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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18:16  浏览:93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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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电力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1999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行业标准化管理,促进电力工业技术进步,根据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电力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行业标准化工作包括拟订电力国家标准、制定电力行业标准、组织并监督电力标准的实施、指导推动电力企业开展标准化工作。
第三条 电力标准包括以下方面的标准:
(一)电力工程勘测、规划、设计、施工、安装、调试和验收;
(二)电力设备及系统运行、检修、试验和维护;
(三)电力行业产品制造、组装、检测和质量保证;
(四)电力设备、材料、原料、燃料、工质、装置仪表的试验、测量、监督、质量评定和订货技术条件;
(五)电力行业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的技术条件;
(六)电力建设和生产的劳动保护、安全;
(七)电力工业环境保护、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
(八)电力工业计算机应用与信息技术;
(九)电力调度自动化、通信和网络;
(十)电力工业技术管理、技术术语、符号、代码和制图方法;
(十一)电能质量;
(十二)电力工业计量器具检定;
(十三)电力行业其他有关标准。
电力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第四条 电力标准化工作应当及时收集、研究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结合我国电力工业实际适时采用。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分工
第五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电力行业标准化行政管理工作,主要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定电力行业标准化规章和政策,负责电力行业标准化的宏观管理与监督协调工作;
(二)组织审查电力行业标准体系及长远规划;
(三)审批、下达电力行业标准年度计划;
(四)组织制定电力行业标准,归口管理电力行业标准编号;
(五)组织拟订电力国家标准;
(六)组织实施电力标准并对电力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决定电力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其他重大事项。
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电力行业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电力行业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协助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协调电力行业标准化各有关方面的重要工作关系,研究电力行业标准化工作中的重大事宜,并提出工作建议。电力行业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是非常设的协调、咨询机构,其成员由电力生产、技术管理的资深专家和有关方面负责人组成。
第六条 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负责电力行业标准化的具体组织管理和日常工作,主要行使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电力国家标准计划项目建议,组织起草电力行业标准的制订修订计划;
(二)审核全国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电力行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拟订的电力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三)负责电力行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具体组建和换届工作,组织、指导电力行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工作;
(四)负责国际电工委员会相关技术委员会中国业务的归口管理工作,组织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推动电力行业适时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五)负责组织或授权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选派专家代表电力行业参加其他行业有关国家标准的起草和审查工作;
(六)管理电力行业标准化经费;
(七)组织电力行业标准化服务工作,组织电力行业标准出版工作,归口管理标准成果,负责标准成果申报;
(八)受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委托,具体负责电力行业标准的编号;
(九)受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委托,指导电力企业标准化工作,办理省级以上电力公司企业标准的备案;
(十)承办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委托的其他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 电力行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电力行业标准化的技术机构,由本专业领域的权威专家和其他相应资格的专家组成,主要行使下列职责:
(一)提出电力标准立项计划建议;
(二)拟订电力标准及对电力标准草案进行技术审查;
(三)提供电力标准化服务;
(四)承办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委托的其他标准化工作。

第三章 标准制定的计划与程序
第八条 电力行业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电力行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于每年六月底以前向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标准化部门提出本年度电力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订、修订项目计划建议。
第九条 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标准化部门对电力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订、修订项目计划建议分别进行汇总、审查、协调后,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电力司。
电力国家标准制订、修订项目计划建议,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电力司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属工程建设类国家标准的,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电力行业标准制订、修订项目计划建议,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电力司审批后下达。
第十条 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标准化部门根据年度计划项目与项目承担方签订项目合同书,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合同规定拨付标准化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电力行业标准化经费,主要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补助费用、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会费、有关单位资助和企事业单位筹集的经费组成。
电力行业标准化经费按专款专用原则使用。
第十二条 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标准化部门应于每年十一月底以前提出国际标准化合作、交流计划草案,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电力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应按标准起草、标准送审和标准报批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标准起草工作组;标准起草工作组负责起草标准,并形成标准送审稿。
第十五条 电力国家标准送审稿应当由专业对口的全国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审查;没有专业对口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授权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标准化部门组织审查。
电力行业标准送审稿应当由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审查;不属于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业务范围内的,应当由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标准化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审查。
审查方式为会审或函审。
审查通过的标准送审稿,经修改补充后,形成标准报批稿。
第十六条 电力国家标准报批稿由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标准化部门审核后,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电力司,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电力司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属工程建设类国家标准的,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电力行业标准报批稿由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标准化部门审核、编号后,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电力司,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发布。
第十七条 标准送审稿和报批稿必须在充分征求有代表性的单位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形成。
第十八条 制订、修订标准应及时吸收成熟的科技成果。
第十九条 报批电力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相应文件和材料。
第二十条 采用快速程序制定电力国家标准,应按照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采用快速程序制定国家标准的管理规定〉的通知》(技监局标发〔1998〕03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已发布的电力标准应当适时修订。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标准化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标龄五年以上的现行电力行业标准复审,分别提出确认、修订或废止意见,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核发布。对于急需修改补充的个别标准条款,可采用修改通知单的方式及时修订。
对电力国家标准的复审,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安排进行。
第二十二条 强制性电力行业标准的代号为DL,推荐性电力行业标准的代号为DL/T。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电力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鼓励电力企业采用推荐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使用。电力企业标准应采用国家规定的企业标准代号Q/***。
电力企业不得无标准作业。
第二十四条 电力行业进口设备和引进技术必须按规定进行标准化审查。电力企业、事业单位进口的设备和引进的技术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标准。
电力行业企业、事业单位进口列入《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目录》的产品,应当向有关部门或单位办理标准化管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电力行业企业、事业单位技术负责人,应把贯彻执行标准作为主要职责之一。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有关标准规定,造成人员伤亡、设备损失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制定标准和执行标准工作中做出突出业绩的人员和单位,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电力行业标准及其汇编的出版应由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出版单位承担。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印刷发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及其汇编。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电力工业部标准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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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审查指南》的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修改〈审查指南〉的决定》(第52号)



  《关于修改〈审查指南〉的决定》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田力普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关于修改《审查指南》的决定

  关于第四部分第一章第5节的修改

  将第四部分第一章第5节修改为:

  “5.回避制度与从业禁止

  复审或者无效宣告案件合议组成员有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合议组成员应当自行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当事人有权请求其回避。

  专利复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任职期间,其近亲属不得代理复审或者无效宣告案件;处室负责人任职期间,其近亲属不得代理该处室负责审理的复审或者无效宣告案件。其中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专利复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离职后三年内,其他人员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代理专利复审或者无效宣告案件。

  当事人请求合议组成员回避的或者认为代理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且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上述修改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从哈萨克斯坦进口小麦、玉米的检疫要求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从哈萨克斯坦进口小麦、玉米的检疫要求的通知

          (动植检植字〔1995〕27号)

 

乌鲁木齐、伊犁动植物检疫局:

  根据新疆自治区有关部门拟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口小麦和玉米的要求,国家局组织了由国家局、部植检实验所、乌鲁木齐动植物检疫局、伊犁动植物检疫局和阿拉山口动植物检疫局植检人员组成的检疫考察小组,于8月25日至9月12日赴哈萨克斯坦对小麦、玉米生产、病虫害及检疫情况进行了考察。

  根据该考察小组的考察结果,经国家局研究,同意有条件地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由指定的公司试进小麦和玉米一年,一年后视进口检疫情况再定能否继续进口。现将试进期间的检疫要求通知如下:

  一、试进口小麦的检疫要求:

  1.同意进口哈国北部库斯达奈州,切利诺格勒州、巴甫洛达尔州、科克切塔夫

州和北哈克斯坦州的春小麦;

  2.对华出口的小麦收获后直接运往本州所属粮库储藏,该粮库不得再储存冬麦

或春麦混种区的小麦;

  3.输华小麦应使用密封车运输,密封车在运输前应作消毒处理。密封车从粮库

装运小麦后须直接运往中国口岸,运输途中小麦不得换装;

  4.输华小麦须由小麦种植地的哈国植检部门出具检疫证书,并注明产地,是否

是春麦,保证该批小麦不带中国禁止传入的危险性病虫杂草;

  5.试进期间,中国植检部门须派人对小麦在哈国的储运和检验情况进行监督。

进口检疫时,若发现TCK及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单中的病虫害,对本批小麦予以退

货,并停止从发现问题的州进口小麦。

  6.试进期间的小麦,仅限在新疆自治区范围内加工使用。

  7.入境口岸的动植物检疫局须应尽快完成对检疫人员的技术培训及配备必要的

检测仪器,确保检疫的准确性。

  二、试进玉米的检疫要求:

  1.输华玉米应来自于TCK轻发区并以种植玉米为主的地区;

  2.收获的玉米直接运往专门从事加工玉米的仓库进行加工、储存;

  3.输华玉米必须在库房内直接用新麻袋包装,运输期间不得更换包装;

  4.进口玉米原则上在新疆境内加工、使用;

  5.哈国植检部门出具的检疫证书,应保证输华玉米不被TCK污染。

  希望有关检疫局在试运期间,严格按要求做好检疫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国家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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