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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45:45  浏览:8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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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


南府发〔2006〕103号

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南充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七日



南充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维护业主、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南充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前期、后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招、投标双方不得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损害双方或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政府提倡住宅物业以外的其他物业区域的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政府鼓励业主、业主大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资质的物管企业。

第五条 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直接负责市辖三区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物业管理项目的招标人(以下简称"招标人")是指依照本实施办法进行物业管理项目招标的新建物业建设单位、业主大会或相关物业产权人。

业主大会采用招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必须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讨论同意。

第七条 住宅和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均应采用招标投标方式。

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当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建筑面积不足3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

(二)物业产权单一并由产权人自用的;

(三)在保密或安全等方面有特别要求的;

(四)国家规定或行业要求不适宜采用招标方式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八条 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的,招标人应当在以下规定时限内完成物业管理的招标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办理现售登记备案前30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正式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更换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在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60日完成。

第九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市物业管理中介机构代理招标事宜,或组建招标工作小组自行组织实施招标活动。

招标人自行组织实施招标活动的,应当具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进行资格评审和组织评标的能力,按下列规定组建招标工作小组:

(一)招标人是新建住宅建设单位或相关物业产权人的,其法人代表(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参加招标工作小组。

(二)熟悉物业管理招标业务的经济、技术和管理人员占招标工作小组成员总数的50%以上。

第十条 物业管理招标活动一般实行公开招标;住宅规模较小的,也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物业管理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在招标前完成物业管理招标文件的编制。物业管理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和地址,招标工作小组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联系方式;

(二)物业基本情况,包括物业名称、座落、总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绿化面积、房屋类型、产权性质、房屋幢数、套数、建筑结构、公建配套设施、主要设备设施、物业档案、出售情况、入住率等;

(三)物业管理用房的安排;

(四)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及要求;

(五)投标人的资质与条件;

(六)投标书的编制要求;

(七)组织解释招标文件及实地考察物业的时间;

(八)投标书密封要求和送达的截止时间、地点及方式;

(九)开标、询标的时间,地点,方法与程序;

(十)投标报价要求及评标标准;

(十一)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二)其他事项的说明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备案制度。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

(二)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三)招标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地产管理部门发现招标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三条 招标人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应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其他公开方式发布招标公告,并同时在中国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和中国物业管理协会网上发布免费招标公告;招标人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向3家以上的具有相应物业管理资质和物业管理实绩的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物业的名称、地址、使用性质、建筑面积、实施管理的时间;

(三)投标资格条件、报名的地点和期限;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法和相关费用等。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经资格预审后,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可以由招标人从中选择不少于5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要求由投标人缴纳投标报名费、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缴纳;中标人确定后30日内,招标人应将报名费退还给未中标人,投标保证金退还给投标人。招标文件对未中标人承诺支付标书编制补偿金的,招标人应当支付。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期间,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可召开招标文件答疑会议或组织现场踏勘,就招标文件向投标人解释说明。解释说明内容与招标文件内容不一致的,招标人应在截标日前15天,以书面形式告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在截标日期前15天,将修改后的投标文件以书面形式送达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逾期送达的,投标文件送达截止期日相应顺延。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八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三级以上(含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均可参与本市物业管理投标活动。但与招标人有利害关系的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参与投标。

第十九条 参加招标投标时投标人应提供下列投标文件:

(一)企业营业执照、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及其他招标书中指定的有效证明;

(二)企业简历;

(三)近年来本企业物业管理的主要业绩;

(四)投标书。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明确回答。

投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报价;

(三)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机构设立方案,运作流程及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四)管理服务人员配备方案;

(五)管理服务用房及其他物资装备配置方案;

(六)管理服务费用收支测算报告;

(七)管理服务分类标准与服务承诺;

(八)社区文化与精神文明服务方案;

(九)管理服务模式包括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工作进行分包的计划等;

(十)档案资料的建立与管理;

(十一)愿意承受的有关奖罚;

(十二)招标人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在截标期日前,将加盖投标人企业法人印章或法定代表人印章后的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招标人。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为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之前,不得启封投标文件。

投标人在截标期日前,可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或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经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投标人在截标期日后送达投标文件或者经补充修改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二条 投标文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未密封;

(二)未加盖投标人的企业法人印章或法定代表人印章;

(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

(四)逾期送达。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在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自主投标;

(二)根据本企业的经营情况有权参与招标竞争或放弃招标竞争;

(三)根据本企业的经营情况和资质等级,有权确定自己的投标报价。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中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由招标人委托的公正机构进行检查并公正。经确认无误后由招标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

招标人在截标期日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都应在开标时当众予以拆封,宣读。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招标人可委托公证处对开标过程进行公证。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评标委员会的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成员由招标人代表和物业管理招投标评审专家组成。其中,招标人代表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成员数的三分之一。

物业管理投标评审专家由招标人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物业管理招投标评审专家库名册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不得成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公布前应当保密。

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投标文件的评审情况。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采取公开答辩的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有关内容作出答辩或说明。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可采用下列两种方式确定中标人:

1.综合评分,以分数最高者中标;

2.综合评议,经评委有记名投票决定。

第二十七条 一般项目的评标活动应在投标截止后3日内完成,重点工程项目可在7日内完成。项目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对未能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应退回其投标文件。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资料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

招标人和中标人双方应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第二十九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投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可依照本暂行规定重新招标。

第三十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招标活动结束后,招标人或原物业管理单位应将下列档案资料移交给中标人:

1.项目竣工总平面图;

2.单体建筑、结构、设备安装竣工图;

3.附属公建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

4.有关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5.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材料;

6.房屋质量保证文件和房屋使用说明文件;

7.房屋销售清单和产权资料;

8.公共配套设施的产权及收益归属清单;

9.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招标过程中发生的广告代理信息发布,文件编制,劳务,交通等费用由招标人和投标人协议承担支付。

招标人为业主大会的,其在招标过程中承担的相关费用可自行筹集,也可经业主大会决定在物业管理配套设施收益或其他收益中列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住宅物业区域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招投标活动中的违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的方式,将物业区域内的房屋、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场地的维修、养护、安全护卫、绿化养护、环境保洁等各类服务和管理项目,一次性发包,由投标人通过竞标承接管理、提供服务的活动。

(二)新建物业是指尚未交付使用或者物业已交付使用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

(三)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正式实施,办法中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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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局和芬兰共和国国家技术监督总署计量合作议定书

中国国家计量局 芬兰国家技术监督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局和芬兰共和国国家技术监督总署计量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6月17日 生效日期1987年6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局和芬兰共和国国家技术监督总署(以下简称双方),根据和遵循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科技合作协定,为促进在计量领域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互利的基础上进行计量科技和计量管理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条 双方同意交换有关计量组织、科研管理和国家计量标准的最新发展信息。

  第三条 双方同意互派从事计量科研和管理的专家进行科研、讲学和进修,从而提高国家计量标准的科学技术基础。

  第四条 双方同意开展包括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国家计量标准比对等领域的计量研究项目的合作,从而提高计量科技水平增强计量管理的能力。

  第五条 双方同意为两国贸易中的有关计量问题相互提供咨询。

  第六条 双方同意,按本议定书互派的专家,由每方负担国际旅费和工资,并负担对方专家在本方境内的食、宿、交通和医疗费用。

  第七条 本议定书范围的具体项目在每年第四季度用通信方式协商确定。为检查本议定书的执行情况和研究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经双方商定,可举行双方参加的高级代表会议。会议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芬兰共和国轮流举行。

  第八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本议定书的修改或延长,须经双方书面同意。本议定书的终止并不影响根据本议定书正在进行的具体项目的执行,直至完成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七日在赫尔辛基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解释上发生分歧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芬兰共和国
     国家计量局         国家技术监督总署
     代   表           代  表
      鲁绍曾           哈里·奈瓦拉尼
     (签字)            (签字)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
(政府令[2004]140号)


  《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业经2004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超
                          二00四年十二月三日

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良好的劳动用工秩序,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有用工行为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部队、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地驻郑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用工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用工工作。


  第四条 发展改革、公安、人事、土地、工商行政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用工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职工招用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收职工,应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


  第七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工或者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招工,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文件、经办人身份证件,公布招工简章。不得违背招工简章招工。用人单位通过其他途径招工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劳动者择业求职,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失业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也可以直接联系用人单位求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刊登、播放或以其他形式发布招工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不得含有虚假内容,误导、欺骗求职者。


  第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部队招收实行编制管理的工勤人员,应持有关部门下达的增人计划,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和社会保险等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工,应优先录用经过职业培训、专业对口、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在特殊工种岗位和国家规定应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岗位就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工,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妇女的录用条件。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招收童工,不得在禁忌岗位使用未成年工。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工,有适宜残疾人就业岗位的,不得拒绝招收可以在该岗位工作的残疾人。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地或农村人员就业,应当与本市人员就业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工,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费用,不得扣押证明劳动者身份的证件。


  第十五条 政策性安置人员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安置的其他人员,按照计划分配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录用职工后,应在一个月内携带被录用人员的资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依照《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规定,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录用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档案或办理档案接续手续。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章 职工流动





  第十八条 在职职工需要重新求职的,可向职业介绍机构申请登记,职业介绍机构应为劳动者择业和流动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职工在同一城镇内,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调往企业或者在企业之间流动,不受所有制性质的限制,调动手续由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自行办理。


  第二十条 职工跨市、县(市)流动或调入同一城镇内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调入单位应按规定到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关系和工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调出、调入解除或建立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不得向职工收取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随军、解决夫妻两地分居调出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办理手续,并不得以劳动合同未到期为由要求职工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职工调入无档案管理能力的用人单位或因辞职等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暂时找不到工作的,职工档案可以由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为保存。

第四章 非全日制用工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用工。
  前款所称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二十五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应当载明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内容,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六条 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为其他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劳动者,由劳务派遣组织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
  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按小时计算,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为周期支付,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小时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省规定的当地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招工时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二)录用职工后未按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向职工收费的。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上岗就业,或者未按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每招用一人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招工中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引发劳动争议,可以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规定申请仲裁。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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