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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17:47  浏览:8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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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公 告 第10号


《丽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 2007年8月24日丽江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丽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职工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它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并向管委会报告工作。

管理中心下设的各县(区) 管理部为管理中心的派出机构,根据法人内部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和管理,与管理中心实行统一规章制度,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统一运作。

第五条 市财政局、审计局和中国人民银行丽江市中心支行等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以及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二章 缴 存

第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专项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受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条 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设立单位的批准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法人证书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改制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单位录用或者新调入的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持录用或调入职工的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手续。并持管理中心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三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正式签订劳动合同的次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在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一同汇缴到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管理中心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五条 职工和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不得超过丽江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倍。

第十六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但最高不超过15%。

第十七条 单位合并、分立或者产权发生变更时,原单位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合并、分立或者产权变更手续。

单位依法破产的,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予以优先偿还。

第十八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二十条 单位确有困难需要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没有建立职代会和工会组织的单位由所在县(区)以上工会组织提出意见,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单位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变更手续。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款。

本办法所称确有困难,是指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三)其它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人民法院强制补缴),补缴比例不应低于当地公布的最低标准,职工月工资基数按照单位提供的实际发生数核定。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单位从未缴存的,原则上应当自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时(即1999年4月)起补缴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章 提 取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25%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六)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连续失业满2年以上的;

(八)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九)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的;

(十)本人、配偶及其具有赡养或抚养义务的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十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依照前款第(四)、(五)、(六)、(七)、(九)项规定的,应当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核实并加盖公章,填写《丽江市住房公积金支取(销户)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职工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八)、(十)项规定条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也可以同时申请提取,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支出,不足部分可由家庭成员(仅限父母、子女)申请提取。

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八)、(十)项规定条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保留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全额提取的,其提取金额为职工上一结息年度(每年6月30日结息)的全部个人账户余额。

第二十七条 职工及其配偶在原住房被拆迁后购买新住房的,其合计提取总额不应当超出扣除拆迁补偿款后实际发生的购房支出。

第二十八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及其配偶累计提取总额不应超出贷款本息。

第二十九条 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25% 的,职工及其配偶当年合计提取总额不应当超出当年实际发生的租金。

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受理职工支取申请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提取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贷 款

第三十一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具有在本市的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证明;

(二)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三)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

(四)自有资金支付房款不低于规定的比例;

(五)提供必要的担保;

(六)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第三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者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职工及其配偶在申请贷款前60个月内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支付房租等已办理过住房公积金支取的;

(二)经管理中心调查,职工及其配偶在中心或商业银行有贷款不良信誉记录的;

(三)职工已离、退休的;

(四)未能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五)经管理中心调查无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

(六)无法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的;

(七)职工及其配偶在管理中心已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八)购买、修建办公用房、商业用房等非自住住房的。

第三十四条 职工可以按照以下几种方式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个人住房公积金余额担保贷款;

(二)房产抵押贷款;

(三)个人住房按揭贷款;

(四)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

(五)质押贷款。

第三十五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以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家庭收入、个人信誉、抵(质)押担保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职工申请贷款种类确定,但最高不超过30万元。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借款人申请的贷款期限与申请贷款时的实际年龄之和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且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三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

第三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为一年的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付息;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分为按月等本付息和按月等本等息还款两种方式。

第三十九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交贷款申请书和相关资料。

管理中心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准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准予贷款的,借贷双方应当签订借款合同。

第四十条 职工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放贷方不得收取违约金。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中心不得向非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四十三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有担保合同的,需经担保人同意并签订有关变更担保合同。变更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管委会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最长贷款期限等重大事项前,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管委会在对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前,应当听取有关专家及法律顾问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管委会通报。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四十六条 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管委会报送上年度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和监管费,不得挪作它用。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按规定首先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根据人事、财政部门核定的额度全额交入国库,再由财政部门核拨到管理中心;剩余部分按规定提取廉租住房资金和上缴省级管理费。

第四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贷款、财务交叉复核与内部审计等制度。

第四十九条 管理中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他人提供担保;

(二)在一级市场以外的债券市场购买国债;

(三)购买企业债券;

(四)进行任何方式的委托理财。

第五十条 管理中心应当全面、准确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

第五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当定期检查单位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规定的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出具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的资料。

第五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并定期检查、考核。

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规范操作。

第五十三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登记、封存、转移、启封和住房公积金提取等手续的,职工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据职工申请予以办理。

第五十四条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查询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高效、便利的服务;单位应当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接受职工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对住房公积金信息及时备份,保障住房公积金信息安全和业务正常开展。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对缴存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管理中心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五十六条 管理中心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管理中心、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或者未发放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三)在管委会指定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审批提取住房公积金、审核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变更缴存比例的;

(五)违法向他人提供担保,或者未按照规定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六)违规购买国债、企业债券,或者委托理财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八)不依法对单位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九)拒绝职工、单位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的;

(十)应当实施行政处罚而不处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一)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 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或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限期退回违法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贷款等相关实施细则,经管委会讨论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0日管委会颁布的《丽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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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世博会期间旅游团队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做好世博会期间旅游团队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保障上海世博会期间旅游团队正常运行和服务质量,创造良好的旅游市场秩序,根据上海世博会组委会的要求,现就世博会期间旅游团队服务和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密切关注上海世博会信息。各级旅游部门要督促本地区旅行社在组织、接待赴上海旅游团队时,密切关注世博会发布的有关信息,特别是“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官方网站”(www.expo2010.cn)和“上海世博交通网” (www.jtcx.sh.cn)等网络或新闻媒体发布的有关世博会活动的动态信息以及上海气候、交通疏导等信息,及时妥善安排和调整好旅游团队的行程,保障旅游团队行程畅通。

  二、加强合同管理和特别约定。由于参观世博会的人数较多,组团前往世博园区游览的旅行社,应向报名者介绍和说明赴世博会旅游可能面临的问题和情况,并在签订合同时进行特别约定,防止因交通堵塞、排队时间过长或世博园区游览延期、取消等原因,造成的游览线路调整和项目减少而引发的各种旅游纠纷。

  三、做好旅游团队提示提醒服务。组织、接待世博旅游团队的旅行社,要做好报名参团人员的审核,掌握游客基本情况;要召开“世博游览行前说明会”,提示游客在世博园游览的注意事项,告诫游客不要携带禁止带入园内的物品入园;在游览中要听从世博园管理人员和导游的指挥和安排,主动服从、配合安检工作,保障游览的秩序和安全;导游领队要提醒游客注意文明旅游、礼貌谦让,在排队等候时不要喧哗和拥挤,避免发生踩踏和扰乱世博会秩序等事件;当旅游团队在遇到交通管制时,要积极配合,服从交通指挥和管理。

  四、加强旅游团队服务和质量。各级旅游部门和各旅行社,要加强旅游团队服务和质量管理工作。认真贯彻落实“旅游服务质量提升年”各项活动安排,切实做好世博会旅游团队服务,切实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切实维护好旅游市场秩序。各级旅游部门和旅行社要认真查找本地区、本单位旅游服务薄弱环节,有针对性的采取措施,把在世博会期间为游客提供优质服务作为旅游行业提升服务质量的一次大练兵,努力提升旅游服务质量和旅行社的社会声誉。

  五、加强旅游团队的安全管理。世博会期间,各级旅游部门和各旅行社都要加强旅游团队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安全责任人,做好导游、司机等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和协调管理;要加强对游客和工作人员旅游安全教育,防止发生交通、踩踏、食品卫生等意外事故;通过制定和细化紧急突发事件预案,强化安全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遇到旅游突发事件,要按照预案要求及时报告省级旅游部门,省级旅游部门须在第一时间报告国家旅游局。

  六、做好旅游团队台帐信息工作。上海、浙江、江苏、山东、安徽、江西等一市五省的旅游部门和旅行社要认真落实国家旅游局有关建立“上海世博会入境旅游团队台帐统计系统”的要求,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填报、审核团队信息。旅行社要如实全面按时填报相关数据,旅游部门要做好对旅行社填报信息的监督和核实工作。

  请各级旅游部门将上述要求尽快通知到本地区的旅行社,抓好监督检查,切实做好组织、接待世博会旅游团队服务、质量、安全和管理工作。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包括:
(一)各地区、各部门,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行政单位根据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资金。
(二)属于全民所有制全资投资兴办的预算外企业按规定提取安排使用的各种专项基金和税后留利。
(三)县以上供销合作社提取、安排使用的各种专项基金和税后留利。
第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国营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预算外资金所有权、使用权不变,仍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各单位所有使用, 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平调。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收入
第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农牧业税附加、城市公用事业附加以及其它列入预算外管理的附加收入。
(二)集中企业的收入(含集中的折旧基金)。
(三)集中事业单位的收入。
(四)区乡预算外收入和自有资金收入。
(五)其它预算外收入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入。
(二)经过批准收取、提成的各种专用基金。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用预算外收入建立的专项基金。
(四)行政、事业单位其它预算外收入。
第六条 国营企业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用企业留利建立的各项专用基金。
(二)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各种专项基金。
(三)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和租赁收入。
(四)其它预算外收入。
第七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管部门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国家规定收取、提成的各种专项基金和收入。
(二)集中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留利或收人。
(三)批准收取的各种管理费收入。
(四)组织各种经营服务收入。
(五)其它预算外收入。
第八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所收取的费用。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九条 行政事业经费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省政府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省以下需要增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及范围确定,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或由其授权的地、县财政局、物价局审批;重要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行政事业单位性收费经批准后,由收费单位向物价部门领取收费的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或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同意印制的收费收据,按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收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增设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或使用除省财政厅统一印制以及经省级以上财政
部门同意印制以外的收据。
(三)各级领导机关和职能部门份内的工作,不得搞有偿服务,变相收费。
(四)对违反财政、物价部门规定 ,擅自收费、摊派和罚款的非法所得,原则上应退还交费者;确不能退还交费者的,一律没收上交同级财政部门。违反物价管理的非法所得,由物价部门查处;不用省财政厅制定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同意制定的收费收据的非法所得,由财政部门按有?
胤ü娌榇Α6愿鋈宋蘧菔辗眩方煞欠ㄋ猛猓钩煞缸锏模伤痉ɑ匾婪ㄗ肪啃淌略鹑巍?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收入
第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国营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先收后用,量入为出,讲求使用效益”的原则安排使用所有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规定列入国家统一规定的预算外支出科目。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主要用于城市维护、农村公益事业以及所属企业的挖革改支出。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包括:
(一)弥补本单位的行政事业经费的不足。
(二)修理维护支出。
(三)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增补自有流动资金。
(四)科技三项费用支出。
(五)上交奖金税、建筑税。
(六)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七)奖金、福利支出。
(八)按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其它支出。
第十三条 国营企业预算外资金支出包括:
(一)弥补企业盈亏包干不足。
(二)修理维护支出。
(三)增补企业自有流动资金。
(四)科技三项费用支出。
(五)交纳奖金税、建筑税。
(六)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七)奖励、福利支出。
(八)按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其它支出。
第十四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预算外资金支出包括:
(一)国家规定的各种专项支出。
(二)修理维护支出。
(三)交纳奖金税、建筑税。
(四)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五)奖励、福利支出。
(六)按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其它支出。
第十五条 凡有预算外资金的单位,必须按国务院文件规定,缴纳国家规定缴纳的基金和按期完成国家派购的国债任务。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用于弥补行政、事业经费不足的比例,必须按国家现行财政财务制度有关规定办理,个别单位执行确有困难的,可商同级财政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 基本折旧基金应用于更新改造,一般不得用于基本建设。某些项目确因需要把更新改造与基本建设结合进行的,经财政部门审批后,可以将两种资金结合使用。但要分别记帐。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财政、国营企业、事业、行政及其主管部门的各种预算外资金,都有特定的用途,必须按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不能挪作他用,严禁将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责:
(一)组织所属地区、部门、单位贯彻执行国家关于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政策、法规和规章 。
(二)审查批准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收支决算。
(三)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执行情况。
(四)分析研究解决本地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上存在的问题,搞好预算外资金的调控管理。
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要组织领导和支持本单位财务部门贯彻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的政策、法规和规章 ,管好本单位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政策、法规和规章 。
(二)布置同级各部门、各单位按规定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全年决算并进行审核汇编,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
(三)审批、审核同级各单位、各部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决算,并督促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门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财务机构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政策、法规和规章 。
(二)按照国家有关制度的规定提留、收取和安排使用好预算外资金。
(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编报本系统、本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四)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定期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统计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搞好本单位、本部门预算外资金的核算和统计。
第二十四条 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审计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的审计,可由同级审计部门审计,也可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审计。
(二)对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审计时,要对其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进行审计。
(三)对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应把各种预算外资金列入审计内容。
(四)国营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进行承包经营经济责任制审计时,审计部门也要对其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五)有预算外资金单位的领导人离任时,审计部门应对该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六)审计部门对各级财政、国营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审计,揭露的问题应在审计报告和审计结论、处理决定中反映,重大问题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各级银行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责是:
(一)监督各单位、各部门预算外资金核算。
(二)监督预算外资金使用。
(三)与财政部门密切配合,引导好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控制不合理的支出,积极搞好财政专户储存工作。
第二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按照财政部或财政部委托各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科目执行;各级财政部门、各单位财务机构要按照规定收支科目核算和编报有关报表。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各部门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要同预算内资金区别开来,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列收列支,不得私存私放。严禁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以及将预算外支出转为预算内支出。
第二十条 各类预算外资金收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级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由同级财政部门编制年度收支计划,进行统一管理,统筹安排。
(二)各行政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按规定范围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各事业单位按规定范围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三)国营企业的预算外资金,由企业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 ,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的“专户储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按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方式进行管理。
(二)行政事业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财政部门应通知开户银行直接将其预算外资金划转到“财政代管专户”储存。
(三)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资金性质,按照银行业务分工,就近就地在银行开设“财政代管专户”,方便单位存入和支取。
(四)实行“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收入起存金额由各级财政部门制定。
(五)应实行“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按月向“财政代管专户”交存:
1.全额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预算外收入,原则上按全额交存。
2.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按提取建立的各项基金交存。
3.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按扣除规定列支的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净收入交存。
第三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从企业提取的各项收入,原则上也应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按全额交存财政代管专户。
第三十一条 要保护“专户储存”单位的既得利益。实行“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原来计息的,专户储存后仍要计息。所得利息仍为原单位所有,作为增加“专户储存 ”资金处理。新开展“财政专户储存”工作的地区,也照此办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对用于固定性支出的,要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用款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即可动用;对用于维修等临时性开支的,单位可编报临时用款计划,按上述程序经审核批准后,可随时动用。审批单
位收到用款单位用款计划7天后,不予答复的,视同批准用款。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银行、审计等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做好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工作。对支出计划审批拨款不及时,影响单位用款的,要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营企业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应采取“计划管理、政策引导”的方式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各地各主管部门根据加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用预算外资金安排自筹基本建设和购买商品房,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部门、各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安排自筹基本建设和购买商品房,要按“先存后批。先批后用”的原则办理。
(二)用预算外资金安排自筹基本建设和购买商品房的单位,应根据资金来源,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再送同级计划部门办理立项手续。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对《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遵守执行情况,应作为单位和个人工作考核指标之一。对严格遵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 。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除本实施细则已有规定的外,分别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及国家征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单位的处罚和对责任人员的罚款,由进行检查的审计机关或财政机关作出决定;对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进行检查的审计机关 或财政机关提出建议,按照国家行政工作人员奖惩规定或者企业职工奖惩规定,由有关部门作出决定。
第三十九条 单位交纳的罚款,企业在留成利润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采取补求救措施的。
(三)有其他可从轻或免于处罚情节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交通部门的实行办法由省财政厅根据本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商省交通厅另行制定,但其预算外资金,原则上应实行专户储存。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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