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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州盐务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01:50  浏览:8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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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州盐务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2007)79号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州盐务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省属驻甘南有关单位:
《甘南州盐务管理考核办法》已经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甘南州盐务管理考核办法

按照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州盐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州政发〔2007〕42号)的总体部署和要求,为促进全州盐务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取得实效,现制定以下盐务管理工作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各县(市)人民政府。
二、考核内容:以州政府《关于加强全州盐务管理工作的意见》确定的内容为主,按照不同侧重点,重点考核组织管理、宣传教育、市场管理、工作落实等各方面工作的开展情况。
三、考核方法
考核采取听取汇报、查看资料、现场走访等形式,对每个考核项目的工作情况和完成情况进行认真的检查。各县级有关单位和乡镇要积极配合考核组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支持考核组开展工作,确保考核高效、有序进行。
四、考核要求
各县(市)一定要以对工作高度负责的精神,重视考核工作,认真地抓好落实。
1、实行百分考核。标准分为100分,采取各考核事项得分累加办法计算考核基本得分。得分在70分(含70分)以上的,为盐务管理工作合格县(市),根据实际得分,分三个等次进行奖励。得分在7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县(市),由州政府予以处罚。考核分值中平时考核占40分,年终考核占60分。
2、突出重点考核。考核中要围绕各项考核项目和关键指标,坚持数质并举、绩效优先,力求考核内容充分体现工作重点,反映该县(市)的总体工作水平。
3、规范考核行为。各牵头考核单位要按照“统一标准、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公开公平”的原则,以平时考核为基础,掌握第一手情况,年终由盐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实行综合考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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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的主要法律问题——金融债权的保护问题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一、问题的表现和由来
1.表现
在企业并购过程中经常发生并购企业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企业债权人利益的情况。由于我国企业大部分是国有企业,而国有企业的最大债权人是银行。因此,金融债权的保护显得非常急迫。企业在并购过程中损害金融债权的现象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利用破产收购方式逃避金融债务。一般来说,企业并购完成后,被并购企业的债权和债务都转移给收购方。但是,并购方为了降低收购成本,被并购方为了逃避自身债务,经常采用破产收购的方式实现并购双方的双赢。其具体的做法是先由目标企业向法院申请破产,在破产宣告后,目标企业将其资产整体变卖给收购方。这使得目标企业原来负担的所有债务只能在破产财产的范围中清偿,而与并购方没有任何关系。并购方通过破产收购,既以较低的成本收购了目标企业的资产,同时又免去了负担目标企业债务之苦。
(2)通过出卖有效资产逃避金融债务。在企业并购过程中,目标企业不征得金融债权人的同意,擅自将企业的主要生产设备、厂房、办公楼等有效资产转让给收购方,金融机构的债务继续留在原企业。这种情况下原企业早已资不抵债,根本无法偿还金融债务。
(3)强迫金融债权人进行“债转股”。这种情况容易发生在政策兼并中。地方政府为了当地经济的发展,使企业甩掉债务包袱,就在企业并购过程中,利用行政手段迫使金融债权人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进行“债转股”,损害金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另行组建新公司,低价收购原企业资产
一些企业为了逃避债务,先重新成立一家与原企业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新公司,然后通过资产收购的方式低价收购原企业的有效资产。新公司与原企业职工另行签订劳动合同,而原企业并不解散,继续承担金融债务。
2.原因
(1)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地方企业直接关系到当地的经济发展和当地政府的财政收入,也关系到地方官员的政绩。而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统属于中央政府,或者由私人及其他企业所有,与当地政府不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地方政府为了当地企业的发展,就采用牺牲金融债权人利益的方法使地方企业甩掉金融债务。地方政府不但鼓励地方企业逃废金融债务,甚至为其出谋划策。当金融机构对企业提起诉讼时,地方政府就直接干预金融案件的审理和执行,禁止当地法院查封和执行企业财产。
(2)金融机构自身的原因。在企业逃废金融债务过程中,金融机构由于自身的原因导致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一方面金融机构由于自身制度的不完善,对企业贷款监管不严。当金融机构发现企业经营不善或有逃债行为时,企业已资不抵债,即使起诉也为时已晚,因为能查封保全到的有效资产远远不能偿还贷款。另一方面,金融机构过多的考虑与地方政府的关系,未能及时启用诉讼程序,向法院请求财产保全。结果等到企业并购完成后,原企业(债务人)已成空壳公司。
(3)司法难以独立。我国的司法机构设置存在先天的缺陷,由于地方法院在人事、党务、财政上等均依靠于地方,所以地方法院办案容易受到地方政府的干涉。当金融机构对地方企业提起诉讼时,当地政府经常会进行干预。同时,出于对社会稳定因素以及自身利益的考虑,导致司法机关在有关企业逃废金融债务案件的审理中不能做到公正执法,或者是执法不力。
(4)诚信体系的缺失。中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阶段,与市场经济相配套的社会信用评估、监督和失信惩戒体系没有建立。由于整个社会诚信体系的阙如,使得一些企业千方百计的逃废金融债务而不用承担失信的后果。
二、解决办法
1.认真执行和完善有关金融债权保护的法律法规
解决企业并购过程中的金融债权保护问题,从根本上讲需要社会各界认真执行和完善国家既有的金融债权保护法律制度。下列法律、法规是企业并购过程中,金融债权保护的法律根据:
(1)《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第185条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2)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有资产管理局1994年发布的《关于防止银行信贷资产损失的通知》规定:“凡有银行贷款的企业,在进行兼并、承包、改制、分立、合并、合资、拍卖、租赁等涉及债权债务的产权变动和经营方式调整时,必须经贷款银行、经贸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联合审批同意后,才可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营业执照。对于资产分割、处置不合理,银行债务不落实的转制企业,经贸委、银行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虑停发营业执照。企业转制前,必须进行严格细致的清产核资,其财产、资金、债权债务的清理、评估、分割、交换和变卖转让处理工作,有关银行必须参加。对银行贷款债务的处理,须经银行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审查批准,未经规定的审批程序,任何单位和部门一律不准冲销和冲减银行贷款本息,以确保银行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贷款通则》第45条规定:“借款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借兼并、破产或者股份制改造等途径,逃避银行债务,侵吞信贷资金;不得借承包、租赁等途径逃避贷款人的信贷监管以及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第46条规定:“贷款人有权参与处于兼并、破产或股份制改造等过程中的借款人的债务重组,应当要求借款人落实贷款还本付息事宜。”
(4)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3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要注意防止债务人利用破产逃避债务。对于破产企业以逃避债务为目的从事的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压价出售财产、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及放弃债权等行为,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并追回财产。对于破产企业对外所享有的债权,要依法予以追回,纳入破产财产。”
(5)国务院1998年6月5日发布的《关于在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规定:“企业在改制过程中,不论采取何种方式进行改制,都必须尊重金融机构保全金融债权的意见,依法落实金融债务。金融债权债务未落实的企业不能进行改制,有关部门不能为其办理有关改制审批和登记手续,也不能颁发新的营业执照。”
(6)中国人民银行在1999年1月下发《关于加强金融债权管理,建立防范和制裁逃废债务行为制度的通知》提出建立企业改制的监测及报告制度、“逃废债企业名单”制度,清理企业多头开户,完善对客户开户和贷款等服务的信用审查制度,建立金融债权管理责任制。
(7)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企业出售中,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行为无效。”第24条规定:“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所购企业的债务,由买受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第25条规定:“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作价入股与他人重新组建新公司,所购企业法人予以注销的,对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买受人应当以其所有财产,包括在新组建公司中的股权承担民事责任。”第26条规定:“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第31条规定:“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第33条规定:“企业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新设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担。”
2.地方政府要对金融债权保护给予支持
地方政府不能着眼于局部利益,利用行政手段保护地方企业逃废金融债务,而要顾全大局,认真领会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脱困的政策,正确处理企业改革过程中的金融债务问题。要引导企业适应市场经济规律,指导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企业的并购重组行为。对利用并购逃废金融债务的行为,各级地方政府应坚决予以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企业颁发或吊销营业执照之前,要按照国家政策审查金融债务的落实情况,一旦发现有逃废金融债务的行为,坚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3.金融机构要加强自身建设
(1)建立金融债权管理责任制。各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要实行各级主管行长负责制下的金融债权管理部门和岗位责任制。上级行要逐级负责对下级行实施监督。要把债权管理工作的业绩作为考核分支行主管行长政绩的重要内容。对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贷款大量悬空和损失的主管行长,上级行应当追究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对因措施不得力或报告不及时,造成信贷资产损失的,上级行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主管行长的责任;对玩忽职守,内外勾结,弄虚作假,肆意损害金融机构权益的主要责任者,要坚决撤职或开除公职,触犯刑法的,送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完善信贷管理制度。金融机构要明确信贷部门和信贷人员的责任,信贷人员对贷款企业的经营情况要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反馈;对客户进行信用等级分类,认真做好贷前调查,对资信不佳企业坚决不予贷款;实施信贷集约经营,上收信贷权限,凡逃废金融债务现象严重、地方政府干预频繁的地区,其信贷审批权都要实行上收管理。
(3)及时掌握企业经营信息,确保贷款安全。金融机构平时要密切掌握所贷企业的经营信息,特别在企业经营困难时,更要密切注意其经营动向。一旦发现有逃废金融债务的苗头,就要及时予以制止。
(4)运用法律手段,依法清收。金融机构一旦发现企业企图通过并购或其他方式逃废金融债务的,应坚决向法院起诉,积极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对债务人的财产予以查封,通过司法途径最大限度保护金融债权。
(5)金融机构联合行动,对恶意逃废金融债务的企业实施联合制裁。金融机构要积极推行金融债权行长联席会议制度,由各金融机构负责人联手打击、制裁逃废金融债务的行为,改变过去金融机构单家追讨金融债务的方式。对逃废金融债务严重而又不纠正的企业,绝对不予重新开户,也不能发放新贷款。加强金融界的行业自律,防止恶性竞争,杜绝逃废金融债务的企业多头开户。各金融机构要加快建立地区信用环境等级评定制度,对企业逃废金融债务债较多的地区,可宣布为金融高风险区,限制该地区的融资。
(6)金融机构要加强与其他部门机构的协调。保护金融债权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各部门的共同努力。金融机构要加强与地方政府、法院、银监会等机构的联系,争取这些机构对金融债权保护工作的支持和理解。
(7)金融机构自身要积极探索各种行之有效的、维护债权的新途径。如设立逃废债金融债务举报奖励基金,鼓励企业相互监督,向社会实行招标讨债,利用新闻媒介披露各种逃废金融债务的典型案例等。
4.银监会要加强金融监管
银监会要加强金融监管,进一步健全防范和制止企业逃废金融债务的相关制度,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加快有关行政规章的制定工作。要进一步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与合作,加强与被监管银行的信息交流,对企业的改制情况进行统计监测,掌握逃废金融债务的企业名单。
5.法院要对逃废金融债务的案件给予重视
法院要从国企改革的全局高度认真研究和部署逃废金融债务案件的审理工作。要严格审查企业的破产申请,严格甄别破产还债与破产逃债的界限,防止假破产、真逃债的现象发生。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有关逃废金融机构债务的案件中,要坚决摆脱地方行政干预,公正执法,依法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司法独立。


黑龙江省义务兵征集、优待、安置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等


黑龙江省义务兵征集、优待、安置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军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义务兵征集、优待、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加强国防建设,促进改革开放深入发展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负责做好义务兵的征集、优待和退伍军人安置工作。
各级公安、民政、劳动、卫生、财政、教育、监察等机关应当依照各自的职权,负责做好义务兵的征集、优待、退伍军人安置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宣传兵役法规,教育本单位干部、职工增强国防观念和法制观念,遵守义务兵征集、优待、退伍军人安置的法律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征集
第五条 凡符合兵役法规和本规定,在本省有常住户口的公民,都应依法履行服兵役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十五日前发布兵役登记通告。凡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都应当按照通告要求,参加兵役登记,领取兵役证。
各乡镇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通知符合条件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
第八条应征公民应当按兵役机关的通知到指定体检站检查身体。
负责体检的医务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正确掌握标准,保证新兵体检工作质量。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应征公民所在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应征公民的审查工作,确保兵员质量。
第十条 每年征兵人数、要求和时间应当遵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执行。
第十一条 征兵期间,应当优先保证符合条件的公民应征入伍。
除国家统一组织的招工、招干、招生外,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招工、招干和本省组织的招生工作,应当服从征兵工作需要,不得与征兵工作争人员。
第十二条 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协助兵役机关完成本单位的征兵任务。
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符合条件的应征公民进行教育,支持、鼓励、帮助应征公民依法履行服兵役义务。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行为限制、阻挠应征公民履行服兵役义务。

第三章 优待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省籍义务兵家属依照其户口所在地的优待标准实行优待。
第十五条 城镇在职职工应征入伍,服役期间享受与原单位同类职工相同的调级待遇;合同制职工合同期满后,应当顺延合同期限。
第十六条 城镇在职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应征入伍的,每人每月按不低于一百元标准计发优待金。
城镇无职业青年应征入伍,每人每月按不低于八十元标准计发优待金。
第十七条 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按《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城乡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劳动力收入状况,可以调整优待金发放标准。
第十九条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以县、市辖区为单位实行社会统筹,城镇居民按户承担。
优持金发放对象确定之后,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向义务兵家属发《优待通知书》,并通知军人所在部队。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缴纳、发放、管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城镇义务兵家属自义务兵批准入伍之月起,至批准退伍之月止,享受优待金待遇。义务兵提干或改为志愿兵、军内职工的,从批准月份起停止优待;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事院校学员、军队文艺、体育等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一条 城镇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者,给予一次性奖励优待金。
奖励优待金的标准,以义务兵年优待金总数计算,荣立三等功者,奖励10%;荣立二等功者,奖励15%;荣立一等功者,奖励20%;授予荣誉称号者,奖励25%;荣获中央军委命名者,奖励30%。一人同时荣获多种奖励的,按最高一级奖励发放。
义务兵有服役期间,被依法判刑、劳动教养、开除军籍或者清理离队者,从处理之月起停止优待。
第二十二条 应征青年参加征兵体检期间,农村由所在乡镇政府负责发给误工补贴;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应当作为正常出勤,照发工资、照常评奖。
第二十三条 提倡和鼓励农村籍义务兵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章 安置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退伍军人的接收安置工作。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接收退伍军人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五条 退伍军人的分配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下达,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指令性安置办法,也可以直接对接收单位下达安置指标。各接收单位应当保证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伍军人一次就业,并搞好岗前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城镇退伍军人因特殊情况,经严格审核,可以在本省内跨地区安置,安置指标由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与有关部门协商后统一下达,变籍手续由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批。公安、粮食部门予以办理落户手续、粮食关系;不受城市人口控制指标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鼓励退伍军人自谋职业,并保留二十四个月的分配资格,在此期间内分配工作的,工龄可连续计算。超过二十四个月的,档案送交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分配工作。
第二十八条 退伍军人自谋职业或兴办企业的,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应当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新建、扩建企业需要增员时,应当首先完成当地人民政府事先下达给企业的退伍军人安置任务,然后方可面向社会招工。
第三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各企事业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伤残退伍军人,为他们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保险,福利和其他待遇,应当同本单位因公致残的职工一样对待,无特殊理由不得辞退。
第三十一条 乡镇企业招工时,应当优先录用农村退伍军人。
退伍军人报考本省成人教育院校时,在相同分数线内应当优先录取。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财政部门对退伍军人安置业务经费和两用人才开发使用经费给予保障。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抓好农村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开发使用工作,把开发使用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建设和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规划,注意选拨优秀退伍军人充实乡、镇、村领导岗位。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征兵、优待和退伍军人安置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五条 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已经领取兵役证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兵或在体检中弄虚作假,经教育不改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行政处分或处罚:
(一)在职职工给予记过、记大过、开除留用处分,直至除名。
(二)从事个体或私营工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县级兵役机关和工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城镇待业青年三年内不得报考升学、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待业证。
(四)农村青年可以由乡镇政府责令其承担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一至三年的优待金。
被处罚人履行服兵役义务后,处罚单位应当终止、撤销原行政处分或处罚决定。
第三十六条 应征公民接到入伍通知书后,不到指定地点报到,或者报到后擅自逃离的,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原所在单位应当动员其报到或归队。经教育不改、被部队除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并按本规定第三十五条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妨碍征兵工作进行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拒绝或未按要求完成退伍军人安置任务的,由市、县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民政部门按每拒收一个处以罚款一万五千元。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征兵、安置工作人员在征兵和安置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以威胁、恐吓、侮辱、殴打等方法干扰、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征兵、优待、安置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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