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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20:07  浏览:8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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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3号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周伯华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维护食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流通环节食品经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食品经营者对其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与其他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食品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第八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为公众咨询、投诉、举报提供方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食品经营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了解食品流通安全信息,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食品经营



  第九条 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十一)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食品;

  (十二)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的预包装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停止经营的食品,在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生产者采取的补救措施。

  第十条 从事食品经营,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凭《食品流通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食品经营。

  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食品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其检查项目等事项应当符合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患有《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疾病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鼓励其他食品经营者按照前款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可将有关资料复印件留存所属相关经营企业备查,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术,联网备查。

  第十四条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销售票据。

  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向购货者开具载有前款规定信息的销售票据或者清单,同时加盖印章或者签字。

  第十五条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批发记录或者票据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六条 鼓励食品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记录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要求记录的事项。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第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对贮存、销售的食品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查验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动将其退出市场,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温度、空间隔离等特殊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内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

  鼓励食品经营者在其销售食品的包装上附加特殊身份标记,将其销售的食品与其他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相区分。

  第二十二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三)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四)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五)建立和完善食品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培训;

  (六)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者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应当禁止其入场销售;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与所经营食品相适应的经营环境和条件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入场经营资格;发现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退市制度。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单独存放,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食品经营者未依照前款规定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

  第二十四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广告中不得含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经营者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鼓励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和有条件的食品经营企业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对食品进行自检或者送检。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开展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严格落实监管责任,开展食品市场监督检查。食品经营者应当接受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如实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经营者签字后归档,并依法查处;对依法应当立案查处或者移送其他机关依法处理的,应当在监督检查记录中载明。

  监督检查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档案管理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照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的查处和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等情况。依托金信工程,将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情况作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监管、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的重要内容,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第三十四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的,应当及时追查食品来源和流向;涉及其他地区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通报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原因是由其他环节引起的,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接到的咨询、投诉、举报,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并对咨询、投诉、举报和答复、核实、处理的情况予以记录、保存。

  第三十七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食品监测计划,对流通环节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确定的重点食品、消费者申(投)诉及举报比较多的食品、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以及根据查办案件、有关部门通报的情况,对流通环节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不定期抽样检验。

  第三十八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食品抽样检验以及快速检测工作,应当购买样品,支付相关费用;不收取食品经营者的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时,应当制作抽样检验工作记录,现场检查所抽检食品的相关票证、货源、数量、存货量、销售量等;应当要求检验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采样规则进行取样,并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标称的食品生产者。

  第四十一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抽样检验时,被抽样检验的经营者应当配合抽样检验工作,如实提供被抽样检验食品的相关票证、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信息。

  第四十二条 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被抽样检验的经营者或者标称的生产者,应当向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并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抽样检验的部门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五个工作日内,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检验人,责令其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监督其他食品经营者对同一批次的食品下架退市,并按照有关规定,准确、及时、客观地公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

  第四十四条 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抽样检验中发现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食品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移送有关执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检验。初步筛查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四十六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有关通报后,应当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的有关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必要时应当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将获知的涉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的信息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第四十七条 鼓励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建立食品经营主体数据库、监督检查数据库、典型案例数据库,依托12315行政执法网络,运用先进技术手段加强食品监督检查工作,提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水平。

  第四十八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事发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配合卫生行政等相关部门,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及时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九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情况,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的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下列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一)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责令停止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

  (三)查处食品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情况;

  (四)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涉及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联合公布。

  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同时对有关食品可能产生的危害进行解释、说明。

  具体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公布制度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一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获知《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由上级机关立即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与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协助收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资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分别进行跟踪评价。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八)、(十)、(十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安排患有《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以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七)、(九)、(十一)、(十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食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及第二款的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广告,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清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处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食品经营的;

  (二)食品经营者未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或者拒不履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更换、退货等义务的;

  (三)食品经营者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没有向购货者开具销售票据或者清单的;

  (二)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没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没有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者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的。

  第六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六十六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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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镇职工失业社会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抚顺市城镇职工失业社会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骆 琳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抚顺市城镇职工失业社会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和《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抚顺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包括中央、部队、外省市驻抚企业,市、县<区>属企业,下同)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下同)职工;
  (三)乡镇企业的城镇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的职工;
  (五)外商、港、澳、台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六)私营企业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雇用的城镇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或市人民政府规定,适用失业保险制度的其他经济类型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凡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城镇职工失业社会保险(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失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被责令停产整顿的企业在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依法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依法收取的滞纳金;
  (四)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五)地方财政补贴;
  (六)省失业保险机构调剂的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为用人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1%。
  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计算;
  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八条 缴纳失业保险费采取用人单位自交与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相结合的办法。
  各用人单位应于每月25日前缴纳当月的失业保险费,转入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逾期不交者,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特殊委托银行扣款”方式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三月末前核定上年度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因不能正常支付职工工资,暂无能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同时办理缓缴手续,待缓缴期满,予以补缴。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征税、费,当年结余可以转下年使用。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
  (三)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费、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生活救济费;
  (四)国家规定失业职工应享受的政策性补贴;
  (五)女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的生育补助费;
  (六)困难企业特困职工社会救济金;
  (七)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八)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九)失业职工的职业介绍费;
  (十)失业保险管理费;
  (十一)上缴省的失业保险调剂金;
  (十二)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必需开支。


  第十四条 失业救济金以城镇在职职工困难救济标准为基数,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计算:
  (一)连续工作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为基数的110%;
  (二)连续工作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为基数的130%;
  (三)连续工作时间满10年不足15年的,为基数的150%;
  (四)连续工作时间满15年及其以上的,为基数的180%;
  失业救济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失业职工。


  第十五条 失业职工失业前连续工作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救济金,以后每增加1年工作时间,增发3个月救济金,但最多不得超过24个月。其中第1至12个月,每月按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计发,第13至24个月,每月按基数的110%计发。


  第十六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期间,每人每月发给5元医疗费;在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治疗的,可以报销70%的医疗费,并扣除当月领取的医疗费。


  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扶恤费或生活救济费按在职职工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女失业职工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发给一次性生育补助费200元。


  第十九条 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合同,或者由于用人单位原因中止合同的,由社会保险机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一次性发给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享受失业救济期满后,因病暂不能就业者,经市、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由社会保险机构依照社会救济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期限为一年。


  第二十一条 已参加养老社会保险的失业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由本人申请,按照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办理退休养老的有关手续,经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由市、县(区)社会保险机构发放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配合,统筹安排,促进失业职工尽快就业。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职业介绍费和生产自救费用之和,可按上年度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0%提取,使用办法按省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产自救费的使用为有偿使用,使用单位必须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并入基金。


  第二十三条 转业训练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失业职工培训基地对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必备的设备购置费;
  (二)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的培训费;
  (三)补助建立转业训练基地资金的不足部分。


  第二十四条 生产自救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安置失业职工的费用;
  (二)组织失业职工参加生产自救项目的费用;
  (三)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自办和与社会其他经济组织联办生产自救基地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失业职工职业介绍业务费;
  (二)失业职工职业介绍的场地建设和设备购置费。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市、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7%提取,其中,按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0.5%上缴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管理费开支项目为:
  (一)失业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及补贴;
  (二)集体福利费;
  (三)宣传费、业务费、公务费;
  (四)设备购置费;
  (五)奖励失业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费用;
  (六)其他与失业保险管理工作有关的开支。


  第二十七条 困难企业特困职工社会救济基金按不少于当年收缴失业保险基金的10%提取,用于救济困难企业特困职工。


  第二十八条 在保证失业保险各项费用支付的前提下,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购买国家债券,实现失业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增值部分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携带有关失业职工档案到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失业保险待遇审核。


  第三十条 凡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职工应在离开原单位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职工手册》,需社会提供失业救济帮助的失业职工,凭《失业职工手册》于三十日内到市、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请失业救济,逾期不办者,视为放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就业者,由失业职工户口所在街道(镇)按社会失业人员管理。


  第三十二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收失业职工就业。鼓励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职工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须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拨给用人单位;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须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享受或者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
  (二)擅自离职的;
  (三)领取救济金达到规定期限的;
  (四)在领取救济金期间参军或者出境定居的;
  (五)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六)在失业救济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第三十四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户口迁移时,应办理失业职工迁移手续。失业职工跨市转移,其失业保险待遇由户口迁入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所需基金由户口迁出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一次划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未经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劳动行政部门同意,用人单位拖欠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日加收欠缴额0.5%的滞纳金。滞纳金在企业留利中列支,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以非法手续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2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截留、侵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除追回本金和其他违法所得外,还应由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拖欠失业人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按规定有偿使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应当依据合同如期归还全部本息;不能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款额0.5%的滞纳金,由银行代为扣缴。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发布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通告


  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和《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予以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在《办法》实施前应执行《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住宅区,在未成立业主大会前,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从其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没有约定的,按不高于现行收费标准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购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或者提供住宅安全防范设施设备、消防设施设备运行维护服务的,可以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相关服务内容测算费用。


  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宅的单位、购买安居(康居)住宅的职工所在单位和房改、安居(康居)购房人物业服务费用的承担,从其约定。


特此通告。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禁止价格欺诈。

  第五条 本市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基准价标准及浮动幅度,两年公布一次。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危改回迁小区,在未成立业主大会前,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是指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京政办发[1998]54号)文件的规定,由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建设的,按照政府指导价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

  危改回迁小区是指执行《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京政办发[2000]19号)政策的危改回迁小区。

  第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需要调整时,应由业主大会或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第八条 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交纳。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方式,具体方式由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在房屋买卖合同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执行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区,电梯、水泵运行维护费可依据其实际支出,按建筑面积或户合理分摊,具体办法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协商达成一致之前,电梯、水泵运行维护费执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五条 业主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期开始交纳物业服务费。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月、按季或按年度计收物业服务费用,但不得一次性预收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七条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监督管理物业收费和物业服务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建设委员会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京价(房)字[1997]第196号)、《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试行)》(京价(房)字[2000]163号)、《北京市高档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京价(房)字[1998]第394号)、《关于调整委托管理住宅电梯高压水泵收费标准的通知》(京价(房)字[1996]第274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http://www.beijing.gov.cn/fg/zxfggzjwj/P020051229340073876501.xls
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2
http://www.beijing.gov.cn/fg/zxfggzjwj/P02005122934007414564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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