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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通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13:12  浏览:9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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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通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通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八日

南通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依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备案、清理与评估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循权限和程序合法,权力与责任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精简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情况,纳入县(市)、区和市级部门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可以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以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为主,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机构编制事项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第二章 制 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征集和拟订工作,经制定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确定由负责实施的主要职能部门起草,亦可确定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依法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或者与多个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将协调情况和处理意见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形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召开领导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审 核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核。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其他部门和单位的规范性文件,由其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向法制机构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时,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二)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制定依据);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四)其他有关资料(政府规范性文件需提供起草单位的领导办公会议记录)。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审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步审查;

  (二)征求和听取意见;

  (三)调研;

  (四)协调;

  (五)送审。

  因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对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符合报送要求;

  (二)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征求了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五)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和处理;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核,需要有关单位作出说明、提供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和办理。

  第十八条 对起草单位报送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法制机构应当进行修改、完善,并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本机关决定。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将其退回起草单位:

  (一)报送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重大分歧,需要进行协调的。

  第四章 决定、公布与解释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经法制机构审核符合规定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机关集体审议。未经法制机构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不得提交审议。

  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由主要负责人签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机关领导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由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所在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刊上予以发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在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等情形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统一编排文号。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标明主办机关文号。

  第二十三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市和县(市)、区档案馆作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规范性文件的场所,应当做好规范性文件目录检索和全文查阅等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解释要求。

  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制定机关审定发布。

  经制定机关审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解释与原文件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五章 备 案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构的人民政府备案;

  (四)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办法确定的备案监督关系,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具体监督关系,由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依法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和制定依据,以及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二十七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

  (三)行政措施是否适当;

  (四)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矛盾;

  (五)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第二十八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要求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完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登记;部分符合要求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备案登记、不予备案登记或者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意见。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相关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报送有关材料和情况说明。

  第二十九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内容等问题的,通知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间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书面反馈处理结果;规定期限内不纠正的,提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撤销或者改变;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纠正之前,可以提请备案监督机关及时作出暂停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二)同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提出处理意见;涉及行政职责划分的,应当会同机构编制部门一起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三)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或者抵触,同级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处理,或者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其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书面建议。

  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发现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修改或者撤销。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建议后3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情况复杂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不得超过60日。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审查时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底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查核对。

  第三十三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或者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清理和评估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视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以及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撤销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或者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制定机关应当将依照前款规定清理、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报告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其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及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是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汇总或者汇编,并将汇总及汇编的情况告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电子管理系统,便于公众免费查询、下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或者拖延纠正的。

  第三十九条 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有失职行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5日起施行。《南通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管理办法》(通政发〔1998〕73号)、《南通市地方性政策措施施行前公示办法》(通政发〔2002〕9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以前,市人民政府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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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要求,为适应甘肃省“各种经营性投资项目”建设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目的是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建立投资风险约束机制,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全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第三条 投资项目资本金的来源:
(一)省计委每年从预算内基建工业投资中安排1000万元。
(二)1998年起,省财政预算安排新增1000万元,今后每年视当年财政状况逐步增加。
(三)1997年起,国有土地批租省分成收入省上集中部分。
(四)1997年起,从现有各种专项基金中集中2%。主要包括:电力基金,公路基金(部分养路费、客运附加、货运基础设施建设费),邮电基金,煤炭基金等。
(五)1997年起,从全省行政事业预算外收入中集中2%。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纯收入和其它等三项,并扣除与专项基金等重复的部分以及教育等特殊行业收费收入。
(六)政策性投资公司参股投资的利润回收、国有资产转让收入以及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其它资金来源。
第四条 投资项目资本金是省人民政府集中统筹使用的专项资金,其管理和使用,按照集中筹措、纳入预算、专户储存、列入计划、统筹平衡、保证重点、滚动发展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投资项目资本金的使用范围以基本建设项目为主,也可用于重大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已建立专项基金,并有资本金来源的电力、煤炭、民航、公路、邮电等行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再安排省投资项目资本金。
地县固定资产经营性投资项目,不再以国有投资方式进行建设;特殊需要的,其投资项目资本金主要由地县自行解决。
第六条 资本金的使用不划分基数和比例,按照全省投资项目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平衡安排。
第七条 省财政厅负责管理投资项目资本金的收缴、核拨及财务决算,并实行专项列收列支。各种资本金来源按月解缴省财政,由省财政厅向交纳部门和单位开据“省固定资产投资重点项目资本金专用票据”,在指定银行设立省投资项目资本金专户,专款专用。年终向省政府常务会报
告财务决算情况。
第八条 凡使用投资项目资本金的项目,按照投资项目管理程序,需在项目前期论证阶段,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向省计委或省经贸委提出申请报告。根据全省中长期发展规划和专家论证意见,综合平衡后,由省计委或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提出资本金配置计划,报省政府审定
。年终向省政府常务会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第九条 按照省政府审定后、由省计委或省经贸委下达的省固定资产投资重点项目资本金年度投资计划以及工程建设进度,按预算内基建投资管理办法,从资本金专户中核拨资金,并具体负责项目建成后企业经营利润的回收和上缴,以及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十条 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投资项目资本金的管理和监督,加强国有资产的运营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计委、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7年9月2日

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5月17日市政府第十二届四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鞍山市市区户外广告的规划与管理,促进市容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管理是指对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公交候车亭、车站、建(构)筑物、画(报)廊、小品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建筑工地围栏、居民区、住宅楼道等设置、张贴、散发、涂写、报送、发布广告的规划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市区内设置、张贴、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户外广告规划、设置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市城建管理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城管办)履行具体管理职能,并对非法广告、张贴物的取缔实施监督管理。
  各城区人民政府按管理权限实施日常管理。
  工商、环保、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管理权限共同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实行集中审批制度。
  在市区主干道两侧、站前地区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须向市城管办提出申请,初审合格后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广告内容审批手续,经市城管办批准后,方可设置。
  在市区次干道以下(含次干道)道路两侧及居民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须经所在街道办事处初审,区城建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内容审批手续,经市城管办批准后,方可设置。
  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须征得户外广告媒体所占用、附着的市政、公用等设施产权单位的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举办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设置户外广告、横幅、气球的,会议或活动的组织机构必须到市城管办、工商及有关部门办理临时设置及发布手续。


  第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设置完毕,未及时设置的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已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空闲,须发布公益广告。


  第八条 户外广告必须内容真实、合法、健康、清楚、画面清晰、文字规范、式样美观、材质高档、设置坚固、安全。


  第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中公益性广告所占比例不得低于10%;设置的户外广告须明显标出设置和发布单位的名称。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批件有效期最长为一年,逾期需继续使用的,须到城管部门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必须保持整洁,对陈旧、破损的广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及时修复、更新。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如更换内容、版面,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已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有效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拆迁单位应提前30日通知广告设置者。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收取一定的广告设施有偿使用费,具体标准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贴广告的管理





  第十四条 凡未经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于交易、宣传、推广或告知性质的宣传品或张贴物均属非法广告,必须予以取缔。


  第十五条 市直有关部门举行公益性宣传、教育等需散发、张贴各类广告,须经市城管办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各类建筑物、广场、绿地、电柱、桥涵、树木等市政设施和公共场所以及居民区、住宅楼道等处投送、散发、涂写、张贴各类广告。


  第十六条 市区主干道两侧、站前地区由市城管办负责管理;次干道以下(含次干道)道路两侧及居民区内由各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建管理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及个人张贴各类招贴广告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简易手续,然后到有关部门专门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第十八条 各级城建管理部门应在道路两侧及居民区相应位置设置公共广告栏。广告栏内容要定期更换,版面保持整洁。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区建设(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要强行拆除,并以料抵工;
  (二)未按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限期改正,并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三)设置单位未及时维护、修缮户外广告的,限期改正,愈期未改正的,处500至1000元罚款,直至强行拆除;
  (四)乱贴、乱设、乱投、乱涂、乱挂户外广告的,限期清理,同时每处(张)处以30元罚款;
  (五)未按规定定期更新户外广告的,限期改正,并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六)广告到期后继续使用未办理延续手续,或拒绝交纳广告设施有偿使用费的,强行拆除,以料抵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工商、环保、公安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妨碍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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