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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46:43  浏览:8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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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实施办法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审计署 等


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实施办法
1996年4月26日,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

通知
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国发〔1996〕4号)和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意见》(国发〔1996〕12号)精神,现将实施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具体办法明确如下:
一、清理检查的范围和重点内容
(一)清理检查的范围包括:
(1)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基金(包括各种专项资金、集资、附加,下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预算外资金;
(2)从国家预算内转移到预算外的资金;
(3)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预字第37号〕规定,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而未纳入的各项行政性收费;
(4)未按规定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罚没收入;
(5)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以及住房公积金和售房收入,不列入这次清理检查范围。
(二)清理检查的重点内容是1995年度发生的下列问题: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越权擅自设立基金、收费项目,随意扩大收取范围,自行提高收取标准,收费无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等问题;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将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及时、足额地缴存财政专户;
(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将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及时、足额地上缴财政;
(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截留、转移、挪用、坐支预算外资金和按规定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而未纳入的各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以及私设“小金库”和贪污私分等问题;
(5)违反《预算法》的规定,将国家预算内资金转移到预算外的问题;
(6)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清理检查的其他问题。
对上述预算外资金和按规定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而未纳入的各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在使用中发生的重大违法乱纪问题,以及将国家预算内资金转移到预算外的问题,可以顺延检查到1996年,也可以追溯检查到以前年度。
二、清理检查的时间和步骤
清理检查从5月初开始,到9月中旬结束。
(一)从5月初到6月15日,为自查自纠阶段。凡收取、使用、管理上述清理检查范围内各项资金的地区、部门和单位,都必须严肃认真地进行自查,按规定要求如实填报《预算外资金基本情况登记表》;自查中发现的各种违法乱纪问题,都必须进行自纠,并填报《预算外资金自查违纪情况登记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组织力量有重点、有针对性地指导、督促和帮助自查自纠,并及时做好政策解释和咨询工作。要建立自查自纠责任制,所有应当自查自纠的部门和单位的主要领导及财务负责人,要对各自自查自纠的情况负完全责任。
中央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自查自纠工作,由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布置有关中央部门予以落实。地方各单位的自查自纠工作,按财务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监察部门布置同级有关部门予以落实。
(二)6月16日到9月中旬,为重点检查阶段。在自查自纠的基础上,由各地区和有关部门组织力量重点对以下部门及单位实施重点检查:
1.预算外资金收支数量较大的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交通、城市建设、邮电、铁路、电力、公安、司法、民政、民航、海关等部门及单位;
2.预算外资金使用、管理上问题较多的部门及单位;
3.自查不认真或拒绝自查自纠的部门及单位;
4.有群众举报的部门及单位。
各地区、各部门要尽可能多地抽调政策水平较高、业务素质较强的干部组成检查组,经过必要的培训后进点实施检查。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当选择几个地区组织开展交叉检查。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部分地区重点部门或重点收费、基金项目的清理检查质量进行抽查,各地区、各部门也要组织力量对下级清理检查的质量进行抽查或复查,以保证重点检查的质量和效果。
对在京中央单位和邮电、铁路、民航、海关系统的全部检查项目,以及车辆购置附加费、港口建设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和电力建设基金(包括电力附加费)的收取、管理、使用情况,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点检查。
对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的清理检查,由审计、人民银行和监察等部门组织实施,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主动地予以支持和配合。
三、清理检查的政策依据
主要是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财政部、国家计委(包括原国家物价局)等发布的下列有关文件:
(一)1986年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国发〔1986〕44号);
(二)1989年财政部《关于对中央事业行政单位预算外资金全面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通知》〔(89)财综字第41号〕;
(三)199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
(四)199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中办发〔1993〕18号);
(五)199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93〕19号);
(六)1993年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93)财综字第15号〕;
(七)1993年财政部《关于制止和纠正擅自征收各种基金的通知》〔(93)财综字第123号〕;
(八)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九)1994年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预字第37号〕;
(十)1994年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94)财综字第130号〕;
(十一)1995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关于对各种基金进行清理登记的意见》(国办发〔1995〕25号);
(十二)1996年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国发〔1996〕4号);
(十三)1996年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意见》(国发〔1996〕12号);
(十四)国家计委(包括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的行政性收费管理文件;
(十五)财政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其他涉及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文件;
(十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行政法规制定的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规。
(十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物价部门发布的行政性收费管理文件。
四、清理检查的处理政策
对清理检查出来的违法乱纪问题,根据“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清理检查出来的违纪资金的处理:
1.隐瞒财政收入,将预算内资金转移到预算外的,要限期如数追回上缴上一级财政;
2.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项目,随意扩大征收、处罚范围和自行提高执收执罚标准的,由财政、物价等部门依法查处,责令立即停止执行、予以纠正。其中,凡属自查出来的基金、收费项目,要将截止自查之日违法收取的基金、收费的滚存结余额,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凡属重点检查出来的,要将违法收取的全部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对已按国办发〔1995〕25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理登记的基金,由财政部会同审计署、监察部审核后处理;
3.截留、转移、挪用预算外资金的,要立即如数追回,属于自查出来的,按国家规定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属于重点检查出来的,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全额上缴财政;
4.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而未纳入的各项行政性收费,属于自查出来的,要将截止自查之日的滚存结余额按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属于重点检查出来的,要将收取资金的全额按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
5.未按规定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项罚没收入,无论自查还是重点检查出来的各类问题,都要将罚没款全额按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
6.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缴存财政专户,无论是自查还是重点检查出来的,要限期纳入财政专户管理,逾期仍不执行的,依法通知银行划转;
7.对收费无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取的资金,属于自查出来的,要将截止自查之日的滚存结余额按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属于重点检查出来的,要将收取资金的全额按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
8.对预算外资金和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而未纳入的各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在使用中发生的乱支滥用等违法乱纪问题,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其中,对滥发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的,要按规定计算、补征个人所得税;用于私设“小金库”的,要按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财监字〔1995〕29号)处理,被个人贪污、私分的部分,必须如数追回;违反规定购置的交通工具、通讯设施,予以没收,公开拍卖后将收入按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
9.凡上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下级进行抽查或复查发现的瞒报基金、收费项目等问题,要将其违纪金额全部收缴上一级财政。
上述清理检查出的应缴入中央财政的各项收入,无论原缴库方式如何,均由部门和单位直接汇缴财政部在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开设的大检查过渡存款户(帐号:278—1856)。
(二)对发生违法乱纪行为的地区、部门和单位,以及对违法乱纪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者,应当区分自查和被查的不同情况;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分别从轻和从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人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清理检查的组织领导
这次清理检查在各级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由财政、计委(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监察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各地区要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担任组长,财政、物价、审计、人民银行和监察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领导小组,各有关部门也要由一位主要领导负责这项工作,切实加强对清理检查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计委(物价)、审计、人民银行和监察部门,要密切配合,协调行动,形成合力,并认真履行好各自的职责,严格依法办事,共同完成好这次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任务。各级人民银行要协调各专业银行对清理检查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对清理检查中涉及的需要查实帐户、冻结资金和资金划转等事宜,要依法及时办理。各级监察部门要派人直接参加清理检查工作,对违法乱纪部门、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的,要及时作出处理;对重点案件的核查和处理,必要时可由上级监察部门直接查处。
六、清理检查的宣传发动
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重视和做好清理检查的宣传发动工作,统一思想认识。要充分运用报纸、电台、电视、简报、通报、咨询服务等各种形式,大力宣传清理检查对深化改革、发展经济、加强宏观调控、促进廉政建设的重要意义。充分认清预算外资金设立、收取、使用和管理中违法乱纪行为的危害性,加深对清理检查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把各方面的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关于整顿财经秩序、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全面实现我国经济发展战略目标决定的高度上来,提高到保持政治上的清醒和坚定、端正党风和社会风气、密切党群和干群关系的高度上来,增强全局观念、法制观念和群众观念,克服本位主义和小团体主义思想,自觉主动地积极支持、配合和参与清理检查工作。
七、清理检查的保障措施
为了保证这次清理检查的顺利开展并最终取得实效,各地区、各部门要采取如下保障措施:
(一)要通过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信箱,充分发动广大人民群众踊跃揭发举报预算外资金使用和管理中存在的违法乱纪问题,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支持和参与到清理检查工作中来。对举报有功人员,应给予适当奖励,奖励办法参照1995年清理检查“小金库”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按规定要求认真自查、主动纠正问题,或积极支持、配合重点检查工作并迅速改正错误,以及经重点检查确实没有违法乱纪行为的部门和单位,要给予通报表扬;对不认真查自纠和拒绝接受重点检查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给予通报批评,仍然拒不纠正违法乱纪问题的,要依法冻结其帐户。对严重违法乱纪的,特别是抵制检查、顶风违纪、转移资金、突击花钱的,要严肃处理并选择一批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开曝光。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将清理检查中总结出的好的经验与做法,遇到的疑难问题或把握不准的问题、清理检查的进展情况和查出的典型案例等,及时上报,以利于全面掌握情况,深入分析问题,作出正确决策,使清理检查深入、健康、有效地进行。
八、清理检查的总结工作
重点检查基本结束后,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计委(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监察等部门对清理检查工作进行认真总结。要把清理检查的基本情况、清理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对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与监督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加以分析和整理,写出书面报告,上报本级政府审核后报送上一级财政、计委(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监察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中央部门的预算外资金清理检查工作总结报告,于10月底之前报送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汇总后向国务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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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文物局


可移动文物修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2007年4月9日经国家文物局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的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可移动文物修复工作的单位,须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取得《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等级和业务范围的可移动文物的修复工作。

第四条 可移动文物修复工作包括:依据具有相关等级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资质单位提供的设计方案,开展珍贵文物、一般文物和出土文物的修复而从事的本体保护、修复报告编写等业务活动。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监制《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资质及年检的备案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受理资质申请、审定资质等级、颁发资质证书和年检工作。

第二章资质等级标准

第六条 修复资质分为一级和二级。一级资质承担珍贵文物、一般文物和出土文物的修复工作,二级资质承担一般文物的修复工作。

第七条 一级资质标准:

(一)单位的主要技术人员,须从事可移动文物修复工作7年以上(含),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主持或主要参与修复不少于50件珍贵文物,且修复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单位技术水平在国内同行业领先,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三)单位从事可移动文物保护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7人,其中,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聘用的离退休技术人员不超过20%;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有修复所需的场所和专业技术条件;

(六)符合《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的相关条件;

(七)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第八条 二级资质标准:

(一)单位的主要技术人员,从事可移动文物修复业务工作5年以上(含),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主持或主要参与修复不少于50件可移动文物,且修复质量合格;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均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单位技术水平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同行业领先,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三)单位从事可移动文物修复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应聘并固定在该单位的离退休技术人员不超过20%;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有完备的可移动文物修复所需的场所和专业技术设备;

(六)符合《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的相关条件;

(七)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第三章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申请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的,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向国家文物局履行备案手续,申领相应等级的《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

决定不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的,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简历、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聘用(任职)证明及相关证明;

(五)修复完成的可移动文物证明资料;

(六)单位拥有的技术设备清单;

(七)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的有关材料;

(八)其他相关证书、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的,须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由国家文物局统一监制。

第十三条 取得二级资质后从事修复业务满三年,且历年年检合格的单位,可提出升级申请。

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供本规定第十条 所列资料外,还须提供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转让、转借、越级或超出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承揽业务。

第十五条 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年检表》、《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进行年检,年检意见汇总后向国家文物局履行备案手续。

(三)国家文物局根据年检备案情况,在媒体上进行公布。

年检时间定于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

第十六条 资质年检的内容是检查单位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质量、安全、业务活动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年检意见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种。

第十七条 单位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并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年检意见为合格。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年检意见为不合格,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暂扣资质证书,责令限期整改:

(一)资质条件中人员、场所、设备或资产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

(二)未按照可移动文物保护技术设计方案进行修复的;

(三)将承担的可移动文物修复项目转包或违规分包的;

(四)违反文物保护技术标准的;

(五)因修复质量问题对可移动文物造成安全隐患或损害的;

(六)连续12个月未开展业务工作的;

(七)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九条 资质年检不合格的单位须在3个月内补充资质条件或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遗失的,须于3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按照资质申请程序进行补领。

第二十一条 资质证书中的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须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如因资质升级等情况而领取新《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的,须将原资质证书交回、注销。

第二十三条 资质授予单位因破产、歇业或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须在30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规定时间内未参加资质年检或逾期未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需重新申请。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 涂改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业务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转让或转借《可移动文物修复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审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未按照设计方案进行修复或修复质量低劣的,造成文物严重安全隐患或损害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暂行工作条例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暂行工作条例

1987年2月7日,国家教委


注: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暂行工作条例》的通知指出本条例的精神同样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夜大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等学校)举办的高等函授教育(以下简称函授教育)是我国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发挥高等学校的优势,扩大高等教育的规模,提高办学效益,促进函授教育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举办函授教育,是高等学校的基本任务之一。高等学校在办好全日制教育的同时,要创造条件举办函授教育。举办函授教育的高等学校,必须把函授教育的发展规模、专业设置、机构编制、基建项目等纳入学校的总体规划,进行统筹安排。
第三条 高等学校举办的函授教育,包括本科、专科、单科进修以及大学后的继续教育。举办本科、专科函授教育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高等学校全日制本、专科在校生人数一般应在2000人以上,拟办函授教育的专业必须已培养了两届以上本、专科毕业生;
有健全的管理机构,有专职教学管理和行政管理人员,有完备的管理制度;
有一支与函授招生规模相适应的合格的专、兼职函授教师队伍;
有按国家教委关于制订函授教学计划的原则规定的函授教学计划和各门课程的教学大纲;
有符合培养规格要求的函授教材、自学指导书和教学参考资料;有能实施函授教育各个教学环节所必需的条件。
第四条 高等学校举办函授教育的任务是:培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德才兼备的专门人才。
本、专科函授毕业生必须达到高等学校同层次、同类专业毕业生的相应水平。
第五条 高等师范函授教育,必须以培养中等学校的师资为主要任务,其他各类有条件的高等学校的函授教育也应承担培养师资的任务。
第六条 函授教育必须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国务院各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在规划函授教育时,要根据本系统、本地区的人才规划和学校条件,在专业设置和招生地区等方面,切实做好协调和配合工作。
第七条 高等学校举办本、专科函授教育,要由学校提出申请,按隶属关系分别经国务院有关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举办大学后的继续教育,要经学校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本、专科函授教育招生必须纳入国家高等教育招生计划。
第八条 函授教育开设的专业,必须是适合以函授方式施教的专业。开设的专业名称,应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定的全日制专业目录为依据。

第二章 教 学
第九条 函授教学应以有计划、有组织、有指导的自学为主,并组织系统的集中面授;注重理论联系实际。举办函授教育的高等学校必须认真、严格地组织教学全过程。
第十条 教学计划是实现培养目标和组织教学过程的依据。
函授教学计划规定的各门课程,应参照全日制同类课程教学大纲要求,结合函授教育特点,制订函授教学大纲。
本、专科函授教育,实行学年制,也可以实行学分制。
第十一条 函授教学的主要环节,包括自学、面授、辅导答疑、作业、实验、实习、考试(考查)、课程设计、毕业设计及答辩(或毕业论文及答辩,或毕业考试)。
面授及教师指导的实验、实习应占高等学校同层次同专业授课总学时的30%左右。
第十二条 在教学工作中应充分发挥教师的主导作用。各种教学环节,都要在教师指导下进行。同时充分调动函授生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函授教学要注意采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三章 科 研
第十三条 在抓好教学工作的前提下,各校应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函授教育的科学研究工作。
除一般的科学研究外,函授教育的科研课题,应着重在对函授教育特点、规律的研究,高等函授的教育方法、教学管理和教学手段等远距离教育问题的研究,高等函授教材、自学指导书和教学参考资料的编写和研究,同时也可以结合函授生从事的生产、技术管理等方面问题进行研究。
第十四条 函授教育的科学研究应纳入学校的科研规划,保证必要的条件,对取得的科研成果要组织交流推广,并给予奖励。

第四章 教 师
第十五条 加强函授教师队伍的建设是办好函授教育的关键。
函授教师是高等学校教师队伍的一部分,应由热爱函授教育、具有教学经验和较高业务水平的专、兼职教师组成。举办函授教育的高等学校,按国家教育委员会规定的比例确定编制。函授教师可定编到人,也可定编不定人,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 函授教师必须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认真完成教学任务,对函授生热情指导,严格要求,教书育人。
要积极钻研业务,编好教材、自学指导书和教学参考资料。不断总结函授教学经验,改进教学方法,探索函授教育规律,提高教学质量。努力开展本门学科及函授教育方面的科学研究。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在评定函授教师的任职资格时,对其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的考核,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同时,还应根据函授教育的特点,着重从教学成绩、编写教材、教学资料的质量以及科学研究成果等方面考核。在进修、参加学术活动、国际交流、以及学术休假等方面,应与其他教师一视同仁。
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应从政治上、生活上对函授教师给予热情关怀和帮助。尊重他们的劳动,切实保证他们工作上、生活上的必要条件,鼓励他们在函授教育上做出成绩。
对于热爱函授教育工作并做出优异成绩的函授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函 授 生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举办的函授教育,招收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在职人员、应届高中毕业生和具有同等学力的社会青年,并对已取得大专以上学历的在职人员实施继续教育。
招收应届高中毕业生要经学校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第十九条 函授生应当努力学习,刻苦钻研,认真完成学业,自觉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及学校的规章制度,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加强共产主义道德品质修养。
在职函授生要积极做好本职工作,正确处理好工作与学习的关系。对学习成绩优异,并能出色完成本职工作的函授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凡经所在单位批准,按国家规定,经考试录取的在职函授生,按教学计划的要求,参加实验、面授、复习和考试以及毕业设计(毕业论文)和答辩等占用的工作时间,应作为学习公假,其工资由所在单位照发。
函授生按照教学计划要求,参加集中教学活动的往返交通费、住宿费,由函授生所在单位解决。函授生所在单位,应当积极鼓励和支持他们的学习,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第二十一条 本、专科函授生在学期间,不得报考其他学校,不能具有双重学籍。
第二十二条 函授生按照教学计划要求,到校集中学习期间,学校应统筹安排其使用教室、实验室、阅览室、图书馆、学生宿舍以及其他教学、生活设施。
第二十三条 函授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达到教学大纲的要求,考试考查成绩合格,并通过思想政治鉴定者,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其学历。按照授予学位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函授生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六章 函授辅导站
第二十四条 函授辅导站(以下简称函授站)是学校对函授生进行教学辅导、思想政治教育和行政管理的机构。
举办函授教育的高等学校,按照函授教育的特点与函授生所属业务主管部门或地方配合,双方协商建立函授站并就此签订协议履行各自的职责。
函授站行政上接受设站单位的领导,业务上接受函授主办学校的领导。
第二十五条 设立函授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有连续或隔年报考函授的生源;
能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能就地聘请合格的辅导教师;
能提供教学场所和其它教学条件;
能提供或筹集函授站经费。
第二十六条 主办学校应聘请思想作风正派、大学毕业并具有一定教学经验、工作认真负责的人员担任函授站的专、兼职辅导教师。
第二十七条 举办函授教育的高等学校,应当指导和考核函授站辅导教师的教学工作,对他们有计划地进行培训,组织他们到学校进修、集体备课、交流辅导经验等,不断提高其教学业务水平。

第七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对高等学校举办的函授教育,在方针、政策、规划、计划方面进行指导和检查。部委和地方教育主管部门对所属高等学校举办的函授教育,要加强计划管理,保证办学条件,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函授教育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对函授教育的办学质量和效益进行有组织的评估,评估工作应聘请经验丰富的函授教育专家、教授、管理干部和用人部门的有关人员参加。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举办函授教育,必须建立健全管理机构,根据办学规模、专业设置、覆盖范围,分别设立函授学院、函授部(处),或在学校教务处设函授科。
函授学院、函授部(处)、函授科列入高等学校机构序列。学校应根据函授生规模和开设的专业,确定管理干部的编制。
第三十一条 函授学院、部(处)主要负责函授教育的计划、教学管理和招生工作,函授教育方面的基建、设备、后勤等工作,分别由学校的有关职能机构归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有一名校(院)长分管函授教育工作;相关系应有一名主任全面领导该系的函授教学工作;各相关教研室应有一名主任主管有关课程的教学工作;函授教师成立函授教研室或函授教学小组。函授教研室主任,应由有讲师以上职务的教师担任。
第三十三条 函授教育各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选派作风正派、熟悉教学业务、组织能力较强的人员担任。
对热爱函授教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管理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经 费
第三十四条 函授教育的经费,由主管学校的各级政府拨款、函授生所在单位缴纳和函授生本人适当交费等三个渠道解决。
函授站所需经费,由设站单位提供或筹集。联合设站的由有关单位分摊。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国家教育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凡与本《条例》不符的规定,即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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