和群众评议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全面考核和重点考核相结合的考核方式。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的实际需要相符合。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由聘用工作组织在群众评议和主管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三十七)聘用单位应当将受聘人员的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调整岗位、职务升降、工资待遇、奖惩的依据。
  (三十八)聘用单位在首次实行聘用制度时,对下列本单位原固定制职工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1、被外借、脱产带薪上学和长期培训的人员,本单位应当与其签订聘用合同。合同内容根据上述人员实际情况由双方协商确定。
  2、患有现实医疗条件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或者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司法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人员,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3、不愿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情况的人员,本单位应当给其不少于两个月的自行流动期。自行流动期满,仍不愿签订聘用合同的,其原人事关系自行终止,由本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4、未被聘用的人员为待聘人员,待聘时间一般为一年。在此期间,本单位应当至少为待聘人员提供两次上岗机会;待聘人员可以联系调离本单位,也可以自谋职业。待聘期满,待聘人员仍未能上岗或者调离的,本单位可以办理辞退手续。
  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对原固定制职工的聘用制度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九)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可以缓签聘用合同的人员,其缓签期间的待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3项、第4项规定的自行流动期、待聘期人员,其自行流动期间、待聘期间不再享受原岗位待遇,本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重新确定、发放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费。
  (四十)聘用单位受聘人员的医疗期,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出台前,可参照国家对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医疗期的工资待遇按照事业单位病假期间工资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争议处理
  (四十一)聘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四十二)聘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聘用尚未与其他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人员对原单位造成损失的,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聘用合同致使合同无效的,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十四)聘用合同的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对方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四十五)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除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聘用单位可适当收取培训费。聘用合同中对培训费用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按照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用20%的比例计算。
  (四十六)受聘人员终止、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七)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附  则
  (四十八)本办法由杭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四十九)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人事局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全员聘用合同制的实施意见》(杭人〔1998〕180号)、《杭州市人事局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全员聘用合同制的补充意见》(杭人〔2000〕56号)同时废止。
  聘用单位在本办法施行前已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关于印发衡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衡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衡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本届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衡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3年3月3日第一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总  则

  一、为使市政府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省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市政府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十六大精神和各项政策法规,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的指示以及市委的决定,贯彻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充分发挥市政府职能作用,确保政令畅通;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按客观规律办事;坚持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忠于职守、服从命令、创新进取、讲究效率;密切联系群众,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注重调查研究;加强廉政建设,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精简会议、公文,减少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树立大局意识,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全面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市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

  四、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市政府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等组成。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出差(出访)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重大紧急事项,来不及按规定程序办理的可由市长或授权副市长相机处置,需报市委或市人大常委会的,事后要及时报告。

  七、副市长按照各自的分工,认真负责地处理好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等方面的活动。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长报告。

  八、经市长同意,工作需要,市政府每两位副市长结成工作对子,相互配合工作。一位副市长出差(出访)、休假期间,由另一位副市长配合工作。

  九、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市政府机关日常工作。

  十、市政府组成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各部门《三定方案》,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审计局、监察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和监察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顾问,受市长委托,负责某些方面的工作。

  会 议 制 度

  十一、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长碰头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十二、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其他列席人员根据会议内容需要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二)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市人大、市政协会议情况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及重要工作情况;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四)讨论重要规范性文件和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五)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二至三次。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请市政府副秘书长、各县市区长列席;可以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军分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领导和市委有关部委以及群众团体、民主党派、工商联及新闻单位负责 人列席。

  十三、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其他与会人员根据会议内容需要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研究上级党委、政府和市委、市人大重要会议、重要文件的贯彻落实问题;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通过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提请审议的议案;

  (四)讨论通过向省政府报告或请示的重要事项;

  (五)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重要文件;

  (六)听取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七)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八)讨论决定对有关部门和人员的奖惩事宜;

  (九)讨论决定市政府有关人事任免事项;

  (十)分析形势,通报情况,总结政府工作;

  (十一)通报、讨论和决定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两次。根据工作需要由市长决定可随时召开。

  副市长和秘书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请假。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除出席省委及省政府各部门会议、出访、在外省市出差等原因外,不得请假。因上述原因不能列席会议,须向秘书长请假,准假后可安排其他负责同志代为列席。

  十四、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委托常务副市长或授权副市长召集并主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十五、市长碰头会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副主任及有关工作人员参加。主要任务是:

  (一)市长之间沟通一个时期的工作情况;

  (二)讨论下一个阶段重要工作部署;

  (三)协调市政府领导成员之间需相互配合的问题。

  市长碰头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十六、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副市长受市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分工范围内的专门问题。

  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题由市长审定,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会议议题涉及多个市政府工作部门、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进行协调,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协调意见应由部门主任或局长签署。经主办部门协调意见仍不一致的,报主管副市长协调或由主管副市长委托市政府主管副秘书长或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协调,协调后部门间意见仍有分歧的,主办部门应在市政府有关会议上将分歧意见列明,并提出倾向性意见。

  会议议题由主管副市长提出,秘书长根据议题准备情况和轻重缓急,提出建议,报市长审定后安排上会。

  凡属副市长、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县市区政府职责权限范围内决定、审批的事项,或会前未经协调的事项,不安排市政府会议讨论研究。

  十八、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参加会议的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审核后,报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签发。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长碰头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如需进行新闻报道,须经市政府秘书长同意,重大问题请示市长。

  十九、市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要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并及时准确地反馈落实情况。市政府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催办、督查,及时向市政府汇报,并将落实情况作为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年终考核的内容。

  二十、安排会议活动一律从严掌握。能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可以合并开的会合并召开。尽可能利用现代通信和技术手段召开电视电话会议。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统筹安排,从严控制。

  二十一、市政府各部门每年召开的本系统全市性会议原则上召开一次,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次。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本系统的全市性会议,要于本年度12月中旬以前将会议方案(含名称、主题、时间、地点、人员范围)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批。需要临时召开全市性会议,要提前15天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批。特殊情况,需要召开紧急会议,报市长审批。

  二十二、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同志出席,市长、分管副市长一般不到会讲话。市政府综合部门召开全市性工作会议,确需邀请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出席,须报市政府批准,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二十三、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缩短会议时间,减少会议人员。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约的会议形式。

  公 文 审 批 制 度

  二十四、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其内容、体例、格式等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河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衡水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印制标准》的有关规定。

  二十五、公文审批按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处理,按照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送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二十六、市政府领导审批公文时,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二十七、市政府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等,由市长签发。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发。

  二十八、以市政府名义下发文件,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签发。

  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公文,可由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委托副主任签发;转发各部门的文件,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由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委托副主任签发;涉及重大问题的,报市长、常务副市长同意后由秘书长签发。

  市政府副秘书长主持召开会议形成的协调意见,可根据需要,由主持会议的市政府副秘书长签报市政府领导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室转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

  二十九、市委、市政府联合行文,由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后报市委签发;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已有明确同意意见的,如无原则性修改,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批后报市委签发。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联合行文,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批后报市委办公室签发。

  三十、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签发。属规范性文件,应由市政府法制办把关。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各部门、各县市区

政府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市政府,原则上不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市政府领导一般不直接在直送文件上批示。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河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的,应退回报文单位重新报送。

  三十一、市政府各部门请示市政府的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主办部门要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应把未经认真研究、协调一致的问题上报市政府;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政府,由市政府领导同志进行裁定,或责成分管秘书长予以协调。

  三十二、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不以市政府名义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转发。涉及几个部门工作的,可由有关部门联合发文,并明确主办部门。未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向县市区政府发文,也不能要求县市区政府向本部门报文。

  三十三、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公文,经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副主任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并在《衡水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

  三十四、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发文要注重实效,坚持少而精的原则。法律法规已有明确的不再发文,已全文公开播发见报的文件不再印发。

  三十五、市政府各部门要努力改进文件简报质量,提高工作效率。要注意改进文风,文件简报要简明扼要,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和时效性。各部门对市政府批办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办的公文,属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属需报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应提出本部门初步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属主办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要抓紧会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回复;属需调查论证的事项,应先在10个工作日内答复,说明情况,并认真组织调查论证,上报结果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特殊重大事项,以市政府明确要求的时限为准。对市政府办公室转有关部门征询意见的公文,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答复或不说明不回复理由的,视同无意见处理。

  事活动及外事活动制度

  三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在市内考察工作,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轻车简从,深入基层。根据工作需要,有关部门负责同志随行;要尽量减少地方陪同人员,不搞迎送,不要陪餐。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在市内考察工作也要照此原则办理。

  三十七、为保证市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县市区、各单位召开的会议,以及所安排的接见、照像、颁奖、剪彩、奠基、首发首映式和校庆、厂庆、店庆等事务性活动。

  各部门、各县市区、各单位召开会议和组织活动,一般不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和参加,确有需要,应当事先报告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审核报批。

  三十八、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各部门的工作会议签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因特殊情况需要请市政府领导同志题词、题名或签发贺信、贺电的,应由有关县市区和部门事先报告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要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

  三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由市政府组织或市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批准的方案进行宣传报道。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县市区、部门的会议和活动,市级新闻单位一般不作报道。市政府领导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报道内容要经领导同志审定。

  四十、市长、副市长出访,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审批。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的负责同志出访,经有关部门会审,由分管副市长、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批准。各部门负责同志出访,一般一年内不多于一次,因工作性质需要的按实际需要安排。工作访问原则上不得安排顺访。

  四十一、市长、副市长会见外宾,由接待单位向市政府提出请示,按照职责分工,经市政府外事或开放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审定;会见港澳台华人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请示,经市台办、侨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不得直接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本部门、本地区的外事活动,不要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发邀请函或请柬。

  调查研究制度

  四十二、市政府领导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以科学的态度和求实的精神,大力开展调查研究工作。

  四十三、市政府领导每年至少有一个月的时间,通过深入基层和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开展调研。认真制定调研计划,选定重点课题,撰写一篇对推动全市工作有指导意义的调研报告。

  四十四、注重调研成果的转化。要紧密结合本市实际,同解决群众的实际问题和当前经济、社会生活中的突出问题相结合,着重研究解决现实和长远发展问题。把调查研究作为决策的必经程序,凡事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性问题、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在决策之前,都要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

  四十五、改进调研方法和手段,注意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充分利用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提高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水平。

  督查和督查考核工作制度

  四十六、对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行督查工作制度。市政府领导对分管部门的工作进行认真部署,采取有力措施,加大督查检查力度,确保决策落实。进一步完善督查网络,建立政府督查工作项目管理责任制,实行网络督查、联合督查制度。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每年度对照任务和目标进行一次重点检查,半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四十七、对市政府工作部门实行督查考核制度。市政府每年要对市政府工作部门完成工作任务情况、各部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以及创新工作、依法行政、廉政建设执行情况进行全面的督查考核,并据此奖优罚劣。

  出差休假等请示报告制度

  四十八、副市长、秘书长、各县市区长出差(出访)、休假,应由本人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报告;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向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报告。经同意后,应把出差、休假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告市政府值班室。出差(出访)、休假回来后,应向市长、有关副市长、秘书长报告有关情况。

  四十九、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的正职出差(出访)、休假,需本人书面或口头事前向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报告。经同意后,由各部门、单位的办公室,将外出的时间、地点和联系电话报市政府值班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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