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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36:26  浏览:8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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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7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3年12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被拆除房屋的附属物是指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或者构筑物。
第四条 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自治区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六条 对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需要拆除的房屋,拆迁人必须根据本细则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按规定搬迁。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并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各有关单位应当密切配合,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应当及时通知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等工程。
第九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做好下列工作,并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一)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出租、调配等手续;
(二)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条 下列人员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常住户口手续:
(一)有常住户口的妇女所生的婴儿;
(二)按规定分配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和经批准退学、休学以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迁回家中的;
(三)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确需迁回家中的;
(四)公派或者因私出国(境)人员迁回家中的;
(五)远洋海员迁回家中的;
(六)经人事劳动部门批准从外地调入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需在直系亲属处落户的;
(七)干部、职工因离休、退休、辞职从外地迁回家中的;
(八)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迁回家中的;
(九)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迁回家中的;
(十)被撤销失踪、死亡宣告的人员返回家中的;
(十一)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手续前,已办理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调配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
(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本细则第九条规定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十二个月。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期满之日的二十日前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由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期满之日的十日前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时间
一般不超过六个月;超过六个月的,必须经自治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暂停期满或者拆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延长手续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下列文件和材料,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
(一)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
(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验证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范许可证、使用土地批准文件,审核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作出暂缓发证的书面决定。暂缓发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自治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必须到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应当安置人口,安置用房的面积、地点、层次,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内容。
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其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私有房屋,拆迁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征求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意见。通知书应当包括互换房屋的地点、价格。私房所有人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的两个月内,提交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的有关证件,提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书面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
答复的,作放弃保留房屋产权处理。
第十八条 私房所有人在境外(包括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由其代理人负责征求私房所有人对私房产权是否保留的意见;无代理人的,由私房使用人负责征求私房所有人对私房产权是否保留的意见。超过三个月不答复,或者无法通知私房所有人的,由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审核,拆迁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后,可先行拆迁腾地,并对使用人给予临时安置。被先行拆迁腾地的私房所有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答复期限可适当延长。
前款规定的被拆迁私房的补偿费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有关被拆迁的私房资料,由拆迁人移送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保存备查。
第十九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因特殊情况需扩大拆迁范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规划、土地批准手续后,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范围调整手续。
第二十条 拆迁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计算,不超过一年。
但拆迁工业企业,被拆迁人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经批准拆迁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报自治区建委备案。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者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并以料抵工。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五条 拆迁完毕,拆迁人必须协同被拆迁人持有关证件或者凭证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证的注销、转移、变更、新增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对经批准拆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是由财政全额拨给事业费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收取房屋拆迁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和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制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细则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被拆迁人接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暂停建设的通知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改建、扩建等工程的部分和进行房屋装饰,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九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和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三十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三十一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的住宅房屋的面积不足被拆除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积部分和超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十五平方米及其以内的,按重置价结算差价,超过十五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压低补偿标准;被拆迁人不得超过本细则规定的范围,提出额外要求或者附加条件。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委托拆迁人代建的,补偿费不再支付给被拆迁人。扩大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提高房屋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支付给拆迁人。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私有房屋作价补偿的金额应当补偿给所有人。拆迁人应当将拆迁私房的所有权证移送原发证部门予以注销,将土地使用证移送土地管理部门注销。
第三十五条 互换房屋的差额价应一次付清。
私房所有人必须付清互换房屋差额价款后方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向市、县房产登记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所有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六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七条 拆迁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尚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细则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可用周转用房过渡或自行临时过渡,过渡期限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
过渡用房应当具备正常的居住条件和基本生活设施。
本细则所称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备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十条 在拆迁范围内的下列人员不予安置:
(一)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迁入户口的临时搭住人口;
(二)在工作单位或者其他地点已有住房的;
(三)租用无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房屋使用人。
第四十一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四十二条 拆除住宅房屋,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原地或者就近安置的,按其原居住面积安置;对从好的地段迁入差的地段或者迁入新开发区的,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安置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房,按规定安置,不作差价结算,安置的房屋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四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标准,拆迁住宅房屋,按户口簿登记单入户八十元计算,每增一人增加十元,但每户最高不得超过二百元;拆迁非住宅房屋,按每平方米二元至四元计算,但最低不少于八十元。
第四十五条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包括由其所在单位协助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拆迁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计算;拆迁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二元至四元计
算。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过渡期限期满后,拆迁人必须按本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遵守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或者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七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过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百分之二十五;逾期半年到不满一年的,增加百分之五十;逾期一年到不满二年的,增加百分之七十五;逾
期二年以上的,增加百分之一百;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安置,不予安置的再增加百分之五百。
第四十八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临时过渡期限的,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比照本细则第四十五条的标准,逾期不满半年的,付给百分之二十五;逾期半年到不满一年的,付给百分之五十;逾期一年
到不满二年的,付给百分之七十五;逾期二年以上的,付给百分之一百;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安置,不予安置的再付给百分之五百。
第四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的设备无法恢复使用的损失和企业因拆迁而停产待工人员按实际停产时间结算的工资性补贴,由拆迁人支付。
第五十条 拆除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的房屋,其安置办法按照拆除住宅房屋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对拆迁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二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限期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拆迁主管部门决定。
本细则规定的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
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协迫、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自治区有关房屋拆迁的规定同时废止。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3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进行修改:
(一)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对拆迁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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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三单位关于市直及袁州区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办发〔2003〕1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三单位关于市直及袁州区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交警支队《宜春市市直及袁州区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O二年元月八日


宜春市市直及袁州区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强化车辆税收征管,防止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江西省营运车辆营业税征收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定,制订本实施办法。
一、税收征管机构
袁州区地税局在市交警支队设立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所(以下简称车辆税收征管所),负责职责范围内车辆税收的征收管理,全面建立车辆税收征管档案,实行微机管理。
市交警支队协助车辆税收征管所征收车辆税收,实行目标管理,与市政府签订目标责任状,税收目标一年一定。
车辆税收征管所对所有应税车辆要做到应征尽征,各种车辆税收征收标准要严格依照税法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具体见附件一、附件二)。
二、税收征管范围
市汽运总公司、市公交公司、赣西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君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祥发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等五家公司所属车辆的税收由市地税管理局征管;市直其他单位和袁州区的车辆税收一律由车辆税收征管所负责征收管理。
三、税务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企业的纳税地点在其机构所在地;对挂靠单位的车辆以及个体运输车辆,一律以现车主居住地为纳税地点(以车主的身份证住址核实居住地)。
所有从事客、货营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征管法》的规定,向当地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登记(免费简易登记)。
正常营运车辆税收全年按12个月计征,如确因交通事故等特殊原因需要报停的车辆,凭交通事故证明或稽征部门批准的报停单经车辆税收征管所审核同意,可按批准报停月份减征税款。
所有应税车辆办理上户、年检时,必须缴清至本年度年检月份止的税款,凭车辆税收征管所出具的纳税证明到市交警支队办理车辆上户、年检手续。
税法规定可免税的车辆,凭车辆税收征管所出具的免税证明到市交警支队办理上户、年检手续。车辆税收征管所定期将免税车辆名册分别报送市地税管理局、区地税管理局备案。
区地税局与市交警支队对车辆税收征管所的税收业务,要相互配合,共同指导,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四、税务稽查管理
各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要按月主动到车辆税收征管所申报纳税,经检查发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按偷税论处,除追补其未缴、少缴税款外,并处以未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市地税管理局直接管理的五家公司所属应缴未缴税款的车辆,市交警支队在年检、路检或办理有关手续时,协助把关,车辆税收征管所除追补其未缴、少缴税款外,并处以未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运输发票管理
除袁州区地税局审核同意的专业运输公司(车队)可向车辆税收征管所领取整本发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能领取整本发票;要填开交通运输发票的运输户,一律凭已纳税税票或《车辆税收纳税手册》,到车辆税收征管所申请填开,对未交清应纳税款的一律不得开具运输发票;车辆税收征管所要建立填开发票登记台帐,同时登记《车辆税收纳税手册》并签章,对发票填开金额超过月纳税营业额的要及时补缴税款。
六、车辆税收归属
车辆税收征管所征收的车辆税收,按市区分成比例分别入市级和区级金库,具体分成比例由市区两级财政测定。征收经费由市、区两级财政按所属税款比例分别承担,由区地税局向车辆税收征管所结付。
各乡镇所属车辆的税收由区地税局在每月底根据实际征收数划拨到各乡镇。各乡镇要大力支持、积极配合车辆税收征管所工作,对不支持、不配合的,不予划拨其所属税款。
七、转让车辆管理
对车主转卖车辆的,成交前买卖双方到车辆税收征管所结清应纳税款后,市交警支队方可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对未到车辆税收征管所办理税款结算手续的,该车辆欠缴的地方各税一律由新车主负责缴纳。
八、其它有关规定
营运车辆实际载重量与营运证核定载重量相差较大的,可按实际载重量核定应纳税款。
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在办理营运证的年审手续时,应凭车辆税收征管所出具的纳税证明方可办理年审。
区法院、交通局、农机局及其下属单位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大力支持、积极配合车辆税收征管所工作。
市交警支队相关部门对车辆上户和年检情况要按月传递给车辆税收征管所,做到信息共享。
税务机关将不定期对已年检车辆上门上户进行检查,发现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车辆使用税征收标准》
附件二:《营运车辆月税额征收标准》


出版社改革试行办法

中宣部 新闻出版署


出版社改革试行办法

1988年4月1日,中宣部、新闻出版署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出版社迅速恢复和发展。全国现有出版社460多家,地区分布相当普遍,专业门类大体齐全,出版社布局的主体大体完成。目前的主要任务是进行改革,努力把现有出版社办好。
近几年来,出版社的改革在有些方面取得了比较明显的进展。出版社改变了以阶级斗争为纲、围绕政治运动转的状况,拓宽了出书领域,努力宣传马克思主义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努力为改革开放服务,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服务。地方出版社的办社方针由地方化、群众化、通俗化改变为立足本地,面向全国,由综合出版社逐步分为专业出版社。出版社进行了职称改革,实行了评定和聘任专业职务的制度。大多数出版社实行企业管理,开始重视经营、重视自办发行,正在由生产型向生产经营型转变。一些出版社对社长负责制、协作出版、自费出版和承包责任制进行了试验和探索。但是,出版社工作还存在许多亟待改革的问题,国家对出版工作在宏观上管理不够,微观上统得过多、过死,图书的选题和结构不够合理和完善,图书质量亟待提高,出版社缺少应有的自主权,等等。在出版社内部,党政不分,政企不分,分配上平均主义,经营机制缺少应有的活力。因此,要继续解放思想,勇于探索,进一步推进出版社的改革。
根据出版社几年来改革的实践,现就目前出版社改革问题(主要是出版社内部改革问题),提出如下试行办法:
一、出版社改革的指导思想
出版社改革的根本目的是建立和发展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出版体制,更好地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提高图书质量,出版更多的好书,为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做出贡献。
在发展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条件下,出版社必须由生产型向生产经营型转变,使出版社既是图书的出版者,又是图书的经营者。为适应这种转变,就需要积极而又稳妥地对出版社原来的体制,包括领导体制、经营体制、管理体制、人事体制、分配体制等进行改革,以提高出版社的应变能力、竞争能力和自我发展能力。
出版社既要重视社会效益,又要重视经济效益,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但作为自负盈亏的出版社,如不讲经济效益,也难以实现社会效益。在具体问题的处理上,如果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发生矛盾,经济效益要服从社会效益。总之,要努力使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统一起来。
多出好书是衡量出版社改革成效的根本标志。对出版社的体制进行改革,加强和改善经营,是为了从各方面创造条件,以保证多出好书,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二、优化选题,调整图书结构
优化选题,调整完善图书结构,是提高图书质量、多出好书的关健。出版社在改革中要着眼于认真编辑出版反映和推动时代前进、传播和积累人类优秀思想、道德、科学、文化成果,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的图书,以满足各方面、各层次读者的需要。
要始终抓紧选题规划。制定选题规划可以采取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相结合的方式,既要保护和支持编辑组稿的积极性,又要服从全社统筹安排的需要。为了扩大稿源,及时抓到重要选题,可在社内社外设组稿编辑。
要下力气抓好重点书。出版社和编辑室都要有自己的重点书出版规划,保证按质按量地完成。重点书要力求开拓创新,填补空白,突出本社特色。
为了保证图书质量,原则上应该坚持三审制。终审发稿,一定要由总编辑、副总编辑或由总编辑、副总编辑委托并经社长同意的编审、副编审负责决定。
要抓好重印书。根据图书内容和市场情况,有计划地安排重印,逐步积累本社的保留书目,形成自己的特色。目前平庸、粗制滥造的图书过多,纸张等资源又十分紧张,要下决心控制出书品种,确保图书质量。
出版社的专业分工是出版工作发展和进步的需要,应当坚持。为了促进学术理论著作、科技图书的出版,对一些专业面较窄的出版社(科技出版社和学术出版社),可以有所放宽,允许出版少量(不超过当年全部选题的3—5%)相关或相近学科的图书。超过专业分工的图书选题,要事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批。
三、逐步推行社长负责制
党委领导下的社长、总编辑负责制已不适应当前出版改革的要求,要逐步实行社长负责制。社长是法人代表。党组织起监督保证作用。
社长全面领导出版社的编辑工作和经营管理工作。国家规定的出版社应有的人权、财权和选题审批权,由社长行使。编辑部门和经营管理部门都对社长负责。社长可以直接由上级任命;有条件的出版社也可以民主选举产生,再由上级任命。社长实行任期制,可以连任。如不称职,可以调换或罢免。
出版社是否设总编辑,是单独设置还是由社长兼任,可以因社而异,不做统一规定。总编辑、副总编辑、副社长由社长提名,报上级主管部门考核、任命。
社务委员会为议事机构,由社长主持,社长应认真听取社务委员会成员的意见,但对所讨论的问题,社长有决定权。
出版社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对社长进行监督。上级主管部门在考核社长时,要听取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意见。
四、积极推行多种形式的责任制
在出版社各个部门实行多种形式的责任制,使责、权、利逐步统一起来。
编辑部门要实行专业职务聘任制和岗位责任制。专业职务不仅要同工资收入挂钩,而且要同岗位责任挂钩。出版社的其他专业职务也应这样要求。
继续试行和完善出版社内部的各种承包责任制。编辑部门试行承包责任制时,要有保证社会效益的要求和措施,不允许不顾出版方针和图书质量,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考虑到编辑工作的特点,利润指标不宜分解到个人。
为了合理使用人才,结合建立岗位责任制,逐步做到优化出版社的人员组合。出版社可进行试点,由编辑室主任或编审组织人员,建立适当形式的责任制集体。
有条件的出版社可以试行向国家(上级主管机关)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承包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出书的品种、质量、数量和利润。
五、坚持按劳分配,敢于拉开差距
工资和奖金,都应当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克服平均主义,奖勤罚懒,奖优罚劣,以利于调动积极性,提高图书质量。
奖金应根据贡献大小分配,要拉开差距。对有特殊贡献的应当给以重奖。贡献要全面衡量,包括劳动的质量和数量、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奖励的措施要充分体现编辑部门承担精神生产任务的特点,奖励的办法可以多种多样。可以设单项奖,也可以设综合奖。可以根据定额超额给奖,可以通过评选给奖,也可以按承包条件给奖。
有奖就应有罚。对于违反出版方针、完不成规定任务、出现责任事故、违反出版纪律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不称职的人员应当更换工作岗位。
六、开辟多种渠道,扩大出版能力
出版社可以开辟多种渠道,利用社会力量,扩大资金来源,争取多出好书。
协作出版是出版改革中出现的一种新作法。根据前几年试行中的经验教训,协作出版图书的范围,目前应限于学术著作、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方面的著作;协作的对象,目前应限于国家科研、教学单位、机关和国营企事业单位,不能是集体和个人;协作出版的书稿要经过出版社终审、终校;协作双方要事先签订合同。严禁出版社借协作出版之名出卖书号。
自费出版有利于解决学术著作出版难的问题,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指定一家出版社统筹安排自费出版业务。有条件的中央一级出版社经新闻出版署审核同意后就可办理自费出版业务。自费出版的图书目前限于学术著作、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方面的著作;自费出版者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自费出版著作的编、印、发全过程统一由出版社负责;自费出版也要事先签订合同。
要积极发展对外合作出版,包括同外国出版社的合作出版,同港澳以及台湾出版社的合作出版。对外合作出版主要是利用对方的资金、技术和发行渠道,争取更多的图书进入港、澳、台和国外市场。这项工作前一段时间进展不快,应当加以推动。
出版社可以在外地委托印刷厂印制图书,并委托外地的发行单位发行图书,但不得委托给个人。委托代印代发要事先签订合同,并经双方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否则视为非法出版活动。禁止出版社以代印代发名义变相出卖书号。
确有需要的出版社在办社宗旨和经营主权不变的前提下,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吸收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资金,用于发展生产;有条件的科技和学术性出版社,经省级政府和部级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可以试行同外资合营,但外资股金必须低于1/2,编辑部应由我方掌握。
七、在改革中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出版队伍
搞好出版社的改革需要有一支高素质的队伍,而这支高素质的队伍只有在改革的进程中才能建设和成长起来。
出版队伍的建设要重视树立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新观念,不断强化出版社成员的文化意识、经营意识和竞争意识。要创造条件发挥各种人才的作用,敢于重用那些积极变革、眼界开阔、讲求实效、精通业务、在编辑和经营方面富有开拓精神的人才。
出版社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单位,要注意提高出版社成员特别是各级骨干的思想政治水平,自觉坚持“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培养出版社成员的社会责任感、职业道德和献身精神,树立从事出版事业的荣誉感,增强出版队伍的向心力和凝聚力。要创造必要的条件,使出版社成员,特别是编辑、出版人员有时间进行学习、进修、调查研究、参加学术活动,提高政策水平、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加强纪律和提高效率。
在完成本职任务的前提下,提倡编辑人员从事写作。
八、加强对出版社改革的领导
出版社的改革在许多方面刚刚起步,缺乏实践经验,将会遇到各种困难和问题。各级党委宣传部和出版行政领导部门要满腔热情地给予支持,帮助出版社大胆探索,认真总结经验,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使改革健康发展。
出版改革是个系统工程,需要综合治理。搞好出版社改革不仅取决于出版社本身,还与出版系统中的印刷、发行等方面的改革密切相关,而且受到出版系统外部条件的制约。各级出版领导部门,要在宏观管理和微观搞活两个方面做好工作,既要简政放权,推动出版社自主经营,又要进行必要的规划、指导、监督和协调。
建议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部门,加强对出版改革的领导,并在财政、信贷、税收和物资等方面给以必要的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的出版社情况不同,改革的要求和进度应有所不同。特别是各少数民族出版社,国家一直给予财政补贴,在改革中需要继续实行特殊政策,促其发展,更好地为各少数民族发展经济、科学、文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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