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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54:56  浏览:8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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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卫生局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6月5日)
深卫规〔2007〕4号

  为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实施对医疗机构的有效监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实施对医疗机构的有效监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诊疗常规的行为。
  第三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所管辖的医疗机构在执业活动中出现的不良执业行为实行记分管理,并实行年度累积计分制度。对不良执业行为中的违法行为,在实行记分管理的同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记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医疗机构的记分管理工作由其原核准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章 记分标准

  第五条 一次记分的分值,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种类和程度,分为1分、2分、4分、6分、20分五个档次。
  第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医疗机构名称不规范的;
  (二)超出核准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的;
  (三)使用一名取得相应资格但未经注册的医师或者护士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四)使用一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
  (五)使用一名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使用未注册在本医疗机构内的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七)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等内容对外公示的;
  (八)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或者轻微责任的;
  (九)未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悬挂于显眼位置的;
  (十)医务人员未按规定佩戴标牌上岗的。
  第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使用一名未经注册的外籍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一名医学院校实习生或者具有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医学专业学历但尚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轻微责任的;
  (四)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或者对医疗废物、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五)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放射诊疗、防护等相关规定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药品采购或者未按规定购买、保管、使用、销毁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终止妊娠药品的;
  (七)违反临床用血有关规定的;
  (八)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或者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有关价格管理规定的;
  (九)未按批准内容发布医疗广告或者使用过期、被注销、撤销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发布医疗广告的;
  (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或者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执行有关价格管理规定的。
  第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擅自改变名称、类别、性质、地址或者服务方式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擅自组织义诊活动的;
  (三)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
  (四)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责任的;或者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主要或完全责任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结扎、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助产的;
  (六)以雇佣“医托”等不正当方法招徕病人的;
  (七)隐匿、伪造、篡改病历资料、处方或者其他医疗文书的。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使用一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将科室或者房屋承包、出租给他人,承包人、承租人以该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单位内部医疗机构擅自向社会开放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传染病报告义务的;
  (六)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和使用医疗治疗用制剂的;
  (七)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主要或者完全责任的;
  (八)违反有关规定,从事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或者亲子鉴定的。
  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20分:
  (一)使用非法定血源或者非法采供血的;
  (二)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三)拒绝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行为,每超出一个科目记1分;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六)项、第七条第(一)、(二)项和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按每人次记相应的分值。

第三章 记分执行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实行年度累积计分,积分周期为一个年度,从每年1月1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一个积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积分分值予以消除,下一年度重新开始计分。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做好现场检查笔录,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医疗机构立即或限期改正,并应当在监督检查后的7日内制作并送达《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给予记分,并制作《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
  第十四条 实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公示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和积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年度积分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年度医疗服务质量评价的依据。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积分满20分的,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予以暂缓校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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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5号

《西藏自治区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已经2009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8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事业单位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的基本制度,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接受企事业单位党组织的政治思想领导,坚持科学发展,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推进职工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工会和产业工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支持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开展工作,组织实施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和决定,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支持企事业单位合法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支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 对在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代表,企事业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工代表

第十条 依法享有公民的权力和义务并与企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含聘用)的职工,均享有当选职工代表的权利。

职工代表应当具备相应的政治素质和议事能力。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可以连选连任。

职工代表的选举,应有本选举单位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加方可有效,被选举人应获得全体职工过半数赞成票方可当选。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的比例应当不低于职工代表总人数的百分之六十,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不超过职工代表总人数的百分之三十,其他人员不超过百分之十。少数民族职工代表应当不低于其在本单位职工中所占的比例,女职工代表应当占本单位女职工总人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对职工负责,职工有权监督和建议罢免本单位的职工代表。

罢免职工代表,应当由原选举单位五分之一以上的职工提出,经原选举单位全体职工过半数赞成票通过。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的权利:

(一)对本单位涉及职工权益的事项有知情权、建议权、监督权,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对本单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办法、方案和落实提案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参加对本单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民主评议和质询。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的义务:

(一)学习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本职工作,反对分裂,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二)密切联系职工群众,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如实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三)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四)对本选举单位职工负责,及时向职工通报履行代表职责的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因履行代表职权而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福利及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调离原单位、离退休或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应由原选举单位按规定补选。

职工代表在本单位内转岗,在任期内继续履行其代表职责。

职工代表在任期内,其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代表任期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所在单位应当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至任期期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所在单位不得变更或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企业在进入破产或者被兼并程序期间,职工代表应当继续履行其职责。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三章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二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工作报告、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执行情况,听取和审议重大投资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基本建设方案、职工培训计划、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情况以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财务工作报告、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实行厂务公开、企业领导人廉洁自律等情况的报告;

(二)审议通过企业经济责任制方案、企业改革改制方案、企业裁员、企业破产及职工分流和安置方案、职工收入分配方案、企业领导人员年薪制实施方案、劳动用工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劳动安全卫生和厂务公开实施细则、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职工奖惩办法及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方案、困难职工补助办法等有关职工生活福利和对违纪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等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企业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奖惩及任免建议;

(五)依法选举、罢免、调整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以及参加平等协商、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中的职工代表;

(六)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委员会协商确定需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 集体及集体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职工奖惩办法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二)听取和审议企业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及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工资集体协商等情况的报告;

(三)审议通过企业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财务预决算报告、企业改革、改制及破产方案、职工培训计划、集体合同草案、厂务公开实施细则、经济责任制方案、劳动用工方案、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

(四)审议决定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以及职工收入分配方案、职工福利基金和公益金的使用方案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和企业提交的其他议案;

(五)依法选举、罢免、聘用、解聘企业领导人员,以及依照企业章程选举、罢免、更换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及参加平等协商、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中的职工代表;

(六)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七)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非国家出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业主或者经营者关于企业年度工作计划、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以及涉及职工利益的重要规章制度;

(三)协商议定与职工利益有关的劳动报酬、劳动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职工培训、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工资集体协议、经济性裁员、职工奖惩办法、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等事项;

(四)监督企业贯彻实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缴纳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实行厂务公开、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情况;

(五)根据企业要求,民主评议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并提出奖惩建议;

(六)选举、罢免职工一方参加平等协商、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中的代表及公司制企业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七)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委员会协商确定需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单位工作报告及本单位发展规划、重大改制、改革方案、财务工作、事务公开等情况的报告;

(二)审议通过本单位制定的与职工权益有关的重要规章制度、事务公开实施细则及集体合同草案等相关制度;

(三)审议决定福利费管理使用以及职工生活福利安排方面的重要事项;

(四)对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及本单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进行监督;

(五)民主评议和监督本单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六)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二十四条 依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而未提交的,企事业单位就此事项作出的决定不得实施。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通过的决议、决定、办法和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如需变更,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重新审议。

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四章 组织制度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实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

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人数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二十人;一百人以上、不足二百人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三十人;二百人以上、不足五百人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四十人;五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五十人;一千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一百人。

五十人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可以实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二十七条 小型非国家出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集中的区域,可以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出席,方可召开。

职工代表大会由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成员中,一线职工、科技人员和中层以下管理人员应当超过半数。

职工代表大会在闭会期间遇有重大事项,经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工会委员会或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职工代表团(组)、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本条例规定确需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外,其他需要临时决定的重要问题,由企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人组成的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应提请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确认。

职工代表大会对联席会议通过的事项具有最终审定权。

第三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办法、方案以及职工代表提案的落实和办理情况,应当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和进行选举表决时,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并以获得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赞成票为通过。

第三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实行多级民主管理制度,所属的分公司、分厂、车间以及其他分支机构,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等其他形式,保障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工作制度,健全职工代表大会的考核、检查、奖惩及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及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行政经费中列支。

第五章 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

(二)负责和组织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和组织工作;

(三)征集职工代表提案,提出职工代表大会建议议题并在大会召开七日前向职工代表公开;

(四)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的设立方案;组织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职工代表开展日常的巡视、监督和调查研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建议;

(五)组织职工落实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监督检查本单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和办理、落实提案的情况;

(六)制定职工代表培训计划,定期培训职工代表,组织职工代表学习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管理知识,提高职工代表的素质;

(七)建立与职工代表的联系制度,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建议,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八)提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及职工一方参加平等协商、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中的代表候选人;

(九)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后七日内,企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应当将会议的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工会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对侵犯职工代表大会职权及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等违法违纪行为,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不按规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而未提交的;

(四)以其他形式取代职工代表大会职权的;

(五)阻挠工会依法开展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的;

(六)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

第三十九条 对打击报复职工代表、侵犯其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对企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中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企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及职工有权向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申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四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



《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3月31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的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及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以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源节流并举、利用与重新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厉行节约用水。
第四条 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承担部分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并对其进行监督。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六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总体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该水源地的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
第九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的规定,不得污染水质。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与城市发展速度相适应,其建设规模应达到在设施运行后可满足5年以上供水需求的水平。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城市供水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应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禁止设计、施工单位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的等级和范围承揽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企业及商业、服务业设施等需要增加城市自来水供水量的,应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缴纳城市给水工程建设费后,方可纳入城市自来水供水计划。
城市给水工程建设费收费标准的确定与调整,由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供水经营
第十五条 凡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应供给城市规划区内的用户。在城市自来水供给范围内的用户,不得自建供水水源,但用水量较大或者远离城市供水设施,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不能保证供应的用户,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办理登记手续后,可自行建立自备供水设施。
第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特殊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
门。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不得刁难用户,无故停止供水。
第十九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水质化验员、净水工、管道工、设备检修工等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其中水质化验员应经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等级证书后,
方可上岗工作;上岗后每两年考核一次。
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定期抄录用户水表读数,并按抄录的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
各地应逐步实行总表计量制度。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查收用户水费的人员应保证工作质量。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对本单位职工的工作质量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价的制定,应遵循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用水成本加税金加合理利润,经营及其他用水合理计价原则,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确定,经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施工时,确需使用城市统一供应的自来水的,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城市统一供应的自来水浇灌农田、菜地。

第五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设施是指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管理的专用水库、取水口、供水管(渠)、泵站、井群、管网、消火栓、闸门、贮水池、水表等。
第二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严格管理供水设施,定期检查和维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拆除、改装和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确需拆除、改装和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须经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用户不得擅自开闭城市供水管道阀门。
第二十七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于开工前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因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制定城市供水设施冲洗规划,按规划对管网、集水井、清水池、储水池等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涂衬、清洗、消毒。
第三十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支线闸门(不含闸门)至出水口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自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设有自备水源的用户,其供水管网系统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其设计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户在管道连接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城市公共供水水质。
使用或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用户,必须采取间接的方式取水,其内部管道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三十二条 凡需委托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代修、代管供水设施的用户,其设施应当符合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产品型号。
第三十三条 新建的住宅楼房,应当安装总水表和分户水表。安装后,其总水表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管理;分户水表由该房屋产权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第三十四条 计量水表应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进行检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维修和设备的更新改造工作,其投入运行的供水设备应按国家规定足额提取折旧基金。
第三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涂衬、清洗、消毒;二次供水设施的产品质量和二次供水水质应当定期检测。
二次供水管理和监督的具体规定由各市(州)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不交纳水费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施工单位擅自使用城市自来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补交所用水量的水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改装和迁移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水质污染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
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2日省政府发布的《吉林省城市市政供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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